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一0二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麻醉藥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及六年,入獄執行,嗣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法八九矯字第00八四四0號函核准假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出監。惟原告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九十年一月、五月、六月、七月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經該屬及相關單位告誡、查訪及協尋後,仍未至該署報到。臺灣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遂報請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法九十矯字第0三四一0六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以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因車禍致右足受傷,同年四月十七日再度發生車禍,無人幫助外出極度不便,適其配偶負氣離家,將財物帶走,其並非無故不報到,實係無法亦無錢前往報到,其業向檢察官呈報無法前往報到之原由,且其出監後即居住於戶籍地,轄區管區員警每月二次查訪可證其確實住居該址,亦無行蹤不明情事云云為由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於假釋期間,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自臺北監獄假釋出獄後,本欲重新做人,奈何時運不濟,
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因車禍致右腳足部受傷,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入住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嗣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再度發生車腡,再度於四月十九日住院接受治療,前後兩次車禍至生活呈現困頓,加以原告配偶負氣離家,致行動不便無法亦無暇前往報到,此除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外,管區查訪員警亦可為證。惟原告於接獲臺北監獄及桃園地院地檢署之函文,命原告向桃園地檢署報到,原告即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呈報無法前往報到之原因。且受告知以只需將理由意見陳述予地檢署即可無須擔心。故原告即為文向桃園地檢署懇訴無法報到之理由,詎竟於後遭受撤銷假釋。又原告出監後即居住於戶籍地,轄區管區員警每月二次查訪可為證,並無行蹤不明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九
十年一、五、六、七月,未依規定至桃園地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及相關單位告誡、查訪及協尋後,均無效果,此有卷附資料可稽。原告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至桃園地院檢察署報到,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四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且其情節應屬重大,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四月十七日二度發生車禍,造成足部之傷害,出外極為不便,非不願前往報到。且渠因配偶離家,經濟陷入困境,無錢前往報到,其自假釋出獄後,均於住所地生活等節,惟查原告所述就醫期日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九日,核與原告未依規定報到之期日,二者並不完全相符,且本件經觀護人數度訪視,原告行蹤不明,並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報為失蹤人口,又原告縱係經濟狀況陷入困境,亦不能作為免除報到之理由,是原告所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觀護人曾告知其未按時報到,僅須陳明原因,無須擔心一節,按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未依規定按時報到,係撤銷假釋之事由,觀護人不可能告知受保護管束人無須擔心等語,原告此一主張,顯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一月、二月及五月至七月,每月未依規定至桃園地院檢察署報到,並經該署、台灣台北監獄及警察機關告誡、查訪、協尋後,仍未至該署報到之事實,有桃園地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六日桃檢盛護貳字第四0四二二號、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桃檢守護貳字第一0一七六號及一0一七七號、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桃檢守護貳字第一0二0四號、同年六月六日桃檢守護貳字第二二二五0號、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桃檢守護貳字第二六一0四0號、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桃檢守護貳字第二二二九八號函,台灣台北監獄九十年三月二日北監守教字第一三五四號函,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年三月八日中警分刑字第九0三四號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因車禍致右腳足部受傷,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入住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嗣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再度發生車禍,於四月十九日住院接受治療,兩次車禍至生活呈現困頓,加以原告配偶負氣離家,致行動不便無法亦無暇前往報到云云,即令屬實,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尚未受傷時,已未依規定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且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最後住、出院時間是同年四月十九日及二十三日,而之後之五至七月,其仍未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故其有於九十年一月、五月、六月、七月未依規定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之情事,自屬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至其另主張配偶負氣離家云云,並不能免除其上開報到義務。是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