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 代 理人 徐鈴茱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江東原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三四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八九)會(二)字第八九0九六一0六號函景文技術學院(以下簡稱景文學院)及該校董事會,略以為了解景文學院八十八學年及以前受影響年度之財務運作及固定資產、基金資產及被告補助款之運用執行情形,被告將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指派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至學校做年度專案查核。參與人員有會計師事務所及被告相關人員,請景文學院在會計師專案審核期間,指派相關董事會、校長室、人事、會計、總務、出納、教務、夜間部、進修部等相關單位配合提供審查相關資料。請提供編製財務報表所依據之帳冊、董事會會議紀錄、校務會議紀錄、文件及憑證等彙集學校一處以備查核,並答覆有關問題之詢問。至具體的文件、資料、清單及工作底稿格式,將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查核工作開始當天逕行提供,請學校相關人員依據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配合提供,否則將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理相關事宜等語。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六四六三號函景文學院、該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關於該校因董事長張萬利君個人財務問題等因素致學校財務、教職員薪資發放及董事會運作發生問題各節,請即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善盡董事會法定職權事宜,以免損害學校權益等語。被告經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決議,略以(一)景文學院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以來,被告甚為重視,依法派員並委請會計師至學校檢查其帳目及查察事件始末。茲據景文學院暨董事會所提書面資料,經查涉有下列糾紛及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暨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情事:⒈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學校帳列校務基金新台幣(下同)三0、四二0、000元係以定存方式存於銀行,然學校僅能提供定存單影本,出納組亦未保管定存單正本,董事會明顯未善盡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基金管理之職責;⒉依學校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銀行存款明細,知其帳戶(含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計有四十一個帳號,然除台銀新店、中信敦北、世華新店、新店郵局、台銀新店專戶、新店農會安康、郵局專戶等七個帳戶由學校出納組保管原留銀行印鑑並可使用,其餘三十四個帳號之印鑑、存摺等皆非由學校出納組保管且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帳號之戶名為景文學院,該三十四個帳戶中有部分為學校學雜費收入之收款帳戶,學校無法動用,若學校有資金需求時,由出納組填寫支領貨款明細表,經出納組組長及會計主任會簽後,傳真至景文集團總公司,再由景文集團總公司匯款至學校出納組所保管之帳戶,董事會明顯未善盡財務監督之職責;⒊學校截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銀行存款中含定存單金額計一億九仟六佰萬元整,學校會計室僅能提供定存單影本,而出納組亦未保管定存單正本,且上述定存單之戶名為「無記名」或為「董事長張萬利」而非學校戶名,董事會未善盡財務監督之職責;⒋就學校停車場、污水設備改善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等工程,學校無法提供校務會議、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或上開工程之設計、招標、監工及合約等資料,且尚未興建,然學校卻自八十九年一月起陸續開票支付上述所謂停事場及污水設備改善工程款八仟萬元整,第四教學大樓一億一仟四佰萬元整,董事會明顯未善盡財務監督之職責;⒌購置緊鄰學校周邊土地面積六四四九平方公尺一案,學校、董事會、董事長及董事未遵照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一0一四二號函明示須俟原土地所有權人塗銷他項權利後始得出資購置規定,竟由董事長張萬利君或董事王作榮君代表學校與各該土地賣方簽訂契約,學校截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已實際支付賣方合計九億五仟四佰萬九仟九佰元,卻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學校,且土地上設有三六0、000、000元之抵押權,違反董事會明顯未善盡財務監督之職責;⒍董事郭慧白君與校長協議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保管學校重要印鑑及支票簿,非董事陳錫南君與校長協議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七月二十五日保管學校重要印鑑一枚,董事會未善盡財務監督之職責;⒎學校董事會董事間相互爭執所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通知寄發之合法性問題,經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八六六九五號函請董事會查復,學校董事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景院董(五)字第0一五號函復,略以該會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核發第五屆第三次會議通知單並派專人備文送部等語,卻連該會董事吳慶堂君、郭慧白君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上開董事會函文係因董事張勤君指派學校承辦人員,強行攜走董事會資料,並擅自捏造事實等節,及經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一六四四號函限期該會董事及相關人員於同年八月五日前,以書面說明接獲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議通知之時間及方式,且應檢附依法通知之證明文件後,計有董事王天賜君、甲○○君、王作榮君、張錦堯君、及簡豐盛君函復,有謂是次會議通知係專人送達,有謂不知情,或謂開會前一日獲學校電告但未收到開會通知單,或謂五月十九日接到董事會秘書以電話告知,或謂「依往例,...董事會的會議召開,均以書面方式通知」,但均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董事會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有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二)鑑於學校董事會前揭各項糾紛及違反教育法令情事,復以學校七月份教職員工薪資僅核發三分之一薪資,而八月份薪資等均無法處理且學生即將入學,顯見學校因人事、財務等違法所生糾紛已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且情勢已屬急迫。為導正學校種種違失以維護私立學校之公共性、學校教職員工工作權及學生之受教權利,並兼顧學校自主及安定考量,決議諮請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暫停景文學院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四個月,如該會於期限內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財務改善計畫時,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經該委員會決議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三)建議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四)建議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視涉案情節停止學校有關人員職務,並指派適當人員暫代其職務,其餘違失部分建請被告各相關單位本於職責,依法卓處。(五)建議被告本於主管機關監督職權,撤銷郭崑謨等四人之董事資格等語,被告於同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九四0四號函景文學院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停止景文學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四個月,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董事停職期間,會務由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指定鄭丁旺君、丁克華君、陳愛娥君、周文賢君及朱振昌君共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並請各董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前聯名報送有關學校財務具體可行改善計畫,俾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討論後續相關事宜等語。原告亦於同日函被告技職司,略以其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收到部分董事申請函,要求召開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議通知,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申請函應先經被告同意,且該部先行指定董事為召集人,方可發函由指定召集具名通知各董事召集開會,依上述,其所收部分董事向被告申請召開函件,同時附上召開通知,顯然有違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到被告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一六四四號函,景文學院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通知爭議,旋即於八月三日回覆,至今尚未釐清董事名單,恐被告冒然同意召開,以非董事之人,決定行使董事職權相關案件,日後必困擾被告,並徒增董事間之紛爭,是故其要求被告依法立即行文景文學院各董事停止召開第五屆第四次會議,並同時說明董事名單,以利董事會能行使職權,俾使學校能正常運作等語。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被告,略以景文學院第五屆第三次補選董事郭崑謨君、魏宏恩君、林鑾鳳君、賴真足君等四席一案,因該次會議未能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應屬無效,並不予認定。