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署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五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隊長,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奉派支援擔任該局刑事警察大隊拘留所兼任副主任,於同年五月中旬因涉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北市政府爰以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府人三字第八一○二○二八五號令核布停職。嗣原告所涉侵占罪嫌,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被告遂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二警署人字第三二三八三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免職,並由台北市政府以同年六月八日府人三字第八二○四○三二八號令核布免職。原告對停職處分不服,提起一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原告再復審書內對系爭免職處分亦有不服之表示,乃以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公中一字第○三○九一號書函移內政部審理,嗣原告以不服該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九○○○○八三八一○號復審決定,提起再復審,遞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五四號再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於六十六年一月自台灣省警察學校畢業,分發至台北縣警察局服務;於七十一年七月考取中央警官學校帶職進修,七十三年六月畢業,分發至桃園縣警察局服務。原告任職期間,每年考績均考列甲等(除就讀中央警官學校二年期間外),獲功獎無數,績效斐然,嗣於七十八年二月間遷調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務,原以為得施展抱復,奈何遇人不淑,遭免職之處分。
2、按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前提,係須使相對人知悉,故行政處分須經送達、公告或以他法使相對人知悉者,始生效力,此有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八章第四節可參。被告未依法將該免職處分書送達原告,係屬事實,故該免職處分尚未生效,再復審決定稱:「原告固訴稱北市警局並未依規定程序將該免職處分送予彼簽認..,惟按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者,..僅無從起算其提起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該免職處分仍生效力。..又公務人員申請復職,係公務人員之身分尚屬存在為前提,始有復職問題,如已遭免職確定,即喪失公務人員身分,..」云云,惟該免職處分尚未送達原告,即未生效力,況本件尚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亦無遭免職確定之問題存在,故再復審決定之論事用法顯有違誤。
3、依學者之研究,行政法之一般原則有四種不同來源,分別為習慣法、憲法之具體化、現行法規及法理,而於我國普遍接受者為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公益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此有吳庚所著前揭書第二章第三節可參。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兼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拘留所副主任,同年五月中旬,與留置該所之被移送裁定人田某間因保管金衍生糾紛,案發當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著手調查,並未發現不法情事,惟認定原告違反紀律、損害聲譽情節重大,核予記一大過懲處,原告不服,依「警察機關員警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申訴,遭維持原處分在案。
4、嗣原告依「警察機關員警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年二月間向被告提起再申訴,被告確未依該處理要點審理,原告迄今未接獲再申訴決定,且被告未就原告所提具體內容秉公處理,因該再申訴內容對當時與原告有嫌隙與怨懟之兼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拘留所主任林金墩之個人品操涉及違紀多所著墨,林某乃伺機報復,唆使共事之督察人員對利害關係人田某夫婦重新製作構陷原告之不實筆錄,藉此煽惑不知情之上級無端將原告以侵占罪嫌移送法辦,因林某顛倒是非之構陷之詞為法官誤採,致原告受有罪判決,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亦發現林某所立之報告書內容多與事實不符而予駁斥,惟仍輕信其餘不實陳述,致原告受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經被告據以作成免職處分,原處分顯違程序正義及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
5、被告所持不利原告之刑事判決論據,係因原告不服記一大過處分,依循行政申訴制度所衍生,則原告向被告提起再申訴之內容遭洩漏,係屬合理之懷疑,倘被告針對該再申訴內容秉公縝密處理,原告不致遭構陷;另倘被告對訴外人林金墩偏差行為予以適時輔導,日後亦不致發生林某棄職潛逃國外,影響聲譽之重大情事,被告所稱顯屬卸責之詞;又倘原告接受記一大過處分,不提起申訴,即無後續受構陷入罪而免職之情事。茲因同一事件受記一大過處分與刑事判決,復受免職處分,相互間有因果關係,再復審決定稱「..程序正義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有失公允等節,核屬另案問題,非本案審究對象。..」云云,依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非完全無審究檢討之空間。
6、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按公務人員之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係屬不同之制度,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是刑事部分遭判處徒刑而行政上如有違失者,即非不得施以議處。惟本件係因原告不服受記一大過處分提起一再申訴,復遭構陷,原告於一再復審書中提出說明,惟一再復審決定避重就輕、不予理會,未從各方面詳予審查直接、間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率爾為不利原告之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免職:一、犯內亂、外患、叛亂、匪諜、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者。二、犯貪污、瀆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未宣告緩刑者。..」、「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故警察人員犯內亂、外患、叛亂、匪諜、盜匪、貪污、瀆職等罪以外之罪,倘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未宣告緩刑者,即該當上開規定免職之要件,應由被告本於權責予以免職。
2、原告於七十九年兼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拘留所副主任期間,涉嫌侵占留置該所之被移送裁定人田○○之保管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結以涉嫌侵占罪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刑事判決:「甲○○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刑事判決略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上開規定報經被告核准免職,並依規定程序轉報台北市政府核布免職令,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3、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係指最高法院因原判決違背其判決時之法令而認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非不利於被告,該撤銷作用僅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其效力不及於被告,且未具有改判之效力,則原判決未經最高法院撤銷之部分,仍宜認為有效,不受非常上訴判決之影響。有關原告所涉刑事部分經最高法院認其非常上訴有理由,且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該案被告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而所稱「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係指該案被告甲○○侵占之案件,其提起上訴至第三審,第三審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惟因其所犯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之罪,縱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予以加重,亦無上訴於第三審之餘地,而該案第三審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自程序上駁回其上訴,逕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爰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並非撤銷原確定判決,故對原告刑事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之確定判決,並無影響。
