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三六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之被保險人,因雙眼視障,檢具李弘志眼科診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該局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保受簡給字第三三○二○二○二號書函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八四○日計新台幣二八
五、六○○元,並以其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九十年五月三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有關退保處分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稱仍可從事輕便工作,請恢復農保資格,是否為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訴狀所陳)
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之後確有繼續從事農作之採收、分類、挑選的工作。農作原屬分工配合的性質,播種、犁田等粗動工作早在農業機械化時被農機所取代,剩下的農作乃屬仰賴手工及經驗來做,而該些工作對原告來說,仍是駕輕就熟。而仰賴手工的農作為何即非屬農保條例規定的農作能力?原告可從事較輕便的工作卻遭退保?原告申請當時,勞保局如有疑義卻不實際派人查訪,乃明顯違反農保條例第一條立法宗旨: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村安定、保障農民權利;且其亦違反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實際從事農業,依規定要於農會組織內加入會員,應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之強制規定。另訴願決定理由稱:「依專業醫理見解,應已無從事農作能力。」然有時醫學理論與實際常有一段差距,「應已無農作能力」,實為推論、武斷之作法。
原告四肢健全,且仍有殘存視力,勞保局以推論而為退保,實有欠妥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
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規定:「雙目視力減退至○.○二以下者,適用殘廢等級第三等級」。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七二九九八號函示:「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符合領取第一、第二或第三等級殘廢給付者,多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或『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且其殘廢必須經醫師診斷為『無好轉可能』,無論是法律規定或醫理見解,領取第一、第二或第三等級殘廢給付者,其應無所謂已恢復從事農業工作之可能,縱或有經復健恢復部分能力者,亦須有經醫學復健之證明始可作為申請重新參加農保之佐證。」⒉查農民健康保險係屬職業保險,需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要件,且各相關
法規亦有類似規定,本案據申請殘廢給付當時所送李弘志眼科診所九十年五月三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左眼白內障手術後、右眼白內障、雙眼角膜白斑,診斷殘廢時矯正後視力為左眼○.○一、右眼為○.○二,該項殘廢已無好轉可能(除非行角膜移植手術)。」據此,其雙眼視障殘廢程度已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另按類此雙眼視障殘廢程度,依專業醫理見解,應已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即使勉力行之,亦非屬正常農作且亦生危險,又查其已為八十六歲高齡,是以,其領取殘廢給付後已無農作能力之事實已甚明確,勞保局爰核定自其診斷成殘日九十年五月三日起予以退保。至原告所稱仍可從事農作之採收、分類、挑選等工作乙節,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被保險人以在該農地或固定農事設施從事農業生產為要件,查此等工作亦僅屬輔助農業工作性質,非屬農保法規所指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⒊另原告稱仍可從事輕便工作,請恢復農保資格乙節,按勞保局審核被保險人殘
廢等級及領取殘廢給付後保險效力是否終止,係依被保險人診斷成殘時殘廢診斷書上所載為審核依據,原告診斷成殘時視力為左眼○.○一、右眼為○.○二,且該項殘廢狀況已無好轉可能,顯其雙眼視障殘廢程度應已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再查原告並未對其領取之殘廢等級有所疑義,即原告認可其殘廢等級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規定之「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第三等級,另依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七二九九八號函示規定,領取第一、第二或第三等級殘廢給付者,其應無所謂已恢復從事農業工作之可能,縱或有經復健恢復部分能力者,亦須有經醫學復健之證明始可作為申請重新參加農保之佐證,本案原告並未檢具任何醫療院所之醫學診療證明及復健進步之詳細紀錄,以資佐證其雙眼視障確經「復健」後已恢復工作能力,併予敘明。又其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例第三十九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亦有明定;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規定:「雙目視力減退至○.○二以下者,適用殘廢等級第三等級」;另「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符合領取第一、第二或第三等級殘廢給付者,多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或『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且其殘廢必須經醫師診斷為『無好轉可能』,無論是法律規定或醫理見解,領取第一、第二或第三等級殘廢給付者,其應無所謂已恢復從事農業工作之可能,縱或有經復健恢復部分能力者,亦須有經醫學復健之證明始可作為申請重新參加農保之佐證。」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七二九九八號函示在案,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三、本件原告係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其雙眼視障為由,檢據李弘志眼科診所同年月三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承辦農保業務之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該局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保受簡給字第三三○二○二○二號書函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二八五、六○○元,並以其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九十年五月三日起逕予退保。原告對於逕予退保處分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函、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農民健康保險係屬職業保險,需以被保險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要件,查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送李弘志眼科診所九十年五月三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傷病名稱」欄明載左眼白內障手術後、右眼白內障、雙眼角膜白斑;「視力障害」欄載為:診斷殘廢時矯正後視力為左眼○.○一、右眼為○.○二,該項殘廢已無好轉可能(除非行角膜移植手術)。準此,勞保局認定原告雙眼視障殘廢程度已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且鑒於此雙眼視障殘廢程度,依專業醫理見解,應已無從事實際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即使勉力行之,亦非屬正常農作且亦生危險,又查其已為八十六歲高齡,從而,勞保局認定原告領取殘廢給付後已無農作能力之事實,核定自其診斷成殘日九十年五月三日起予以退保,揆諸前揭說明,要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播種、犁田等粗重工作已為機械化取代,其可依手工及經驗繼續從事採收、分類、挑選等輕便工作,且醫學理論與實際常有差距,被告未實際派人訪查,即逕予退保自有不合云云;惟按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以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要件,所謂農業生產工作,係指除草、播種、翻土、採果等一貫工作,要非其一部之輕便工作之從事,即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雖播種、犁田等粗重農業工作已為機械化所取代,亦需被保險人得以操作該播種、犁田之機械始符要件,原告自承只能從事採收、分類、挑選等輔助性工作,自與前揭要件不符;另行政處分及法院判決均須基於事實,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依法律判斷,原告視力殘廢程度經核定屬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衡之專業醫理及經驗法則,原告應無再從事前揭實際農業生產一貫工作之能力,要無疑義。且勞保局從事被保險人殘廢程度及給付之核定,有其一定程序,必也原告所檢據之殘廢診斷書所載不明確、可疑時,始有進一步送請專業醫師審查、調取病歷或派人訪查之舉,且上開步驟,是否採行,係被告機關及勞保局之裁量範疇,本件原告所檢據之李弘志眼科診所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明確,被告自無再派人訪查之必要,凡此,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勞保局依被保險人診斷成殘時殘廢診斷書,認定原告診斷成殘時視力為左眼○.○一、右眼為○.○二,且該項殘廢狀況已無好轉可能,顯見其雙眼視障殘廢程度應已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依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
(九十)內社字第九○七二九九八號函示意旨,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為逕予退保之處分,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若主張其視力業已恢復,得檢具經醫學復健之證明,向勞保局重新申請參加農保,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