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被 告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德福(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四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下簡稱「體總」)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三屆第四十次國光體育獎章審查會議審查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下簡稱「大專體總」)所提參加一九九九年第二十屆世界大學運動會網球女子單打及雙打金牌選手李慧芝之有功教練即原告申請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案,以原告未具備網球C級以上教練證,與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獲獎選手之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下簡稱「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四之㈡之2規定不符,而不予通過。嗣中華民國網球協會(下簡稱「中華網協」)教練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召開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委員會議通過核發原告B級教練證並追溯至其取得國外教練日期(即八十七年三月)生效。原告以「體總」上開決議不准理由業已補正,經由「大專體總」向被告提出申復。案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九十體委競字第○一八三一二號書函復以「大專體總」參加一九九九年第二十屆世界大學運動會網球賽女子單打及雙打選手李慧芝之階段教練原告二人次申復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獎勵資格乙案,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始獲網球協會審核通過其B級教練資格,不符合該賽會獎勵規定,仍否准所請。原告以申領有功教練之資格及認定,係由法令授權各運動組織視性質及實際情形決定之,中華網協既已核發溯及000年0月生效之B級教練證,其於世界大學運動會時,即已符合申請資格,原處分認教練資格之取得及換證,應以會議審核通過日期為認定之點,實有不當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一九九九年第二十屆世界大學運動會網
球女子單、雙打金牌選手李慧芝有功階段教練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應撤銷。
⒉被告應核發前項網球單打金牌之有功階段教練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新台
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及雙打金牌之有功階段教練國光體育及獎助學金一百零五萬元與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於李慧芝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十三日參加世界運動會獲獎時,未取得網球協會C級以上教練證,嗣後經中華網協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召開之教練委員會議決通過其取得B級教練資格及取得日期追溯至其取得國外教練證日期(即八十七年三月),是否已補正而符合「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四之(二)及六之附表規定,應發給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網球選手李慧芝參加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十三日在西班牙帕瑪舉行之
第二十屆世界大學運動會網球賽時,已具備申領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之資格:
⑴查原告為金牌網球選手李慧芝之父親,長期指導李慧芝網球技術,並為八
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十三日在西班牙帕瑪舉行之第二十屆世界大學運動會網球賽女子單打及雙手金牌選手李慧芝之階段教練。在原告悉心栽培及指導下,李慧芝多次代表我國參加亞運及世運網球賽,並榮獲金牌為國爭光。從而原告之網球專業技術及教學技巧殊值肯定,且原告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即取得認定標準嚴格之美國職業網球教練協會頒發之Pofessional
2 教練證。因此,原告實質上已具備B級教練資格,毋庸置疑。⑵經查「中華網協」依前揭法令之授權,綜合考量本案性質及原告已於八十
七年三月份取得國外教練證之實際情況,認定原告於取得國外教練證時,即應已具備網球B級教練之資格。因此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召開教練委員會決議通過原告B級教練資格,並核發網球B級教練證,同時決議該教練證取得日期追溯至八十七年三月原告取得國外教練證日期,此有該協會九十網總字第三七○號函及教練證為憑。原告既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已具備B級教練資格,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十三日舉行之一九九九年第二十屆世大運動會時,原告即已符合前述申領資格。中華網協雖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始召開教練委員會追認原告網球B級教練資格而核發B級教練證,並溯及自原告取得美國網球教練證之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生效。然此僅係形式上之追認,因此認定原告是否具備網球B級教練資格之基準時點,自應以原告真正具有該資格(即取得美國職業網球B級教練)時為準,而非「中華網協」形式上開會決議追認其資格時為判斷標準。職是,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十三日世界大學運動會網球賽指導李慧芝選手時,已具備網球B級教練資格,自符合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之申領資格。被告自應遵守前述法令規定,對「中華網協」決議給予充分尊重與接受。詎被告及訴願決定無視前述法令授權「中華網協」依其性質及實際情況認定有功階段教練資格之規定,率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及訴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中華網協」所為溯及既往之認定為有效,並得拘束行政機關:
