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五九一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二樓之房屋,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千三百三十三(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有出租供停車使用之情事,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於變更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申報,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九○七八九六八○○號函請所屬北投分處查處。嗣經北投分處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稽投乙字第九○六二一三三二○○號書函核定補徵原告
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等年度房屋稅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六、七四○元,一六、五五六元,一六、三七二元及六、七四五元,合計五六、四一三元;被告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房處字第八九○○一七號處分書,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一二、八二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六○三七一一○○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二萬四千六百元部分請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將系爭房屋變更使用,而出租供他人停車使用之行為?原處分所為之罰鍰有無違法或裁量瑕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僅有萬分之四千三百三十三,迄今仍依據主管機關法
令規定及使用執照登載維持不變之使用用途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之用。況因其共有人計有三十餘人,並非原告單獨可坐收租金。實際上原告並無租金收入,若有出租,領得約定租金收入時,當然會依法申報。所簽署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或代表人亦從未撥付停車位之租金。被告應查明租金從何而來,誰在給付,何時支付,及翔實審核領取事證,稽核相關所控事證是否與事實相符。
原告與東坡居管理委員會黃承宏署名者,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但確與「東坡居大廈」並不相關,被告引據「東坡居大廈」之收支明細及憑證,實有錯誤及瑕疵。
⒉被告認證用法,理應依法適法之範圍,詳加辨別是非,自應審明該檢舉書函者
,是否與原告間在法院有訴訟文書狀有連帶之關係人。若該檢舉書人名列在內,會產生利害因素,觸涉法律關係。若因原告與被告間,對造人開庭及言詞辯論,難免遇有兩造攻防之方法,未經法院審判終結,難道利害關係之一方,被告、對造人投書狀內容可採信之?不應採納一面之詞弄假成真,信以為真,自應查明真相。關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被告認為存有租賃之法律關係。但查案經原被告與包括該系爭相關使用停車位、停放汽車者(包括檢舉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五七六號遞狀,皆在敘明當事人能力。全部當事人皆否認設有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法律地位及簽定該租賃契約之事,否定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存有法律上地位,並釋明係未成立或報備之管理委員會組織,已與法律上無涉及應無法律上法令規範之適用,足顯該管理委員會及該租賃契約書無行使能力完全無效,根本無該會事實之存在。原告對於被告所認定查核漏報之範圍,竟是原告與檢舉人之被告身分關係人(渠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以私人自行編製所謂有「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卻私人隨隨便便買路邊攤文具散裝零頁用紙,自行填寫數字,個人填寫數額,家庭用帳支方式,流水自載填寫列充,不知數據從何而來?其無收支傳票,給付一般帳冊之憑據流程,無人審核,無製表單位蓋章或簽章,亦無出納、會計、經辦或主管人會同審核,這般帳目漫無標準,十分荒唐與一般財支或公用報刊於會計上使用記帳方式,竟不區分以私人家庭用帳支報稱用於「法人」之帳,申請單顧名思義應為申請之用,卻當為憑據,不察是否虛構,真假帳之分。
⒊有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五七六號就同系爭租金給付請求事
件,是原告係依據與所簽署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該停車位租金依該租賃契約書,提出訴訟。被告採用關於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五七○處分書所載相關事項,亦係當初為使被告執事瞭解真相來龍去脈,均由原告本人提示,今再檢附係沿自原告陳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刑事案件及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十號處分書有關,三份同因為同一之訴訟,各有一份。共有物之財產之停車位本件產權是共同使用設備,產權業主三十餘人,載明在公共設施範圍豈會由原告一人坐收停車位收入,尚有其餘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千六百六十七人之共有人不聞不問,被告是否亦課該共有人之房屋稅及罰鍰?⒋原告再說明基於系爭停車位依產權透明制度化,故與就管理上,在共有人共識
下簽署名「東坡居管理委員會之房(店)屋租賃契約」,防範停車位應有部分被侵,當初純係用意以租賃契約書有標示租金給付要件,代替共有財產之困難,維持和諧,保持原告之停車位配置合法權利,一旦該停車位使用管理失控,依據簽約之要件,提出追訴之,藉該用租賃契約嚇阻被違法違規使用,慶幸在八十七年度間前,獲有維持各相關共有人共同信守相安無事,合應敘明。豈知世風日下,人民守法精神卻逐漸淡化,故導致原告被迫採取,給付租金之請求訴訟。
⒌被告依法執法不應違法,原告已就系爭在八十七年底被迫提出停車位產權之民
刑事訴訟案件,並自動檢附各訴訟案件狀紙文書送呈被告已載明發生狀況,均有發生日期之陳述,八十七年冬季,系爭停車位被侵占,祇好訴請法院依審理判決,冀注獲租金收入,不知被告何來神來之筆,尚謂該建築物有給付租金收入?有變更使用之嫌?惟「稅」是問,竟然稽征年度不分,何來依據,又責令原告交稅及罰鍰追繳,顯不該混淆之準斷,被告處分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八
十七、八十八年度補征房屋稅及罰鍰,原告只好照繳。⒍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度判字第
十六號,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⒎何況奉鈞院著有法令,人民關於公私產權之爭執,係民事問題,應屬該管法院依法裁斷,非行政官署所應處理。
⒏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五七六號判決書,載明自始至終從無「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產生或設立,即毫無其地住在法律上權利與義務。
既無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存在而係被人假冒,則原告豈能收到任何租金?二份租約是原告派人去簽的,是和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約定,如果他們佔用我的停車位,就要每月給付原告約定之金額。就事論事,黃承宏是否以「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行使由大樓或黃承宏支付過金錢給付或租金費用開支情形,迨今原告無從獲得蛛絲軌痕之證據來源關係,原告始終無從黃承宏或該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領取租金款項,且今黃承宏不知去向,是否有其人,或假冒以毛遂自荐騙術行為,均懇請若證據需要請求傳詢惠予到庭查明。