有關此案前有董事廖麗芬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去函陳情,經被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九)技(0)00000000號函要求釐清,其於七月三十一日覆函被告,復於八月七日再去函被告陳情要求一併確認有效董事,至今已逾三個多月仍未收到被告有關景文學院有效董事名單之任何回覆;依前所述,景文學院第五屆合法董事名單實有爭議,被告至今尚未確認,而被告八月七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九四0四號函要求董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前聯名報送有關學校財務具體可行改善計劃,因董事名單未能確認,且被告尚未將學校財務查帳內容及結果函送本校董事會及各董事,致使景文學院董事會至今未能通知各合法董事開會,亦未能依查帳內容之結果擬具因應有效之財務改善計劃,請示確認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合法董事確認之名單,並函送被告對景文學院財務查帳之內容及結果,以便董事會能依被告八月七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九四0四號函所示期限前擬具財務改善計劃等語。停職期間,吳慶堂君等八人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改善計劃書及張萬利君等六人(含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財務改善計畫,經該部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六次會議決議,略以(一)鑑於景文學院董事會第五屆董事未能聯名提出有關學校財務具體可行改善計畫書,本會諮請被告繼續停止該會全體董事職務三個月,如該會於期限內無法整頓改善並聯名提出具體可行之財務計畫時,則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經本委員會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二)財務改善計畫書應就學校債權債務等事項妥予釐清,並明示有關經費來源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三)為利學校正常運作,景文學院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期間配合延長三個月等語。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四七0八九號函景文學院董事會及各董事等,撤銷非法董事補選之核備處分,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五八一0八號函景文學院、該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延長停止景文學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三個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董事停職期間,會務由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指定鄭丁旺君等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並請各董事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前聯名報送有關學校財務具體可行改善計畫,俾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討論後續相關事宜,上開計畫書應就學校債權債務等事項妥予釐清;並明示有關經費來源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延長停職期間,原告等七人及吳慶堂君等八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分別提出二份景文學院董事會財務改善計畫書,經被告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九次會議決議,略以(一)鑑於景文學院第五屆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以來,被告業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九四0四號及入0000000號函限期該會整頓改善,但就該會董事甲○○君等人及董事吳慶堂君等人分別提出之二份財務具體改善計畫書內容,經本會詳為審核,所提二份計畫仍未有共識,且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亦缺乏保證機制。為導正學校種種缺失,回復學校正常運作,本會決議建請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立即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二)為利校務持續運作,景文學院管理委員會延長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成立時為止。(三)有關學校財務之處理原則由景文學院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決定之等語,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台(九0)技(二)字第九00二一一一九號函景文學院、該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景文學院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以來,被告業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九四0四號及同年十二月六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五八一0八號函限期董事會整頓改善在案,經就原告等人及董事吳慶堂等人分別提出之二份財務具體改善計畫書提送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核,以所提二份計畫內容仍未有共識,且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董事會紛爭尚未解決;為導正景文學院種種缺失,回復學校正常運作,爰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景文學院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由劉顯達君、丁克華君、陳愛娥君、周文賢君、朱振昌君等五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劉顯達君擔任。原告不服,以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整頓之對象係指董事會,而非因個人問題致無法參與會議,原處分以個人董事理由為解職之連坐處分,依法無據;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者,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而原處分所為之解職處分,未對處分之準據法條與適用法規之要件提出被處分人與之如何有可歸責之因果關係之過程作為說明,在在顯示理由不備,違反強行禁止規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與九十年二月間,先後連署董事提出二份財務改善計劃書,被告未予以任何正式函件回覆說明不符之理由,即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明顯失當云云,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㈠本件原告為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雖經被告予以解除董事職務,然本件訴
訟獲得勝訴確定後,即已回復其第五屆董事之身分,而被告另成立之所謂「景文技術學院管理委員會」、「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推選小組」或另成立之新董事會,則不復存在,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於本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為之見解,而肯認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可回復其第五屆董事之身分,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可資為憑。是原告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又私立學校董事之選聘及解聘,為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權,此為《私立學校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且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亦即,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之產生方式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產生之方式有明顯不同,在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乃係股東會選舉產生,則新董事之產生,與原有董事無關;惟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之產生,乃由上屆董事候選並選聘,則上屆董事之身分,自當然影響新董事產生及其合法性(如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被告另核備之第六屆董事,即因其非董事會選聘,而不合法)。是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依法享有選聘下屆董事之職權,並享有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之資格,則第五屆董事之身分能否回復,當然影響原告能否成為新董事之候選人,及新董事產生之合法性,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查,本件原告為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雖經被告予以解除董事職務,如本件訴訟原告獲得勝訴確定後,即得回復其第五屆董事之身分,依法自享有候選、選聘第六屆董事會之權利,則本件訴訟對原告而言,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二、實體部分:本件原處分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茲一一臚列於下:㈠被告未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卻作成侵害原告權利甚鉅之原處分,顯已違「法律保留原則」:
⒈按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大法官釋字第三九0號
