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
原 告即選定當事人 亥○○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I○○院長訴訟代理人 N○○
L○○被告參加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K○○
J○○被告參加人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霍守業(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M○○
李志澄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失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臺六十內字第三五三一號令之核准徵收處分,由臺北縣政府以六十年九月三十日北府地四字第九一一八號公告徵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廿四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彼等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前經被告臺六十內字第三五三一號核准徵收,經臺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九月三十日以北府地四字第九九一一八號公告,惟補償費遲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始發放,部分未領取之補償費,更至七十四年始聲請提存,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臺北縣政府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已逾公告期滿後十五日之規定,被告臺六十內字第三五三一號核准徵收令應失其效力,當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又原告等人已向原徵收土地處分之被告請求確認該徵收土地之處分無效,未被允許,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闡明後,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自六十二年六月廿四日起或自六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以民國六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臺六十
內字第三五三一號令核准徵收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廿四日起或自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臺北縣政府並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主張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而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明文。
二、查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年四月廿三日由被告機關以台六十內字第三五三一號令核准台北縣政府徵收。後因所有權人認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經台灣省政府核示此徵收異議案應依法提評,而評議結果並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函表示同意,此有前所呈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三五八六九九號函及監察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院台內字第八七一九○○九三五號函影本各乙份可稽,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台北縣政府理應於評議後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令其繳交補償費轉發土地所有權人才是,而該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然而事實上,台北縣政府於六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北府地四字第六九八九八號函通知需用土地機關陸軍總司令部該評議結果,據之請其撥付地價補償費後,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是遲至六十二年六月廿八日始以(六二)設下署一四三七五號函回覆台北縣政府已撥付地價補償款。揆諸該台北縣政府六十二年六月八日通知函起算之「十五日內」期限最末日,為六十二年六月廿三日,惟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竟遲至六十二年六月廿八日始回覆,顯然已逾越該十五日期限無疑。依照上開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理應自六十二年六月廿四日起失其效力。因此,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自六十二年六月廿四日起,已不存在。
三、被告雖辯稱:「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旋以六十二年六月廿八日(六二)設下署一四三七五號函撥付上開地價補償款,惟台北縣政府於同年七月二日派員前往聯勤五十六收支組持據洽領時,該組以本案補償費因受年度預算所限,未允撥付,嗣該府續以六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府地四字第九四二六○號、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一六○三四號函請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儘速撥付地價補償款。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先後以六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六二)設下署字第一九五二六號、同年九月十四日(六二)設下署字第二○八七七號函撥付地價補償費予台北縣政府,並迄六十二年十月廿三日以(六二)設下署字第二四○九三號函送預算支用憑單完成補償費撥款程序。台北縣政府旋以六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府地四字第一八○○九三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發放地價補償費。部份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已領取地價補償費,其餘未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則提存法院在案。是本案補償費額經提交台北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台北縣政府多次函請需用土地人撥付補償費,需用土地人因預算調支及跨越年度等特殊情事,致未能於提交評議後十五日內撥付地價補償費,惟亦積極於相當期限內撥付補償費後發給,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並領取補償費在案,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及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本院六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六十內字第三五三一號令亦無原告等所訴失其效力情事..」云云。惟查:
(一)本件台北縣政府於六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北府地四字第六九八九八號函請陸軍總司令部速將本案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三一、○三一‧八四元撥付該府,俾辦理發放時,陸軍供應司令部旋以六十二年六月廿八日(六二)設下署第一四三七五號函撥付上開地價補償費,顯見陸軍供應司令部當時確有款項足以撥付,並無所謂「受年度預算所限」之問題。詎台北縣政府於同年七月二日派員前往聯勤五十六收支組持據洽領時,該組竟以「本案補償費因受年度預算所限」為由,未允撥付。查此項未允撥付之理由,與陸軍供應司令部上開六十二年六月廿八日(六二)設下署第一四三七五號函相左,其所言「本案補償費因受年度預算所限」等語,自然不足採信。
