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原 告 甲○○原 告兼訴訟代理人 乙○○右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回復所有權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二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與吳維義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間因合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區○○段○○段三三六、三三七、三三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地目: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登記於吳維義名下,權利範圍為全部。嗣原告等與吳維義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糾紛,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吳維義為對造人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作成九十年民刑調字第三二號調解書。調解內容主要略為:三人協議就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登記範圍持分:乙○○為千分之四
二四、甲○○為千分之一五二、吳維義為千分之四二四,另系爭土地三人同意不分割。原告等檢附前開調解書正影本及原告等之戶籍資料,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北投字第七五九六號),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千分之四百二十四、千分之一百五十二及千分之四百二十四之比例,分別登記為原告乙○○、甲○○及案外人吳維義共有。被告以「本案既係回復所有權登記,自應回復為現登記名義人吳維義之前登記名義始為正確,請另取得與事實相符之調解書憑辦」為由,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補字第二四之七五九六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原告等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所載補正事項辦理補正事宜。因原告等未於補正期限內向被告辦理補正,被告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投駁(二四)字第七五九六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原告等不服,就被告上述兩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就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補字第二四之七五九六號補正通知書部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就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投駁(二四)字第七五九六號駁回通知書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補字第二四之七五九六號補正通知書、九十年
六月十五日北投駁(二四)字第七五九六號駁回通知書及訴願決定,命被告依法辦理本案土地登記之申請。
⒉確認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補字第二四之七五九六號補正通知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投駁(二四)字第七五九六號駁回通知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⒊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應依調解書之內容,為原告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查行為時(以下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被告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原告土地登記之申請,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所列各款補正情形以書面敘明補正事項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觀之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補正通知書上所載之補正事項,遍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所列之各款補正情形,並無所謂「請另取得與事實相符之調解書憑辦」之補正事項,被告據此駁回原告土地登記之申請,與其援引之法令依據顯有不符,而訴願決定認被告之該行政行為自非無據,亦未敘明被告所為補正通知之法令依據,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規定:「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同規則十三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適用之。」同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本件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民刑調字第三十二號調解書,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士院仁民正九十核六四五字第一一五七○號函准予核定在案,主文內容就登記持分範圍之權利主體記載明確,並載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註記,並無訴願決定所稱:「訴願人等所附調解書等資料,形式上既無從即認訴願人等得為系爭土地辦理回復所有權之權利主體,乃通知訴願人等另取得與事實相符之調解書憑辦,並無不合。」之情事。原告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第十三條規定適用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土地登記之申請,被告既為登記機關,即應受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拘束,辦理原告土地登記之申請,並非直接受本案調解書之拘束。訴願決定又稱:「是系爭調解案僅於調解之標的範圍內對調解當事人發生羈束力,自難謂原處分機關應受其拘束。」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法院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本件調解書已經法院審核,認其與法令無牴觸,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在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等與吳維義間之信託關係有否存在,原告等之意思表示,回復登記抑或調解移轉之用語,均屬民事範疇。被告以之橫加指摘本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書內容不當,執意原告另取得與事實相符之調解書憑辦,已涉越權受理訴訟之範疇,非但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亦缺乏該事務之權限,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但未被允許。就本件之補正通知書及依逾期不補正而駁回之通知書,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要無疑義,應予確認。被告再辯稱:「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者,僅見諸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相關規定。依該規定,繼承人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該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該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且訴願人等...已逾前開規定所定該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之期限。」實為相關法規修正前因農地所有權之移轉,須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今已無此限制,即無被告所言上開期間之限制。況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五六)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示意旨可資參照。訴願決定未就被告逾越職務上權限之作為予以指正,反稱原告無由主張係信託登記,違法之處亦與之同。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理由書:「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查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補字第二四之七五九六號補正通知書第一項:台端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申請回復登記(收件北投字第○七五九六○號)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若無逾期不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記載,稱其為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無不可;既已登載,顯已無後續處置,應即以其答覆為行政處分,惟先前行為已明確發生效力時,雖有後續的終局處分出現之可能,仍應視此種先前行為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又此通知書事實已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且構成後續處分─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投駁(二四)字七五九六號通知─之前提要件,揆之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其為行政處分至明。訴願決定以其純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裁定不受理,顯為被告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避責。按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製作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載:「本案業經本所以九十年北投(二四)補字第七五九六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惟已逾十五日尚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顯以其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所製作之九十年北投(二四)補字第七五九六號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所構成之後續處分,要無疑義;且兩者均以通知書之名義製作,又皆有明定其處罰方式,無論其形式、用語並無不同。