、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諸法令及司法解釋一再申明:「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之意旨。
⒉而《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
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⒊惟本件並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情形:
⑴《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董事會乃會議體之意思決定機關,若董事會無法
召開,董事之職權即難以行使,是《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方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無法開會時,賦與主管機關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權限。惟原告及其他景文學院第五屆董事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即遭被告停止職務,致第五屆董事會無法召開,而此一情形既係肇因於被告之行政處分,即不得據此認定景文學院第五屆董事會有「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情形,進而作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
⑵至於被告又以「‧‧‧停止職務前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舉行之最後
一次即第五屆董事第四次會議亦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改成談話會,而前一次引發爭議之五月二十五日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又有會議合法性之爭執‧‧」等情,辯稱原董事會召開會議顯然有困難云云,惟查被告立於監督之立場本應依法監督各私立學校董事會之召開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程序上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自得依法不予備查,故景文學院第五屆第三次會議之程序上既有瑕疵,被告立於監督之立場竟亦疏忽予以備查,卻又在發現該瑕疵後,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方撤銷其備查、並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方發函確認合法董事名單,試問:於全體董事究為何人,尚未明瞭前,原告及其他董事應如何召開董事會?而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均如此推拖延宕,人民將何所去從?而原告及其他董事會於董事長張萬利爆發財務危機累及校方財務,本已訂於七月十七日召開第五屆董事會第四次會議,進行重要事項之議決,然於召開前夕,卻發現第三次會議補選董事之程序並不合法,而無法確認全體合法董事究為何人,第四次董事會議因此無法合法召開。是被告將其行政怠惰所造成之結果,強令原告及其他董事承擔,並據此稱:「董事會紛爭尚未解決」云云,而解除原告及其他董事之職務,顯違「誠信原則」。
⑶另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以台(八十九)會(二)字第八九0九九六
一0六號函,通知景文技術學院及董事會,其內容略稱:「為了解財務運作及固定資產、基金資產及補助運用執行,指派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至學校作年度專案查核。」,而此係針對董事長張萬利個人所引發之財務危機,為了解校方之財務運作指派會計師作專案查核,與『董事會因發生紛爭,致無法召開會議』無涉。
⑷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被告再以台(八十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六四六三
號函,通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及各董事。該函主旨為:「關於貴校因董事長張萬利個人財務問題等因素致學校財務、校職員薪資發放及董事會運作發生問題,請即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善盡董事會法定職權」,至於理由則稱「貴校教職員薪資未能發放、學校相關權責單位無法妥善保管董事會章記及學校關防等相關物件情事」,經細究該函之主旨及理由所記載之事項:「按私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為: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校長之選聘及解聘;校務報告、校務計劃及重要規章之審核;經費之籌措;預算決算之審核;基金之管理;財務之監督;其他法定職權。該函雖有提及董事會之運作發生問題,而要求董事會依行為時私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善盡董事會法定職權,然其所指係學校相關權責單位無法妥善保管董事會章記及學校關防,及董事會未盡財務監督之情事,並非『董事會因發生紛爭,致無法召開會議』。綜上,由被告上開函中所載之主旨及理由觀之,其與「董事會因發生紛爭,致無法召開會議」並不相干。
⑸職是,本件原處分作成之際並無「董事會因發生紛爭,致無法召開會議」之情況,至為顯然。
⒋本件亦無「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情形:
⑴《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當然是
指『董事會之具體決議違反教育法令』,而不包括董事個人之行為,乃法理上當然之解釋。且係指「董事會決議違反了實體的教育法令」,因為只有在『決議』與實體教育法令有衝突時,董事會全體成員之不適任性才得以顯現。(參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判決)。是須董事會有『決議』,而該決議『違反實體的教育法令』,方係該條所謂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
⑵查被告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召開之第二次會議
決議,臚列所謂董事會涉有糾紛及違反教育法令之七項情事,均非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為任何之『決議』所致,更遑論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實體之教育法令。參諸上揭見解,被告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召開之第二次會議決議所列七項事由,均非《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
⑶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被告以台(八十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六四六三
號函,通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及各董事。該函主旨記載:「關於貴校因董事長張萬利個人財務問題等因素致學校財務、校職員薪資發放及董事會運作發生問題,請即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善盡董事會法定職權」,依該函內容所示,被告亦肯認景文技術學院學校財務、校職員薪資發放及董事會運作發生問題,係因「董事長張萬利個人財務問題」所致,屬張萬利個人行為,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並無任何決議導致上揭問題之發生,參諸上揭見解,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自無《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
⑷綜上,本件並無《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原處分之作成並無法律之依據,自應依法撤銷。
⒌而被告對其作成原處分之程序究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之
規定,抑或但書之規定,迄今無法說明清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⑴《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但書所規定之程序,於論理上不得兩立:
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須經「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當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之程序。而依該條但書規定,即有A『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董事會』,B『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事由,且「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則須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之程序。上開兩種程序,論理上及邏輯上係屬互斥而二擇一,並不得為併行之處理。蓋命限期改善之前提,為董事會存在(《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反之,既已停止其職權(《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一項但書),則董事會已無法運作,又如何整頓改善?是若欲命整頓改善,則無依但書之規定解除或停止董事職務;而已依但書之規定停止董事職務時,則不得再適用同法第一項之規定而解除董事職務。兩種處理方式應係不得同時存在。
⑵被告作成原處分未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之程序:
①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即依私立學校法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停止原告及其他董事之職務,原告及其他董事既遭被告停止職務,根本已無履行董事職務為整頓改善之可能,故其欲原告及其他董事為整頓改善之舉,無異緣木求魚,而不可得也。
②申言之,被告若欲原告及其他董事先為整頓改善,則不得再依《私立學
校法》第三十二條但書之規定先行停止董事之職,而被告竟先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停止原告及其他董事之職務,嗣後再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其適用法律,邏輯上顯屬互相矛盾。
③況被告亦從未命董事會「限期改善」:
按行政處分之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應記載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主旨,係表達行政機關所欲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故主旨之記載係行政處分內容之表現。
