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八、六六二三號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原 告 甲○○
夏黃新平黃任中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吳梓生律師乙○○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
吳惠琦丙○○陳秋惠宋碧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號、九十年十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三四三一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一五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三人係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皇龍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查核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帝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安帝公司購買皇龍公司股份,涉嫌使皇龍公司股東藉以規避稅捐之情事,遂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查該等公司於金融機構往來情形,以皇龍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及安帝公司之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被告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增列原告黃任中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三、二一五、六八七、一四五元及九七九、二一三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處五九四、八四四、六○○元及一八一、一○○元之罰鍰;增列原告甲○○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三○三、八七五、七二○元及九二、五三四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處五六、二一七、四○○元罰鍰;,增列原告夏黃新平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一、
七二三、一一八、四三五及三、九八一、○○七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處三
一七、九六三、○○○元及四七、一○○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分別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主張買賣股票產生證券交易所得,不應被認定為營利所得,是否
為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三人係出售其所持有之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龍公司」
)股票予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帝公司」),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等三人均為皇龍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與其他股東共同與訴
外人安帝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將原告等股東所持有之皇龍公司股票按下列股數及金額出售予安帝公司:
①原告甲○○將其所持有之皇龍公司股份中共計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一十九股
,以每股五百二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安帝公司,總價共計三億零八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整。
②原告夏黃新平將其所持有之皇龍公司股份中共計三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五十
一股,以每股五百二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安帝公司,總價共計一十七億四千七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整。
③原告黃任中將其所持有之皇龍公司股份中共計六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一十
九股,以每股五百二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安帝公司,總價共計三十二億六千七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整。
⑵原告等依約將其所有皇龍公司股票轉讓與安帝公司,安帝公司則依約將股款給付予原告等。前開交易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者。
⒉本件股票買賣交易過程之背景說明:
⑴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時,因兩岸接觸日益頻繁,往來兩地之台商多如過
江之鯽,只因每每須於香港、澳門等地轉機而多所不便,因此導致兩岸直接通航之呼聲四起,直航議題因此發燒,而國內各航空公司均著眼於兩岸直航後之龐大商機,亦紛紛新購大型噴射客機,以求及早卡位,連帶地也使居國內航線龍頭且經營績效卓著之遠東航空公司股票(以下簡稱「遠航股票」)價格扶搖直上。當時,因皇龍公司持有約百分之三十三之遠航股票,市場上若干看好遠東航空公司未來前景、或欲爭取遠東航空公司經營權之投資人,均亟欲購得遠航股票,以便享有因此項投資所帶來之利潤,乃陸續與原告等接洽購買遠航股票事宜。該等投資人包括最後成交而由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公司」)所代表之團隊(包括中華開發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和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商百利財務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百慕達商艾吉投資開發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保險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艾可亞洲財務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外十四家知名公司),以及遠東集團等國內外知名之財團在內。
⑵由於依據當時之稅法規定,如果是由皇龍公司出售其所持有之遠航股票,再
將獲利分配給股東個人時,個人股東必須繳納巨額之所得稅,因此如為達到皇龍公司股東所期待獲得之投資利益,此時皇龍公司必須以每股約三百七十五元以上之價格出售其所持有之遠航股票始可。然而當時欲購買遠航股票之潛在買主,對此項價格認為難以接受,而遲遲無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等便向該等潛在買主提議:由原告等出售所持有之皇龍公司股份,如此買主將可以較低價格即成為皇龍公司之新股東,而可間接握有遠航股票,同樣亦可享受此項投資利益。但與原告等接洽之潛在買主多認為:間接投資之投資效益將不如直接投資,且皇龍公司除因投資而持有遠航股票外,尚有投資於其他股票、動產及不動產等之資產,此等投資並非潛在買主所願承接之部分。
因此,潛在買主要求原告等:①或則降低出售價格,由皇龍公司直接出售遠航股票,②或則將皇龍公司之其他資產切割出去,僅保留遠航股票,則潛在買主或可考慮向原告等購買其所持有之皇龍公司股份。
⑶因上述意見之差異,以致於原告等與潛在買主間僅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先
簽定一紙「意向書」,而遲遲無法達成最終協議。原告等為避免此項交易久懸不決,乃先依潛在買主之建議,打算將皇龍公司之其他資產切割出去,僅保留遠航股票,而由皇龍公司多數股東另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新組成「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龍公司」),打算一旦找到欲購買皇龍公司股票者,使其能完整取得該公司出售遠東航空公司股票之價值,而不須擔負皇龍公司投資其他股票或不動產之盈虧,以增強潛在買主購買皇龍公司股票之誘因。因此,原告等乃以企業分割之方式,準備將皇龍公司投資除遠東航空公司股票外之其他股票或不動產予以出售,並由原告甲○○等人集資設立之黃龍公司承接該部分之資產,以繼續擁有皇龍公司投資之其他股票或不動產,並維持其原有之投資利益。同時,原告等亦繼續與遠航股票之潛在買主就股票交易事項繼續協商,期能早日達成最終協議。
⑷於原告等與遠航股票之潛在買主協商之過程中,有一訴外人美商艾帝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艾帝公司」)輾轉知悉此項交易遲遲未獲最終協議之癥結,乃於諮商其財務顧問後主動與原告等接觸,並向原告等表示:如由其出資約三千萬元在台灣投資設立一公司,並由該公司向原告等購買所持有之皇龍公司股票,同時由皇龍公司出售其所持有之遠航股票,則不但原告等與遠航股票之潛在買主間因稅負所造成之價格爭議可以化解,而順利完成交易,艾帝公司亦可於約一年內獲得相當於原始投資金額之利益。
⑸經原告等委託專家評估艾帝公司所提上述方案之可行性後,認為確實於法有
據,且可化解僵局而造成「三贏」(即遠航股票潛在買主、原告等與艾帝公司)之局面,乃同意接受此方案,並因此而順利與遠航股票潛在買主達成最終協議,以每股二百二十五元、總價五十六億六千九百八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成交,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與中華開發公司領銜、由十四名國內外知名公司法人所組成之投資團隊簽定「股份買賣契約」,同時進行相關須配合之作業程序,包括召開皇龍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遠航股票等。
⑹艾帝公司則於八十四年出資二千八百萬元設立安帝公司,安帝公司於八十四
年八月七日與原告等簽訂股份買賣契約。為確保兩宗股票買賣交易順利完成,原告等並有別於一般股票買賣方式,特別要求安帝公司支付高於其資本額之訂金,共計三千零四十二萬元,以避免安帝公司變卦。此外,為配合安帝公司支付原告等所出售之皇龍公司股票價款之作業,原告等同意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先繳納證券交易稅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四百四十六元,以便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使安帝公司得以皇龍公司股東之身分,處理皇龍公司發放股利及解散分配剩餘財產等程序。但原告等為避免安帝公司另有所圖謀,因此不但未實際將皇龍公司股票交付給安帝公司,同時透過與遠航股票買主之契約約定,使兩宗股票買賣所有交割手續均在中華開發公司一併處理,以達股票買賣價款安全確保之目的。
⑺為使上述二宗股票交易價款支付之安全性獲得確保,因此原告等透過皇龍公
司與中華開發公司之股票買賣契約,以及原告等與安帝公司之股票買賣契約交錯約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中華開發公司進行遠航股票之交割手續,皇龍公司自中華開發公司受領之股票買賣價款則作如下之處理:
①五十二億二千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以普通信託基金方式存入中
華開發公司(因中華開發公司並非商業銀行,故不得收受存款,因此皇龍公司將資金存入普通信託基金。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將其中五十一億四千二百二十三萬七百六十四元轉存為安帝公司設於中華開發公司之普通信託基金,餘七千九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元轉存至皇龍公司中信銀行支存帳戶;另一千八百一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亦轉存至皇龍公司中信銀行支存帳戶)。
