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原 告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莊錦順代理處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卷號00000000號、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卷號00000000號、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卷號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卷號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卷號00000000號、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卷號00000000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卷號00000000號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空中纜車,前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以七十二交觀字第三九二六七號函核定屬交通工具非娛樂設施,被告並報奉前臺灣省稅務局核定免徵娛樂稅。惟交通部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以交路(七三)字第二八九七七號函稱該空中纜車經該部會商決議,認為應屬機械遊樂設施,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交路八十八字第○三五九七五號函致交通部中部辦公室,再度表示該纜車應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財政部乃以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原告經營之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被告按財政部上開函示依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核定課徵原告㈠八十九年六月、八月及十月三期娛樂稅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三○五、○七五元。㈡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二月、四月及十二月等期娛樂稅共計一、七六一、一○九元。㈢八十八年八月期(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及九十年五月(九十年一月至五月)等期娛樂稅共計八、五九六、一五四元。㈣九十年十月、十一等期娛樂稅共三七七、八九九元。㈤九十年十二月期娛樂稅計二一○、四一七元。

㈥九十一年一期娛樂稅計一六七、四七八元。㈦九十一年三月期娛樂稅計三八一、一四一元。㈧九十一年二月期娛樂稅計七五八、九四八元。原告均不服,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併案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烏來空中纜車性質上是屬「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遊樂設施或屬交通工具?

甲、原告主張:㈠烏來空中纜車性質上屬交通工具:

⑴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是屬對拉交走式旅客索道(兩岸車箱對開),限載客九

十一人,係交通工具之一種,一般設置於高山之間、道路無法開闢或行走艱難之地區,純粹以輸送乘客與貨物為目的;此與一般遊樂園區內純以提供娛樂使用之循環式觀光纜車性質不同。在判斷一項「移動工具」究為交通工具或娛樂設施時,應考量該移動工具「從出發點回到原點」之過程中,使用該設施之人是否從事其他經濟活動?如果沒有,則該移動工具認定為娛樂設施;如果有,則應認定為從事該經濟活動之交通工具。依此,則日月潭之觀光遊艇、台灣東海岸之賞鯨船、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通往頂樓眺望層之電梯、一般遊樂場之雲霄飛車均屬娛樂設施;而通往綠島、蘭嶼、小琉球的船隻、海釣船、台灣早期可載人之山區流籠、阿里山登山小火車則屬交通工具。

⑵烏來空中纜車為雲仙樂園對外唯一之交通工具。雲仙樂園規劃之初,因地處偏

遠,無法開闢道路,原告遂架設空中纜車跨越南勢溪載運人員及貨物,乘客除赴雲仙樂園之遊客外,尚有林班人員、工程人員以及登山者。該纜車全線長三八二公尺,兩岸高低落差一六四公尺,最大仰角三十六度,然運送時間僅需約三分鐘。倘無該纜車,則勢必須開闢六米以上之公路,因此纜車在該地區之價值已同時取代道路、汽車及停車場(繞車鋼索即為道路、車箱即為汽車、車箱停靠站即為停車場),具有高度之交通運輸經濟價值。

㈡烏來空中纜車因地制宜為當地最經濟之交通工具:

⑴如前所述,該纜車實已同時取代道路、汽車及停車場之功能。倘無該纜車,依

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地方政府須興建對外聯絡道路。然由於雲仙樂園地理上之特殊性,興建聯外道路有其技術上之困難。利用纜車先天之優勢,即可免除興建聯外道路。

⑵即使克服道路興建之技術上困難,於通車之後仍須持續進行道路維修、美化等工程,所需之費用龐大,實不符合經濟效益。

⑶道路興建完成後,進出園區之遊客勢必須開車,因此園區內依法必須規劃停車

場。然園區四周,均為林務局未開發之原始林,且地勢陡峭,無法開闢停車場。又停車場空間龐大,浪費國家土地資源,亦破壞山區生態環境。

⑷由於纜車係直線運輸型態之交通工具,因此運送時間僅需三分鐘。倘若開闢道

路,以山區道路必須沿山壁繞行且跨越南勢溪之情形,運輸時間當不止三十分鐘。故利用纜車為交通工具,可節省大量之運輸時間。

⑸雲仙樂園及其週邊森林目前產權均屬林務局所有,由於未開闢觀光道路,且位

於南勢溪之源頭,因此區內之林相,均保有原始林之特色。倘若捨纜車而改闢道路,勢必嚴重破壞當地之生態環境及水土保持,實屬不智。

㈢烏來空中纜車前已經行政部門認定為交通工具:

