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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八八五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殺人及貪污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移監執行。嗣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再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台灣台南監獄乃報請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法矯字第○○一五三六號函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再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被告竟以其於假釋期間犯上開罪行,經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撤銷其假釋,且執行程序亦有不當,剝奪原告身體、自由,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之撤銷原告假釋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之駁回理由無非以原告於假釋

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業經典獄長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報請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不合等語。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①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②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③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④‧‧‧⑤‧‧‧⑥‧‧‧⑦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將公文之正本及執行指揮書送達於原告簽收始為合法,原告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仍未接獲被告命令。

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及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然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囑託台灣台東技能所送達執行指揮書予原告簽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已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時間已過(四月九日),原告以違法執行,拒收指揮書,而依然接押撤銷假釋執行,此亦違背行政法規及刑事訴訟法。藉此以觀,原告迄今仍尚未收受被告之撤銷假釋處分書及執行不當指揮書,足見原告受不法侵害甚鉅。該項撤銷假釋之行政命令,只能算文稿、文書而已,並無法律依據,係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依法規定自足以構成該行政處分命令,並無法定效力。而既屬無效之行政命令,當然自應命其停止執行,以免原告之身體自由持續受此非法之拘禁,亦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更違反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第十六條人民應有訴願、訴訟之權益,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應予保障之宗旨。

⑷該項撤銷假釋行政命令及執行、不當指揮書屬無效之事實已無庸置疑,於此

自毋需贅言。惟按撤銷假釋命令及指揮書,其先決條件,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規定,該項命令及指揮書,於法方能有所依據。

⑸然查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命令及指揮書,所為依據之事件,是原告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五日,被人陷害,涉嫌殺人未遂、槍砲刀械管制條例之司法刑事案件,而衍生之案外案(感訓處分)更生撤銷假釋問題。一行為卻判三種處罰,已超越行政權及憲法中保障人民身體之權益,亦違反司法正義。⑹再查,原告涉嫌之行為,殺人未遂、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五五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嗣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維持無罪之判決,再經高等檢察署上訴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㈡(九十年度上更㈡一○八○審理中)如此尚未確定之行為,卻先使原告身體自由受拘禁之代價,此與現今司法改革保障人權,可謂是背道而馳,亦已違反人權,並與法治國原則、無罪推定等原則有悖。

⒉綜上所論,足見被告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撤銷假釋執行命令及

不當之指揮書,除程序於法有違,更是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不允許之,且原因於法亦有失依據,同時相對已剝奪原告之身體自由應予保障之權益。請鈞院判決將該項撤銷假釋之處分撤銷,以維法治公理正義,建立健全行政法律制度,更足維護人權治國的最後一道防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係以:渠並無為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等語。惟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再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北地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原告雖主張其並無為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等語,惟原告再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事實,有前開法院裁定可稽,原告所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分別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所規定。

本件原告前因殺人及貪污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移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再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台灣台南監獄乃報請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法矯字第○○一五三六號函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再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被告竟以其於假釋期間犯上開罪行,經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撤銷其假釋,且執行程序亦有不當,剝奪原告身體、自由,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再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台北地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分別有上開裁定影本二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其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台灣台南監獄之報告表,撤銷其假釋,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其被撤銷假釋後之指揮執行程序不當,剝奪其身體、自由等語。查原告對於撤銷假釋後之執行程序,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聲明異議(參見卷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三號有關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裁定理由),核與本件撤銷假釋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係屬二事。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