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歐德芳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署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公審決字第○○四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務佐,因與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涉嫌妨害性自主罪,經高雄縣警察局審認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有關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報由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一二八號令將其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有無與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之行為?其所為是否言行不檢、破壞紀律情節重
大,致嚴重損害警譽?㈡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告所為免職處分,是
否違法?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之事實經過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楊女(即被害人)於高雄市
○○路高雄醫學院前,稱已有數日未回家洗澡,因時值酷暑(超過攝氏三十三度),原告基於職業道德與同情憐憫之心,給其車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告知早點回家,對方卻逕行上車,請求原告載至保靖街「歐洲汽車旅館」洗澡後再回家,豈料至旅館後,楊女卻躺到床上,稱其疲倦欲睡,又藉口牛仔褲過緊,要求原告協助由腳底拉脫,經原告嚴詞告誡,楊女方自行洗澡隨原告離開,前後於該汽車旅館僅停留約廿五分鐘。查本件發生於光天化日高雄醫學院前十全路人車擁擠之大道上,原告絕不可能當街強拉楊女上車。且汽車旅館均設有監視器,原告豈會明知會被錄影存證而主動涉案,據了解楊女自幼即不服家庭管教,白天於討債公司上班,晚間在泡沫紅茶店當辣妹,素行不良。況原告至少自五年前起即患有性功能障礙,此有病歷及醫師診斷證明為憑。本件純係楊女家長欲管教楊女,氣極之下所生誤會,有和解協議書可資證明。
⒉原告在傳播媒體及直屬長官強大壓力曾提出辭職申請,然復撤回原辭職申請,
惟直屬長官不受理該報告,除由高雄縣警察局發布九十高警人字第七五0七一號令謂「張員因涉嫌妨礙性自主罪辦理免職中請辭」,辭職照准外,並建議被告予原告免職懲處,原告至九十年七月中旬收受免職令之日止,仍於鳳山分局服務中,並未辦理離職。
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修正重點
在強調該條列舉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事由,須查明「有確實證據者」始得懲處。原告「妨礙性自主」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可參照該判決理由略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STR型別檢測結果,已排除被害人陰道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層DNA來自被告之可能」「公訴人亦認為被害人警訊所稱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進行性侵害一節並非真實」,顯見免職處分之基礎,並不存在,該免職處分應屬無效。
⒋縱認原告行為不當,惟原告既未與楊女發生性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四九一號解釋後,凡警察人員涉案,無論案情再嚴重、涉案程度再深、對警譽影響再大,亦多為停職處分。因此,行政機關遇有員警風紀事件時,除應考量員警之違紀情節外,更應參照其他警紀案例,衡量輕重予以論處,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其所採取手段因而造成的損害與達成目的所獲致利益間必須維持均衡,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綜觀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應予免職或記大過之各項事由可知,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應係以公務員之團體秩序、工作紀律為限,若與公務無關事務,自不在規範目的範圍內。本件事實與原告之團隊工作紀律全然無關,僅係個人私德問題,況上開各款免職甚或記一大過處分之情節,與原告因一時心軟將楊女載往汽車旅館之行為相較,對公務執行之不良影響及違紀程度,實有過而無不及,故被告所為免職處分,實屬過重。
⒌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後段之立法理由:「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免職係對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重大限制,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惟本條規定對於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實務上造成同一事件受免職處分之人員、機關得選擇予以停職或不經停職逕予免職之裁量,極易造成當事人權益失衡。是以,為期各機關執行之寬嚴一致,且為免救濟程序久延影響公務之執行,本條末段受修正為『應』先行停職。」可知,於免職處分確定前,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行政機關應先予以停職,待確定後始得執行,不得逕予免職。被告就原告輕微之違紀事由逕予免職處分,顯與司法院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不符。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警察人員如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列舉十一款事由之一者,主
管機關即應循平時考核程序予以免職,此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平時考核懲處僅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為免職之處分僅能依年終(另予)考績評列丁等免職,或依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情形不同。是警察人員如確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受免職處分。且按「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審究,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查原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訊筆錄中,均坦承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在高雄醫學院前十全路人行道搭訕楊女(000年0月0日生),將其載至「歐洲汽車旅館」二三三號房間進行性交易行為,事畢給楊女一千元,雖與被害女子指稱遭強制性交後,硬塞一千元在其口袋云云有出入,惟原告與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涉妨害性自主罪,至臻明確,並經媒體大肆報導,實已嚴重斲傷警譽。高雄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召開八十九年度考績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原告到會陳述,坦承與楊女發生性行為,且給予一千元,該會決議免職;另原告在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第四次考績委員會議說明時,雖辯稱未對楊女性侵害,惟經考績委員詢問其於第一次筆錄偵訊(案發地,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四海派出所)、第二次筆錄偵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會中召開時均坦承對被害女子性侵害不諱,於上開筆錄偵訊及考績會召開時,精神狀況是否正常,長官有無威脅利誘?原告回答精神狀況均正常且無威脅利誘之情事,考績委員會乃決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免職,被告依該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警署人乙字第一一二八號令予以免職,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⒉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
○○○巷口,適有少女徒步行經該處,原告假藉係學校老師,致該少女不疑有他即搭乘原告所駕車輛,至楠梓區特殊學校附近,原告即將其手伸入該少女衣服內撫摸少女之乳房及下體,致少女大腿內側有抓痕,疑涉妨害性自主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
⒊高雄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高警人字第七五0七一號令及同年六