⑴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國光、中正體育獎章頒發要點(下簡稱「獎章頒發要
點」)第九條第一項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國光、中正體育獎章獎助學金頒發要點(下簡稱「獎助學金頒發要點」)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獲獎選手之有功教練,得依照該選手獲獎等級頒給「獎章」及「一人次同額獎金」。而「有功教練」之認定及獎金分配規定,係由體總會同各全國運動協會訂定,報請被告核定,並據以核發獎章及獎助學金,上開獎章頒發要點第九條第二項及獎助學金頒發要點第六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
⑵依「體總」會同各全國運動協會訂定獲獎選手之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
原則第三點第㈡項之規定,「階段培訓教練」需具備該運動種類何種等級教練證,由各運動協會依其性質及實際情況規定。大專體總並進而據以訂定「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依該辦法第四點第㈡項及第六點之附表規定,階段培訓教練須具備該運動種類何種等級教練證由各運動委員會依性質及實際情況規定,而網球項目階段教練之認定須「訓練指導獲獎選手之時間在一年以上,並具備C級(或縣市級)以上教練證」。其立法意旨在於依法授權各運動組織綜合各種實際狀況,為專業上之判斷。因此,原告是否具備有功階段教練資格,係由法令授權各運動協會視性質及實際情況認定,而非由被告自行審認。
⑶查「大專體總」於前述世界大學運動會結束後,檢具相關資料向當時獎審
機關「體總」申請核發「有功階段教練」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予原告。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體總」第三屆第四十次國光體育獎章審查會決議認原告未具備「中華網協」C級以上教練證而為否准。「中華網協」教練委員會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原告申請B級教練資格,並追溯至原告取得國外教練證時(即八十七年三月)生效,業經「體總」核定後發給B級教練證。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以「體總」原決議不准理由業已不存在,乃檢具相關資料向「大專體總」申覆。「大專體總」旋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體總」所據以決議理由業經消滅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覆。然被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三十一次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金審查委員會會議,認原告未具備網球協會C(縣市)級以上教練證,與「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四之二之二規定不符,而決議:「一、李慧芝選手參加一九九九年第二十屆世大運獲獎時(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十三日),教練甲○○未具備網球協會C(縣、市)級以上教練證,嗣後雖經網球協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召開之教練委員會議決議通過B級教練資格,及B級教練證取得日期追溯至其取得國外教練證日期,惟教練資格之取得及換證,係以會議審核通過日期為認定點,不得追溯。二、以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始獲網球協會審核通過其B級教練資格,故是項賽會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獎勵資格,不予通過(如審查名冊五)。」,並經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始獲「中華網協」審核通過B級教練資格為由,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九十體委競字第○一八三一二號函否准所請。惟查被告否准之依據係「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四之二之二規定及認教練資格之取得及換證,係以會議審核通過日期為認定點,然「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四之二之二係規定:「四、有功教練之認定:㈡階段培訓教練:須具備該運動種類何種等級教練證、訓練指導獲獎選手參加競賽之成績是否達一定水準、教練人數等之認定,由各運動委員會依性質及實際情況規定。」而該辦法第六點之附表亦僅規定網球項目有功階段培訓教練認定為「訓練指導獲獎選手之時間在一年以上,並具備C級(或縣市級)以上教練證」,並未規定教練資格之取得係以會議審核通過日期為認定點,不得溯及認定。從而「中華網協」依法令授權且經「體總」核定頒發原告B級教練證予原告,並溯及自000年0月生效,被告自應對「中華網協」之專業判斷予以尊重。況被告否准之唯一理由為「教練資格之取得及換證,係以會議審核通過日期為認定點,不得追溯」,然遍觀上開相關法令並無此限制,被告所為之認定顯然於法無據。從而「中華網協」基於法律授權核發原告B級教練證,並溯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取得之認定為有效,並得拘束行政機關。至於「中華網協」修改「中華民國網球協會教練制度實施辦法」,於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明定「持有外國網球教練證書者,其所訓練之選手曾任台維斯盃、聯邦盃、亞洲盃、世大運及亞、奧運國家代表隊選手,得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本會教練委員會檢覈考試通過後,由本會發給B級教練證。」,係為符合實際需要,並杜爭議,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質疑「中華網協」核發B級教練證予原告,並溯及生效之效力。
⒊綜上所述,「中華網協」基於上開法令之授權,認定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取
得美國網球教練證時,已具備網球B級教練資格,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中華網協教練委員會會議決議核發B級教練證予原告,並溯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取得B級教練證,其溯及認定應屬有效,自得拘束行政機關。然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均無法令依據,率爾認定教練資格之取得,係以會議審核通過日期為認定點,不得追溯,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本案係原告以八十七年三月即具有中華網協B級教練資格,符合所稱具備申