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九四0四號函通知停止董事會職務,其處分主旨則為「茲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停止 貴會全體董事職務四個月,停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請查照」。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復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五八一0八號函通知,延長停止董事會職務,其處分主旨則為「茲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延長停止 貴會全體董事職務三個月,停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請查照。」。細究被告兩次的停止職務處分,其處分『主旨』均未提到命董事會「限期改善」。縱被告於上開處分書『說明』欄中,提請董事會聯名報送學校財務改善計劃,然並未列於『主旨』之中,故不能據此而認被告曾命董事會為限期改善。是依上揭之說明,觀被告處分書之主旨記載後,可察覺被告上開之兩次處分一為「停止董事會職務之處分」,另一則為「延長停止職務之處分」,均非「命限期改善」之處分。故被告根本未曾「命董事會限期改善」,應屬無疑。
綜上,被告援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為解除董事職務之處分。然,被告根本未曾命董事會為限期改善。是其解除董事職務之處分,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甚明,故是項處分顯屬違法。
④被告於前述停止職務之處分或延長停止職務之處分中,固要求景文技術
學院第五屆董事會提出財務改善計劃,亦非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命限期改善」之內容:
自法文觀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命限期改善」之內容,自須與「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之等事由相關,否則有何改善之必要?而被告所指主張之「聯名提出財務計劃」,根本與解決「董事會因發生紛爭,致無法召開會議」無關。蓋,依被告處理之流程觀之,聯名提出財務計劃者,係整頓改善之方法,係發生於限期命整頓改善之事實後。邏輯上,必先有『董事會因發生紛爭,致無法召開會議』之情事,方有整頓改善。則在限期命整頓改善之前,若無『董事會因發生紛爭,致無法召開會議』之情事,即當然無《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自始即與嗣後有無聯名提出財務改善計劃無涉。詎,被告竟以「分別提出二份財務具體改善計劃書內容,仍未有共識」而認董事會紛爭尚未解決云云,顯然倒果為因,蓋董事會並無發生紛爭之情事,何來提出改善計劃,故被告以董事會分別提出二份財務具體改善計劃書內容仍未有共識遽認事會紛爭尚未解決,邏輯上顯有矛盾。至於被告另一處分理由謂「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劃亦欠缺保證」云云,顯係針對學校財務危機,亦與董事會紛爭無涉。至於,被告所主張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僅係其未善盡財務監督,並非董事會有任何具體決議違反實體上之教育法規,則董事會僅需於日後予以「注意」、「善盡」、「加強」財務監督即可,根本無所謂整頓改善之必要(事實上,教育部所指派之代管小組,亦未曾提出任何財務改善計劃)。查被告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召開之第二次會議決議,依據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派安侯會計事務所至學校作專案查核之結果,臚列董事會涉及違反教育法令之七項情事,均係董事會未善盡財務監督,則應係要求其不得再違反注意義務為已足,並非董事會具體之決議違反教育法令。且被告雖曾要求各董事須『聯名提出財務改善計劃』,然此係針對董事長張萬利個人因素所造成校方之財務問題要求改善,與董事會「決議違反教育法令」之整頓改善並不相關。且,原告亦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主管機關函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派安侯會計事務所至學校作專案查核之結果」,然卻遲遲未見被告機關回覆,之後原告亦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私諮會決議之結果,亦遭被告之拒絕。如此一來董事會便無從就被告所發現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為整頓改善。另除非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教育法令,否則董事會僅有監督財務之責,若認本件董事未善盡董事財務監督之責,則其整頓改善之方法,應係加強財務監督。應不包括解決張萬利掏空學校資產所留下債務問題之清償義務。亦即董事未善盡董事財務監督之責,只要加強財務監督,不再讓犯罪行為繼續,防止財務惡化影響師生權益,即已盡整頓改善之責。實則,張萬利個人之財務危機,所影響者僅為違反教師倫理借錢與張萬利套利之教職員債權無法確保,對於學校之運作,並無任何影響。況被告為取代原董事所指派之管理小組,亦僅係防止財務惡化影響師生權益而已,又有何積極解決財務危機之措施?被告卻要求原告等有心整頓之董事提出具體可行之財務改善計劃,又未說明其標準,顯係強人所難。
⑶被告作成原處分亦未符《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要件:
按「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為行政法學上所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應確實、謹慎認定事實,嚴格涵攝於構成要件,以免失之浮濫,造成「不確定法律概念」漫無標準地成為行政權擴權之依據。而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通知停止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迄被告九十年三月六日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止,已歷時七個月之久,已無急迫性,且此期間學校經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學校亦均能正常運作,並無發生任何立即之危害,亦不符《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要件,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被告就景文學院事件之處理及後續所作成之處分,完全是依空穴來風與媒體臆測之詞為基礎,並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及合妥當性與合法性之行政裁量。最後於原處分中亦未載明有何「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形,可見被告機關作出原處分所據之事實,顯屬虛構斷,否則何以未能具體說明其認事用法之基礎?㈡況原處分作成程序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蓋行政機關避免認定事實錯誤而不當適用法律,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時,應通
知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暨陳述意見,俾免擅斷而侵害人民權利,此係人民於國家作成侵害其權利時之程序參與權。被告以原處分解散景文學院第五屆董事之職務,嚴重侵害人民權利,依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處分機關有通知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義務,應無疑義;然被告及其所召集之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卻於審議是否解除原告職務之行政程序中,自始至終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⒊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固規定於特殊情形下,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例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惟查:本案景文學院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遭解除乙案,其僅以「‧‧‧二份計畫內容仍未有共識,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而率認董事會之紛爭尚未解決,卻未考量《私立學校法》對董事會財務監督之職權,並未要求全體董事須為一致之行使;況董事會職權行使之法定方式係透過召開董事會之方法行之,全體董事既遭停止職務,無法召開董事會,自不可能以決議方式提出乙份共同計畫書(蓋如董事會能正常運作,其決議自有拘束全體董事之效力),是豈能以各董事對學校財務狀況意見之表達,而認董事會紛爭尚未解決?綜上,被告既係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故「董事會是否果有紛爭?」、「紛爭是否重大到影響校務之運作?」等,均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應予以調查了解者,惟被告從未踐行嚴格之行政調查程序,上開事實迄未獲致釐清,其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何可稱:具有「客觀上明白而足以確認」之情形?⒋被告又稱其已於事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已補正前述程序之瑕疵。惟查被告
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通知原告等全體董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至被告會議室表示意見,惟其係為「校務未來發展需要及審慎重組新董事會」等因素考量,要原告表示意見,非給予原告就「解除董事職務」乙事陳述意見之機會,豈能視為被告已就原處分事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㈢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至第四十六條關於行政資訊公開之規定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⒈原處分部分:
按「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行政指導有關文書‧‧‧」、「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以上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所明定。此外,行政院亦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布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該辦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蓋人民有權獲知國家機關所掌握之與其自身利害相關之資訊,且上開資訊如有錯誤並有請求更正之權。