⒌查【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一書第二百五十五頁所載:「調解回復所有權─依
調解筆錄所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前於九十年十月六日訴願答辯時曾提出【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回復所有權登記】資料影本於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但該附件影本未予原告;被告既知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解釋甚明,卻一再辯稱:「按回復登記...即由現今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前次所有權人」,不依調解筆錄而為回復登記,反批調解筆錄內容不實,其故意曲解法令規定之意圖至明。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之。」同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同規則第三十四條:「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㈠登記申請書。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㈢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㈣申請人身分證明。㈤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同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三款之文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原告於向被告申請回復登記時,均依上述相關規定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法院核定之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申請人身份證明,並無被告辯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之情事;被告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訴願答辯聲稱,係因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而通知原告補正,今再改稱係因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要原告補正,然遍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相關補正之規定,並無就「經法院審核之調解書內容不實」有須補正之規定,此見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投(二四)補字第七五九六號通知書自明。
⒍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二十六條:「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被告就接收申請登記之案件,依法固有審查及通知補正之職權,然並無就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內容有審查權,何為被告職權上審查及通知補正之範疇,法亦定有明文,無容被告恣意裁量之空間,況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
(五六)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拒絕原告申請之登記案件,所持理由無非「其與登記名義人究係『共有關係』或『信託關係』訴願人恐須先行釐清...」「其與登記名義人之約定,顯然已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契約依法則屬無效,又按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所釋,法律行為,應不違反強行規定,才賦予法律之效力,本案訴願人與登記名義人所立之契約顯違反立約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台北市北投區公所與審核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未予查明,而准予調解回復所有權,其調解內容似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本所曾指導訴願人以調解移轉辦理登記,惟訴願人仍執意辦理回復登記,其以回復之名行移轉之實,顯為規避移轉時所須繳納之稅費,不循正規途徑,其意甚明。」「訴願人訴願理由雖言與登記名義人有信託關係,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其無效之契約所隱藏之信託關係,其效力亦有待商榷,併予指明。」云云。觀諸上開法令所示,調解書之內容與法令有無牴觸之審核,既非被告之權責,被告橫加指摘原告調解書內容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調解回復所有權係審核有誤,其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及缺乏事務權限,昭然歷歷。又此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只准予當事人向原裁定法院提起訴訟,被告並非當事人,本無權主張卻據以主張,亦缺乏事務權限。再者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本件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於原告早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程序上已無從再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若依被告所見,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與登記簿不符,該當如何補正?其既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與名義登記人間之法律事實即告確定,豈容被告恣意否定?所謂調解移轉係含調解買賣及調解贈與,就本件原告與名義登記人本非買賣與贈與之關係,被告執意原告以調解移轉辦理登記,非但於法無據,且與事實不符;其指控原告以回復之名行移轉之實,顯為規避移轉時所須繳納之稅費,更屬無稽。本件原告申請登記之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何用規避繳納稅費?依常情而言,名義登記人吳維義並無將其贈與原告之理。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受拒時,因有當時之急迫性,故向原核定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七一四號認定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而為回復原告所有權登記之確定裁定在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
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⒉按回復登記係塗銷現所有權人回復原所有權之登記,即由現今之所有權人回
復登記為前次所有權人,此係基於土地登記之連續性,被告遍查土地登記簿均無原告之名,何來回復之有,原告並非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而申辦調解所有權回復登記,被告無從登記回復其所有權,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者為由,書立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後因原告未於規定時間補正,被告即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以逾期未補正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⒊次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
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定有明文。是以,審查及通知補正事宜均為被告之職權,要無疑義,自無原告所指缺乏事務權限及違背專屬管轄之情事,原告等訴狀上之指摘,概屬誤解。
⒋按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
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查被告書立之補正通知書僅係為觀念之通知,該通知尚不對原告等之權利或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並無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性質應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二三號所指之行政處分有別,是該部分爰依上開判例所示為無理由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理 由
壹、關於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補字第二四之七五九六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被告受理原告等申辦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經審查後,認原告等並非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前次所有權人,乃以「本案既係回復所有權登記,自應回復為現登記名義人吳維義之前登記名義始為正確,請另取得與事實相符之調解書憑辦」為補正事項,以前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補字第二四之七五九六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原告等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所載補正事項辦理補正事宜,核其性質,僅係對原告等所為請補件供審查之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並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均非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投駁(二四)字第七五九六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部分: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