領有功階段教練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金之資格,經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九十體委競字第○一八三一二號函復「大專體總」所請不符合獎勵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四一四○號函決定原告訴願為無理由,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在案。又以原告指導之選手李慧芝參加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十三日舉行之一九九九年第二十屆世界大學運動會網球賽,取得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給獎資格時點,當時適用之相關辦法為:「獎章頒發要點」、「獎助學金頒發要點」、體總會同各運動協會訂定獲獎選手之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原則、「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及中華網協教練制度實施辦法。
⒉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與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之資格不符:
⑴依「獎章頒發要點」第九點及第十點、「獎助學金頒發要點」第六點、體
總會同各運動協會訂定獲獎選手之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原則三之(二),大專體總據以擬訂「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該辦法四之
(二)及六之附表規定網球項目階段教練之認定,須「訓練指導獲獎選手之時間在一年以上,並具備C級(或縣市級)以上教練證」,又依據中華網協教練制度實施辦法六之(二)「非保送國外受訓或本會舉辦之教練講習人員,其資格本會不予承認。惟個人參加國外之講習會合格者,得列入考試評量之參考。」之規定,經被告當時之委辦單位體總第三屆第三十次(案由二)、三十六次(案由四)及四十次(案由二)國光體育獎章審查會議決議,原告未具備當時適用辦法規定之教練證,與上開規定不符不予通過在案。
⑵按大專體總根據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同各運動協會訂定獲獎選手之有
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原則第三條第二項所擬定之「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其第六條之附表規定,網球項目階段教練之認定標準為:「訓練指導獲獎選手之時間在一年以上,並具備C級(或縣市級)以上教練證。」可知,是否為有功階段教練,並進而得申請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其前提乃在於原告是否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要件。
⑶又是否符合「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中有功階段教練之資格要求
,其判斷之基準時點乃為選手參加賽會,並取得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給獎資格之時。查本件原告於選手李慧芝參加一九九九年第二十屆世界大學運動會網球賽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十三日時,並不具有「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所定「C級(或縣市級)以上教練證」之資格,是以,被告依法當不得核發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予原告,否則豈非與依法行政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以原告於該等時點尚未具備法定教練資格證照,被告當無核發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之法律上依據。
⒊被告雖於嗣後向中華網協申請檢覈B級教練資格,並經中華網協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三日召開之教練委員會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委員會議通過,甚而將B級教練證取得日期追溯至其取得國外教練證日期,惟查:
⑴被告依中華網協及大專體總提送之原告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年九月二十
四日申復書與相關資料,提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之本會第三十一次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審查委員會議審議,案內中華網協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第一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通過教練制度實施辦法修正案,該辦法四之(二)關於B(省、市)級教練資格及晉級辦法規定略以:「持有外國網球教練證書者,其所訓練之選手曾任台維斯盃、聯邦盃、亞洲盃、世大運及亞、奧運國家代表隊選手者,得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本會教練委員會檢覈考試通過後,由本會發給B級教練證。」嗣後原告向該會申請檢覈B級教練資格,始經該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召開之教練委員會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委員會議通過,及B級教練證取得日期追溯至其取得國外教練證日期,惟被告對本案之認事用法之時點,係以選手李慧芝參加前開賽會取得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給獎資格時點(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十三日)為審查判斷基準,原告於該時點未具備我國法定教練資格證照,與當時前開相關規定不符,自不得核發獎金,至該會經中華體總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審查不予通過後,修正其教練制度實施辦法規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通過原告B級教練資格,且將其B級教練證取得日期追溯至其取得國外教練證日期(八十七年三月),與上開時點之認定不合。
⑵法令雖授權得由中華網協認定是否已具備何種等級之教練資格,惟其授權
之範園,是否及於得溯及既往之認定,實有疑義。亦即,現行法令中並無授權中華網協得溯及既往認定具備何種等級教練資格之法源依據。
⑶退萬步言,縱假設中華網協真得溯及既往認定具備何種等級教練資格,惟