⑴台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原屬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五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台觀

設字第○四八一號通知中載明:「(五)纜車係交通事業,交通處為主管機關,應向該處辦理申請營業許可。」⑵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七十二交觀字第三九二六七號函說明段

二謂:「查貴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係為溝通南勢溪兩岸之主要工具,前奉交通部五十一年交路字第二八四九號令應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辨理,並以本處為地方監督機關,該部為最高監督機關,歷年來本處聘請有關學者專家,組成旅客索道技術審議小組,對該纜車實施技術審議與定期安全檢查,且該纜車一次載客九十一人,純為溝通南勢溪兩岸之主要交通工具,應非娛樂設施。」⑶台灣省稅務局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七二稅三字第五一八○一號函主旨段謂:「貴

轄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空中纜車,既經派員查明確屬交通工具,非屬娛樂設施,依法應免徵娛樂稅乙案,准予備查。」⑷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北縣稅消字第三七一五八七號函說

明:「一、該空中纜車除屬交通工具外是否兼具娛樂設施性質,並納入娛樂稅課徵範圍之疑義,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奉賦稅署、鈞局(按係前台灣省稅務局)派員蒞縣指導,會勘後認定仍屬交通工具並不具娛樂性質……。二、該空中纜車之營運情形自五十三年營運以來猶未改變,亦與本處七十二年九月一日北縣稅三字第九三○五三號函查屬交通工具報請鈞局核備之情形相同,是仍認定為交通工具不具娛樂設施性質,依法僅課營業稅並免課娛樂稅‧‧‧。」㈣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曾詢及烏來雲仙樂園內是否有人設籍其中

,茲補陳戶口名簿一,劉金城先生及其妻眷於六十年間開始設籍於雲仙樂園內門牌號碼○○○鄉○○村○○路一之一號,敬請鑒核。

㈤上開庭訊時被告曾提及位於雲仙樂園內有一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經查該道路為

林務局所屬林道,正式名稱為「內洞林道」,入口處距離烏來空中纜車山下起運點約莫七公里。該林道屬於甲種山地管制區,一般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林道中途有行經雲仙樂園後方山坡,惟中間隔著大片陡坡原始林無法直接相通。

㈥烏來空中纜車為雲仙樂園對外唯一之交通工具,乘客除是雲仙樂園之遊客外,尚

有田野研究學者、登山客、中小學生課外教學及林務局烏來工作站人員基於林地護管業務之需要而搭乘纜車通行。因此,雲仙樂園雖為觀光區,但烏來空中纜車則為進入該園區之「交通工具」,其經濟價值在於「運輸功能」而非觀光遊憩。交通部觀光局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曾就「纜車為大眾運輸工具或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及其監督權屬問題」召集交通部路政司、法規委員會、運輸研究所、內政部營建署等單位開會討論,認定空中纜車應具交通運輸功能。

乙、被告主張:㈠按娛樂稅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

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㈡查本件空中纜車原認定為交通工具,主要依據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七十二年八月十

七日交觀字第三九二六七號函認定「交通工具非娛樂設施」予以免徵娛樂稅。至八十八年期間,因認該函迄今已十餘年,是否仍有適用尚存疑義,前臺灣省稅務局遂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稅一字第八八一八七一六號函請前臺灣省交通處查明,該函略以:「主旨:臺北縣烏來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是否尚屬交通工具非娛樂設施,請查明惠復。」案經交通部中部辦公室函轉交通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三五九七五號函「…查本案本部前業以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交路(七三)字第二八九七七號檢附七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開會研商,並獲致結論認為應屬機械遊樂設施在案。至於該空中纜車依法是否可免徵娛樂稅乙節,因非關本部權責,本部無意見。」附件為交通部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交路(七三)字第二八九七七號函「主旨:關於貴處(按:交通處)函請釋示烏來空中纜車究係架空索道之運輸設備,抑為機械遊樂設施乙案,經本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請貴處內政部營建署、台北縣政府及本部觀光局、參事室、路政司等有關單位開會研商,並獲致結論認為應屬機械遊樂設施,詳如附件會議紀錄,本案准照該項結論辦理,復請查照。」會議紀錄:「研商『烏來空中纜車究為架空索道之運輸設施,抑為機械遊樂設施』事宜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纜車,位於烏來風景特定區內,通往雲仙樂園,依照『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該纜車應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其安全管理,應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經營管理則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

