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原 告 左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葉國興(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美琍
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四三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具大眾傳播事業聘僱外籍人士申請表件,向被告申請聘僱美國籍容士毅擔任自然科學叢書英文主編職務,被告以原告雖提具牛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牛頓公司)開出容士毅代為翻譯及編譯出版物之證明,惟查該證明所載西元一九九三年至二○○○年期間牛頓公司並未依法向被告提出容士毅任職申請,所提工作經驗僅係勞務個案紀錄,並非聘僱關係之工作證明,與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不合,乃發給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正版四字第○九○○○○一一四號處分書,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並命被告允許原告聘僱容士毅。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不符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乃否准原告所
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僅以有無「公司正式聘僱關係」作為相關工作經驗之認定,
認為容士毅於八十二至八十九年期間在牛頓公司從事之科普工作經歷僅屬勞務個案紀錄,不符碩士學位具一年以上的相關工作經驗,而不予同意以此作為聘僱關係之工作證明。原告認為容士毅在學歷或工作資歷,皆完全符合相關法令有關專門性與技術性之要求,同時亦重視其在科普出版領域之實幹經驗。就專業角度而言,其早已超越相關工作經驗所需年數之最低標準,行政院僅按書面上之規定而忽略科學出版事業所需求之專門性與技術性之解釋,原告無法同意。
⒉按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提出容士毅過去二十七年來分別服務於美國伊柏斯工程公
司及台北益鼎工程公司之相關資歷證明,故難採據。查原告最初向被告提出容士毅資歷證明的確僅涉及科普出版事業之部分,現一併將其過去所有之工作資歷證明附卷,敬請明察。
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九款規定「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
,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本件容士毅先生亦符合該規定,被告若循該款規定,並指定本公司所須增補之相關證明以資審核,雙方無需針對第一款之不同認定而進行行政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九、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係指:「...二、須具備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博士學位,或碩士學位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或學士學位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始能勝任之工作。...」為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⒉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容士毅之聘僱案,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大眾傳播事業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辦理。復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聘僱外籍人士容君從事本項專門性、技術性工作,應檢具容士毅之碩士資格證明,以及具備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證明文件。謹查,本案容君之學歷證明無誤,惟工作資歷先前僅有容君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期間陸續為牛頓公司翻譯科普讀物之版權頁,且查牛頓公司於上述期間並未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許可聘僱容君,是以,所提資歷證明,被告認定僅屬勞務個案紀錄,並非聘僱關係之工作經歷證明。
⒊復查原告提供之容君過去二十七年來分別服務於美國依柏斯工程公司及台北益
鼎工程公司之資歷證明,均僅係從事機械等工程方面相關職位,並無證明有否曾兼負該二公司出版相關業務之資歷記載,以及具體工作證據供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所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係指
一、...。二、須具備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博士學位,或碩士學位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或學士學位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始能勝任之工作。」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又「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備具申請書,並附左列文件,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聘僱許可:一、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團體、法人登記文件影本。二、聘僱契約副本。契約書應載明預定聘僱期間、職務、工作內容、工資及保險等事項。三、受聘僱外國人學歷、經歷證明文件。四、受聘僱外國人護照影本。五、其他行政院新聞局指定之文件。」復為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大眾傳播事業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具大眾傳播事業聘僱外籍人士申請表件,檢附牛頓公司開立容士毅代為翻譯及編譯出版物之證明,向被告申請聘僱美國籍容士毅擔任自然科學叢書英文主編職務,被告以原告雖提具牛頓公司開立容士毅代為翻譯及編譯出版物之證明所載西元一九九三年至二○○○年期間牛頓公司並未依法向被告提出容士毅任職申請,所提工作經驗僅係勞務個案紀錄,並非聘僱關係之工作證明,與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不合,乃發給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正版四字第○九○○○○一一四號處分書,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上開申請表件、被告上開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為系爭申請時,雖檢具牛頓公司開立容士毅於一九九三年至二○○○年期間代該公司為翻譯及編譯出版物之證明;惟依前開就業服務法等規定,牛頓公司果有聘僱容士毅代該公司為翻譯及編譯出版物,自應如原告本件申請,依法向被告提出容士毅任職申請,詎牛頓公司並無向被告申請聘僱容士毅之情事,則原告所檢具之前開證明,佐之所提容士毅翻譯、牛頓公司出版書籍之圖書館出版品預行編目資料,要僅屬個案勞務紀錄,尚無法資以證明容士毅具有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要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僅依書面為處分,其無法同意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告補具容士毅服務於美國依柏斯工程公司及益鼎工程公司共達二十七年資歷為證一節;查原告固提出容君過去二十七年來分別服務於美國依柏斯工程公司及台北益鼎工程公司之資歷證明,惟均僅係從事機械等工程方面相關職位,並無證明有否曾兼負該二公司出版相關業務之資歷記載,以及具體工作證據供核,自與前開規定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所指之「相關工作經驗」不符,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九款規定「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本件容士毅先生亦符合該規定,被告若循該款規定,並指定本公司所須增補之相關證明以資審核,則無需進行行政訴訟云云;查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此項主張要屬無稽。
六、綜合上述,原告本件申請,既未能提出其所欲聘僱之容士毅具有擔任自然科學叢書英文編譯任職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被告依前揭規定,否准原告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允許原告聘僱容士毅為主編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