以中華網協乃係一民間團體,其所為之溯及既往認定,是否具有當然拘束行政機關(即本案被告)之效力,亦非毫無疑問。
⑷甚而,中華網協教練制度實施辦法中有關檢覈取得B(省、市)級教練資
格之規定,實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通過,在此之前,並無何種等級教練資格得以檢覈取得之規定。而本件被告認定應否核發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之判斷基準時點,乃係選手李慧芝參加一九九九年第二十屆世界大學運動會網球賽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十三日,兩相對照,即知於判斷基準時點之當時,原告不僅不具有C級(或縣市級)以上教練證,亦無法檢覈取得B(省、市)級教練資格。本此,不論嗣後法令如何變更及中華網協如何追溯認定,亦無法改變原告於判斷基準時點,不具有法定教練資格證照之事實,被告自因而不得核發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予原告,俾符法旨。
⒋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據參加比賽取得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給獎資格時點
與所適用之辦法規定辦理審查,是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台九十體委競字第○一八三一二號函復大專體總「不符合是項賽會獎勵規定」之處分及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四一四○號函所為之訴願決定,核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獲獎選手之有功教練,得依照該選手獲獎等級頒給獎章。前項有功教練之認定標準,由體總會同各全國運動協會訂定,報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並據以核發獎章。」「本要點之給獎,由各該全國運動協會於各次比賽結束先行審查後,檢具所需資料及成績證明,向體總提出申請,體總組成獎勵審查委員會,依審查規定審查,並報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給獎。」「獲頒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國光、中正體育獎章之選手及教練,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依本要點發給獎助學金。
」為「獎章頒發要點」第九點、第十點第一項及「獎助學金頒發要點」第二點所規定。次按有功教練(階段培訓教練)之認定,⒈須訓練指導獲獎選手之時間在半年以上。⒉須具備該運動種類何種等級教練證、訓練指導獲獎選手參加競賽之成績是否達一定水準、教練人數等之認定,由各運動委員會依性質及實際情況規定。而網球項目階段培訓教練有功教練之認定須訓練指導獲獎選手之時間在一年以上,並具備C級(或縣市級)以上教練證,復為「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四之㈡及六之附表所規定。由以上規定可知,獲獎選手之有功教練,必須於該選手獲獎時,已具備C級(或縣市級)以上教練證,始能申請核發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
二、本件大專體總以原告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十三日舉行之一九九九年第二十屆世界運動會網球賽女子單打及雙打選手李慧芝之有功(階段)教練,向被告申覆具備申請有功教練國光獎助金之資格。被告以本案曾經體總第三屆第四十次之國光獎章審查會議決議,因原告於李慧芝參加世界運動會獲獎時,未具備網球協會C(縣、市)級以上教練證,與「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規定不符,不予通過;嗣後雖經中華網協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召開之教練委員會議決通過其取得B級教練資格及取得日期追溯至其取得國外教練證日期(即八十七年三月),但教練資格之取得及換證,應以會議審核日期為認定點,不得追溯,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始獲網球協會審核通過B級教練資格,不符該項賽會獎勵規定,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原告於李慧芝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十三日參加世界運動會獲獎時,未取得網球協會C級以上教練證,嗣後經中華網協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召開之教練委員會議決通過其取得B級教練資格及取得日期追溯至其取得國外教練證日期(即八十七年三月),是否已補正而符合「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四之(二)及六之附表規定,應發給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獲獎選手李慧芝參加一九九九年第二十屆世界大學運動會網球賽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十三日時,尚未取得「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所定「C級(或縣市級)以上教練證」,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否准發給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自無違誤。雖被告訴稱:嗣後經中華網協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召開之教練委員會議決通過其取得B級教練資格,及取得日期追溯至其取得國外教練證日期(即八十七年三月),被告否准之理由業已補正云云。惟查,中華網協依授權,固有核發C級、B級教練證之權限,然證照之發給,僅能往後生效,並無追溯之效力,此觀律師、醫師、會計師於執照取得後始能執行業務自明,渠等在未取得我國發給之執照之前,不因具有美國或其他外國律師、醫師、會計師執照,而當然得在我國執行業務。況查,本件中華網協所修正之「教練制度實施辦法」第四條第六款係規定:「持有外國網球教練證者,得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本會教練委員會檢覈考試通過後,由本會發給C級教練證。」亦非持有外國教練證者,即當然取得我國C級教練證,尚須經過「檢覈考試通過」,且上開「教練制度實施辦法」亦未規定核發教練證得追溯生效。是中華網協於核發原告B級教練證時,追溯至其取得國外教練證生效,顯屬違法擅權,自無拘束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發給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獎章及獎助學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