(二)鑒於該項纜車之安全檢查,向由台灣省交通處辦理,為免新管理單位因制度更替,籌辦不及,中斷檢查工作,影響遊客安全,請台灣省交通處於近期內實施該設施七十三年下半年度之安全檢查。自七十四年上半年度起之安全檢查,改由新管理單位辦理。」上開交通部所示資料及意見經財政部中部辦公室(賦稅業務)(承前臺灣省稅務局業務)循序報經財政部綜合研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台北縣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請查照。」斯此,烏來空中纜車經交通部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認定非屬交通工具,亦非屬架空索道之運輸設備,係屬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的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故原告以台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五十三年通知、台灣省交通處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七十二交觀字第三九二六七號函、台灣省稅務局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七二稅三字第五一八0一號函及本處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北縣稅消字第三七一五八七號函稱烏來空中纜車已經行政部門認定為交通工具等語,殊難可採。㈢次查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係據發展觀光條例訂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六款

「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烏來空中纜車於山下設站,對入雲仙樂園之遊客強制收取雲仙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費用,成人門票二二0元(含雲仙樂園清潔維護費八0元),小孩門票一五0元(含雲仙樂園清潔維護費六0元)。登上纜車由下往上時,全長距離四九二公尺,高低差一六四.五九公尺,車行速度每秒三.六公尺,歷時二分四十秒的纜車過程中,可以從不同角度、遠近欣賞烏來瀑布,同時感受水流湍急的臨場感,參照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公司以氣墊船載客觀光,核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如有收取費用,應課徵娛樂稅。」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關於高爾夫球場收取更衣室、浴室及洗室等費用,同意貴廳意見,就該項費用如係併同入場費(含果嶺費)強制收取者,屬娛樂價款之一種,應課徵娛樂稅及營業稅;如標示明確且採使用者付費,由娛樂人自行選擇而非強制收取者,則僅課徵營業稅。」自應課徵娛樂稅。又查烏來觀光纜車所收門票係來回票性質,來回距離九八四公尺竟收費價額一四0元,與台北市政府初步訂定北投線空中纜車票價每公里約二十元,相衡之下,烏來空中纜車顯非以交通工具定價。另門票中又含雲仙樂園清潔維護費,如僅作交通工具使用,強制收取雲仙樂園清潔維護費,顯不合理。次查對岸住戶僅有一戶(其中戶長及妻子均為申請人之員工,此有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可稽。)則稱纜車為兩岸交通工具亦無足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財政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

娛樂漁船如為海上交通工具應免予課徵娛樂稅。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營署建管字第0九二00三五八二八號函,將關於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送烏來空中纜車設施之定期安全檢查結果乙案,移請交通部主政,並說明係按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觀民字第0九二00一一六七二號函「纜車為大眾運輸工具或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及其監督權屬問題」會議紀錄玖、二所載「…故未來於主題樂園區外所設置之空中纜車(如台北市政府推動之北投纜車),衡酌其已非單純作觀光遊憩使用,而具交通運輸功能,爰陳請交通部考量另行研訂法令予以規範。」等節主張烏來空中纜車為交通工具應予免徵娛樂稅等語,經查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係據海釣娛樂漁船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認為海釣娛樂漁船為海上交通工具,似不宜課徵娛樂稅,財政部即依據該會意見作出上開解釋,本件交通部並未認為烏來空中纜車為交通工具,財政部自無法比附解釋免予課徵娛樂稅,此可由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佐證。次查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營署建管字第0九二00三五八二八號函,業經交通部以:「有關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所送烏來空中纜車設施之定期安全檢查結果案,仍請貴署就適用法令、業務範圍及相關管理作業再予研議,尚未完全釐清前,仍請貴署逕依權責核處。」函復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七九四三號函請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查明烏來空中纜車之現況事實報請交通部卓核在案,是本案尚未經交通部認定核屬交通工具,自無法據以免徵娛樂稅。