②一億五千萬元入中信銀行敦南分行以償還皇龍公司原有借款。
③二億元入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以償還皇龍公司原有借款。
④六千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一十六元除一萬四千七百零六元領現外,其餘
六千二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一十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轉存至皇龍公司中信銀行支存帳戶。
⑤一千七百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繳交證券交易稅。
⑻皇龍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星期五)召開股東臨時會,可供分配之股
利為五十二億四千二百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五十一億四千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並決議解散。同日,皇龍公司為支付股東股利,將前述普通信託基金中之五十一億四千二百二十三萬七百六十四元轉存為安帝公司設於中華開發公司之普通信託基金。同時,皇龍公司扣繳股息所得稅一億五千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
⑼安帝公司為支付購買皇龍公司股票之價款,將前述獲分配自皇龍公司股利五
十一億四千二百二十三萬七百六十四元存入中華開發公司定存,同日解約以支付原告等出售皇龍公司股票價款五十一億四千二百二十三萬七百六十四元,餘款一億五千零八十三萬一千九百一十一元則尚未付清。因皇龍公司扣繳股息所得稅一億五千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因此安帝公司所獲得之資金不 夠一次支付購買皇龍公司股票之尾款,原告等乃與安帝公司協商改變付款條件,且為簡化作業起見,將餘款一億五千零八十三萬一千九百一十一元當作原告夏黃新平出售股票部分之尾款。
⑽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安帝公司分別按其資金調度
情形支付原告夏黃新平五千七百萬元、七百萬元及八千六百八十三萬一千九百一十一元,而付清此項股票買賣之尾款。上述資金流程並經被告查詢獲得確認在案,且被告亦不爭執,併此敘明。
⒊被告將原告等出售皇龍公司股票之事實強行認定為虛偽交易,進而恣意認定係
等同於皇龍公司分派股利與原告等,因此課徵原告等巨額之所得稅並處以高額之罰鍰,其認定顯與所得稅法明文規定相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⑴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明文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被告於證券交易所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依法即不得就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⑵如前所詳述,本案原告等確係出售皇龍公司股票而取得股票買賣之價金,此
有股份買賣契約書及實際資金支付證明可稽。故原告等所得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非屬應徵稅所得之範圍,原告等依法即毋庸繳納所得稅。
⑶迺被告竟無視上述事實,且罔顧法令之明文規定,恣意將原告等依法免稅之
證券交易所得變更為應稅之股利所得,而認定原告等漏報營利所得云云,顯然是將原告等出售皇龍公司股票之事實強行認定為虛偽交易,進而恣意認定係等同於皇龍公司分派股利與原告等,因此逕行核課原告等所得稅及罰鍰,其所為原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⒋股利所得部分:
⑴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理由: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維持原處分,而認原告等係將原本應分配予原告等之股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稅負之主要理由,無非為下列數項:①安帝公司之大股東向小股東借錢繳納股款,且負責人李麗麗為皇龍公司職員。
②安帝公司之資本與其投資不成比例。原告等人出售皇龍公司股份之收取價款方式未符交易常情。
③本案相關公司之設立日期及交易時間相當巧合。
④皇龍公司之解散係為安排手段並非真意,另設立黃龍公司(股東除黃任中
改為夏功權外,其餘均是皇龍公司股東)承受皇龍公司資產得以永續經營。
⑤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將所有皇龍公司股份轉讓與安帝公司,一方面享受
投資收益減稅之優惠,一方面藉高價買賣墊高成本以列報巨額之投資損失。
⑥皇龍公司分配股利未扣繳稅款,而於繳納時再次分配股利、返還股本及安
帝公司向股東借款支應,由安帝公司繳納,因須繳納稅款,致遲延五個多月才支付夏黃新平應付尾款,顯見其為虛偽安排。
⑦查核銀行存款資料,顯示原告等人係在安排購入皇龍公司股份有支付價款流程,以規避稅負。
⑧安帝公司除購買皇龍公司股份外,並無其他營業情形。原告等將皇龍公司
出售遠航公司股份所產生之長期投資利得,轉為安帝公司列報課稅所得虧損,將個人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再以註銷皇龍公司方式實現新成立之影子公司鉅額投資損失。
惟查,無論自形式上或實質上觀察,原告等所為均為證券交易之行為,其所得即為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即毋庸扣繳所得稅。且查,前揭被告認定屬不合理安排之情形,大多均為安帝公司之行為,實非原告等所可知悉者,亦與原告等無涉。是以,被告顯係恣意推論,而將原告等依法應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強行解釋為應稅之股利所得,係屬於法無據,自應予以撤銷。
⑵原告等與安帝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亦為兩相獨立之個體,被告將安帝公司之行為視為原告等之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①前述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其中第一項前半段、第二項前半段、第三項
、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均係與安帝公司有關而與原告等毫無干涉之事項,被告竟將安帝公司之行為視為原告等之行為,或毫無憑據恣意地認為是原告等所刻意安排者,顯係錯誤地將安帝公司與原告等視為一體,或係錯誤地認定安帝公司為原告等所成立之影子公司,始有可能將安帝公司之行為視為原告等之行為,並進而認本交易係屬虛偽買賣。
②被告係以安帝公司之負責人李麗麗為皇龍公司職員,而原告等為皇龍公司
之股東,從而認定安帝公司為原告等設立之影子公司云云。惟查,李麗麗並非皇龍公司之職員,而為皇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其與皇龍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據此認定安帝公司為原告等設立之影子公司,顯然有誤。且安帝公司與原告等為各別獨立之人格主體,安帝公司既非由原告等所設立,原告等與安帝公司之間毫無資金或控制從屬關係。此等明顯之事實,只須查證安帝公司之股東資料,即可得知。原處分機關率然認定安帝公司為原告等所指使設立者,無非僅以安帝公司首任負責人李麗麗為「皇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為據。此外,被告亦無其他任何理由及證據,足以證明安帝公司為原告等設立之影子公司。實則,安帝公司確非由原告等所投資設立之公司,且原告等與安帝公司之間亦毫無關聯,係屬個別獨立之人格體。被告就前開事實未詳為查證,逕認安帝公司為原告等設立之影子公司,進而認定本交易係屬虛偽買賣云云,實屬荒謬至極,原處分顯無可維持。③至被告所指摘安帝公司之事項,其是否屬實?以及安帝公司為該行為之理
由等,原告等實無從知悉,但為便於鈞院明瞭本案事實,原告夏黃新平前曾發函請求安帝公司予以協助,就被告質疑有關安帝公司之事項,逐一提出說明;安帝公司之答覆函中亦詳予說明在卷可稽。
⑶原告等人出售皇龍公司股份之收取價款方式,與本案應否課稅無關,被告據此所為之處分,顯係出於恣意之決定,而無可維持:
①被告認原告等出售皇龍公司股份收取價款之方式未符交易常情,但卻未說
明其所稱之「交易常情」究何所指、其為此認定之理由為何,被告所為前揭認定,即係出於臆測之詞。更何況,買賣行為之付款方式本即由買賣雙方於個案中具體約定,並無一定之付款方式,實無所謂之「交易常情」存在。遑論,原告等出售皇龍公司股份收取價款之方式,依股份買賣契約書之規定,係為:安帝公司於簽約時給付一定數額之訂金,其餘尾款則開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到期之本票,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給付尾款時,同時取回前所開立之本票。前開方式並無任何特殊之處,自無可能發生被告所稱有違「交易常情」之情形。
②倘被告係以原告等高價出售股票卻僅收取少數訂金為由,認原告等收取價金不符常情,其所為認定亦與事實不符,且過於牽強,而無可採:
原告等並未以高價出售其所有之皇龍公司股份予安帝公司:
被告稱:原告等與其他皇龍公司股東,投資皇龍公司之原投資金額共計
一億零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元(總計一千零一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七股),而以高價五十三億二千三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將所有股份出售予安帝公司云云。惟查,被告以每股面額一十元計算原告等之原投資金額,並據此認定原告等出售之價格過高,實為嚴重錯誤之認定。蓋原告等縱以每股面額一十元之價格出資購買皇龍公司之股份,惟日後因皇龍公司賺錢而股價上漲,原告等自應以上漲後之股價出售其所有之股份,此亦為證券市場交易之實情。倘若原告等依被告所稱應僅以每股面額一十元之價格出售皇龍公司股票予安帝公司時,被告反而可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而認為原告等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將皇龍公司股票讓與安帝公司,因此將之視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是以,被告稱原告等以高價出售皇龍公司股份云云,顯然係昧於證券交易之實情,且牴觸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實係違法且錯誤之認定。原告等與安帝公司為本項交易時,係雙方於評估皇龍公司之資產後,始達成買賣皇龍公司股份價格之協議。實際上,本項交易之價格僅略低於皇龍公司之資產淨值,實屬合理之交易價格。由此可證,原告等並無被告所稱以高價出售皇龍公司股份之情形。
訂金之多寡係由個案約定,並無一定之標準:
查訂金之多寡係由個案約定,並無一定之標準可言,況一般股票買賣契約未有訂金之約定者,亦屬常態,否則集中市場之交易將如何撮合交易?遑論本件買賣契約有訂金之約定,縱僅佔合約總價金之百分之零點五七,亦與常情無違。何況本項交易之訂金金額已高達三千萬元以上,絕非一般人所能支付之數目,焉可謂為訂金過少或偏低?被告徒以本件股份買賣契約約定之訂金偏低,而認原告等收取價金不符常情云云,實屬牽強附會,自無可採。
③倘被告係以安帝公司於取得皇龍公司分配之股利後立即繳納股款之事實,而認原告等收取價金有違常情,亦屬率斷:
查所得之種類均有其主客觀之規定及條件,尚非原處分機關得任意自行
認定者。證券必須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方得發行;而股利所得則是來自公司發放股息紅利予股東,二者皆有其實質要件。故「盈餘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性質差異甚大,其間並無灰色地帶可言。依我國現行法令,課稅均以其所得之種類為之,故納稅義務人雖獲有同額之所得,然因所得種類有異,而應依法負擔不同之稅賦。
至如何判斷所得種類為證券交易所得,即須判斷系爭法律行為是否屬於
