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安頓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四二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其為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改制東方技術學院,下仍簡稱東方專校)專任講師,經該校核定赴日進修,並取得博士學位,擬送審副教授,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其八十七年度授課鐘點為零,不符行為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規定,剝奪其升等權利云云,向被告提出陳情,前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八九)技(三)字第八九○八二七九九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所稱「繼續任教未中斷」,係指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擔任教職未中斷,原告升等案經轉請學校查處,其於八十七學年度僅擔任東方專校主任秘書之行政工作,未在校授課屬實,不得依舊制規定逕送升等副教授資格等語。嗣東方專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評審通過原告以博士學位升等副教授,由東方專校檢送相關資料報被告複審。案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台(九○)審字第九○一五七一四八號函復東方專校,略以原告擬依原升等辦法以博士學位送審副教授乙案,被告早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八九)技(三)字第八九○八二七九九號書函通知在案,原告因八十七學年度擔任行政工作,並未實際任教,核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不符,該校仍提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請確實檢討改進,並陳報被告敘明通過該案之原因等語。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七學年度雖擔任主任秘書一職,惟經該校核准帶職帶薪之原因並未消滅,亦未經該校撤銷帶職帶薪之核准,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所稱繼續任教未中斷之規定;又依東方專校教職員員額編制表,該校設秘書兩人,由講師以上教師兼任,其以講師資格擔任秘書,本職仍為講師,故任教於東方專校之事實不容置疑,至所謂任教,非以任課為限,應包括從事擔任課程之學術進修及研究,其兼任秘書期間經該校專案批准免授課而專心從事學術研究及校務,茍有制度不當之處,亦不應歸諸於原告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將原告升等為副教授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參照東方專校教職員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擔任該校工業管理科專任助教;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該校工業管理科專任講師;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迄今擔任該校觀光事業科專任講師。原告於東方專校擔任講師期間,奉該校董事會核定赴日進修,須於進修完畢或取得教育博士學位時,返校繼續擔任教職,此有東方專校教師進修研究申請書可稽。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由日本蘆屋大學授與教育博士學位,並於博士學分修畢撰寫論文期間,提前返校擔任教職之兼任秘書工作。其後,原告取得教育博士學位後回原校任教,依升等送審副教授程序,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評審通過原告升等為副教授,並有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第三案可參。故東方專校係依校內各項規定,經充分調查而評審通過原告升等副教授,即無不當。
2、原告擔任東方專校觀光事業科專任講師,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是認,參照訴願決定所稱:「訴願人原擔任東方專校觀光科專任講師,經該校核准以留職方式赴日攻讀博士課程及撰寫論文,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返回原校服務,經該校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發給專任講師聘書」等語,原告於八十七學年度返校服務擔任教職時,形式上雖未授課,惟該學年度第一、二學期皆以專任講師之職位與資格,擔任該校包括教育課程上之秘書,實際親自為授課內容而以講師資格擔任製作及研擬授課所必要及授課內容之課程建議表工作,與實質授課並無差異,確係擔任教職地位所為從事擬定及規劃課程內容之事項,應屬廣義之授課範圍,被告認原告無授課事實云云,尚待斟酌。
3、原告於擔任教職期間申請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出國進修研究並經校方批准留職留薪,嗣因繼續撰寫論文需要而申請延期返校,參照東方專校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因該校前任主任秘書許劍雄退休,改派原告以教職身分兼任主任秘書,比照前任辦理而免授課。另參照該校教職員員額編制表所載,原告接任主任秘書係以講師以上教師身分兼任,其本職亦屬教職,故教職資格及年資皆未中斷或因兼任秘書而失效。又參照教育部台技字第二六一○三號獎狀及榮膺東方專校第十三屆傑出校友殊譽,原告致力教學及進修並有優異成續,經教育部評選為八十學年度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學績優教師,適足說明原告於校方任教從無中斷之意思,且實際於進修期間參與校方教學之企劃與建議,理應對原告副教授升等審核採取從寬之處理。