查被告於解除景文學院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前,一再要求全體董事需提出該校之財務改善計畫,此即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義:「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務或所掌事物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之「行政指導」。而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景文學院帳目專案之所有資料及資訊,即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指導有關之文書」,本即應主動公開,被告認其非屬主動公開之範圍,顯有誤會。
而被告非但未主動公開右述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專案之內容,甚且於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機關請求交付學校財務查帳內容及結果後,仍未予置理,致原告及其他董事無法依據該查帳內容與結果擬具因應財務改善計畫,後反為被告以「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原告及其他董事之職務。
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指派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赴學校查核時,校內人員均在場,原告即得由校內資料加以理解與說明財務狀況云云,惟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學校作年度專案查核,而原告與其他董事則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即遭停止職務而會務亦由被告指派之人員接管,試問:原告於遭被告解除職務後,如何再由校內人員處了解該查核結果?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訴願決定機關不察,其認定事實顯有不當之處。
⒉訴願決定機關部分:
按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亦明定:「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此係原告之資訊獲取權,俾免人民與龐大的國家機關發生爭議時,陷於武器不平等之境。
被告不斷聲稱原處分作成係據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決議,而原告於被告發函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前,即數度向被告請求付與上開諮詢委員會議所有相關資料與資訊,後於訴願程序中訴願代理人亦數度請求閱覽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之所有卷宗,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卻迄今仍未將上述資訊付予原告閱覽,原告無從確認該決議過程及內容是否正當,更使原告無從得知其作成原處分之理由為何而為充分且適當之陳述,並就對己有利之部分提出適切之調查證據之請求,是原訴願程序顯違法治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而無法達其救濟違法行政處分之功。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等規定課予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
時應踐行之行政調查義務,如: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遵守客觀原則;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證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等。
⒉惟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送達董事七人連署之財務改善計畫書,
而據被告之簡簽可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即召開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議解除原告及其他董事之職務,其中尚經二月十日(週六)及二月十一日(週日),故短短三日之時間各委員即已完全詳細審查二份財務改善計畫?或僅係被告之橡皮圖章?實令人質疑。而被告除審查上述財務改善計畫書外,就其他事證均未為調查,更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難謂已履行其行政調查之義務,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
有助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⒉審究被告為原處分之目的應係為保障景文學院學生之受教權及教職員工之工
作權,惟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此一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法」,完全對上開行政「目的」之達成沒有幫助,反可能使校務產生真空狀態;且被告可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如僅解除有財務危機之董事長張萬利之職務,即可使校務一切正常,被告卻拾此而未為,卻將全體董事職務一併解除,恐有「殺雞用牛刀」之虞;另其解除董事造成各董事人格、名譽上之損害及學校師生人心之浮動與其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如學生之受教權及教職員工之工作權等相較,顯失均衡,在在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原處分之明顯違法,洵無疑義。
㈥原處分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未全體提出財務改善計劃而解除全體董事職務,顯有「不當聯結」之違法:
⒈董事會為合議制,依據民主原則,僅能要求以多數決方式決定其意思,焉能
要求合議機關須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聯名提出?此項聯名提出財務改善計劃之要求顯不合理。再者,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故未聯名提出時,若有多數決時,仍符合《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依然得以形成機關之意思,既得以形成機關之意思,即能發揮董事會之功能,而盡整頓改善之責,不得以董事全體未能一致為意思表示而聯名提出財務改善計劃,即認其整頓改善無效果,故教育部此項聯名提出財務改善計劃之要求顯然有違私校法之規定。
⒉再者,何謂具體可行之改善?財務改善應改善之程度為何?亦未見被告有所
說明,其命限期整頓改善之內容不明確。就應提出如何之改善計劃,始算是整頓有效果?是要達到每位學生都有先進、舒適之設備?抑或是具適當教學之設施,不妨學生受教育權即可,均未見被告說明其應作為之標準?原告及其他董事等有心整頓改善之人,根本無所適從。是被告命限期整頓改善之內容不明確,卻率爾認定原告等整頓無效果,而為解職處分,顯有違誤。
⒊且景文技術學院自董事長張萬利爆發財務危機以來,除張萬利外,無人知悉
學校財務問題嚴重之內容為何?且所謂之財務問題,究係學校運作所需之財務;抑或學校教職員為套利而與張萬利所生私人間之債務糾紛?除被告曾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景文學院相關帳冊資料所得資料外,景文學院第五屆各董事根本無從知悉。是被告一昧要求原告及其他董事提出財務改善,而當原告要求閱覽上開財務報告時卻遭被告之拒絕。由於被告拒絕提供財務報告而致原告等董事均無法知悉問題之所在,是被告命原告等提出財務改善計劃,卻又拒絕提供財務報告之行為,顯屬苛刻且不合理。
⒋董事會何以須為張萬利個人與學校教職員間之債務糾紛負責?要求董事會代
張萬利償還其與教職員間之私人借貸債務,否則,解散董事會職務,無異以公權力替教職員討債,顯然圖利私人。又學校老師,身為師表,未能作為榜樣,竟貪圖高利,與學校董事長間存有私人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已有不當。教育部就此非僅未盡監督之責,猶於張萬利爆發財務危機遠走國外之際,要求董事會之其他董事需負責清理張萬利與教職員間之私人債務,命原告等人限期提出財務改善計劃等與董事會紛爭無關聯性之措施,其行政措施與目的間,顯不具關聯性,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⒌而董事會行使職權係以會議之型態而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無所謂需全體同
意並達成共識之規定,董事間意見分歧為常態,是私校法乃有以多數決作成決議之規定,以切合實際之情形,同時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所提出之財務改善計劃書係經包含原告等共計七名董事連署提出已超過全體十一名董事之半數,若非被告停止原告等第五屆董事職務,則該財務改善計劃書原董事會本即得依上開規定通過決議,予以施行辦理。此被告稱:「本件原處分係以財務具體改善計劃書未有共識‧‧‧客觀上相當明確」云云,顯有違誤,當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適用。
⒍況《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主管教育機關得「命限期改善
」之內容,應與「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之等事由相關,已如前所述,被告命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提出財務改善計劃書,顯與上述事由無關,其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未全體提出財務改善計劃而解除全體董事職務,顯有「不當聯結」之違法。
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另同法第四十三條亦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蓋行政法「強制附記理由」之原則係在保障受處分人之正當權益及有效之救濟,若處分未記明理由,即無從為完整且周全地主張權利。且其中所謂「理由」,絕非形式上以抽象且未經嚴謹舉證之道聽途說或恣意判斷之臆測情事,作為其作成決定根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觀點,即可謂「已載理由」,而應同時說明其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及據之結果,並說明其如何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得其心證,最後再將其將該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之關係表明,方可謂「已載理由」。
⒉原處分於無同法第九十七條「得不記明理由」之事由下,竟對其如何調查證
