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國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二九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係華成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成化學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起停止營業,迄今尚未復業,停業已逾八年云云,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被告申請依當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命令解散,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九○)中字第○九○三四五四五五二○號函復原告,略以:華成化學公司先後經台中市政府准予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
(八八)中字第九八四八二○號函核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停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一一五七○號函核准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停業登記,該公司既已依法向被告及縣市政府辦理暫停營業,得認為不構成無正當理由而有延不營業之事實,爰此該公司無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情事,尚無當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稱華成化學公司自八十二年起停止營業迄今尚未復業,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派員訪談時,該公司僅能提出八十一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件乙節,查該次訪談係法院徵詢公司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被告依當時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提供意見供參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並命被告為命令華成製藥廠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台中市○區○○路一段六二巷一一號)解散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華成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向被告及縣市政府辦理
暫停營業,並不構成無正當理由而有延不營業之事實,而認定其無當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修正前公司法第十條命令解散制度之設,旨在監督公司正常營運,以促進社
會經濟之正常活動並維護股東之權益;該條第一項各款但書之適用,須以公司停止營業確具正當理由者為限,殆屬當然。故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先例即謂,修正前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謂有正當事由,係指公司因其業務之性質,需較長時間之準備或其他客觀上正當事由,致無從在法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者而言。如因股東意見不合或民刑事件涉訟者,即不得作為申請延展期限之事由。本件華成化學公司依被告訪談記錄所載,係因股東間就廠房及土地之處分未能達成協議而停止營業,此等情形,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先例所闡釋之法則,應非屬申請停止營業之正當理由,自不得適用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但書規定,而免除命令解散之處分。
⒉次查原告於申請被告命令解散時,經已表明「本件華成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自八十二年自行停業迄今,已逾八年;而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曾舉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後,至今十三年間,未曾召集股東會,實亦難期其回復營業」,而被告就該公司八年間未有營業及十三年間未曾召集股東會等事實,均未加以斟酌;就該公司申請停止營業,是否經董事會決議、是否具備正當理由等項,亦無所審查,便以該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已多次獲准停業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與前引法則殊有違背,應非可以維持。訴願決定不予糾正,亦應請一併予以撤銷。
⒊末查華成化學公司自八十二年自行停業迄今,未能回復營業,此可向台中市稅
捐稽徵處調取該公司自八十二年起之營業額申報資料可稽。又,該公司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後,十餘年間董事會未曾舉開,亦未曾召集股東會,此請向被告調取該公司登記資料,即可明瞭。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同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綦明。本案華成化學公司十餘年來未曾召集董事會,足見公司業務陷於無法執行之狀況,參照該公司八十二年以來未有營業收入之狀況,足見該公司確有無正當理由停止營業逾一年以上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自應依前引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解散。茲被告於原告為申請後,仍未此之為,自非適法,應命被告為命令上開公司解散之行政處分。此外,該公司多年年來既未曾召開董事會,則縱有關於停業登記之申請,亦非合法,與修正後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已辦妥停業登記」之情形不符,故依修正後規定,亦應認有命令解散之原因,併此陳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被告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經(七八)商二一一六八八號函釋略以:「公司
已依法向縣市政府或稅捐單位辦理暫停營業核備者,得認為不構成無正當理由而有延不營業或自行停業之事實,可不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予以命令解散程序。」查華成化學公司先後經台中市政府准予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八八)中字第九八四八二○號函核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一一五七○號函核准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停業登記(於原處分作成後,亦經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二九三七二四○號函核准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停業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及台中市政府核准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停業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在案),故原處分以該公司既已依法向被告及縣市政府辦理暫停營業,得認為不構成無正當理由而有延不營業或自行停業之事實,爰此該公司無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情事,而無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稱華成化學公司依被告訪談記錄所載,係因股東間就廠房及土地之處分未
能達成協議...免除命令解散之處分乙節,查該次訪談係被告受法院之囑託就公司裁定解散表示意見,參照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司之裁定解散係屬法院之權責,被告僅於法院徵詢公司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提供意見供法院作裁定之參考而已,況且該裁定解散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裁定不得抗告在案。
⒊原告訴稱如因股東意見不合或民刑事件涉訟者,即不得作為申請延展期限之事