(二)況且,該項所謂「因受年度預算所限」之理由,亦非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指之「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之事項。因此,依前開第「四」點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應自六十二年六月廿四日起,不存在。
四、退一步言,縱認本件需地機關確因年度預算所限,致未能於上開十五日內發給本案補償費,然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其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而所謂「相當之期限」,依該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係指「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三個月內儘速發給之」。此徵諸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明定相當之期限,為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亦可得知。查本件補償費評議結果既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函表示同意,則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當為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而其三個月內之最末日為六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從而,本件縱認需地機關當時未能於上開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係因年度預算所致,該需地機關亦應於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即六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前發給全部徵收補償費才是。詎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竟遲至六十二年十月廿三日始以(六二)設下署字第二四○九三號函送預算支用憑單完成補償費撥款程序(註:該六十二年十月廿三日,自上開評議結果確定之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算,已逾五個月),台北縣政府更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才出函發放地價補償費,有些甚至到七十四年才辦理提存,顯見本件補償費根本未於相當之期限內發給,依照上開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至遲已自六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失其效力。被告空言辯稱已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誠不實在。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至遲自六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已不存在,要屬無疑。
五、本案參加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業承認「經台北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及台灣省政府核備後,台北縣政府於六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北府地四字第六九八九八號函通知參加人繳交徵收補償費」及「台北縣政府於六十二年七月二日前往參加人處洽領時,參加人未能撥付」、「參加人實際上是於六十二年十月廿三日始將徵收補償費繳交予台北縣政府」之事實。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應於十五日內發給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所明文「征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之規定以觀,參加人即陸軍總司令部竟遲至六十二年十月廿三日始將徵收補償費繳交予台北縣政府,顯已逾越自六月八日(即台北縣政府來函日期)起算之十五日期限之規定,因此,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理應自六十二年六月廿四日起失其效力。退一步言,縱使以參加人同年六月十四日收到台北縣政府函件之日期起算十五日,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亦應自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失其效力。
六、又,參加人雖以「其係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到該函,於十五日內即六十二年六月廿八日撥付本案徵收地價補償費予台北縣政府」等字眼予以搪塞,辯稱其已於十五日內「撥付」云云。然查參加人亦自承「台北縣政府於六十二年七月二日前往洽領時,未能『撥付』」(參見參加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行政訴訟參加訴訟答辯狀」第二頁第三行),顯見事實上參加人所稱其已於十五日內即六月廿八日撥付云云,並非真正之撥付。
七、參加人針對其六月廿八日並未實際撥付乙節,雖以徵收當時之預算法為擋箭牌,自稱此為年度預算之問題,並稱此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謂之「特殊情事」云云。然查:
(一)本案徵收當時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並無具特殊情事得以延緩繳交補償費之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亦僅有「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之解釋文,其內並無其他具特殊情事得以延緩繳交補償費之解釋。因此,參加人仍應受土地法二百三十三條及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之規範,於十五日內繳交補償費才對。本案參加人竟援引之後於八十九年間始公布之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認其六十二年當時遇到年度預算之問題,為特殊情事,得以延緩發給云云,此種以數十年後之解釋文遮掩徵收當時之不法,實非妥適。
(二)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已清楚載明應「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字樣,該所謂「繳交轉發」,一視即知係指實際之支付,而非只是單純之通知而已。
參加人竟以預算法為擋箭牌,自稱六月廿八日「非實質之撥付」為已依法「『繳交』予台北縣政府」,如此,當然已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之原意。參加人並未遵守十五日期限之規定,至為顯明。
(三)況且,預算法六十六條是規定:「會計年度結束後,..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其第十條是規定:「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七月一日開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終了..」。本案依參加人自稱其於十五日內撥付補償款予台北縣政府之六月廿八日時點以觀,該六月廿八日並非會計年度結束之日,當然即無上開預算法第六十六條「會計年度結束後,..」之適用。再者,既然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是規定「應於十五日內『發給之』」,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亦清楚載明應「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則參加人未自六月八日台北縣政府發函後起算之十五日期限內(六月廿三日)實際繳交,亦未自六月十四日收到台北縣政府函件之日期起算十五日內(六月廿九日)繳交補償費,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當然已自六十二年六月廿四日起或卅日起失其效力。縱使六月三十日會計年度終了,仍無法使已失效之徵收土地核准案變為突然有效。