月二十一日九十高警人字第二0五八九號書函准原告請辭,並載明以實際離職日為生效日;未辦理離職手續前,相關差假請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是原告雖於九十年五月提出辭職,惟未離職前仍為現職公務人員,被告嗣認原告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應予免職,並無不當。⒋原告指被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
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本號解釋固已闡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即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惟依該解釋意旨,相關法令與該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於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之處分,業已審酌其處分之必要性及妥適性,要難認係違憲處分。」可知原處分未涉違憲。
⒌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
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員警所涉案情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公平處理之原則。
⒍衡量原告身為警察人員,理應摘奸發伏、全力打擊犯罪,以維治安,卻與未滿
十四歲女子性交,行為不檢,破壞警紀,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且經原告坦承不諱,被告為整飭警紀,爰依程序審慎查證後,秉「毋枉毋縱」及「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前項獎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商請銓敘部定之。」「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依前項免職者,並予免官。」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次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有明文。是警察人員如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有確實證據者,主管機關即應循平時考核程序予以免職。此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平時考核懲處僅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為免職之處分僅能依年終(另予)考績評列丁等免職,或依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情形不同。
二、被告予原告免職處分之事由,為原告「與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涉妨害性自主罪,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在高雄醫學院前十全路人行道搭訕未滿十四歲之楊姓女子,將其載至歐洲汽車旅館二三三號房間進行性交易行為,事畢給付一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訊時,及在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度考績委員會第七次會議、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第四次考績委員會議列席說明時,坦承與該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並於被告九十年第四次考績委員會議表示,其在前警訊及高雄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會陳述時,精神狀況正常且無威脅利誘情事,有被害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報案偵訊筆錄、原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四海派出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訊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第四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雖主張其僅帶該女子至旅館洗澡,先後停留二十餘分鐘,並未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前開警訊時,就其與楊女如何發生性行為之經過陳述甚詳,其自稱擔任警職逾二十年,豈有捏造事實為己不利陳述之理。又原告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查該判決係以被害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並無事證可認原告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採自被害人檢體及原告血液送檢測結果,排除被害人陰道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層DNA來自原告之可能,為原告無罪之判決。然查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與楊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協議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則被害人事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翻異前詞,本屬常情,不足以認為在前之陳述不實。又未施強暴、脅迫,不等於未發生性行為,原告多次坦承與楊女性交,且就其過程陳述綦詳,其所稱使用保險套、確有生殖器之接觸及未射精等情,均與楊女所言相符。而當時既使用保險套且未射精,前述檢體送檢測結果自不足以為原告未與楊女性交之證明,況所謂性交,不以有精液為必要,該刑事判決不足據以認為原告未與楊女為性交。
至於原告所提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表雖記載原告陰莖勃起功能障碍,惟該診斷證明書係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應診,而其病歷門診日期係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時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後,均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原告主張顯無可採。是被告經其九十年第四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後,以原告身為警察人員,理應摘奸發伏、全力打擊犯罪,以維治安,卻與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認其行為不檢,破壞警紀,嚴重影響警譽且情節重大,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
三、又警察人員之管理,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警察人員之停職要件,係明定於該條例第二十九條,其中除應予停職與職權停職之規定外,並無受免職處分之警察人員,於該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之明文。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在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所謂「因考績免職者」,係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而言,惟該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為:「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已刪除因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免職之規定,而免職亦為警察人員平時考核懲處項目之一,原告既經認定行為不檢、破壞警紀形及警譽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即應逕予免職,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適用。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係指專案考績免職之情形,而本件免職處分係依法律規定「應予以免職」,自不生違反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問題。從而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高雄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高警人字第七五0七一號令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高警人字第二0五八九號書函准原告請辭,並載明以實際離職日為生效日。是被告於原告未離職前予以免職處分,並無不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