㈤本件烏來空中纜車經交通部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交路(七三)字第二八九七七號函

認定屬機械遊樂設施,嗣於七十四年上半年度改由內政部營建署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委託中華民國電梯協會負責烏來空中纜車安全檢查迄至今日,財政部以交通部之認定作出應予課徵娛樂稅之解釋,應無不妥,另本處原依前台灣省交通處認定為交通工具據以免徵娛樂稅,嗣交通部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交路(七三)字第二八九七七號函釋非屬交通工具,係屬機械遊樂設施,惟本處不及知,惟經財政部核示後據以追補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應課徵之娛樂稅(按原告纜車收入核算),亦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核課期間之規定無違,原告所訴理由自難可採。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盛賢,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改由莊錦順擔任,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主辦人。」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三條明文規定。

三、本件係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前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核定屬交通工具非娛樂設施,因此被告機關乃未予課徵娛樂稅;惟交通部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函稱該空中纜車經該部會商決議,認為應屬機械遊樂設施,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函交通部中部辦公室再度表示該纜車應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是以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函謂: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被告機關按財政部上開函示,爰依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核定課徵原告㈠八十九年六月、八月及十月三期娛樂稅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三○五、○七五元。㈡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二月、四月及十二月等期娛樂稅共計一、七六一、一○九元。㈢八十八年八月期(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及九十年五月(九十年一月至五月)等期娛樂稅共計八、五九六、一五四元。㈣九十年十月、十一等期娛樂稅共三七七、八九九元。㈤九十年十二月期娛樂稅計二一○、四一七元。㈥九十一年一期娛樂稅計一六七、四七八元。㈦九十一年三月期娛樂稅計三八一、一四一元。㈧九十一年二月期娛樂稅計七五八、九四八元。原告則主張烏來空中纜車為雲仙樂園對外唯一之交通工具,乘客除是雲仙樂園之遊客外,尚有田野研究學者、登山客、中小學生課外教學及林務局烏來工作站人員基於林地護管業務之需要而搭乘纜車通行。因此,雲仙樂園雖為觀光區,但烏來空中纜車則為進入該園區之「交通工具」,其經濟價值在於「運輸功能」而非觀光遊憩;況交通部觀光局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曾就「纜車為大眾運輸工具或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及其監督權屬問題」召集有關機關開會討論,認定空中纜車應具交通運輸功能,烏來空中纜車性質上屬交通工具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被告機關認原告所經營空中纜車應課徵娛樂稅,無非係以交通部認該纜車係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為準,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

㈠查交通部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以交路(七三)字第二八九七七號函「主旨:關於

貴處函請釋示烏來空中纜車究係架空索道之運輸設備,抑為機械遊樂設施乙案,經本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請貴處內政部營建署、台北縣政府及本部觀光局、參事室、路政司等有關單位開會研商,並獲致結論認為應屬機械遊樂設施,詳如附件會議紀錄,本案准照該項結論辦理,復請查照。」,會議紀錄:「研商『烏來空中纜車究為架空索道之運輸設施,抑為機械遊樂設施』事宜會議紀錄…