證券交易行為。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證券交易行為係以實際上是否有互相移轉股票及股款為其判斷標準。至於股款給付之方式、股款之來源,均不致影響該證券交易行為之性質。除非實際上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係由出賣人所提供者,此時因實際上並無價金之真實對待給付,而使該交易行為失其存在,則另當別論。
㮀 在本案中,原告等將其所有之皇龍公司股票轉讓予安帝公司,並取得對
價,且又無原告等提供資金予安帝公司以購買皇龍公司股票之情形,則原告等所為確屬證券交易行為,其所得股款即應屬證券交易所得。
抑有進者,任何股票交易對賣方而言,最重要者係能確保收到價款,至
於價金給付方式,賣方在不損及交易安全之前提下,自當給予買方方便。而買方資金之來源、資本之多寡及給付之方式等,皆為買方為完成交易所作之安排,均與賣方無涉。是以,買賣雙方對交易之約定及賣方之安排,實與該買賣是否課稅無關,亦非為賣方所能控制者。
𨛯就本案而言,依股份買賣契約之規定,安帝公司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
日給付原告等餘款,惟因安帝公司一時無法給付,原告等始同意緩期清償。對原告等而言,原告等只須確保取得股份買賣價款,至於安帝公司係向他人借款或待皇龍公司分配股利後始償還股份買賣價款,並非原告等所關切者,亦非原告等所可過問者。而安帝公司給付股款之方式,更無法變更本件係屬證券交易行為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棄本件交易之性質於不顧,而僅憑無關之事實,遂認原告等收取價款之方式不合常情云云,率爾將原告等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變更為應稅之股利所得,顯係出於恣意之解釋,原處分自屬違法而無可維持。
⑷安帝公司已成為皇龍公司之最大股東,其決議解散皇龍公司,實與原告等無
涉;且皇龍公司將除遠東航空公司股份以外之帳上資產轉售予黃龍公司,僅係黃龍公司承受一些無價值之資產,被告竟稱原告等另設公司承受皇龍公司之資產以永續經營,實屬誤解:
①皇龍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出售遠東航空公司股票時,安帝公司乃為
皇龍公司之最大股東,而當時原告等已非皇龍公司之股東,因此安帝公司決議解散皇龍公司,以取得皇龍公司之分配股利及剩餘財產,係屬安帝公司自為之決定,而與原告等無涉,且非原告等所能控制者。至於安帝公司為何要解散皇龍公司,自應由安帝公司回答。被告並無任何憑據,空言主張皇龍公司之解散係為原告等之安排手段云云,實屬無稽。
②皇龍公司之帳上資產,除投資獲利甚高之遠東航空公司股份外,其餘少部
分資產之市場價值低微,並無他人願意承買。原告等為避免因此減少潛在買主投資皇龍公司之獲利及意願,而使原告等相對應的必須降低出售皇龍公司股份之股價,故仍由皇龍公司之部分股東另設立黃龍公司,以買受該部分價值低微之資產。此部份帳上資產之交易行為,純粹係原告等及買主為獲取較高投資報酬率之結果使然。被告未察,致誤認原告等另設立黃龍公司承受皇龍公司之資產,以永續經營,顯有錯誤。
⑸證券交易行為係以實際上是否有互相移轉股票及股款為其判斷標準。至於股款給付之方式、股款之來源,均不致影響該證券交易行為之性質:
如前所述,除非買受人實際上所支付之價金,係由出賣人所提供者,方得認為證券交易行為不生效力。本件原告等有出售其所有皇龍公司股份之事實,安帝公司有購入皇龍公司股份之事實,自有資金交易流程。而安帝公司如何籌措股款、如何付款,均由安帝公司決定,非原告等所得掌控者,更非由原告等提供資金;且原告等僅係配合告知安帝公司匯入或存入股款所需之帳戶資料。被告稱原告等掌握交易及資金流程,係在安排購入皇龍公司股份有支付價款流程云云,亦屬無稽。若被告懷疑安帝公司之資金來源,理應向安帝公司或相關機構查證,而非想當然爾的任意推斷,並將不利益轉嫁於原告等之身上。
⑹為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考量稽徵成本,稅法上對相同之自然生活事實與行
為勢必會有不同之法律評價,以期能以最少之成本收取最多之稅賦卻又不為人民所排斥,如此方為民主政治之運作常軌:
①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如何課稅是執政者之一門政治藝術。首先,基於租
稅公平原則,對於貧富間相同之自然生活事實與行為,應該要有相同之法律評價,而課予相同比例之稅賦,方不致流於「劫貧濟富」或「劫富濟貧」之譏,並能獲取選民之長期支持而使政權穩固。但事實上如此作法顯然不可能,因為一方面必須考慮到稽徵成本之合理性,例如假設要對一名路邊攤按其實際交易所得正確論課其所得稅及營業稅時,勢必至少要派遣一名稅務人員全天候尾隨跟監該名攤販始有其可能,然而此時政府所需投注之人力成本將遠遠大於依法所能課徵之稅額,因此稅務機關顯然無法如此作為,而必須以推估之方式課稅,以為妥協。
②此外,關於證券交易是否應按其投資所得課徵所得稅,以及土地交易所得
是否應課徵所得稅兩項議題,前財政部長郭婉容女士與王建瑄先生曾先後單純地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不顧原有稅制中僅設「證券交易稅」與「土地增值稅」之緣由,而積極倡議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及「土地交易所得稅」,結果因稽徵困難、查核不易,反而會嚴重造成實質租稅之不公平,反而造成全民之嚴重反彈以及股市之大崩盤,最後兩位前後任財政部長不但無法貫徹其個人之政策主張,還紛紛黯然離職下臺。由此事例即可說明,政府在課稅時是不能一廂情願地只顧及所謂「租稅公平」此一抽象性原則,尚須具體地考慮稽徵與查核之難易度,以及是否會造成過度的擾民等社會因素,而妥為規劃良善之租稅法制。
③而政府在稅法上一方面必須採取累進稅制,如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
及土地增值稅制等,以彰顯要求富人應回饋國家社會較多之稅收,而達到均富政策之理想。但同時政府卻又必須設定諸多免稅規定,例如訂定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以期富人願將資產留在國內從事投資及消費,而活絡國家經濟活動,進而增加國家稅收,增益政府之行政資源。
否則,如採君主專制時代之課稅方法(如人頭稅等)時,必將造成有錢的人會儘量脫離該國之租稅領域,不然就是會想盡辦法逃漏稅,其結果反而會造成社會之經濟蕭條以及政權之不穩定。此種課稅方法之差異,前財政部長錢純曾引述「拔鵝毛」理論加以說明,實屬灼論。
④是以,稅法上對相同之自然生活事實與行為既然會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則
人民當然有權基於憲法上明文訂定之租稅法定主義(請參照憲法第十九條),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法律評價方式,而從事其日常交易,此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常態。
⑺原告等係依法享有稅負選擇權,並依法行使其稅負選擇權,被告恣意將原告
等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視為應稅之股利所得,顯然違反憲法規定之租稅法定主義:
①納稅義務人有權依法選擇稅賦最輕之途徑,以期減免稅賦之負擔:
我國稅法係以「所得之種類」分別課稅,故納稅義務人雖獲有同額之所
得,然因所得種類有異,而負擔不同之稅賦。因此,為完成某項經濟行為時,如有多項途徑可循,而將產生不同稅賦結果時,納稅義務人應有權選擇稅賦最輕之途徑,以獲免稅或減少納稅。例如個人每年有二十七萬元之利息免稅額,一般人可能選擇將多餘資金存在銀行享受上述之免稅優惠。然所得較高、利息將超過每年二十七萬元者,則可能選擇將部分資金投資債券型基金或股票,以享受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㮀而所得更高者,則因目前海外所得免稅,可能選擇投資海外市場,以期稅賦優惠及資金安全與獲取更高利益之均衡。換言之,在民主法治社會,納稅義務人在不違法之前提下,如有多項途徑可循時,均應有選擇稅賦最輕之途徑,以獲免稅或少納稅利益之權利。
因此,在目前稅法之規定下,證券交易所得及海外所得免稅,納稅義務人自然會傾向選擇上述免稅之方式以實現其投資利益。
②目前我國對於因投資人之選擇而無須課稅之情形比比皆是,雖財政部認有
違租稅公平原則而亟思匡正,然亦只得以修改法律之途徑為之,而非以恣意認定之手法課稅。茲舉以下各例謹供參考:
債券:
各種債券、附條件買回債券、債券基金等,由於個人係按「現金收付制」課徵利息所得稅,而法人則為「權責發生制」。因此,當投資人在付息前一日將債券含息出售予法人,而由法人於次日領息時,因個人持有期間所生利息已轉成證券交易所得而無須課徵利息所得稅,且法人因僅持有數日,僅須就該數日權責發生之利息課稅,故稅賦有極大差異。舉例而言,某期債券一年付息一次,日期為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有此債券之個人在十二月三十日將債券賣回給票券業者,因付息日當天債券之持有人已轉為票券公司,個人即可輕易將原應課稅之利息所得轉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根據證券櫃檯月刊第六十二期之統計數字,九十年七月單月附買回債券之成交量即已高達約「六兆元」(粗估至少有數以百億計之利息所得得以免稅),且附買回債券之買賣動輒以數千萬元為成交單位,對稅賦確有鉅大之影響。
債券型基金:
債券型基金之主要收益為「利息所得」,因利息所得應課稅,目前債券型基金則採不分配盈餘予基金受益人,而由基金受益人按基金淨值贖回之方式招徠投資人,其獲利雖實質上為「利息所得」,以贖回方式所取得之價差,在形式上為「證券交易所得」,而得以免稅。
㮀 開放式股票型基金:
目前開放式股票基金通常均不分配盈餘予基金受益人,而由基金受益人按基金淨值贖回,其獲利中實質尚包括有「利息所得」、「盈餘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然贖回價差在形式上乃屬「證券交易所得」,因而免稅。
以公司法人握有不動產所有權:
目前甚多事業體係將興建完成之一棟辦公大樓由單一公司所有並加以出租之方式營運,當公司需要資金或辦公大樓價格暴增時,即以出售公司股份方式而達成實質辦公大樓產權移轉之結果,並可獲得巨額不動產交易所得稅賦之免稅待遇。因為如係直接出售大樓,則公司至少必須負擔「土地增值稅」、「營業稅(房屋部份)」、「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部份)」及「盈餘分配所得稅」等稅賦;而出售公司股份時,實質上因為處分不動產,然形式上為證券交易,因此只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但實務上亦從未曾見政府機關對此種移轉方式,按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盈餘分配所得稅」等稅賦。為活絡房地產市場,我國政府亦積極仿效日本推動「不動產證券化」制度,意是本於前述作法而採取之妥協政策,以避免過高之稅賦使房地產市場長期陷於谷底,而連帶影響經濟景氣。
今年初政府將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兩年,亦是基於相同之目的。
保險:
我國有關人身保險之相關課稅規定,因基於獎勵壽險發展及促進社會福利,故相較於其他國家十分優厚。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人身保險給付若有指定受益人時,則保險給付之金額,不得做為被保險人遺產而課稅。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課稅。此外,依據所得稅法第四條之規定,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同法第十七條並規定: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可作為列舉扣除。由上述規定可知,高所得者可運用保險將原應課徵遺產稅之財產,合法地轉換成免稅之財產,即生前節稅而死後免繳遺產稅,以達移轉財富予下一代之目的。例如:發現本身已患有重病,於是投保鉅額之人壽保險,並以指定受益人之方式,再採取躉繳保費之方式,一次繳納鉅額之保費,即可達到免課遺產稅之優惠。除此之外,儲蓄型保險給付之保險金,亦可免納所得稅。因此,當定存利率偏低及利息所得須繳納所得稅,保險亦可達到儲蓄及避稅之目的。
公共設施保留地節稅規劃:
