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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思恩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錫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變更為吳清基,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碧董字第○○二號函向被告呈報其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召開之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二八○七一二○○號函復原告並副知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下稱中國佈道會)略以:「..二、查私立思恩幼稚園係臺北市聖道兒童之家所附設,聖道兒童之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隸屬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貴董事會已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之內部機構,依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臺國字第○○六三五號函釋示略以:『財團法人附設幼稚園已設董事會者,無須另設』規定,所報召開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議暨會議紀錄內容,自應恪遵法院之判決,請依程序陳報法人董事會核可後始得陳報本局辦理,附上開教育部函影本乙份。三、本案為符合上開規定,貴董事會須先依程序解散後,再由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依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董事會須有三分之一以上曾經研究教育,或從事同級或較高級較高工作,具有相當經驗者..』規定辦理幼稚園變更名稱事宜。四、本案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議暨會議紀錄,本局不予核備,請依上開說明程序辦理完竣後,另案再報核,原送會議紀錄乙份檢還。..」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告就原告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作成准予備查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董事會係該幼稚園之意思決定機關,屬該幼稚園之內部單位,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於法不合。

五、縱以系爭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二八○七一二○○號函之受文者為原告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董事會,原告為該函之相對人,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仍認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是本件訴訟仍應予駁回:

1、查中國佈道會就臺北市○○○道兒童之家(下稱聖道兒童之家)由何人擔任院長及其依據權源乙事詢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七七九四九○○號函復中國佈道會略以:「主旨:有關貴會函請本局賜告臺北市○○○道兒童之家目前院長究為何人及其依據權源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據貴會組織及捐助章程第十三條:『董事會之任務如下:..㈥聘任各分支機構之負責人』,又查臺北市○○○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修正)第一條:『聖道兒童之家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之慈善事業..』第七條:『院長由中國佈道會聘任..』,足證中佈會有聘任臺北市○○○道兒童之家院長之權限。(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三、為維持該兒童之家行政事務之合法運作,請儘速召開董事會研商修正臺北市○○○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第三節(董事會)部分,並重行報局核准。四、貴會前聘甲○○女士為該兒童之家院長,然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任期屆滿不再續聘,目前未有合法之院長任職,致各項院務窒礙難行,為確保院童和員工之權益,惠請貴會於文到二個月內依法規及前開組織及捐助章程提報正式聘任合法之負責人,並辦理院長職務之移交。五、有關該兒童之家所使用捐款捐物收據,請依內政部兒童局訂定之公私立兒童福利機關(構)接受各界捐助財物捐助事項規定書表格式製發,並應冠予機構全銜及由合法代表人核章;爾後,有關法人內部事務,對外行文均請以合法之代表人行之,合併敘明。」等語。聖道兒童之家對上開函不服,循序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三號裁定,以「查原告(即聖道兒童之家,下同)於四十一年即成立,原稱福幼園,嗣依序改稱聖道兒童之家、私立聖道育幼院、臺北市○○○道兒童之家,現改稱臺北市○○○道兒童之家,設址於臺北市○○○路六之二號,以收容孤兒、關懷孤兒為目的,現任董事長為章民強,惟迄未為法人之登記,此有立案證書影本可參。參加人(即中國佈道會,下同)於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前,即以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之名義存在,嗣於五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經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以創立教會傳佈基督福音為目的,嗣更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以創立教會、傳佈基督福音、興辦孤兒院、教養貧困孤兒為其目的,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佐,是參加人之設立目的已包括原告之設立目的。觀諸臺北市○○○道育幼院七十五年間之立案證明書清楚載明創辦團體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參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一條更載明:『聖道兒童之家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之慈善事業,依中國佈道會組織章程第二條之規定設立,以收容並教育貧苦孤兒為宗旨』,此有該組織章程為憑;而參加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召開之董事臨時會,會中討論原告新建禮堂,是否變更起造人名義一事,原告之董事長章民強更建議在起造人名義上冠以『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字樣,藉以表示隸屬關係,並非另外之獨立機構,並決議通過,有該次會議紀錄為證;而原告與參加人於五十三年設立登記為法人前之前身即『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原皆為非法人團體,嗣於五十三年間參加人登記為財團法人,原告則仍未為法人之登記,沈保羅牧師之妻沈王從潔斯時既為原告之院長,亦同為參加人之董事長,而沈保羅亦為參加人之董事,此有董事名冊可參,復佐以五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沈保羅牧師出具捐助證明書,載明以其名義購買之原告與參加人現所爭執之土地,確係參加人所有,不屬任何私人,足認於五十三年間,原告確有與參加人設立登記前之前身即『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之非法人團體合併,並以參加人為合併後之團體,而以參加人名義為財團法人登記之意。雖沈保羅牧師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又出具證明書,表明前揭土地僅係信託於參加人名下云云,然此為原告與參加人發生紛爭後所製作,尚難據以否認於參加人設立登記之際,原告確有以己為參加人附屬機構之意。再者,在人事任命方面,依原告之組織章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第三條規定:聖道兒童之家董事會由中國佈道會延聘熱心人士組織之;第七條規定:院長由中國佈道會聘任,院內職工人員由院長聘雇之;董事及院長既為參加人所聘任,縱董事長係由董事所推任,難謂參加人對原告無人事任命權。參以參加人聘請王甲○○為聖道育幼院院長之七十二年至七十八年間聘任書影本,且聖道育幼院董事長徐亨因私務牽絆而向參加人當時之董事長孫栩仙請辭,章民強亦曾請辭奉還聘書,足見參加人對於原告有人事任命權。在行政事務方面,原告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中均載有『上級輔導員』一欄,尤以七十三年董事會會議紀錄中更清楚載明上級輔導員為孫栩仙,其即為斯時參加人之董事長,七十九年間任參加人之董事長之王其榮曾列席原告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董事會會議、八十四年間任參加人董事長之郭自厚亦列席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董事會會議,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董事會之臨時議案中,所討論之事項即原告因舊大樓使用年限已久,屋頂嚴重漏水,以致影響孩子住宿生活,故懇請參加人董事與原告董事再舉行座談會,以研討舊大樓是否需整修或改建,並決議由時任相對人董事長之郭自厚協調時間,足證參加人有權參與原告之行政事務。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參加人之附屬機構,原告之設立目的既為參加人之設立目的所含括,已無獨立存在之目的,其團體性亦因與『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合併,並以參加人為合併後之團體辦理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而消滅,縱其現仍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然其事務所、營業所即為參加人登記之事務所、營業所現址,且又欠缺獨立存在目的,更難謂其有獨立之財產,自難認原告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財團。此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為由,認該案原告聖道兒童之家既非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且為中國佈道會之分支機構,與中國佈道會之法人格為單一不可分割,無論是在民事訴訟或是在該件行政訴訟,聖道兒童之家均無當事人能力,乃駁回其訴訟,嗣並經聖道兒童之家撤回其在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案而告全案確定。