(四)再退一步言,縱使本案真有預算法之適用,得將已決定撥付之補償費轉入下一會計年度支付,依土地法二百三十三條及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十五日內」之明文,參加人亦早應於下一會計年度開始後之十五日內即六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將徵收補償費繳交台北縣政府才是。但實際上,參加人卻遲至六十二年十月廿三日才將全部補償費繳交台北縣政府,其所為亦有違法不當之處。
(五)關於逾越下一會計年度開始後之十五日內期限乙節,參加人雖以「預算調支及預算保留問題」為由,認此為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稱之「特殊情事」,只須儘速發給即可云云。查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為八十九年間始公布之解釋文,並無法使六十二年間之徵收案由失效變為有效。且據參加人所呈之六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六二設下署一九五二六號函文以觀,其內關於補償費先撥付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七百二分乙節,為何遲至八月十八日始發函通知台北縣政府,甚至其發放該部分之預算支用憑單為何遲至八月廿七日才以編號○○八七三號寄送台北縣政府,該六二設下署一九五二六號函文內皆未提及是「預算調支」緣故,故而依卷內證物,只能認定為參加人之單純延宕,並非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稱之「特殊情事」。參加人片面辯稱此是預算調支問題,自無足採。
八、又,參加人台北縣政府雖聲稱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已有部分領取補償費,未領取者之部分亦已辦理提存云云。查如上所述,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已然失效,縱使補償費有被人提領或有辦理提存,均無法使已失效之徵收土地核准案回復為有效。
九、綜上,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若非自六十二年六月廿四日起失其效力,其至遲自六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亦當已失效。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若非自六十二年六月廿四日起,就是至遲自六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已然不存在,事理至明。請就此二時點,擇一認定,判決如首開訴之聲明,俾保權益。
被告主張:
一、按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所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其法效果係指向後失效而言,與行政處分之無效尚屬有別(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本件原告等訴稱臺北縣政府於六十年九月三十日以北府地四字第九九一一八號公告徵收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中洲子小段五之一地號等土地,補償費遲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始發放,部分未領取之補償費,更至七十四年始聲請提存,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臺北縣政府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已逾公告期滿後十五日之規定,被告臺六十內字第三五三一號核准徵收令應失其效力,當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按以徵收失效等同於行政處分無效,顯有違誤,原告等以臺北縣政府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並未發放補償費,被告六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六十內字第三五三一號令已失效,請求確認上開徵收令無效,自非適法。
二、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之期限;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及第五一六號解釋有案。查本件需用土地人陸軍總司令部為辦理陸軍運輸學校駕駛教練場用地,需用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中洲子小段五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一.三六七九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國防部呈內政部報經本院以六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臺六十內字第三五三一號令核准徵收,交由臺北縣政府以六十年九月三十日北府地四字第九九一一八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欽榮等以公告清冊標示估價每坪四十元,實嫌偏低云云,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異議,經該府提交臺北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六十二年第一次會議評議結果,按六十年度不動產評定標準價格每坪八十元另加二成為每坪九十六元計價補償,該府並將上開評議結果呈送臺灣省政府。嗣臺灣省政府以六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府民地乙字第七七一四號令核示臺北縣政府,略以該府查估時,既無二年內買賣地價實例可循,而係參考六十年度不動產評定標準價格查估,自無不合,惟據稱該項土地於徵收公告前,即為軍方使用一節,有無與權利人訂有協議,如未給付地租,自宜按使用年期核算地租,由使用單位給付較為適法。至加二成計價補償較為合理一節,核與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尚有未合等語,並請該府將本案書面調查計算詳實情形之報告補呈該府,以便審核。臺北縣政府爰以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二二號呈送本案書面調查計算報告予臺灣省政府。嗣以六十二年六月八日北府地四字第六九八九八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略以本案評議補償地價,該府依不動產評定標準價格查估(每坪八十元),經奉臺灣省政府核示並無不合,請速將本案地價補償費三三一、○三一.八四元撥付該府,俾辦理發放。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旋以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六二)設下署第一四三七五號函撥付上開地價補償費。惟臺北縣政府於同年七月二日派員前往聯勤五十六收支組持據洽領時,該組以本案補償費因受年度預算所限,未允撥付,嗣該府續以六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府地四字第九四二六○號、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一六○三四號函請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儘速撥付地價補償費。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先後以六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六二)設下署字第一九五二六號、同年九月十四日(六二)設下署字第二○八七七號函撥付地價補償費予臺北縣政府,並迄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六二)設下署字第二四○九三號函送預算支用憑單完成補償費撥款程序。臺北縣政府旋以六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府地四字第一八○○九三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發放地價補償費。部分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已領取地價補償費,其餘未領取之地價補償費者則提存法院在案。是本案補償費額經提交臺北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臺北縣政府多次函請需用土地人撥付補償費,需用土地人因預算調支及跨越年度等特殊情事,致未能於提交評議後十五日內撥足地價補償費,惟亦積極於相當期限內撥付補償費後發給,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並領取補償費在案,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及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六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六十內字第三五三一號令亦無原告等所訴失其效力情事。據上論結,原告等所提之訴,核無理由,請予駁回。