個人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主要可規劃節省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遺產贈與稅。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明訂個人得申報列舉扣除額,其中一項為列舉「捐贈」扣除額,其規定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故個人即可採用對政府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以降低綜合所得淨額來達到節省綜合所得稅之目的。因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價約僅為其公告現值之十五%至二十%,而當計算捐贈予政府之金額時,卻係以公告現值計算,故將產生龐大之節稅效果。此外,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另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故對於個人遺產中所包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於其遺產總額中減除而不計入遺產淨額,繼承人在繳交遺產稅時可將該遺產總額中所包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按公告現值為準抵繳遺產稅。復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另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或在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故買賣及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綜合所得稅及遺產及贈與稅之節稅規劃時,並不致產生額外重大之稅負。由上述規定可知,高所得者可合法利用購買公告設施保留地,以節省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遺產或贈與稅。
③由以上事例可知,我國稅法上針對納稅義務人之投資所得,區分為應稅之
「利息所得」及「盈餘所得」,與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比比皆是,且均未曾見被告將「證券交易所得」視為「利息所得」或「盈餘所得」而課徵所得稅之案例。故倘稅捐稽徵機關認相關免徵所得稅之規定將造成課稅不公之現象而亟欲匡正之時,則自應藉由訂定或修改法律之方式為之,方為正辦,並符依法行政原則。
④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原告等本可選擇於分配股利前出售股票而享有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
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若於公司分配股利前出售股
票,則其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但若未於分配股利前出售股票,其因而獲配之股利,即屬股利所得,而應徵所得稅。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係屬二事,本無從將之混為一談。然而,自課稅公平之角度而言,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均為股東投資所得,並無區別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而股利所得應稅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政府對本條免稅規定將造成課稅不公之情形亦知之甚明,但基於行政便利之政策考量,仍制定本條規定,此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九九○號函所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原係為簡化稽徵程序,惟又慮及合理課稅原則,乃同時配合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六」(目前證券交易稅稅率則為千分之三)可稽。
政府明知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將使納稅義務人多採證券交易之方式,
以享受投資利益,並同時獲有所得免稅之租稅優惠,而仍為本項規定,即係明文允許納稅義務人可選擇以證券交易之行為,獲取投資利益,並享有免稅之優惠。且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與股利所得課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以納稅義務人本應獲配股利,卻於獲配股利前先行將所有股份出售予他人之行為,視為係規避法律之行為。事實上,遍查有關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實務見解及解釋函令,亦未見稅捐稽徵機關或行政法院將證券交易所得視為股利所得之先例,被告於本案之見解,顯然有誤。
⑤綜上,原告等係依法享有稅負選擇權,並依法行使其稅負選擇權,其因稅
法規定而享有免稅之優惠,萬不能任由被告恣意引用「實質課稅原則」,而自行以變更獲利之種類與形態方式而達到課稅之目的。被告率爾為不同之認定,不僅有損原告等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係假借實質課稅原則之名,而行違法濫課之實,並致立法意旨扭曲無存,原告等對此萬難甘服。
⑻無論自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等所得均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被告將之解釋為應稅之股利所得,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自屬於法有違:
①課稅之要件須以法律定之,凡不依法律課稅即屬違反憲法「租稅法定主義
」之規定:按司法院大法官第二一○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指稱:「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復稱:「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當然包括依法律規定享受免稅之權利,自屬同條法旨保障所及。既依法律規定享受免稅權利,所免之稅額乃享受免稅權利人之財產,其財產權,憲法第十五條明定應予保障」,已明文揭諸我國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涵。據此,一切租稅之課徵須依法行事,如聽由稽徵機關任意為之,恐有傷及人民權利之虞,故人民僅依法律所訂之稅目、稅率、納稅期間,而負有納稅之義務。
②實質課稅原則有其適用之要件及界限,納稅義務人如無濫用法律行為之形
式或方式,被告即不得恣意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作為課稅之依據,否則即屬違反憲法規定:
被告係主張依實質課稅原則,將原告等之證券交易所得視為股利所得而
作成原處分。然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依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見解,係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亦即,在「法律行為之形式外觀」與「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不一致時,被告始可引用實質課稅原則,作為課稅之依據。
所謂「『法律行為之外觀形式』與『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不一致」,
係指納稅義務人名義上所為之行為與實際情形不一致之情形。例如,「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應課以營業稅之課徵標的」,稅捐稽徵機關即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免課徵營業稅。但倘若「法律行為之外觀形式」與「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而係因稅法規定之結果,使得納稅義務人因採取不同之法律行為而享有租稅優惠,稅捐稽徵機關即無從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作為課稅之依據。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即屬稅法區分法律行
為之不同而給予租稅優惠之明文規定。因此,倘納稅義務人實際上確為證券交易行為,被告即不得援引實質課稅原則,將證券交易所得解釋為股利所得,而課徵所得稅。
③本交易非虛偽買賣,被告恣意將原告等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視為應稅之股
利所得,即是濫用實質課稅原則,並違反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明文規定:
在本案中,原告等將其所有之皇龍公司股票出售與安帝公司,原告等一
方面取得股票交易款之收入,一方面將股票過戶與安帝公司;安帝公司則將股票交易款給付予原告等,且因此取得皇龍公司股份,並享有投資獲利。此一行為在法律外觀上為買賣關係,在實質上之經濟事實亦屬證券交易行為,其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亦分別為投資及證券交易所得獲利。且皇龍公司係發放股利予安帝公司,而安帝公司又與原告等並無任何關係,被告實無理由將本案之實質經濟關係,認為係皇龍公司發放股利予原告等而產生股利所得。
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所為「法律行為之外觀形式」與「實質上經濟事
實關係」一致,均為證券交易之行為,而與其他買賣股票之行為並無不同。原告等實係因稅法之規定而享有免稅之優惠,萬不能任由稅捐稽徵機關恣意引用「實質課稅原則」自行以變更獲利的種類與形態之方式而達到課稅之目的。被告率爾為不同之認定,不僅有損原告等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係假借實質課稅原則之名,而行違法濫課之實,並致立法意旨扭曲無存,原告等對此萬難甘服。
⑼「實質課稅原則」應有其界限,在租稅公平之大纛下,仍不可忽視租稅法律
主義所欲彰顯之「法安定性」及「法可預測性」要求。否則人民將無所適從,隨時可能因政府對個案見解之改變,無端使免稅行為變成應稅行為,則民主法制將因而隨時崩毀:
①「實質課稅原則」之意義:
近年來稅捐機關所喜歡引用之「實質課稅原則」,其意義乃係指「有關稅法之解釋與適用,應以實際上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濟利益為標準,而非依照事實之外觀形式即妄加判斷」。申言之,本來依照租稅法中之帝王條款「租稅法律主義」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應以法律明定之。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對稅捐義務及其要件不得另為增減或增設。」(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解釋理由書)、「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目而負納稅之義務。」(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解釋文),因此凡法律未明定者,政府均不得任意加以課稅。然而,或因法律規定不夠具體,而有予以補充或解釋之必要,或因法律之適用涉及事實之認定,而「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解釋文),因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明白揭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即,在解釋及適用稅法時,應以人民之實際經濟地位及一定事實為依歸,俾使稅捐之課徵與實質相符,但無論如何,仍不得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否則即有違憲之嫌。
②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目的:日常生活事務在法律上如何評價,往往需
視規範目的何在,始能為適切之判斷。有時基於交易安全、防止糾紛或降低交易成本等考量,傾向於藉助形式要素﹔但有時,當侵害手段過鉅或基於公平正義之需求,實質要素乃更受重視。一旦形式與實質發生不一致(例如私人間交易行為雖因通謀虛偽或其他原因而無效,但各方之實質經濟地位及能力已經改變,又如某甲雖將資產信託予某乙,使乙成為名義上所有權人,惟甲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在制度設計或法律評價上即不得不有所取捨。就稅法而言,在「量能課稅」之精神下,要求國家之課稅行為必須與人民實際經濟能力相符,故必須考量經濟上之事實關係,而非僅滿足於形式或名義上權利關係,始符合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簡言之,「實質課稅原則」乃為體現「量能課稅」之精神而存在,並以「經濟觀察法」作為其在方法論上之表現。