五、會議結論:⑴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纜車,位於烏來風景特定區內,通往雲仙樂園,依照『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該纜車應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其安全管理,應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經營管理則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⑵鑒於該項纜車之安全檢查,向由台灣省交通處辦理,為免新管理單位因制度更替,籌辦不及,中斷檢查工作,影響遊客安全,請台灣省交通處於近期內實施該設施七十三年下半年度之安全檢查。自七十四年上半年度起之安全檢查,改由新管理單位辦理。」;揆諸上開交通部函及其會議紀錄,其研討重點係針對該空中纜車之「安全管理」及「經營管理制度」予以釋示,並非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依據。況交通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交路八十九字第○○四○三八號函謂:「本案財稅主管機關是否要對貴公司所經營之空中纜車課予娛樂稅問題,實非關本部權責,本部亦無重新釋示之需要。」,是以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台北縣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請查照。」等語,該函以交通部既認屬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其引為課稅之依據,未顧及交通部上開函釋係著重於安全管理,因而其理由顯有不足,從而被告依財政部上開函課徵本件娛樂稅,即屬可議。況原告自五十三年間開始營運,台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於五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台觀設字第○四八一號通知中載明:「㈤纜車係交通事業,交通處為主管機關,應向該處辦理申請營業許可。」,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以七十二交觀字第三九二六七號函說明二謂:「查貴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係為溝通南勢溪兩岸之主要工具,前奉交通部五十一年交路字第二八四九號令應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辦理,並以本處為地方監督機關,‧‧,且該纜車一次載客九十一人,純為溝通南勢溪兩岸之主要交通工具,應非娛樂設施。」,台灣省稅務局於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以七二稅三字第五一八○一號函謂:「貴轄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空中纜車,既經派員查明確屬交通工具,非屬娛樂設施,依法應免徵娛樂稅乙案,准予備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八北縣稅消字第三七一五八七號函謂:「二、該空中纜車之營運情形自五十三年營運以來猶未改變,亦與本處七十二年九月一日北縣稅三字第九三O五三號函查屬交通工具報請鈞局核備之情形相同,是仍認定為交通工具不具娛樂設施性質,依法僅課營業稅並免課娛樂稅,…。」,有上開函四份附卷足憑;足認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自五十三營運迄八十八年間,有關機關均認係屬交通工具,其見解未曾變更;然被告迄今卻引用交通部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交路(七三)字第二八九七七號函,對於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認純係為娛樂之用,尚嫌率斷。

㈡次查雲仙樂園規劃之初,因地處偏遠,開闢道路困難,原告遂架設空中纜車跨越

南勢溪載運人員及貨物,係屬對拉交走式旅客索道(兩岸車箱對開),限載客九十一人,乘客除赴雲仙樂園之遊客外,尚有劉金城及其妻眷於六十年間開始設籍於雲仙樂園內,其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村○○路一之一號,有戶口名簿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另有林班人員、工程人員以及登山者。該纜車全線長三八二公尺,兩岸高低落差一六四公尺,最大仰角三六度,然運送時間僅需約三分鐘。目前雲仙樂園內對外聯絡雖有一條產業道路,惟查該道路為林務局所屬林道,名稱為「內洞林道」,入口處距離烏來空中纜車山下起運點約莫七公里,且該林道屬於甲種山地管制區,一般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林道中途有行經雲仙樂園後方山坡,惟中間隔著大片陡坡原始林無法直接相通,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雲仙樂園雖為觀光區,但烏來空中纜車則為進入該園區之交通工具,其經濟價值在於運輸功能而非觀光遊憩。至被告主張原告所收來回票價,來回距離九八四公尺竟收費價額一四0元,與台北市政府初步訂定北投線空中纜車票價每公里約二十元,相衡之下,烏來空中纜車顯非以交通工具定價乙節;然查票價之訂定係由市場在考量營運成本產生,而作為消費者依個別需求作使用與否之參考,與是否依法應課徵娛樂稅無關,而本件空中纜車是否應課徵娛樂稅,所應考量者為該纜車之功能是否屬娛樂稅法所稱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而非票價高低;是以被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為核課娛樂稅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所營空中纜車,依歷年來相關機關所答屬交通工具之函釋既尚未變更,被告遽認純屬機械遊樂設施而就纜車收入全部課予娛樂稅,依法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遽引七十四年即存在之交通部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交路(七三)字第二八九七七號函釋示,而自八十九年間起追溯五年核課娛樂稅,原告據以指摘交通部針對該纜車之「安全管理」及「經營管理制度」予以函釋而遽予核課娛樂稅,於法尚非無據。則上開八個原處分既有疏略之處,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八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被告依法斟酌該纜車之使用性質,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娛樂稅
裁判日期:200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