被告參加人臺北縣政府主張:
一、原告既然領了補償,所以當時對期間就沒有異議。因為涉及跨年度的問題,原告對價額有異議,重新提評定之後,通知原告領,原告也領了,所以原告認為價錢合理,既然原告領了,為何可以事後反悔。
二、又原告主張「‧‧‧根據土地法的規定要十五日,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評定以後也不能超過十五日。原告也承認六月十四日收到,需用地機關二十八日函過來,但並沒有把錢送到主管機關,一直到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才把整筆款撥給台北縣政府,這個已經超過十五日,以當時土地法的規定來看,他已經超過十五日,從那時候開始雙方法律關係已經不存在。他們根本沒有徵收任何理由,而不是函通知就算了,依照法律規定,十五日內應該把錢送到主管機關。他們一直到十月才送過來,所以我們覺得他們的主張沒有理由。」等語云云,是有時空背景,當事人同意延期繳交,依照誠信原則來講,原告父親那一輩,錢撥下來就儘速來領,也沒有主張期間不相當,如果原告父親當時有異議時,就會提出徵收失效,現在繼承人的權利不可以超過被繼承人的權利。
被告參加人陸軍總司令部主張:
一、按參加人於五十九年間請求徵收系爭土地,經行政院以六十年四月二十二台六十內三五三一號核准徵收,嗣台北縣政府依法辦理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以補償費過低為由提出異議,經台北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及台灣省政府核備後,以每坪八十元補償原地主。台北縣政府以六十二年六月八日北府地四字第六八九八九八號函通知參加人繳交徵收補償費,參加人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到該函,於十五日內即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撥付本案徵收地價補償費予台北縣政府,惟因預算年度問題,台北縣政府於六十二年七月二日前往洽領時,未能撥付。嗣因預算調支及預算保留問題,參加人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徵收補償費繳交予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亦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發放徵收補償費。
二、次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應失其效力,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如原土地所有權人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即不受法定期間公告後十五日之限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於評定後,地政機關應通知需用土地人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十五日,然倘應增加補償之數過於龐大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僅須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即不得謂徵收案失其效力。而本件徵收案於地價補償費評定確定後,經台北縣政府通知參加人繳交補償費,參加人於六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收到該函後,亦已於法定期間內撥付補償費,並未逾期,則原告主張參加人逾期始撥款,本件徵收案應自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失效云云,實顯無理由。又「會計年度結束後,...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本件徵收當時預算法第六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徵收案因年度預算問題,依法於會計年度結束後,經費未經使用應即停止使用,故未能撥付予台北縣政府,實係基於預算法之規定,應屬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謂之特殊情事,自不應認本案徵收案未於台北縣政府通知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而失效,原告主張本案不符「特殊情事」而認應自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失效云云,尤無可採。
三、再查,參加人於六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再撥付台北縣政府本案徵收補償費三一八、八六八元七十二分,餘款一二、一六三元一十二分因預算保留須經核准始得動用,故經呈報國防部核准後,始於六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撥付,並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徵收補償費撥付,台北縣政府亦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發放,則本件徵收補償費因限於預算保留等特殊情事,致未能於評定地價補償後十五內日發放,惟亦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即不得謂本案徵收案失效。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理由書中雖謂「至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為三個月內)」,原告並以此主張徵收補償費須自評議結果確定日即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三個月內儘速發給,否則亦不得謂此為相當期限內云云,惟查,土地徵收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制定公布,而本件徵收案係發生於000年間,自不應以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認應於三個月內發給,仍須具體判斷本件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是否符合特殊情事且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而因年度預算及預算保留問題,致參加人及台北縣政府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土地所有權人,惟參加人及台北縣政府實亦已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則本件徵收案實無失效。