③學說與實務上關於「實質課稅原則適用範圍」之見解:
台大教授黃茂榮認為: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範圍包括:有無稅捐客體存
在(包括稅捐客體之定性、違法或無效法律行為是否課稅等)、稅捐客體之範圍(即稅基之計算,例如得否使用比例歸屬法計算稅捐客體之範圍)、稅捐客體之歸屬(如信託財產、無權占有等之課稅)之認定。另外,黃茂榮教授似認為:稅捐主體資格有無之認定(如營利事業地位之取得、專業之認定及是否具備外國人或外國事業之身分等)亦可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請參黃茂榮著,「實質課稅原則」,發表於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舉辦之「經濟與稅法兩岸學術交流研討會」,頁四至五)。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主任委員陳清秀認為:營業稅法上實質課稅原則之運
用包括如:稅捐主體的認定、信託與銷售貨物等(稅捐客體之歸屬問題)、稅捐客體的核實認定(指稅捐客體之定性問題)、以及違法或違背善良風俗行為之課稅等。至於稅捐客體範圍之計算是否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陳清秀主任委員並未明示(請參見陳清秀著,「營業稅法上實質課稅原則與稅捐規避」,刊載於「植根雜誌」第十四卷第六期,頁二○一,一九九八)。
㮀 公平會委員陳櫻琴教授認為: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類型有:經濟歸屬(
連結稅法構成要件中人與物知要訴的過程)、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無效之法律行為及租稅規避等,陳櫻琴教授並明白指出,所謂「核實課稅原則」(指依證據課稅)涉及經濟實際狀態之證明(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及人民之協力義務),為實質課稅原則之「前提要件」,故尚非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範圍(請參陳櫻琴著,「實質課稅原則-以土地稅為例」,刊載於「財稅研究」,頁五一,一九九九)。
以上學者對於實質課稅原則適用範圍之見解,值得注意者有二:
A各論者主張之適用範圍雖略有不同,但均普遍認為實質課稅原則同時
適用於稅法之「解釋」(純粹構成要件太過抽象之補充)及「適用」方面(事實認定方面,如當事人主張其法律關係為買賣,稅捐稽徵機關卻強調其為贈與)。不過,也有學者認為,諸如虛偽之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違法及無效之法律行為等特殊案例不在實質課稅原則之處理範圍內,其應屬於租稅法之「解釋原則」而非「適用原則」。
B縱認實質課稅原則係屬稅法之適用原則,「實質課稅」之主張亦不能
使稅捐稽徵機關卸免「核實課稅」之義務。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不可憑空咬定人民間之「實質」關係,或恣意揣測人民有租稅規避行為,逕以實質課稅正當化其課稅行為。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
A本案涉及人民出售房屋卻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
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得否及如何訂定推計課稅方法之問題。違憲審查標的為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七日(六七)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等函釋示:「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
B本件得抗告。大法官認定財政部該等函釋「與所得稅法所定推定核定
之意旨未盡相符」故違憲。理由為:「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按,指租稅法律主義)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然因前揭函釋「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
C本號解釋雖未明文揭示「實質課稅原則」之用語,惟其強調推計核定
方法應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符合「租稅公平」等語,顯有按人民之實際經濟情況課稅之意旨,與實質課稅原則相符。在本號解釋中,大法官使用實質課稅原則來限制「行政機關」訂定之推計核定方式,認為系爭方式雖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卻違背「實質課稅原則」,故無法通過違憲審查之檢驗。足證「租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均應構成行政機關執法時應遵循之規範,二者並無衝突存在。
孫森焱大法官在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
A孫森焱大法官首先重申租稅法律主義之意義,其次對實質課稅原則提
出檢討:「按實質課稅之原則於否定規避租稅之行為,是否亦有適用,學說上尚有爭論。若納稅義務人依虛偽不實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違法逃漏稅捐,其非法之所許,誠不待贅言。然則於此情形,仍須以納稅義務人以『違法』之手段規避租稅法律,逃漏稅捐為要件。」 B孫森焱大法官並指出:所謂「核實認定」之方式難免滋生諸多疑義,
包括:「一、所謂『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認定標準如何?是與一般證券自營商之營業比數或金額相較而足認為『龐大』,抑或與該營利事業自身之營業收入比較而認為『龐大』?意義仍不確定。二、所謂『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為認定『專業』之依據,其法律上之基礎何在?買賣有價證券次數頻繁者,是否必盈不虧?其發生虧損或盈餘少者,或雖盈餘多而非『遠超過營業收入』者,是否即不能認係『主要營業』而非『專業』?殊屬矛盾。三、所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似以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多寡為認定是否『主要營業』之依據。然則多次買受有價證券,以累積資金,其後一次賣出,換取現金,用以購買機器設備或不動產者,如有多額所得,是否即應認係『主要營業』而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頗感費解。」。C正因上述疑義,孫森焱大法官歸結指出,實質課稅原則「在適用上即難免發生不公平課稅情事...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云者,豈非空論。
」故表示其反對意見。
蘇俊雄大法官釋字第五○○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蘇俊雄大法官首先指出,「此種『實質課稅原則』之解釋精神,乃為貫
徹營業稅法之執行,以杜巧立名目之迴避稅捐行為,自應予以贊同。」﹔然而,面對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可能之衝突,蘇俊雄大法官認為:「面對大量稽徵案件,依照釋字第四二○號的解釋意旨,並不否定在稅捐實務上,得依慣常發生事實設定『核實認定』標準,以達行政經濟之考量並杜不當稅捐規避行為。但標準之設定,即是以抽象的認定規則代替前述應有的個案判斷,以此種類型化方式認定案件事實中之實質關係,其標準之設定自不應漫無限制。在認定規則的內容上,必須相關慣常發生的多數社會事實具備有可類型化之共同特徵。設定之標準應明確,客觀上得理解辨認出其所涵攝的社會事實,以使人民得有合理期待,並使得在解釋上可操作與具可司法性﹔並且此種類型標準所涵攝之社會事實,必須在稅捐法律構成要件中依文義解釋所得涵設的事實範圍之內。...由此,必須以為達行政經濟與杜不當稅捐規避的『目的』與造成人民額外負擔的『手段』之間達到適當的比例關係作為此等標準的容許前提。」 上述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及不同意見,有幾點現象值得特別注意:
雖從結果來看,「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衝突之處頗多,但從本質而言,此二原則卻未必完全對立(例如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蓋實質課稅乃本於量能課稅原則而生,量能課稅亦為稅法之基本原理,應為立法者所遵循而體現於法條之文字中。若實質課稅原則能謹守分際,體察並落實立法精神,則同時兼顧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並非不可能。法律之規定固有時而窮,或者不夠具體,或者無法預料複雜多變之租稅規避行為,行政機關在解釋及適用法律時欲引用實質課稅原則,或有其必要。但如同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顯示者,司法者對於實質課稅原則之許多重大議題,並未詳加探究,例如:何為實質?如何判斷及證明實質?應該由誰來判斷實質關係?如果這些都漫無標準,則實質課稅何來公平正義可言?一旦這些問題沒有加以細膩分析檢討,則實質課稅原則必然會成為行政機關濫權之緣由。
④實質課稅原則之弊病及與租稅法律主義之調和可能性:
實質課稅原則最主要之弊病,在於其對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破壞,可
能經由法律之解釋與適用而將法律之精神與方向完全扭曲,故有違「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之要求。正因如此,學者認為實質課稅原則有讓稅捐稽徵機關擴大行政裁量濫權與修法怠惰之弊病,很容易造成選擇性執法及行政機關之恣意。職是之故,有學者即認為:「租稅規避行為之否定,係立法機關之課題,非行政機關或法院之課題。蓋理論上租稅規避行為雖可判別,但在現代發達之社會中,現實上極難判別﹔如果法律無個別之否定規定,仍允許用實質課稅原則加以否定,則租稅法律主義下之法律安定性及法律預測可能性將遭到極度破壞。」(請參見許志雄譯,北野弘久原著,「實質課稅原則」,刊載於「稅務研究」第十七卷第五期,頁一二九),自非無據。
添 然而,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在本質上並非完全不能妥協,實質
課稅原則固然有它符合量能課稅、租稅正義之優點,但亦有極高度被濫用之風險。因此,其更需要符合法治之精神,建立法秩序並由法秩序加以馴服。是以,至少應採取下列規範標準以規範實質課稅原則,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與濫權:
A當實質課稅原則用於法律解釋時,必須探究立法之精神,恪遵立法之目的,不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或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
B當實質課稅原則用於事實認定時,必須要求行政機關負更高之舉證責任,要求其必須對租稅規避行為之認定善盡舉證及說服之責。
C司法者亦應切實審查,絕非任由行政機關空言防止租稅規避或逃漏稅
行為云云即可。以上述標準限制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當可杜絕或減少其濫用之可能性。
⑤由以上分析及規範標準來觀察本案,即可發現被告並未遵守「實質課稅原
則」之界限,以致本案確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所彰顯之「法安定性」及「法可預測性」要求,而無端使免稅行為變成應稅行為,致原告等無所適從,除產生租稅不公之情形外,並使包括原告等之一般國民對未來之證券完全交易喪失信心,且將使我國股市之交易受到重大影響,此當非執政者課稅之目的與期待。
⑽近年來因財稅機關恣意解釋、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因此所造成之租稅爭議層
出不窮,不僅浪費行政資源及司法資源,更因嚴重擾民而造成所多民怨,連帶地影響投資意願,造成經濟更加不景氣、稅收日易減少、查稅更加浮濫之惡性循環,此實非國家之福、亦非人民之願:
①如前所述,債券之買賣本係因政府法令規定,自然成為高所得者調節稅賦