4、依東方專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東工商專國校字第一二七四號函教育部技職司說明三所載:關於許劍雄顧問部分:「該員(許劍雄)於八十五年四月退休後,聘為學校顧問卻支領主任秘書薪資乙節,係因校長室秘書甲○○目前尚在進修博士中,而該員(許劍雄)自創校籌備以來,長期襄助校長推展校務,因此暫時委請以約雇人員身分暫代其(甲○○)職,僅支領代理秘書職之薪資,而學校顧問部分並未支領任何薪資,且當時董事會並未有異議..」之內容,可知東方專校縱對原告聘用為專任講師之職務,惟原告在日進修博士,實際上與東方專校並無成立聘任契約或講師教職,該函據實說明其配置於校長室秘書,該期間就講師聘用之法律效力及教課有無中斷效力,並無關係,被告未調查實情,認原告尚於帶職帶薪中,逕認任教中斷云云,顯有違誤。另按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依法律效力不得制定溯及既往原則,修正前之原第三十條規定並無增修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被告援引上開修正後之條文顯欠法律上之合法性。蓋原告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已具有講師資格,被告以上開增列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對原告既有資格(講師)副教授資格升等產生不利結果。
5、參照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九)技三字第八九一六六五二九號函說明三:「有關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取得講師資格者之保障,在形式要件上可從寬認定,該條例第三十條之一所稱:『繼續任教未中斷』係指擔任教職未中斷,包括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者;兼任教師若每學期均有聘書有授課事實者亦同。」、說明五:「如兼任行政職務者,可減授部分時數,但仍須實際授課,不宜全數免授。」云云,惟所謂「在形式要件上可從寬認定」,係指大專院校講師或副教授、教授,皆係從事學校學術研究、教學之工作者,研究進修與擔任教學兩者同等重要,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經東方專校核准帶職帶薪赴日進修博士課程研究教育,並以教育為題目撰寫論文,而學校秘書乙職即由許劍雄代理,原告實質上亦參與教學企劃與課程編排,係屬實質上從事教學工作,依上開所稱「在形式要件上可從寬認定」,難指為原告任教中斷。至所謂「如兼任行政職務者,可減授部分時數」者,應包括參與授課內容方面之研議及企劃,亦有該校課務組組長徐美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證明書可稽。
6、原告經東方專校依「教師赴國內外大學進修、研究辦法」之規定,核准帶職帶薪留日進修,經該校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經觀光科科主任陳貞吟批示「擬請同意」,再經人事主任蔡文瑞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批示「符合規定,擬請同意」,最後由校長許國雄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批核「可」,被告未調查依該校及相關法令進修可帶職帶薪之規定,逕認形式上聘書之專任講師為由,並未任教云云,駁回原告升等副教授之任用資格,顯非正當。另參照該校於八十七年度第一學期之視導重點項目簡報:「八十六學年度核准及在此之前核准而繼續在職進修者」第一項:「全時帶職帶薪進修博士者甲○○一人」之記載,可證被告稱原告因八十七學年度擔任行政工作並未實際任教,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不符,顯有引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7、參照教育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一三○九七號函釋:「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所稱『繼續任教未中斷』係指自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擔任教職未中斷,包括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意旨,本件原告升等副教授,應解為原告不違反繼續任教未中斷之要件,被告所為處分難謂為適法正當。另按文義解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謂「擔任教職」,應與「擔任教課」嚴加區別,不能擴大解釋,且上開函釋亦指「任教」,非指「任課」。而被告第二十二屆第一次常會決議,其內容㈡「在形式要件上可從寬認定」,則擔任教職時兼任學校活動,上課或行政之秘書,縱無在課堂授課,應可從寬解釋認定為「擔任教職」,故被告逕認原告於擔任教職期間兼任秘書,係屬中斷教職云云,顯有未洽。
8、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返校服務,經校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核准發給專任講師聘書,是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依被告第二十二屆第一次常會決議:「所謂繼續任教未中斷,包括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者」之意旨,原告擔任教職即未中斷。是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經發給專任講師聘書而取得或回復專任講師資格地位,依該教職地位始能兼任秘書,目的在於依其教職之資格,參與企劃、處理教學課程等教職工作,故所謂擔任教職,並非限定於教師擔任課程為限,蓋為保障現職講師、助教及於形式要件上從寬認定,原告擔任年資之計算難謂有中斷之情事。
9、本件升等案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該規定所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應包括經核准帶薪者,此有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九)技(三)字第八九一六六五二九號函釋可稽。原告經東方專校核准於任教期間留職停薪,係屬兩造不爭之事實,縱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復職講師,乃係確認該校發給專任講師聘書前(即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已由助教升等為講師資格而擔任教職未中斷之事實,不因該校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重複發給專任講師聘書而速斷原告繼續任教之年資發生中斷效力,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誤斷為原告副教授升等送審欠缺所謂擔任教職未中斷之要件,顯有誤解。蓋原告之專任講師資格及教職早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均已確定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且自七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仍擔任教職未曾中斷。