四、又本件徵收案雖有部份補償費於七十四年辦理提存,惟查,有關徵收補償費提存期間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而內政部雖曾以行政命令規定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惟該等命令仍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訓示規定而已,有無遵守僅屬是否應負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且辦理提存後,被徵收人必須改向法院提存所領取補償費,造成徵收人更大不便,因此提存應解為是徵收補償機關責任之減輕,如果徵收補償機關自願放棄此等權利,亦不得謂徵收失效,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九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三號判決可參,故台北縣政府雖於七十四年辦理本案徵收補償費之提存,亦不得謂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致該徵收案無效,原告主張台北縣政府逾期辦理提存致本徵收案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五、末按,有關本件徵收案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自應以徵收當時之法律規定為基準判斷之,嗣後法律見解之變更,除有溯及規定外,為維持法定安性,自不得將本已合法確定存在之法律關係,嗣後變更為不存在,而本件徵收案係於六十年間辦理,該徵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當時之法律為判決基礎。本件原告雖以司法院釋字第第一一○號解釋及第五一六號解釋謂徵收補償費應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十五日發給,如有特殊情事,亦應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案應失其效力云云,惟「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在案,而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布,故應自該日起始發生效力,則該解釋文雖謂徵收補償費應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十五日發給,如有特殊情事,亦應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案應失其效力,然本件徵收案應不適用該號解釋,而仍應以徵收時之法律及實務見解判斷之。而該號解釋雖亦謂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對於徵收補償費應於評定後十五日內發給,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亦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應不予適用」,惟並未有溯及之規定,故縱退步言之,本件徵收案於徵收補償費評定後十五日內或相當期限內未發給,然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該徵收處分應已確定生效,故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案失效云云,尤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亥○○等三十四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被告所為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起訴狀原列及追加甲○○等如附表一所示等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為原告,渠等就本案土地徵收事件,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渠等選定原告亥○○為被選定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其餘原告,於選定後脫離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之型態,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解消之行政處分違法等三種類型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甚明。就中所稱「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之謂,此不僅學理之當然,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徵收失效以請求確認無效起訴,經本院闡明後,變更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之保障,固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明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號解釋在案,因而國家因公用需要,依法徵收人民土地之行為,自具有合憲之法律地位,要無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徵收其私有土地之行為,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一節,殊屬誤會。
(三)其次,雖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之保障,但因財產權亦負有社會義務性,為憲法所不否認,從而國家因公益需要,有徵收人民財產權之必要時,如僅因財產權保障之故,認不得徵收,將害及公益;反之,如因公益之故,即得任意徵收私有財產權,亦將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故為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間之失調關係,乃承認因公用徵收所生之特別犧牲,應由全體共同負擔,以期在公益與私益之調和下,仍能達成財產權保障之目的,此種調和之法技術手段即為徵收補償。從而,徵收補償實具有彌補因徵收私有財產權所生之財產變動,藉使被徵收人能在獲得與被徵收標的物同種類或等值之物,以回復其未被徵收前財產狀況之功能。職此之故,徵收補償之給予應迅速,不得無故拖延。我國有關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徵收法律明定「徵收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畢,否則徵收案失其效力」云云,即本此意旨而定。上開期間,衡諸徵收補償之機能,應認屬法定不變期間,除因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述之情形外,不得任意伸縮或延長。此外,國家預算之籌畫、編造、審議及執行,係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預算編列,純係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事項,無從據以對其抗外部行為,故預算之編列,不得執為得以對抗上開法定期間之正當理由。
(四)按「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可參。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需用土地人限期繳交補償費轉發土地所有人之限期,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被告參加人指無期限云云,尚有誤會。
又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至少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況;另徵收補償機關亦有依法定之程序,原則上依形成外觀原則,按照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地址,通知領款人在公告期限十五日內之特定日期領款,且通知送達日期應在前開特定領款日期以前之責。
(五)經查,本件參加人台北縣政府於臺北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系爭徵收土地應補償價格,評議結果並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函同意後,以六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北府地四字第六九八九八號函請參加人陸軍總司令部速將本案地價補償費三三一、○三一‧八四元撥付該府,俾辦理發放,參加人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到該函,嗣參加人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以六十二年六月廿八日(六二)設下署第一四三七五號函撥付上開地價補償費,台北縣政府於同年七月二日派員前往聯勤五十六收支組持據洽領時,該組以「本案補償費因受年度預算所限」為由,未允撥付。臺北縣政府再於六十二年七月四日及同年八月九日函催用地機關將款繳付俾辦理轉發,參加人陸軍總司令部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雖先後以六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六二)設下署字第一九五二六號、同年九月十四日(六二)設下署字第二○八七七號函撥付地價補償費予臺北縣政府,惟迄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六二)設下署字第二四○九三號函送預算支用憑單始完成補償費撥款程序,參加人臺北縣政府則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通知於同月十七日發款之事實,有各該函影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參加人陸軍總司令部完成撥款及臺北縣政府發款之日,已逾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所定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其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之十五日限期甚明。