之選擇,但財稅機關嗣後因認為此者情形似已成為富人之避稅天堂,因此就「債券前手之利息後手應否繳稅」此一議題亦改變見解,而對票券、銀行、證券及保險業者課徵所得稅,因而與業者間產生嚴重之對立,並發生多起行政訴訟,此種作法,顯然違反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所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之規定。據報載,近日最高行政法院業已作成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為財稅機關敗訴而萬通票券勝訴之判決,由此足見,稅捐機關此項課稅處分實有浪費行政資源及司法資源之嫌,而不足取。
②某國稅局退休之稅務人員亦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中國時報投書表示:
「稅務人員常存著『反正納稅人不服可以申請復查,先發單再說』之不負責任心態,事前對事實狀態未詳實查明清楚,也不管有無證據或證據充分與否,就遽然草率發單,納稅人如提出質疑,反而要求納稅人自行舉證,證明自己不必補稅。」而立法委員陳建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記者會時亦指出:「七十二年到八十一年間查稅的情形很少,但八十二年開始有獎金之後,稅務人員就以萬箭齊發、散彈打鳥的擾民手段,濫發補稅單,個人綜所稅台北市平均每三人就有一人收到補稅單,每三張補稅單就有一張有誤,不需補稅,可見稅捐機關長期以擾民不需成本的態度,『稅』翻全台。」此外,近日喧騰一時之九名前中山科學院會計人員因依長官命令辦理所屬單位職員「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等免徵所得稅目事宜,只因財政部與國防部之見解不同,稅捐機關不但向納稅義務人追繳稅款及罰款共計二十七億元,更向經辦之九位會計人員要求負連帶責任,追繳二十七億元稅款及罰款,並凍結該九名人員之財產且限制其出境。此亦可顯示,財稅機關為求課稅而不擇手段之一般。
③由上述事例對照本案事實可見,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亦十分草率:被告不
但恣意適用實質課稅原則違法作成課稅處分,且任意解釋證據內容,將不相干之事證強加於原告等之身上,甚至就課稅之構成要件事實完全未加舉證,圖以推論代之,其認定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亦不符前揭實務及學說對實質課稅原則所形成之通說意見,原處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⒌罰鍰部分:
被告以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處以原告等短漏報所得稅額零點五倍之罰鍰,惟查: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明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故被告認定原告等有漏報行為而予科處罰鍰,仍須證明原告等漏報之行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始可。
⑵原告等出售其所有之皇龍公司股份,依法即免徵所得稅。被告雖將原告等交
易所得強行解釋為股利所得,而認原告等短漏報所得稅云云,但此實係出於被告與原告等在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上見解不同所致,縱認原告等有漏報所得稅之行為,原告等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蓋原告等將其所有之皇龍公司股份出售予安帝公司後,亦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誠實申報本件交易行為;本案其他關係人,如安帝公司,於皇龍公司解散而獲配剩餘財產後,即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本案相關當事人均無隱瞞,已向被告說明本件交易之流程及事實,並提供相關文件,足證原告等並非出於故意而短漏報所得稅。縱嗣後被告就同一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並適用不同之法律,亦不可據此即謂原告等申報稅款之行為有何疏失。尤其,被告於獲有原告等就此項股票交易之完整申報資料後將近五年,於法定核課期間(五年)即將屆滿之際,方草率認定本件股票交易非屬常態,而任意以實質課稅原則補徵原告等巨額之所得稅款。於此情形下,焉可指稱原告等有故意或過失逃漏稅捐,進而應課予近十億元之罰鍰?從而,原告等並無漏報行為,更不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被告所為罰鍰之處分,自屬於法有違,而應予以撤銷。
⑶另參照學者陳清秀之見解:「在實質課稅原則下,納稅人按照所選擇的法律
行為方式申報繳納稅捐,可能嗣後被認定為法律行為類型或方式之濫用(稅捐規避)而加以否認,並予以調整補稅,致嗣後發生不可預測的稅捐負擔,蒙受無法回復的損害。...因此,稽徵機關對於濫用法律行為方式的否認,必須加以嚴格控制,尤其是否濫用法律形式,更應審慎查核其有無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宜草率認定。在構成法律行為方式濫用的情形,稽徵機關或許可以調整補稅,但應考量其原則上屬於稅捐規避行為,不宜動輒認定為逃漏稅行為,遽以科處罰鍰」。在本案中,原告等所為之法律行為與經濟活動事實相符,並無租稅規避之行為,並依法申報繳納稅捐。縱被告機關嗣後認定原告等有濫用法律行為方式以規避稅捐之情節,而命補徵所得稅,揆諸前揭學說見解,被告亦無另科處罰鍰之理由。
⒍綜上論陳,原告等所得確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被告將之解釋為應稅之股利
所得,顯係昧於事實而為錯誤之認定,並濫用實質課稅原則,且有違憲法明文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利所得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
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第一款所明定。次按「設籍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精神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有案。
⑵皇龍公司利用新設立之安帝公司及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龍公
司),將原應歸屬該公司股東,即原告與其他六人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及安帝公司之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原核定依實質課稅原則,將皇龍公司原分配予安帝公司之股利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分別為五、二三九、二二
八、四一八元及一、五九五、四○四元,按原告出售皇龍公司股票予安帝公司之股數比例,核定原告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各有營利所得:
①原告黃任中各為三、二一五、六八七、一四五元(5,239,228,4186,223,
619/10,139,967×6,223,619/10,139,967=3,215,687,145)及九七九、二一三元(1,595,404×6,223,619/10,139,967=979,213),分別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②原告甲○○各為三○三、八七五、七二○元(5,239,228,418×588,119/
10,139,967=303,875,720)及九二、五三四元(1,595,404×588,119/10,139,967=92,534),分別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③原告夏黃新平各為一、七一九、五七三、五八三元(5,239,228,418×
3,328,051/10,139,967=1,719,573,583)及五二三、六二九元(1,595,404×3,328,051/10,139,967=523,629),分別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⑶經查原告三人與其他四人為皇龍公司股東,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簽約,將其
等原投資計一○一、三九九、六七○元之一○、一三九、九六七股股票,以高價五、三二三、四八二、六七五元,出售予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設立之安帝公司,僅收小額訂金三○、四二○、○○○元,其餘百分之九九.四三款項俟取得皇龍公司發放之股利,始付清。而皇龍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與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開發公司)等簽約,出售其所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航公司)股份二五、一九九、四九○股,每股二二五元,成交價格計五、六六九、八八五、二五○元,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完成買賣交割手續,此次遠航公司股份之移轉,使皇龍公司產生鉅額盈益五、二五七、二四三、六○一元;次查,皇龍公司於完成出售遠航公司股份交割前,即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十月十一日及十月十二日,將帳上資產轉售予黃龍公司(股東除黃任中改為夏功權外,其餘均是皇龍公司股東),且於交割後即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隨即解散公司並分配股利予股東,安帝公司分得股利五、二四○、八二三、八二二元,其中五、一四二、二三○、七六四元係取得皇龍公司存放於中華開發公司之普通信託基金,復於存放當日立即解約將款項轉為原告等人普通信託基金,用以償還應付原告等人之股款;又查,透過下列顯不合理之安排:
①所設立安帝公司之大股東向小股東借錢繳納股款,且負責人李麗麗於皇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皇龍企業公司)領有薪資。
②安帝公司之資本與其投資不成比例,且原告等人出售皇龍公司股份之收取價款方式未符交易常情。
③本案相關公司之設立日期及交易時間相當巧合。
④皇龍公司之解散係為安排手段並非真意,另設立黃龍公司承受皇龍公司之資產得以永續經營。
⑤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將所有皇龍公司股份轉讓予安帝公司,一方面享受
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另一方面藉高價買賣墊高成本以列報鉅額之投資損失。
⑥皇龍公司分配股利未扣繳稅款,而於應繳納時再次分配股利、返還股本及
安帝公司向股東借款支應,由安帝公司繳納,因須繳納扣繳稅款,致延遲五個多月才支付原告夏黃新平應付股款,顯見其為虛偽安排。
⑦經查核銀行存款資料,顯示其交易及資金流程為原告等人所掌控,係在安排購入皇龍公司股份有支付價款流程,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
⑧安帝公司實為影子公司,除購買皇龍公司股份外,並無其他營業情形,原
告將皇龍公司出售遠航公司股份所產生長期投資利得五、二五七、二四三、六○一元,轉為安帝公司列報課稅所得虧損四、一七四、○二八、七六一元,將個人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用以註銷皇龍公司方式實現新成立之影子公司巨額投資損失。
⑷綜上所述,皇龍公司出售遠航公司股票產生達五十餘億元之鉅額盈益,原本
應分配予原告等個人股東歸課綜合所得稅,但原告等人卻安排將皇龍公司股份轉讓予安帝公司,顯係刻意規劃,藉以規避稅負;本案當事人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該交易行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為求租稅公平,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原核定將皇龍公司原分配予安帝公司之股利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各五、二三九、二二八、四一八元及一、五九五、四○四元,按原告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定原告三人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各有營利所得如前所述,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