⒐本件要件⑴在在發生若有租金給付行為時,其何人有給付租金時?何年何月何時誰在支付租金?有無支付憑證或扣繳單據,敬祈被告庭上提示讓原告見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照所漏稅額處二倍以下罰鍰。」行為時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非住家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釋規定:「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
: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有關單位研討,並獲致結論如次:『‧‧‧
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⒉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檢舉函、系爭租賃契約書二份、原告之北投郵局八十四
年存證信函一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北投徵字第八九○六一九五三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民事答辯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五七六號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原告案關租金給付申請單及東坡居大樓管理委員會部份帳證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據查上開檢舉函及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
一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且為原告前揭存證信函所自承。至原告訴稱系爭建物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並無收取租金云云,惟查前開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書立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民事答辯狀理由四陳明:
「建物號碼二二○九二號之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前係由被告(即原告)將所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三三三應有部分面積出租給該東坡居大廈,訂有租賃契約為憑,並按月收取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為租金。然自原告‧‧‧上任以來,即一再藉詞推託,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起,片面否認原有租賃契約,拒不給付被告租金,迄今已有二十個月‧‧‧」又查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案號: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五七六號)八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載明略謂:「一、‧‧‧㈣‧‧‧原告以本大廈之前任主委黃承宏先生曾代表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向其承租,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二層應有部份一萬分之四千三百三十,歸劃為停車之用,共十一個停車位,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而基於『租賃關係』請求『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租金‧‧‧」與原告前揭租金給付申請書及租案東坡居大樓管理委員會帳冊所載相符,足證系爭建物(即地下停車位)有出租供他人使用之情事,原告所訴,應不足採。被告依法補徵房屋稅並無違誤,至於原罰鍰處分部分,有關八十八年期房屋稅因所漏稅額在一萬元以下,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四三號令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規定,免予處罰。另其他年度依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一三一八九○九○○號函「臺北市房屋稅契稅違章案件裁罰基準」規定,重新衡酌原告所漏房屋稅額每年期逾一萬元至五萬元,應可更正改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四、六○○元,為期訴訟經濟,敬請准予判決將原罰鍰金額超過二四、六○○元部分予以廢棄。
⒋原告從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都需要補稅,係因房屋稅的繳納是以前一年度之七
月一日至當年度之六月三十日為一年度,被告是根據二份租約所載之日期認定之事實是從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四千三百三十三,原告並未出租他人,更未收得租金,詎被告認定系爭房屋變更使用之情事,補徵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等年度房屋稅額,合計五六、四一三元,另處罰鍰一一二、八二六元,於法無據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供停車使用,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釋,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於變更使用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爰依法就未逾核課期間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部分責令原告補繳應納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罰,惟有關八十八年期部分,因所漏稅額在一萬元以下,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四三號令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規定,免予處罰。另其他年度依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一三一八九○九○○號函「臺北市房屋稅契稅違章案件裁罰基準」規定,重新衡酌原告所漏房屋稅額每年期逾一萬元至五萬元,應可更正改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四、六○○元,為期訴訟經濟,請判決將原罰鍰金額超過二四、六○○元部分予以撤銷。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就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四千三百三十三、原告未向被告申報變更使用等情,並有七十六使字第○一七二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房屋稅籍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一、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照所漏稅額處二倍以下罰鍰。」又行為時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非住家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未逾前揭法定比例,可資適用。再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釋:「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有關單位研討,並獲致結論如次:『‧‧‧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一見解使房屋地下室所有人將地下室出租供停車使用時,得免依非住家營業用之按房屋現值百分之五計徵房屋稅,僅須依非住家非營業用之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計徵,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可資適用。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有將系爭房屋變更使用,而出租供他人停車使用之行為?原處分所為之罰鍰有無違法或裁量瑕疵?