2、其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社六字第○九一三八三○一七○○號函同意中國佈道會申請所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正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及核發新立案證書,且聖道兒童之家已撤回上開正名事件之訴願,此有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答辯㈢狀所附證物七及證物八為憑,從而,聖道兒童之家附屬於中國佈道會之事實,至堪認定。

3、經查,中國佈道會於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召開之董事會臨時會議討論提案二:「本會所屬之聖道育幼院,擬創辦附設思恩幼稚園,請討論案。」經決議准予創設,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嗣臺北市○○○道育幼院(即聖道兒童之家之前身)院長王甲○○(即本件原告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董事會代表人,現改名為甲○○,下均稱甲○○),以「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北市○○○道育幼院」院長名義行文並檢送以「臺北市○○○道育幼院附設思恩幼稚園」為名稱之呈報立案事項表、董事會組織規程及董事一覽表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設立幼稚園。經被告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十日現場實際調查,作成「台北政府教育局督學室特別視導報告表」,該報告表說明欄記載:「一、聖道育幼院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前經陽明山管理局核准立案,六十一年陽明山改制又向本府社會局補辦立案手續在案..六、綜合上述,該院..可作理想的幼兒教育場所,應可准其立案。」等語,被告並以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教三字第四九六九三號函復聖道育幼院:「貴院申請附設私立思恩幼稚園,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立案。」。上該各情,有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答辯㈢狀所附證物一、證物二、證物三、證物四及證物五在卷為證,足認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係聖道兒童之家依中國佈道會董事會臨時會議決議所附設。而如前述,聖道兒童之家既附屬於中國佈道會,則聖道兒童之家附設之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當即附屬於中國佈道會。

4、綜上事證,可知聖道兒童之家為中國佈道會之分支機構,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則為中國佈道會附屬分支機構聖道兒童之家附設之私立幼稚園,無論是聖道兒童之家或是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其與中國佈道會之法人格為單一不可分割,並非獨立存在,從而,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並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顯不合法。

5、更況,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所隸屬之中國佈道會本其職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解散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董事會(被告並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一三五九九八四○○號函同意中國佈道會變更所屬「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名稱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且將被告原核發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教四字第九○二七二二六七○○號立案證書同時作廢),則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董事會(即原告)既經其隸屬之法人予以解散,自難謂其仍具有當事人能力。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已有准予核備原告所報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情形,幼稚園立案證書之記載未見與中國佈道會有何關連,中國佈道會章程在幼稚園創辦之初並無附設幼稚園之規定,且被告引據之民刑事裁判係聖道兒童之家與中國佈道會間之訴訟而與原告無關等節,均不足以推翻本院依前揭事證所為「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為中國佈道會附屬分支機構聖道兒童之家附設之私立幼稚園」之認定。而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四四號判決,係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四九六一一○○號函(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中國佈道會申請更名乙節,認該會與聖道兒童之家間之隸屬關係,因聖道兒童之家現正訴請法院裁定,全案已進入訴訟階段,暫不受理)之爭議所為之判斷,核與本件爭議情形無關,自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