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該交易行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
①原告黃任中八十四度漏報營利、利息所得計四二○、○六七元,核有漏稅
額七九、二四○元,業經處罰在案,嗣查尚有漏報營利所得三、二一五、
六八七、一四五元,短漏所得稅額一、一八九、六八九、二二九元,是原處分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五九四、八四四、六○○元(計算式:1,189,689,229×0.5 =594,844,614;計至百元止)。又原告八十五年度漏報營利、利息所得計九七九、二七二元,短漏所得稅額三六二、三三一元,是原處分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一八一、一○○元(計算式:(59×0.2)+979,213×0.5)÷979,272=181,158;計至百元止),亦無不合。
②原告甲○○八十四年度分別漏報營利、利息所得三○三、八七五、七二○
元及一二、二四二元,短漏所得稅額一一二、四三七、六九四元,是原處分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五六、二一七、四○○元(計算式:112,437,694×(10,242×0.2+303,875,720×0.5)/303,887,962 =56,217,487;計至百元止),亦無不合。
③被告就原告夏黃新平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分別漏報實質之營利所得一、七
一九、五七三、五八三元及五二三、六二九元,短漏所得稅額六三五、九
二六、一三七元及九四、二五三元,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
三一七、九六三、○○○元(計算式:635,926,137×0.5 =317,963,068;計至百元止)及四七、一○○元(計算式:94,253×0.5=47,126;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壹、關於營利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第一款定有明文。另「設籍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精神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亦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三人係皇龍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查核安帝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安帝公司購買皇龍公司股份,認為該項買賣涉嫌使皇龍公司股東共七人藉以規避稅捐之情事,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查該等公司於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查得皇龍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及安帝公司之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被告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增列原告黃任中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三、二一五、六八七、一四五元及九七九、二一三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處五九四、八四四、六○○元及一八一、一○○元之罰鍰;增列原告甲○○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三○三、八七五、七二○元及九二、五三四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處五六、二一七、四○○元罰鍰;,增列原告夏黃新平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一、七二三、一一八、四三五及三、九八一、○○七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處三一七、九六三、○○○元及四
七、一○○元之罰鍰等情,有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實質課稅原則」向被稱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乃經濟實質的租稅法解釋原則的體現。我國稅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把握「量能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的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濟利益,亦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而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的判斷,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係此一原則之援引。易言之,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有時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亦即,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的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次按租稅規避與合法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
四、查原告黃任中、甲○○、夏黃新平及案外人馬忠芳、李勳鯨、鄭芳瑛、陸馥馥等七人原係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八十三年底即為該公司所持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之洽商;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申請獲准設立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成員,除黃任中由夏公權取代外,餘六人皆與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同。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在美國設立美商艾帝有限公司,旋由其為主要股東,邀集其餘六位自然人,於同年六月十日在我國申請設立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獲准設立。隨即於同年八月七日,由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五百二十五元計價,與原告等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揭七位股東全員簽訂購買原告等七位股東所持有之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計黃任中出售六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一十九股,總金額計三十二億六千七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甲○○出售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一十九股,總金額計三億八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夏黃新平出售三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一股,總金額計十七億四千七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此外,案外人馬忠芳等四人亦均出售持股,均各僅餘保持股東地位象徵性之一股。詎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等購買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幾乎全額股份;竟僅支付原告等象徵性之訂金三千零四十二萬元,即全額價金之百分之零點五七款項;同年八月十五日,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簽約,出售該公司持有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計五百六十六億六千九百八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同年十月六日、十一日、十二日,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帳上資產轉售與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年十月十二日,前揭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完成交割;翌(十月十三)日,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並進行股利分配;安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股利計五十二億四千八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二十七日將買受原告等七人之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金額百分之九九點四三之餘款,支付與原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檢具相關資料為證,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㈠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買主簽訂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賣意向書,是原告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即決定將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售,惟若以分配股利方式為之,原告等股東均須繳交營利所得稅,苟於出售前即轉個人所有之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售,則只須繳交證券交易稅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記明在卷。㈡美商艾帝有限公司設立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即在於擬向原告等購買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且應為唯一之股東即為美商艾帝有限公司,其餘六名自然人股東即董玫玲、金宜文、李麗麗、許麗玉、林倖如及邵俊田等均係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所使用之個人名義,有被告所提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得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自承在卷。