由相關法令規定及原告訴願時稱華成化學公司自八十二年自行停業迄今,已逾八年;而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曾舉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後,至今十三年間,未曾召集股東會,實亦難期其回復營業,而被告就該公司八年間未有營業及十三年間未曾召開股東會等事實,均未加以斟酌等語。查依行為時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停業之登記」,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及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上開規定並無需以有正當理由為前提,僅以有停業事實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要件。又參照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八二)商二二五七○一號函釋略以:「公司既因股東財務糾紛,無法照常營業,得通知該公司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規定,申請停業登記,則可免予命令解散」,旨在保障公司法人不因內部糾紛或財務困難無法營業,而構成命令解散之要件,被告核准華成化學公司停業登記並無不符之處。
⒋原告訴稱華成化學公司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曾舉開股東會改選董及監察人之後
,十餘年間董事會未曾舉開,亦未曾召集股東會...足見公司業務陷於無法執行之狀況乙節,查股東會係屬公司之自治事項,如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公司之少數股東可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報經被告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另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如董事長不召集董事會時,公司依前條規定召集股東會後,可決議解任董事長,並另行選任新董事長,或改選董事監察人,再由新任董事長來召集董事會。爰此,有關公司未召集股東會允屬公司法一百七十條規定由公司主管機關據利害關係人之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處罰,與停業狀態分屬二事。
⒌就原告提出之補充理由,答辯如左:
⑴原告指稱本案雖僅由原告一人具名申請對華成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命令
解散、訴願及提起本訴,但其他股東楊文芳、楊玲君...亦均認本案情形有申請命令解散之必要...,本案並非只是少數股東認有申請命令解散之必要而已一節。查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有關上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並未規範利害關係人之人數,另命令解散是以公司有無修正前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為要件。
⑵原告指稱停業屆滿,不申請復業一節,依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經字第○
九○○二二七八二七○號函釋:按停業登記係配合公司法第十條而設,公司每次停業期間最長一年,如停業後有需要繼續停業一個月以上者,可無庸每次先辦理復業登記後持續辦停業登記。因此,公司如有停業之需要,無需申辦復業後再行核准停業登記。
⑶原告指稱:華成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白行停業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一節,查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規範前提在於中央主管機關得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當時公司有無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情事予以核處。按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檢舉華成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涉有上開法條時,被告盱衡該公司登記資料,業經臺中市政府及被告依法核准停業登記在案,爰核復原告該公司無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情事,依法應無違誤。至於該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當時之營運狀況,事屬營業事實認定,應由當地稅捐機關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涉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情事,再由稅捐單位函報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被告再據以核定,惟當時並未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 .
⑷原告指稱依「最新公司法解釋彙編」被告所引用之二則函釋,均未列於該解
釋彙編中一節,按公司法解釋彙編旨在逐年編印公司法疑義,以供用不特定人參考,有關被告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經(七八)商二一一六八八號函釋及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八二)商二二五七○一號函釋,查均未停止援用,基於法令適用原則,被告予以援引所為之處分,似無不妥之處。⒍綜上,華成化學公司既已依法向被告及縣市政府辦理暫停營業,得認為不構成
無正當理由而有延不營業或自行停業之事實,爰此該公司無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情事,尚無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命令解散情事由。被告核處於法並無違誤,請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現行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本件原告以其係華成化學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自八十二年起停止營業,迄今尚未復業,停業已逾八年云云,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被告申請依當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命令解散,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九○)中字第○九○三四五四五五二○號函復原告,略以:華成化學公司先後經台中市政府准予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八八)中字第九八四八二○號函核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停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一一五七○號函核准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停業登記,該公司既已依法向被告及縣市政府辦理暫停營業,得認為不構成無正當理由而有延不營業之事實,爰此該公司無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情事,尚無當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稱華成化學公司自八十二年起停止營業迄今尚未復業,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派員訪談時,該公司僅能提出八十一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件乙節,查該次訪談係法院徵詢公司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被告依當時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提供意見供參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原告上開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司已依法向縣市政府或稅捐單位辦理暫停營業核備者,得認為不構成無正當理由而有延不營業或自行停業之事實,可不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予以命令解散程序。」被告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經(七八)商二一一六八八號函釋在案,核屬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與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無違,應予適用。