據、如何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得其心證、如何以其心證所得之事實涵攝構成要件等,均付諸闕如,是原處分顯已違反「強制附記理由」之侵益行政處分之基本要求。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為認事用法之基礎明顯悖於《憲法》第二十三條、《行政程序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私立學校法》等及大法官釋字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解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誠有違法不當之處,懇請 鈞院明鑑,賜判如聲明,如蒙所請,毋任德感!
乙、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不符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按本件原告等遭解除董事職務後,被告一方面成立「景文技術學院管理委員會」,暫時管理學校事務,另一方面則成立「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積極推選新董事,小組歷十五次會議,並報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核備,已選出第六屆董事林華德、劉宗德、洪貴參、高瑞錚、劉顯達、成嘉玲、劉維琪、王清峰、萬其超、王政一、江彥希、劉清田、蔡峰霖、曾華紀、蘇伯顯十五人,新董事會並選出王清峰為董事長,並已於七月三十日與管理委員會交接完竣,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縱經審判,其第五屆董事之身分與職務亦無從回復。則原告起訴顯然不符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自訴願程序迄今反覆爭執者均無理由,爰詳為說明如後:㈠原告稱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
查被告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0)技(二)字第九00二一一一九號解除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全體董事會之處分(以下稱原處分)除主旨外,在說明中明白指陳前曾限期改善,但董事會董事分別提出二份財務具體改善計劃書「未有共識」、「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改善計劃」、「董事會糾紛尚未解決」等等,按所謂行政處分須載理由,「主要指的是作成決定根據的重要事實及法律觀點」,則就上述說明,實難認原處分係「不載理由」要無可疑。
㈡有關私校諮詢委員會在原處分作成中之角色:
⒈原告明知私立學校法第五條規定,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地位僅係就被告審
議私立學校重大事項「提供諮詢意見」,在訴願程序中卻主張被告自承須遵照私校諮詢委員會已作成之解散董事會之決議,則原處分「顯有未洽,而未周延」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蓋查原告就此一指訴之証據係其訴願程序中代理人之一紙律師函,而函中記
載又是原告及其代理人徐鈴茱律師之指摘,略謂被告之(前)技職司司長告以教育部須「遵照」私校諮詢委員會之決議云云。對此,被告否認相關人員作此陳述。
⒊且按私校諮詢委員會之決議基本上是諮詢意見,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均經一
定行政程序,並無所謂一定「遵照」之情事,事實上被告過去不乏未完全遵照私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而處理之情形。即以原處分而言,亦沒有提到依據私校諮詢委員會某年某月某日決議等等文字,故原告所謂「顯有未洽,而未周延」不知何指。
⒋再者,原告曾數度指摘「私校諮詢委員會之成員,是否均具財經專業背景」
云云,惟按私校諮詢委員會之委員中本不乏財經背景者,況資料評估及討論亦有承辦業務單位人員在場,豈可一再以是否「均俱」財經專長背景相質疑?若以此推演,行政院院會經常討論財經大政方針,當今難道全體閣員「均俱」財經背景,則院會豈非不可作成任何決議?故原告此一指訴亦不足取。
㈢有關原處分作成程序上之爭議:
⒈就未許原告陳述意見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令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是不符直接審理主義及當
事人進行主義程序正義之要求,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應通知相關之人到場說明暨陳述意見,避免認定事實錯誤、而不當適用法律」故本件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云云。
⑵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係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証據之必要
,『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法律規定並非『應』通知,又同法第一0二條雖另有規定「‧‧‧應給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查同法第一0三條亦定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情形,其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原處分係以財務具體改善計劃書未有共識,董事會紛爭尚未解決為據,而上開判斷,客觀上相當明確,故被告當初未在作成處分前使原告陳述意見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一0三條第五款並無不當。
⑶事實上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間紿終糾紛不斷,除報章上成篇累牘報導外,
董事林鑾鳳等人甚至還在九十年狀告學校要確認董事身分存在,故董事間糾紛不斷乃是客觀上周知之事要無可疑。
⑷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是否得不予原告等人陳述意見尚可討論,但
被告亦已於處分作成後之四月十七日令包含原告在內之原景文技術學院董事陳述意見,則縱認本件事前應令原告等為陳述始得作成行政處分,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有關瑕疵補正之規定其第三款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則本案若屬程序不完備之行政處分,事後亦已依同條第二項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即已補正,則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⑸更何況,依上述四月十七日之陳述意見會議觀之,原告先前等一再主張要
求陳述意見,但該次會議非但僅有五名前董事出席,且在出席之前董事陳述時,郭慧白、胡樹斌、吳慶堂三位在兩次發言中尚放棄乙次發言,故究竟未予原告等陳述意見對原處分實質妥當影響有多大恐值深究。
⑹甚且前董事張勤之委任律師江東原尚且聲稱「今天經過了三方董事達成一
個合諧的氣氛,事實上也全體同意一個方案,提出一個財務計畫就是全部退出的意思,然後請一個在社會上、學術上、公理上都能接受的人來改善學校的現況」,既然要全部退出,原告的訴願還有必要嗎?⒉有關閱覽卷宗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資訊公開義務,未予其抄錄閱卷宗,故原處分程序要件自不充分而為違法處分云云。
⑵惟查原告無非謂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主張私校諮詢委員會之
決議係符合「行政指導相關文書」、「合議制機關之會議記錄」兩項要件,故被告應主動公開或接受原告為抄錄閱覽云云,然而被告命原告等提出財務改善計劃,係在第一次、第二次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上即已載明,應認係原行政處分之附款(負擔),豈可稱之無拘束力之行政指導?原告對此顯有誤認。
⑶再者,私校諮詢委員會既只是為提供諮詢所組成,即使是有性質上為全體
一致之諮詢意見而姑以「決議」稱之,亦不能稱私校諮詢委員會為「合議制機關」,蓋所謂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它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則私校諮詢委員會既非機關,其會議記錄豈可稱之為「合議制機關之會議記錄」?故原告亦有誤認。
⑷另外,原告要求公開會計查核內容一即,依理,該財務查核報告倘係重要
到作為財務改善計劃之基礎,則原告等當初根本就無法提出財務改善計劃,而且原告根本就應該在被告先前停止執行職務處分加以訴願時即就無法作成財務改善計劃加以爭執,但原告並未為如此主張,事後因為董事會歧見無法化解,且財務改善計劃顯不可行之狀況下才改以未能閱覽卷宗為由質疑程序有所違法,核其情節應認此時是否得閱覽卷宗與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並無關連。
⑸按被告請會計師赴學校查核,校內人員均在場,究竟校內財務狀況如何,
原告難道無法由校內資料理解與說明?就此原告卻一再爭執無法清楚學校財務狀況,豈不表示學校財務自始混亂?且原告等又如何能提出財務改善計劃?㈣有關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部分:
⒈原告曾質疑對比被告在處理私立精鍾商專案,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⒉按每所私立學校所發生的違失未必相同,原告既未能說明精鍾專校與景文學
院係發生如何「相同之事件」,亦未詳為說如何進一步為「相同處理」,故所謂差別待遇實不知所云。
⒊按精鍾專校案中,被告所以有「危機處理小組」,係因當初有學生靜坐,被
告顧慮學生安危,須有周詳計劃,此與景文技術學院情況並不盡相同,何況該校與景文技術學院乃至另外其它學校,考量到違反私立學校法情節重大,被告已數度作出解除董事會董事職務之處分,若要依原告之邏輯,被告亦已作出「相同處理」,何來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㈤有關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部分 (是否因少數董事行為解任全體董事職務部份) :
⒈原告一再稱既然僅少數一、二位董事即指張萬利、張勤涉嫌犯罪,至多就彼
等予以解職再予補選即可,竟勞師動眾解除全部董事職務,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同時更主張解職原因既僅來自張萬利個人,對其它董事自無「必要性」亦予解任,故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2按原告基本立場係認不得僅以張萬利父子之違法行為影響全體董事,進而加
以解任,惟查景文技術學院發生財務上重大違失,董事會事前督監顯有嚴重疏失(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七款),乃張萬利等人弊端爆發後,被告再度要求原告等提送財務改善計劃均未得要領,遭解任董事分成二派,提送二份財務改善計劃書,內容出入甚大,明白顯示董事會無法運作,因此被告始決定解散「整個」董事會。換言之,固然目前已知檢調單位認定觸犯刑法者僅張萬利等少數董事,但被告並不是以全體董事觸犯刑章而解散整個董事會,而是整個董事會事實上無法運作、無力改善財務狀況而解散董事會,故原告一再稱僅是少數董事一兩人行為云云,顯與原處分作成原因無關。
3又,原告一再稱少數董事(按指張萬利)不應影響全部董事;果爾,原告至
少應支持被告對張萬利予以處置,然察原告具名之財務改善計劃書一方面避重就輕坦承「本校由於張萬利董事長個人財務發生周轉失靈,連帶影響本校校務運作,但竟又主張要頒聘張萬利為「終身榮譽顧問」,並「於景文校史上特別專章撰述,表彰具功績」,試問此等態度與立場,如何令人期待其財務改善計劃為可行?4尤有進者,原告等又稱「‧‧‧造成(學校)舉債過大,致使學校無法運作
