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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陳文禮(檢察長)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法訴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內,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判例足參。而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並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可稽。

二、本件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命令傳喚原告到案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法訴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認為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而法務部為行政院八部二會之一,掌理全國檢察、監所、司法保護之行政事務,刑罰指揮執行之監督事項,亦為其掌理事項之一,而檢察機關雖配置於法院,但其獨立於法院之外,非屬狹義司法機關即法院,另檢察官負責指揮監督判決之執行,雖其在訴訟上可單獨執行職務,但關於其職務之執行,則有服從上級長官命令之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機關並不包括檢察機關,檢察機關應為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行政機關,其所為之行政行為亦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所稱「...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應指受徒刑人、拘役人或受徒刑人之家屬、拘役人之家屬云云。經查原告所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五號案件執行命令,係屬刑事訴訟法範疇,該執行命令行為,非為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從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