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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參 加 人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

(Unilev代 表 人 理察.當肯.喜

(Richar商標經理人)尼古拉.古柏(Nicola商標經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之前手國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坎妮」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類之髮膏、髮乳(油、蠟)、噴髮膠水、髮型定型液(膠)、造型噴霧、泡沫髮膠、護髮水、頭髮保濕露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四七七一八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之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中台處字第九○○二六八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五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裁判日期:200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