、按所謂復職,係回復原職即專任講師之資格,而一旦復職,其年資當自七十六年二月起算至八十七年八月起之本職為專任教師,有此教職始能兼任主任秘書職位。而留薪留職原因縱生終止效力,惟原職專任教師仍屬原職務,非該校解聘效力所生新聘任為專任講師,是原告合乎副教授送審年資須具連續三年經歷之要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徒執原告八十七學年度未於課堂教課,不符合繼續任教三年之年資規定,固不論原告自七十六年起即擔任專任講師年資,另自八十八學年度起亦依專任講師資格擔任教職迄九十學年,已屆滿三年任教之要件,且以博士學位於該校擔任教職,未曾解聘而中斷,故原告年資符合升等副教授之要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按現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分級及聘任,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四級。另按教師法第三條規定,該法適用對象為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並於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明定教師肩負從事授課、研究、服務與輔導等義務。又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依原升等辦法送審..」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賦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前經審定具講師、助教資格之現職人員最大合理保障。再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本條例施行前合於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講師資格審查規定而仍繼續在職者,得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五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教師法第九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2、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提出申請留職留薪進修研究,自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三月合計三年,經東方專校核准赴日本攻讀博士學位。按「東方工商專科學校教師赴國內外大學進修、研究辦法」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經教審會通過,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教審會第一次修正通過,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校務會議通過,參照該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呈送校長核定後公布施行之,修正時亦同。」,該辦法之施行生效日溯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按原告提出申請當時,該辦法尚未經公布實施,嗣原告因須繼續撰寫論文,於申請期限期滿後,再提出延期返校二年至八十八年三月之請求奉准,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返校服務。其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取得教育學研究科教育學博士學位,於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算)提出升等副教授,經該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因其八十七學年度(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授課鐘點為零,未符合「繼續任教未中斷」之規定,無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副教授。原告不服該初審評審結果,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認定確與送審規定不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台(八九)技(三)字第八九○八二七九九號函復原告。而該校復依上開會議決議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東方專校勝校字第二○七六號函被告就原告質疑校方因其任教中斷逕予否決升等乙事提出相關佐證說明,經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台(八九)技(三)字第八九一六六五二九號函復該校,並副知被告在案。
3、原告擬比照東方專校原主任秘書許劍雄享有免予授課權利,要求被告從寬認定合於「任教未中斷」云云,惟參照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核備該校教職員員額編制表所載,並無主任秘書一職,乃該校校長室之秘書,自創校以來一直由創辦人許國雄之胞弟許劍雄擔任,其最高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肄業,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各等級教師送審之條件要求,依法不得授課,遑論辦理送審教師資格。而該校自行訂定擔任主任秘書者不受授課鐘點時數之規範,可全數抵免,係屬內部不成文規定,未經嚴謹程序明定於校內相關章則。另訴外人許劍雄於八十三、八十四學年度仍講授「圖學」課程,與上開免授課部分相互牴觸,其未具教師資格,該校竟以副教授聘任並安排授課,顯有違失不當,前經被告管理委員會查核糾正,要求改善,此有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技(二)字第八七○七五七○八號書函可參。又原告與創辦人具父子關係,二者又與前任主任秘書具親屬關係,該校採私人家族式經營,主任秘書之職位與內規之設定是否因人所設,易令人質疑。