4、原告稱行政處分須經送達、公告或以他法使相對人知悉始生效力云云,惟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訴願法第十四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規定,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者,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五十四年判字第二六六號判例意旨,僅無從起算其提起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並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意旨,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或復審之三十日法定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如不能證明該行政處分業已送達,上開期間即無從起算,應不生逾期問題。是原告之免職令雖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承辦人交由其建制中隊轉交,而因事隔多年查無轉交紀錄資料可稽,惟僅係無從起算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該免職處分仍生效力,且業經一再復審決定予以實體審理,自無行政救濟逾期問題。況該免職令發布迄今八年有餘,原告未曾提起異議或救濟程序,難謂因未接獲該免職令而無法提出救濟,故原告以未知悉該免職令而諉稱該處分無效云云,尚待斟酌。
5、原告稱因不服記一大過懲處向被告提起再申訴,衍生刑事部分受有罪判決云云,惟被告前為求獎懲公平,賞罰得當,使員警對不公平之懲處有申訴機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前,以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警署督字第九七五號函頒「警察機關員警申訴案件處理要點」,受理員警申訴或再申訴案件,而現已停止適用。參照該要點三、五、六點規定,員警對申訴之裁決不服時,應述明具體事實或證據或法令條文向上級警察機關提出再申訴,且為使申訴案件之處理慎重公平起見,由督察、人事、刑事、法規單位主管及各該單位有關業務負責人等,組成申訴案件審議小組,定期每月召開一次審議會秉公處理並要求對外均應保密。原告稱因向被告提出再申訴時遭洩漏,致影響相關人偵訊供詞,顯屬個人臆測。況原告所涉侵占罪係屬各審級法官審酌案情自由心證獨立審判之範疇,既經法院三審定讞判處有罪確定,則被告本於權責據以依法免職,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免職:一、犯內亂、外患、叛亂、匪諜、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者。二、犯貪污、瀆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未宣告緩刑者。..」、「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是警察人員犯內亂、外患、叛亂、匪諜、盜匪、貪污、瀆職等罪以外之罪,倘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未宣告緩刑者,即該當上開規定免職之要件,應由被告本於權責予以免職。
二、本件原告原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隊長,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奉派支援擔任該局刑事警察大隊拘留所兼任副主任,同年五月中旬因涉侵占案件遭提起公訴,嗣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遂予免職,由台北市政府核布免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偵字第一五二六二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刑事判決、被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二警署人字第三二三八三號簡便行文表、台北市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府人三字第八二○四○三二八號令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獲功獎無數,績效斐然,奈何遭構陷入罪免職,被告所持不利原告之刑事判決論據,係因原告不服記一大過處分循行政申訴制度所衍生,該處分違反程序正義及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且該免職處分未送達原告,即未生效力;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稱其係因不服記一大過處分提起一再申訴致遭構陷入罪免職,對此,原告並未立證以明,所訴純屬個人主觀臆測,自屬難以憑採,亦無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程序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
2、按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者,僅無從起算提起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不生逾期之問題。本案縱如被告答辯所稱原告之免職令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承辦人交由其建制中隊轉交,因事隔多年查無轉交紀錄,惟此僅生無從起算提起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該免職處分仍生效力,況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就被告作成之停職處分提起再復審時知悉被告之免職處分,則至遲該免職處分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對其發生效力,且本案業經一再復審決定予以實體審理,難謂原告有因未接獲該免職處分而無法提出救濟之情事,原告執此為該免職處分無效之論據,殊無足採。
3、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係指最高法院因原判決違背其判決時之法令而認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非不利於被告,該撤銷作用僅在統一法令之適用,未具有改判之效力,則原判決未經最高法院撤銷之部分,仍應認為有效,不受非常上訴判決之影響。查原告所涉刑事部分經最高法院認其非常上訴有理由,且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而所稱「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係指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侵占之案件,其提起上訴至第三審,第三審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惟因其所犯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之罪,縱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上訴於第三審之餘地,而該案第三審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逕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實體上判決,駁回上訴,有違背法令之處,爰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並非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因此,對於原告所犯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部分,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免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從而,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