‧‧‧」,但在其財務改善計劃中竟又將學校三年內(八十九學年度、九十學度、九十一學年度)之收支估計為藍字(收入三年合計三十二億八千八百二十三萬元,支出為三十億六千八百七十九萬元,試問原告等七名董事所提具之財務計劃如何可行?5綜上,被告以原告等與另一部分董事無法共同提出合理妥適具體可行財務改
善計劃而解除原告等全體董事之職務,非僅在外觀上可明白看出全體董事無法同心協力共赴難關,即使僅以包含原告在內之七名董事所提出之改善計劃書觀之,即已明顯與自承之學校實況不符,而欠缺可行性,則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認為整頓改善無效果,豈能謂不當?6原告在起訴狀中仍稱只需解除有財務危機之張萬利一人董事職務即可云云,
惟張萬利掏空學校,已使學校有財務危機,非僅張萬利個人有財務危機,而各董事在未遭解任前歷二次停止執行職務處分均未能提出有效對策,且解除全體董事職務由被告接管後,學生、員工反而安定下來,受教權、工作權均未保影響反有保障,如此豈可謂違反比例原則?㈥有關原處分要求董事「聯名報送」改善計劃為違反行政法上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一節: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撤銷郭崑謨等四名董事之補選核備,換言之至此時董事名單才確立,故如何能「聯名報送」云云。
⒉惟查固然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被告撤銷郭崑謨等四人董事核備處分,但早在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原董事廖麗芬即向被告陳情稱上述四人補選決議為不合法,則在被告第一次要求原董事提出財務改善計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時,原告(後來係與廖麗芬共同提出財務改善計劃)根本不可能找上述四名彼時已被原告等認為改選效力有爭議之董事研商,更何況等到被告第二次命原董事提出財務改善計劃時(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原告等應已確知董事是誰(十二月四日被告已表示撤銷郭崑謨等四人核備處分),而原告之改善計劃是在九十年一、二月間才提出,試問此與上述四名董事何時被撤銷核備有何關係?⒊更何況,董事會全體的董事固遭解除職務,無法進行正式的董事會會議,但
非正式的共同研商財務對策在法律上或行政機關又沒有加以禁止,但不爭的事實卻是一直迄今均未見被解除職務的董事們曾經聚會研商如何改善學校財務狀況,無怪乎因此會出現二份沒有共識的財務改善計劃,如此觀之,被告認定全體原董事之整頓改善(重點是改善計劃,接管中當然無法實際著手為整頓)無效果,豈能謂非?⒋原告一再質疑的「聯名提送」有所不妥,殊不知「財務監督」屬「董事會」
之職權,而非「董事」之職權,整部私立學校法也僅有「董事會」之職權而無「董事」之職權,被告不命全體董事聯名提送財務改善計劃,難道要命每個董事分別各自提送?更何況原處分亦非原告所稱以原董事「未聯名提送」為由而解散董事會,未聯名提送只是未有共職致無法提出具體可行改善計劃的可能原因而已,乃原告一再以「聯名提送」認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㈦本案癥結應是被告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是否有所違法不當:
⒈原告主張董事會並無發生糾紛而無法開會或違反教育法令情事,有問題的只是少數董事個人云云。
⒉惟查,董事會確實發生糾紛,此從廖麗芬主張郭崑謨等四人改選無效,而彼
等四人則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其董事身分可知,且停止執行職務前,在七月十七日舉行之最後一次,即第五屆董事會第四次會議亦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改成談話會,而前一次引發爭議之五月二十五日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又有會議合法性之爭執,則原董事會召開董事會議顯然有所困難,原告倒因為果主張不能開會是因為被停止職務,顯與事實不符。更重要的是由於董事會董事分成二派,明顯確實有糾紛,在校務爆發危機之狀況下,猶不能同心提出具體可行之財務改善計劃,非但連改善計劃之提出即分成二派,因此在事實上無法執行,即使以內容而言,原告等甚至認為三年內財務為藍字(如前述),如此何須財務改善計劃?即以另一批董事吳慶堂所提之財務改善計劃觀之,其承認學校債務若加上有爭議者有二十餘億,即與原告等所提完全不同,而其具體處理方式,雖有部分列出應向張萬利求償或由董事負擔,另外並提出董事捐款計劃,但均欠缺擔保可行性之具體作法,則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之同時董事會始終糾紛不斷,即使在遭被告停止職務後,仍無法同心共同提出合理且可行(至少要董事會意見趨於一致,形式上才能夠通過董事會決議而有基本的可行性)之具體改善財務方法,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全體董事無改善效果而加以解散職務自屬合法有據。
⒊又本件除董事會發生糾紛外,事實上董事會長期「放棄」財務監督,才會發
生?列帳校務基金學校沒有保存存單正本?四十多個帳戶學校僅能掌握七個帳戶?工程尚未施工,學校即已付款?工地購置未遵照被告指示,且付款卻未過戶等重大過失,這些過失正是學校爆發財務危機的溫床,此等情事堪稱違法情節重大且造成的危害(財務危機)又屬急迫,被告自可逕為停止董事職務處分或解除董事職務處分,原告卻仍稱只要命其改善即可,試問學校都已因財務監督失控而爆發財務危機,又如何要求原告「加強財務監督」?㈧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本件原告稱,凡有限期整頓改善,即不可停權,否則如何改善;因此若命整頓改善,應無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停止職務或解散可言,另一方面既已停止執行職務,不得再依第一項本文依整頓改善無效果而解散云云,惟查:
⒈本件僅涉及解除職務,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整頓改善無效果)或但書(情事急迫)均可解除職務。如二者均具備依理亦非不可能。
⒉本件當初學校爆發財務危機,停止職務自係依但書而為,然而在情節重大且
情勢急迫之情形下,依條文本可逕為解除職務,但被告並未如此,仍先命原告等針對財務危機提財務改善計劃,並先予停止職務,被告作法完全符合比例原則。
⒊嗣原告等改善無效果(放任財務失控違法又不能謀求補救),此時一方面是
財務危機未解除,情勢仍然急迫,自然可以解除原告等職務(但書),另一方面既然改善無效果,當然也構成前段規定的情形而可解除原告等職務。
⒋乃原告強稱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本文與但書不能併存,故被告處分為違誤云云,自不可採。
㈨原告稱被告未曾命改善云云,亦屬強詞:
原告既承認二次停止職務處分「說明」中均有提到要求提出改善計劃,但何以並未列「主旨」之中,即可認為被告並未命限期改善?按被告前二次所為是停止執行職務處分,當然不必要在主旨中提到改善之事,但既已在「說明」中述及應認是「附款」,蓋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被告為行政處分時若有裁量權,可以有「附款」,且依同法第九十六條,附款並不要求放在主文中,故原告所陳應非正確。退萬步言,原告稱被告並未命原告限期改善,至多只是被告可否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解除其職務有爭議,被告仍得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解除原告等職務,則被告處分亦無違法可言。
三、綜上,本件原告等原董事會董事們確實無法提出可行且妥適的改善財務及校務計劃,則原處分自屬有據,爰請 鈞院依法審酌,駁回其訴,以維護私立學校正常發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處分因時間之經過或其它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回復之法律利益時,仍應許可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景文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固經被告予以解除,並由被告另行核定組織第六屆董事會,惟查原告倘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定,則原告當可得第五屆董事資格並得行使董事職務,而同時第五屆董事倘仍合法存在,則第六屆董事會即無復存在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有其之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稱本件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尚難採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四款雖亦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前述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設置明文。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機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釋儘速檢討修正。」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在案。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被告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應有合理規定,始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本件被告為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其解除私立學校全體董事,派員代行董事會職權,對私立學校出資之創辦人及全體董事之權益皆有重大影響,自應慎重為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是依該條項之規定,須以私立學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改善,而逾期不為改善或整頓無效,或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始得經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倘私立學校無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固無該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又倘非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尤不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全體董事之職務(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上開規定所稱「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裁量基準為何?並無明確之監督標準與評分指標,因此對於發生問題之私立學校,如何就情節的嚴重性來判斷是否要對董事會全體董事停職或解職,被告行使之判斷裁量,自應慎重從嚴解釋。