㈢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僅有二千八百萬元,卻與原告等簽約購買原告等所有之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高達五十三億二千三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之一千一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七股股份,苟非買賣雙方事先計劃,無由為之。㈣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獲准設立迄今,均無其他營業情形,有被告所提該八公司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在卷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㈤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等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出售持股與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年八月十五日出售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後,即於同年十月六日、十一日、十二日,將其餘帳上資產轉售與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翌(同年十月十三)日,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解散而分配股利,俾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仍承受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承續經營。㈥凡此,足證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其唯一之目的,即在於買受原告等所持有之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俾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定之出售所持有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後,得以規避原告等繳交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至臻明確。
六、次查:㈠由於原告等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出售渠等所有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予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先,而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出售所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後,致原告僅須繳交證券交易稅,又因證券交易稅之免除,致原告等未為任何稅捐之繳交;惟若原告等如未出售渠等持有之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予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俟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售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後,而分配股利時,原告等即須繳交鉅額之所得稅款。㈡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取得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解散所分配之股利五十二億餘元,依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其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計四十一億九千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五十八元)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僅列報應稅之投資收益計十億四千八百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惟因購入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成本為五十三億二千三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致產生鉅額投資損失五十二億二千二百零八萬三千零五元,此種設計安排,可將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售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所產生長期投資利得五十二億五千七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一元變為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列報課稅所得虧損四十一億七千四百零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㈢原告等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將所有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與以購買原告等上開股份為唯一目的而設立之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者享受投資收益減稅之優惠,二者藉高價買賣墊高成本以列報鉅額之投資損失,此種成立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告等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出售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帳上資產轉售與除黃任中由夏公權取代外,與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班股東全員相同所成立之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利與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一連串之作為,其目的無他,濫用私法上的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揆諸前揭說明,此種稅捐規避之行為,應予以否認,而依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予以課稅。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用維憲法第十九條所揭櫫「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立法精神。
七、綜合上述,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售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產生達五十餘億元之鉅額盈益,原本應分配予原告等個人股東歸課綜合所得稅,而原告等卻刻意規劃,安排將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予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藉以規避稅負,事證明確。原告等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該交易行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為求租稅公平,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被告因核定將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分配予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各五、二三九、二二八、四一八元及一、五九五、四○四元,按原告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定原告三人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各有營利所得,並無不合。
貳、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該交易行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已如前述;計㈠原告黃任中八十四度漏報營利、利息所得計四二○、○六七元,核有漏稅額七九、二四○元,業經處罰在案,嗣查尚有漏報營利所得三、二一五、六
八七、一四五元,短漏所得稅額一、一八九、六八九、二二九元,原處分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五九四、八四四、六○○元(計算式:
1,189,689,229×0.5 =594,844,614;計至百元止)。又原告黃任中八十五年度漏報營利、利息所得計九七九、二七二元,短漏所得稅額三六二、三三一元,原處分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一八一、一○○元(計算式:362331×(59×0.2)+979,213×0.5)÷979,272=181,158;計至百元止),亦無不合。
㈡原告甲○○八十四年度分別漏報營利、利息所得三○三、八七五、七二○元及
一二、二四二元,短漏所得稅額一一二、四三七、六九四元,是原處分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五六、二一七、四○○元(計算式:112,437,694 ×(10,242×0.2+303,875,720×0.5)/303,887,962 =56,217,487;計至百元止),亦無不合。㈢原告夏黃新平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分別漏報實質之營利所得一、
七一九、五七三、五八三元及五二三、六二九元,短漏所得稅額六三五、九二六、一三七元及九四、二五三元,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三一七、九
六三、○○○元(計算式:635,926,137×0.5 =317,963,068;計至百元止)及
四七、一○○元(計算式:94,253×0.5=47,126;計至百元止),亦無不合。
參、原告等以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應分配予渠等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及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增列原告黃任中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三、二一五、六八七、一四五元及九七九、二一三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處五九四、八四四、六○○元及
一八一、一○○元之罰鍰;增列原告甲○○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三○三、八七五、七二○元及九二、五三四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處五六、
二一七、四○○元罰鍰;,增列原告夏黃新平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一、七二三、一一八、四三五及三、九八一、○○七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處三一七、九六三、○○○元及四七、一○○元之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所提原告與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原告享有選擇之自由及其他與本件無相關之事例等)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