五、關於補稅部分:㈠查原處分認原告有出租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東坡居大廈住
戶代表、租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租金為每個月二萬元及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東坡居管理委員會黃承宏、租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租金為每個月二萬五千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件附於原處分卷一可參,並提出原告所具名、內容為「請將○○年○○月份停車場使用費新台幣○○元整祈交來人帶下為荷,此致東坡居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申請單」四十四件附於原處分卷二可按。而就上開租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更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租金訴訟,主張最後一個月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租金二萬五千元迄未給付等語,此有起訴狀及租賃契約書附於該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五七六號卷宗內,且據本院調閱核對無訛,原告有將系爭房屋變更使用一節,堪以認定。㈡至原告主張其簽訂租賃契約書係為防止權利被侵害、並未收到租金云云,且上開
事件原告係遭敗訴判決云云。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受民法之嚴密保障,原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原告迂迴以訂立租約之方式以求保障,原告此說與常情太違;其次,本件係房屋稅事件,原告茍有出租系爭房屋即變更使用情形之事實者,即應依法申報並補繳稅款,至原告果有收到租金與否非所問;再者,上開簡易判決雖判決原告敗訴,然揆其理由係認訴外人黃承宏簽訂該租賃契約書非基於該案被告(即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代理人之地位,故契約效力不及於該案之被告,而非否定系爭房屋有變更使用之事實,原告尚不得援此而為有利之論據。
㈢從而,原告前述主張,委不足採,原處分就原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
一月三十日變更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分別依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現值,命原告分別補繳一六、七四○元(837,000X2%=16,740)、一
六、五五六元(827,800X2%=16,556)、一六、三七二元(818,600X2%=16,372)及六、七四五元(809,400X2%X5/12=6,745),合計五六、四一三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關於罰鍰部分:㈠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並照所漏稅額處二倍以下罰鍰。」,查原告所漏稅額己如理由五㈢所述,則原處分依各年度所漏稅額,分別處以二倍之罰鍰:八十五年度三三、四八○元(16,740X2=33,480)、八十六年度三三、一一二元(16,556X2=33,112)、八十七年度三二、七四四元(16,372X2=32,744)、八十八年度一三、四九○元(6,745X2=13,490),合計一一二、八二六元,於法定範圍內,雖無裁量逾越之情事。惟查,被告於裁處時,未衡酌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等各因素,一律處以最高之二倍罰鍰,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致處罰之結果與欲達到目的利益顯失均衡之瑕疵,依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意旨,行政法院非不得予以撤銷其一部或全部。
㈡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
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查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四三號令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規定:「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又同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標準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是本件關於八十八年度所漏稅款六、七四五元部分,因在一萬元以下,依上開標準被告就此部分免罰原告非無處分權,且核尚無損及公益之情事,本院自得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另被告謂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一三一八九○九○○號函發布「臺北市房屋稅契稅違章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所漏房屋稅額每年期逾一萬元至五萬元,改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依此標準計算僅應裁處原告罰鍰二四、六○○元,而就原告主張撤銷其餘一.五倍罰鍰部分為認諾一節,查行政機關所定之裁罰基準,雖係其內部之行政規則,並不拘束行政法院,而行政法院之所以審查該行政機關有無不依裁量當時之裁量基準,係在依憲法第七條之精神,禁止行政機關為差別待遇,是邏輯上自應以裁量決定時即原處分作成時之時點為判斷基準時點,而無上開裁罰標準之適用。然同前所述,被告依上開標準減輕處罰原告非無處分權,且核尚無損及公益之情事,本院自得本於被告之認諾就此一.五倍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其餘○.五倍部分,既係經被告依上開標準裁量之結果,且不失均衡,已無前所指摘裁量怠惰之情事,自無撤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責令原告補繳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之所漏房屋稅額部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補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超逾依現行之裁罰基準處罰之二四、六○○元部分為認諾,本院自得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超逾二四、六○○元之罰鍰部分撤銷之,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其餘罰鍰部分,於法尚非無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關於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