查華成化學公司先後經聲請台中市政府准予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八八)中字第九八四八二○號函核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一一五七○號函核准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停業登記(另於原處分作成後,亦經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二九三七二四○號函核准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停業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及台中市政府核准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停業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在案),有上開核准函附於原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華成化學公司既已依法向被告及縣市政府辦理暫停營業,得認為不構成無正當理由而有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之事實,而無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依被告對華成化學公司訪談記錄所載,係因股東間就廠房及土地之處分未能達成協議而停止營業,與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所示公司股東意見不合或民刑事件涉訟者,不得作為申請延展期限之事由之意旨不合云云;但查:㈠該訪談係因原告向台中地方法院申請裁定解散華成化學公司,被告受法院之囑託就公司裁定解散表示意見,參照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司之裁定解散係屬法院之權責,被告僅於法院徵詢公司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提供意見供法院作裁定之參考而已,況且該裁定解散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九四號民事庭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在案。㈡前揭判例意旨為:「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謂有正當事由,就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情形,係指公司因其業務之性質,需較長時間之準備或其他客觀上正當事由,致無從在法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者而言,如因股東意見不合或民刑事涉訟者,不得作為申請延展期限之事由」係就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之情形,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要無援用餘地。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華成化學公司自八十二年自行停業迄今,已逾八年;而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曾舉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後,至今十三年間,未曾召集股東會、董事會,實亦難期其回復營業,而被告就該公司八年間未有營業及十三年間未曾召開股東會等事實,均未加以斟酌云云;惟按行為時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停業之登記」,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及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上開規定並無需以有正當理由為申請停止營業之前提要件,僅以有停業事實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要件。另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八二)商二二五七○一號函釋略以:「公司既因股東財務糾紛,無法照常營業,得通知該公司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規定,申請停業登記,則可免予命令解散」,旨在保障公司法人不因內部糾紛或財務困難無法營業,而構成命令解散之要件。從而,原告此項主張,顯屬誤解。
六、原告主張華成化學公司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曾舉開股東會改選董及監察人之後,十餘年間董事會未曾舉開,亦未曾召集股東會,足見公司業務陷於無法執行之狀況云云;但查股東會係屬公司之自治事項,如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公司之少數股東可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報經被告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另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如董事長不召集董事會時,公司依前條規定召集股東會後,可決議解任董事長,並另行選任新董事長,或改選董事監察人,再由新任董事長來召集董事會。易言之,公司未召集股東會允屬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由公司主管機關據利害關係人之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處罰之問題,要與停業狀態分屬二事。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華成化學公司多年來既未曾召開董事會,縱有停業登記之申請,亦與修正後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已辦妥停業登記」情形不符,應認有命令解散之原因云云;惟按華成化學公司既已向被告申請停業,並獲被告核准,即屬辦妥停業登記,自得依現行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阻卻命令解散之效力,要無疑義。
八、原告主張被告七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經(七八)商字第二一一六八八號函釋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八二)商字第二二五七○一號函釋未經編入最新公司法解釋彙編,不應援用云云;惟按被告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苟未違反法律,即應適用,非以是否編入最新公司法解釋彙編為其適用之準據。另查上該二函釋核與法律規定無違,被告據以引用,並無不合,原告此項主張,殊屬無據。
九、原告主張華成公司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止自行停業,被告無證據證明其有正當之理由云云;惟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明定,公司具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由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提在於中央主管機關得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當時公司有無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予以核處,從而,華成公司縱於上開期間有自行停業之情事;惟因未經原告等利害關係人於上開期間向被告申請,被告自無於事後再命令解散之餘地甚明,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誤解。
十、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華成公司申請停業後,未依公司法第四○二條之一規定申請復業,即再申請停業,有違規定云云;惟按「關於公司若『申請停業半年,於期限屆滿後,不申報復業,復申請停業半年,可否准其所請?如准其所請,則於第二次停業屆滿後,不申報復業,再申請繼續停業一年是否准其所請?又如兩次申請停業之期間並未中斷,而每次申請停業期間均為一年,是否可予核准?』等疑義各節,以公司法第四○二條之一乃配合同法第十條而設,前開各揭事實,應否准其所請,宜視其申請有無正當理由而定。」被告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商字第二九二六二號函釋在案,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經商一字第○九○○二二七八二七○號函亦重申其旨,且為原告所援用。自該函釋觀之,已申請停業之公司期限屆滿未申請復業即再申請停業,尚非法所不許,端視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可認定。而本件華成公司申請停止營業,業據被告認定具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未申請復業,而再申請繼續停業,並無不合。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綜合上述,華成化學公司既已依法向被告及縣市政府辦理暫停營業,自不構成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為命令解散華成化學公司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