二、本件被告以景文學院發生財務上重大缺失,董事會事前監督顯有嚴重疏失,被告於張萬利君等人弊端爆發後,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九四0四號及第00000000號函限期董事會提送財務改善計畫,惟解任董事分別提送二份財務改善計畫書,內容出入甚大,顯示董事會無法運作,故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固非無見。惟原告則以本件並無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學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且亦無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得以解除董事會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則為景文學院究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
三、經查:㈠本件有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情形:
⒈被告認景文學院董事會確有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無非以景文學院第五屆董
事會第三次會議,有會議合法性及選任董事四人選舉無效情事之爭執,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五屆董事會第四次會議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改為談話會,故認景文學院確有無法召開會議之情事。
⒉惟查被告基於監督之立場本應依法監督各私立學校董事會之召開程序是否符合
法定程序,如程序上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自得依法不予備查,景文學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五屆第三次會議,因該次會議未能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開會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各董事,故經景文董事廖麗芬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七日請求確認有效董事,惟未經被告查覆,嗣復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函請被告查明該次會議所補選之董事郭崑謨、魏宏恩、林鑾鳳、賴真足等四人選舉無效。而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被告始以台 (八九)技 (二)字第八九一四七0八九號函復景文學院董事會及各董事,撤銷非法董事郭崑謨等人補選之核備處分,從而景文學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遭被告停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四個月以前,則因董事補選之爭議尚未經被告予以確認解決,故無從再予召開合法之會議,而被告負有監督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責,已如前述,未能及時對董事會開會程序是否合法為確認,致造成董事會無法接續召開,自尚難以此作為解除董事會之理由。
㈡本件有無「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情形:
⒈查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係指『董事會
之具體決議違反教育法令』,而不包括董事個人之行為,乃法理上當然之解釋。且係指「董事會決議違反了實體的教育法令」,因為只有在『決議』與實體教育法令有衝突時,董事會全體成員之不適任性才得以顯現。從而自須董事會有『決議違反實體的教育法令』,方係該條所謂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
⒉查被告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召開之第二次會議決議
,臚列所謂董事會涉有違反教育法令之如事實欄所示景文學院財務管理有所疏失,顯見董事會未善盡財務監督責任等七項情事,充其量僅董事會疏於監督,而均非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為任何之『決議』所致,從而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十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六四六三號函,於通知景文學院、董事會及各董事。該函主旨乃記載:「關於貴校因董事長張萬利個人財務問題等因素致學校財務、校職員薪資發放及董事會運作發生問題,請即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善盡董事會法定職權」,而依該函內容所示,被告亦係認景文學院學校財務、校職員薪資發放及董事會運作發生問題,係因「董事長張萬利個人財務問題」所致,屬張萬利個人行為,景文學院董事會並無任何決議導致上揭問題之發生,且參諸涉及上開被告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所列舉景文學院之七項情事所造成之掏空景文學院校產弊案,所涉及者僅景文學院董事會董事長張萬利及擔任景文學院校務之其親屬張志平、張秀香、張炯燦等人,而並無何董事會之董事涉及該弊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等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諮詢委員會認景文學院之七項缺失,乃係涉及私立學校法第四章內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暨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情事,充其量被告可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僅涉及上開情事之董事長張萬利為一年以下之停職處分或解除其職務即可,遽以對僅疏於監督財務而未涉及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之其餘董事為解除董事職務,尚有未洽。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履行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之程序:
⑴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即依私立學校法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停止原告及其他董事之職務,原告及其他董事既遭被告停止職務,衡情並無履行董事職務為整頓改善之可能。
⑵另按行政處分之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應記載處分之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主旨,係表達行政機關所欲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故主旨之記載係行政處分內容之表現。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九四0四號函通知停止董事會職務,其處分主旨則為「茲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停止 貴會全體董事職務四個月,停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請查照」。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復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五八一0八號函通知,延長停止董事會職務,其處分主旨則為「茲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延長停止 貴會全體董事職務三個月,停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請查照。」。被告兩次的停止職務處分,其處分『主旨』均未提及命董事會「限期改善」。雖縱被告於上開處分書『說明』欄中,提請董事會聯名報送學校財務改善計劃,惟學校財務改善計劃能否即可謂屬「命限期改善」,即尚值斟酌。
⑶另查原告與其餘董事張勤等人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依被告要求提出景文學院
董事會財務改善計劃書,其內之新董事會對學校發展之財務計劃,亦針對前開諮詢委員所論及之缺失弊端,提出建立完善財務監督制度、預、決算經費收支公開透明化、財務管理監督辦法等方案、此有該計劃書附卷可稽,倘本件能依該計劃書所改善方式為之,亦未亞於被告所稱新成立之董事會雖無重大之改善措施,但接管後弊端未繼續惡化,且嚴格對所負之債務為把關,財務未再流失等所為之改善行為。從而被告遽認原告等人所提之計劃書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改善計劃,而認限期改善無效果而解除董事會,尚嫌率斷。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要件:
按「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為乃屬行政法學上所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應確實、謹慎認定事實,嚴格涵攝於構成要件,以免失之浮濫,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通知停止景文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於被告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景文技術學院候選董事組群候選須知所附之景文技術學院財務狀況簡介內,亦載明該校財務運作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後立即正常化。
八十九學年度上下學期結餘各達一億五千萬元。此有該簡介附於訴願卷可參,而被告前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即以景文學院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為停止景文學院董事會之職務,惟既於接管後迄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解除景文學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歷時七個月之久,顯已無急迫性,且此期間學校經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學校亦均能正常運作,並無發生任何立即之危害,亦不符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要件,被告遽為解除景文學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即難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誤,訴願決定復未予以糾正,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五、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另為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