4、原告因訴外人許劍雄退休之故,自八十七年九月接續該校主任秘書職務,主張期間曾參與校方教學上之企劃與建議,雖未任課,仍可視同任教云云,顯恣意望文生義,擴大解釋。蓋原告既經該校核准返校復職,經該校發給聘函,其留職留薪之事實即告消滅,恢復教師身分,應踐行教學授課之責任與義務。依學校聘約第五條規定:「專任教師每週應授課基本時數,依學校規定,擔任行政職務得酌量減少授課時數。」及第十三條規定:「除上列規定外概依教育部法規及有關規定辦理」,並參照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訂定有關教師應履行授課之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廣義之教學範圍雖涵蓋課程規劃、教材編撰、教法改進、教學評估等,教學實施方式亦未侷限於課堂上授課,可以多元化方式呈現,惟教師之職分非僅止於教學企劃,而無實質開課內容及施教對象,況與受教者之間全然毫無互動,原告任教中斷殆無疑義,其擬依原升等辦法送審,洵屬無據。
5、原告起訴狀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已返國,並擔任東方專校主任秘書乙職,而原告當時僅擔任學校行政工作職務,並未實際從事授課,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所稱「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不符,被告據以否准其依原升等辦法,以博士學位送審升等為副教授,洵無不合。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八十七學年度係帶職帶薪狀態,仍在國外攻讀博士學位,所擔任行政秘書乙職,係由許劍雄代理,故符合上開條例所稱「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等情,均與其起訴狀之主張互相矛盾,是否足採,容有斟酌餘地。原告起訴狀證四號之證明書,已表明許劍雄業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退休,並改派原告接任主任秘書乙職,是原告所述其所擔任主任秘書乙職係由許劍雄代理,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擔任主任秘書乙職,並無授課事實,故其任教年資業已中斷,不符升等為副教授之要件,至為明顯。另有關原告言詞辯論書狀證十一號之證明書部分,因原告八十七學年度業已申請返校復職,即已不符合當初准予帶職帶薪之規定,縱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原告僅係於寒、暑假期間返校擔任主任秘書工作,亦應先取消其帶職帶薪資格,俟其再行出國進修攻讀博士學位後,才可以重新恢復帶職帶薪資格。
6、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台(八六)高(二)字第八六○六一二一八號函各公私立大學校院有關各等級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之編配原則,其中專任講師每週應授課達於十小時,雖授權學校可就其學系類別異質性及本身特殊條件與資源彈性調整,惟仍應訂定具體辦法報請主管行政機關備查實施。兼任行政職務者,其本職為教師,具備教師身分,仍應視教學與研究為第一要務,行政服務次之,不宜本末倒置,務須善盡授課之責任與義務,不得全數抵免;而未擔任課程,僅從事行政工作者,係屬專職行政人員,縱兼任教學,亦須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參之四、(五):「兼任教師送審當學期至少應實際任教十八週或十八小時以上,方得送審教師資格。」之規定。另按該作業須知參之
五、(二)規定:「..兼任教師若每學期均有聘書且有授課事實者亦同。」,原告當時之職務身分應詳予釐清,如為學校受聘為專任講師,其主任秘書應屬兼職,既為專任教師,毋需授課,顯不合理;如其專職為主任秘書,歸屬行政人員,欲送審教師資格,應由該校發給兼任講師之聘書,並須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應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者,始得送審。」及第三款:「兼任教師每學期應授課滿十八小時始得送審。」之教師送審程序及條件。
7、原告稱其曾獲評選為八十學年度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學績優教師,足證其致力教學,從無中斷之意云云,係其個人主觀意願。教師之教學能力及表現優劣與否,與其任教是否中斷之客觀事實判斷非顯關聯。原告於八十七學年度確無實際任教,且其聘書所載課程及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均為空白,不符原升等辦法送審副教授資格,該校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一)東方專校源人字第一四七二號函報其助理教授資格,經被告審定,於同年七月八日以台(九一)審字第九一一○一三三八號函核發證書在案,附此敘明。
理 由
一、按「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三、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次按「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七條及第三十條之一前段所規定。再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審字第八六○八七四三四號函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參之五特別注意事項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有關現職講師、助教之保障,經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二屆第一次常會決議,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二)在形式要件上可從寬認定。所稱『繼續任教未中斷』係指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擔任教職未中斷,包括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者;兼任教師若每學期均有聘書且有授課事實者亦同。..」。