(六)被告及其參加人雖主張陸軍供應司令部於六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收到臺北縣政府撥款通知後,即於同月廿八日撥付上開地價補償費,嗣台北縣政府於同年七月二日派員前往聯勤五十六收支組持據洽領時,該組以「本案補償費因受年度預算所限」為由,未允撥付,確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指之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之特殊情事,臺北縣政府已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案並不失效云云。惟查,預算之編列,不得執為得以對抗上開法定期間之正當理由,已如上述;且陸軍供應司令部六十二年六月廿八日既已撥付上開地價補償,姑不論其已逾十五日期限,惟亦足見陸軍供應司令部當時確有款項足以撥付,並無被告及參加人所稱「因預算調支及隔年度受年度預算所限」無款可撥付臺北縣政府之問題。嗣台北縣政府於同年七月二日派員前往聯勤五十六收支組持據洽領時,該組雖以「本案補償費因受年度預算所限」為由,未允撥付,但此係參加人間之聯繫問題,自不能責由原告承擔後果。再查,參加人間數次公文往還,歷時三個月餘,陸軍供應司令部始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完成撥款單寄達手續,臺北縣政府又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通知於同月十七日發款,均難謂已符合第五一六號解釋之「特殊情事」及「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要件,被告自不能免責。
(七)依上說明,參加人陸軍總司令部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於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之會計年度內,並無不能支付情事,則本件並無必需延展撥款之特殊情事,即仍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被告臺北縣政府發函翌日之六十二年六月九日起算十五日至同月二十三日屆滿,原徵收處分自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徵收之法律關係失其效力。又被告雖主張本件大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均已領取,部分亦經提存,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且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詞而為領取,原告等不得再主張失效云云,經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土地之私法上權利義務終止,至於原告等之所有權既因徵收而受侵害,徵收處分之效力迄仍存在,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提起確認之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清光
法官 劉介中法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附表一:
┌─────┬────┬────────────────────────┐│原 告│甲○○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 ││原 告│乙○○ │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原 告│丙○○ │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 ││原 告│丁○○ │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 ││原 告│戊○○○│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原 告│己○○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原 告│庚○○ │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四樓之一 ││原 告│辛○○ │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四樓之一 ││原 告│壬○○ │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 ││原 告│癸○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原 告│子○○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 ││原 告│丑○○ │ 住臺北縣○○鎮○○街○○號 ││原 告│寅○○ │ 住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 ││原 告│卯○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原 告│辰○○ │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 ││原 告│F○○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 ││原 告│巳○○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 ││原 告│午○○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 ││原 告│未○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 ││原 告│申○○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 ││原 告│酉○○ │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 ││原 告│戌○○ │ 住宜蘭縣○○鄉○○路○○○巷○○弄○○號 ││原 告│亥○○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 ││原 告│天○○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原 告│E○○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 ││原 告│地○○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原 告│宇○○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 ││原 告│宙○○ │ 住臺北市○○○街○段○○○巷○號四樓 ││原 告│玄○○○│ 住臺北市○○區○○街一七一之一號二樓 ││原 告│黃○○ │ 住臺北縣○○鎮○○街○○號二樓 ││原 告│A○○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原 告│B○○ │ 住臺北縣鶯歌鎮正義新村一二三號 ││原 告│C○○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 ││原 告│D○○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 ││原 告│G○○ │ 住桃園縣○○鄉○○街○○段○○巷○號四樓 ││原 告│H○○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