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適用之。」第二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二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六、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三款之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持憑前開調解書及原告等之戶籍資料,以調解為登記原因,向被告申請辦理本件回復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以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係指將現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維義之所有權塗銷,回復登記予各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區○○段○○段三三六、三三七及三三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別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前所有權人郭進展、郭蔡綢及郭進文等人所有),因原告等均非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被告乃以前開補正通知書,載明「本案既係回復所有權登記,自應回復為現登記名義人吳維義之前登記名義始為正確,請另取得與事實相符之調解書憑辦」為補正事項,通知原告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至被告辦理補正,因原告等逾期未辦理補正,是被告以前開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原非無據。至於原告等主張渠等於五十五年十一月間與吳維義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因當初法令限制不得為共有,致暫時以吳維義之名義登記產權,事實上亦有信託關係存在;及本件系爭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在案,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自應受拘束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前所有權人分別為郭進展、郭蔡綢及郭進文而非原告等,而原告等以系爭土地係渠等與案外人吳維義於五十五年十一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囿於昔時法令限制,乃暫以吳維義之名義登記產權等語為由申請本件回復所有權登記,其意無非以渠等與吳維義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今相關法令修正後,應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查,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者,係依調解筆錄所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而回復所有權登記,即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由現今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前次所有權人,而相關之所有權人為何,本應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憑。且查,縱如原告等所稱與吳維義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彼此間存有信託關係等情屬實,姑不論系爭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之效力若何,在原告等未持憑相關買賣契約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為登記名義人之前提下,依前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渠等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疑義。原告等至多僅得依當事人間基於契約所生之債之關係,請求案外人吳維義依相關契約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而今原告等居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在系爭土地之前次所有權人與原告等並非同一之情形下,被告實無從登記「回復」其「所有權」。另據被告答辯稱,其於查認原告等並非系爭土地現時所有權人吳維義之前次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後,即曾指導原告等改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惟原告仍執意辦理回復登記,此亦為原告等所自承;準此,被告為辦理本件回復所有權登記,其依原告等所附調解書等資料,形式上既無從即認原告等得為系爭土地辦理回復所有權之權利主體,乃通知原告等另取得與事實相符之調解書憑辦,並無不合。
三、另查關於當事人間以信託方式,將土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而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者,僅見諸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相關規定。依該規定,繼承人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該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該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細繹前開規定,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者,必須符合三項要件:㈠回復登記請求權人須為農地之共同繼承人。㈡請求回復登記之農地共同繼承人前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該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㈢回復登記請求權之行使,須在該條例修正通過(按: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後一年內為之。基此,姑不論原告等與吳維義間當年是否真有信託關係存在,縱認原告等所稱與吳維義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彼此間存有信託關係等情屬實,然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原告等提供之戶籍謄本觀之,原告等與吳維義就系爭土地而言,並無共同繼承關係;且原告等迨九十年五月三日始向被告申請本件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已逾前開規定所定該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內之期限。是本件亦不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等就當年所為之登記,尚無由主張係信託登記;況事實之有無,亦不能以事後調解之方式改變或創設。
四、再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係指該民事調解具有如確定判決之羈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等。而調解之羈束力,就調解當事人而言,係指調解一經成立,當事人應受調解內容之羈束,除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外,當事人亦不得再就已調解成立之事項請求法院裁判。再按司法權與行政權,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彼此不受影響,是故法院之判決,除學者通說承認之關於㈠登記權利之民事判決;㈡人事訴訟之民事判決;及㈢選舉罷免訴訟之判決外,原則上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是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除有類如上開所舉之情形者外,原則上亦不能對行政機關發生拘束力。
又查,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略謂:「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是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雖具有羈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但因非如法院得以判決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故此種調解自無從發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亦即不發生對世之效力,對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自不發生羈束力。況依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觀之,僅係原告等與案外人吳維義同意由原告等各支付吳維義管理費若干,及三人關於辦理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登記持分比例並同意不分割之合意,核其內容,僅生調解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如法院關於登記權利判決之形成力;由是,系爭調解之內容既無形成之效力,而被告又非系爭調解案之當事人,是系爭調解案僅於調解之標的範圍內對調解當事人發生羈束力,至於應如何辦理登記,仍應依法律之規定,被告並不受調解書內容之拘束。
五、至原告等以本件申辦分割登記,法規規定明確,有諸多前例可循,無被告置喙之餘地。而被告強令原告等更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書內容以為補正,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所列補正事項,非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且缺乏事務權限為由,訴請撤銷並確認前開補正通知(非行政處分有如前述)及駁回申請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並命被告依法辦理分割登記;查原告等所為本件之申請為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此觀卷附原告等提出之被告九十年五月三日收件北投字第七五九六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知,然原告等稱所申辦者為「分割登記」,並要求命被告依法辦理「分割登記」,經查全卷並無原告等申請分割登記之資料。且查,被告僅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等「另取得與事實相符之調解書憑辦」,並無強令原告等「更改」調解書內容以為補正之意,而類此之通知補正事宜本屬地政機關之職權,要無疑義,自無所指缺乏事務權限及違背專屬管轄之情事。從而,原告等未於前開補正通知書所定補正期限內向被告辦理補正,被告以前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投駁(二四)字第七五九六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等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等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為無理由,而課以義務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所附麗,此部分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