二、經查,原告原擔任東方專校觀光科專任講師,經該校核准以留職留薪方式赴日攻讀博士課程及撰寫論文,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惟其間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返回原校服務,經該校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發給專任講師聘書,以上事實,有東方專校教師進修研究申請單、延期返校申請單、返校服務申請單、東方專校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東方聘字第一一四二號聘書(聘約期間: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留職留薪之原因及狀態,已因原告返校任職而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終止(至遲於原告申請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返回原校服務之日終止)。況觀乎原告起訴狀所提證四號—東方專校創辦人許國雄(即原告父親)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本校自創校以來,基於襄助校長處理機要綜核文稿之需要,即設主任秘書乙職,由許劍雄老師兼任,授課鐘點以零鐘點計算(即免授課)。民國八十七年九月,由於許君已退休不能再兼該職,改派甲○○老師接任,其權利義務皆比照前任辦理,免授課屬實,特予證明。」,以及證五號—由該校前人事主任鄭晃昇、蔡文瑞及劉惠鶯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出具之報告書所載:「本校創校以來主任秘書一職由許劍雄老師兼任,向無授課基本鐘點數之規定,八十七年九月專任講師甲○○出國進修後返校接任該職,其權利義務援例辦理,是以有免授課之情。」等內容,亦知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九月接任東方專校主任秘書而無授課事實屬實。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均屬留職留薪狀態乙節,核與上開資料內容不符,自屬無以憑採,而其言詞辯論書狀所提證十四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東方專校製作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視導重點項目簡報」第七十九頁所載「八十六學年度核准及在此之前核准而繼續在職進修者:⑴全時帶職帶薪進修博士者計有甲○○一人。」等語,亦不足作為原告八十七年全年間均屬留職留薪之證明。
三、原告既已於八十七學年度返校恢復教職,即應履行專任講師之授課義務,惟原告於八十七學年度實際擔任主任秘書一職,並無授課事實,已如前述,復有原告所提證四號(東方專校創辦人許國雄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出具之證明書)、證五號(東方專校前人事主任鄭晃昇、蔡文瑞及劉惠鶯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出具之報告書),暨原處分卷附東方專校五年制、二年制日間部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觀光事業科教師擔任課程建議表影本為憑,自難認原告於八十七學年度有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事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確有從事參與教材、講義之編撰及課程設計等工作而應屬廣義授課範圍云云,並提出證十一號—八十七學年度擔任東方專校課務組組長徐美堅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但查,原告既經東方專校核准返校任職,經該校發給聘書,則其留職留薪之事實即告消滅,恢復教師身分,自應踐行教學授課之責任與義務。而依東方專校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東方聘字第一一四二號聘書第五條、第十三條:「專任教師每週應授課基本時數,依學校規定,擔任行政職務得酌量減少授課時數。」、「除上列規定外概依教育部法規及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另參照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訂定有關教師應履行授課之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再依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八六)高(二)字第八六○六一二一八號函各公私立大學校院有關各等級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之編配原則,其中專任講師每週應授課基本時數以十小時為編配原則,該函雖授權學校可就其學系類別等異質性及本身特殊條件與資源等彈性調整授課時數,惟仍應訂定具體辦法報請被告備查後實施。第查,東方專校並未訂定具體辦法報請被告備查,則原告既受有東方專校專任講師之聘書,其每週應授課基本時數應不低於十小時為原則,不得全然免除授課。況若未擔任課程之講授,僅從事行政工作者,即屬專職行政人員,與教師職務有別。而縱兼任教職,亦須由學校發給兼任講師之聘書,並須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應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者,始得送審。」、「兼任教師每學期應授課滿十八小時始得送審。」之教師送審程序及條件,且須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參之四、(五):「兼任教師送審當學期至少應實際任教十八週或十八小時以上方得送審教師資格。」之規定,不得全然免除授課。按廣義之教學範圍雖涵蓋課程規劃、教材編撰、教法改進、教學評估等,教學實施方式亦未侷限於課堂上授課,可以多元化方式呈現,惟教師之職分非僅止於教學企劃,而無實質開課內容及施教對象,是縱然原告確有從事參與教材、講義之編撰及課程設計等工作,亦不得視為有授課之事實。
五、原告訴稱其係經校方專案核准免授課而專心從事學術研究及校務,其未實際授課不可歸責於己云云。按原告雖具講師資格,惟其於八十七學年度並無授課任教之事實,即難謂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所定「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自無從准其依原升等辦法送審副教授資格,尚難以其係經校方核准免予授課執為其得適用原升等辦法之合法論據。
六、原告稱其曾獲評選為八十學年度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學績優教師,並榮膺東方專校第十三屆傑出校友等節,均與其八十七學年度在東方專校是否繼續任教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雖已取得講師證書,惟其並未符合「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業如前述,自不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被告未將原告升等為副教授,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則其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將原告升等為副教授之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