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七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萬客來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桃園縣警察局維新小組警員於上址查獲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情事,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三六○○號訴願決定,以被告裁量怠惰為由,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府建商字第一一八四九七號改處原告罰鍰二
百四十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記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經營之遊藝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原處分是否有裁量瑕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即有無涉
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皆未見被告詳為舉證明之,其所憑者僅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之移送資料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辦行為,究原告是否涉及賭博,猶在未定之天,均仍處於事實審理狀態迄未作成任何確定判決,則原告構成裁罰之要件否?亦屬不定,驟下處分,不無爭議。
⒉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二百四十萬元,距最重罰鍰二百五十萬元僅十萬元之差,亦
顯過當。而被告雖係依九十年四月三日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標準」(下稱九十年四月罰鍰標準表)為本件罰鍰之裁量,惟處罰裁量之標準仍須按違規情節,依立法目的區別行為情狀、程度設定合理之標準,殊不容不分違規情節輕重,怠惰裁量,否則即難謂與母法賦與執法機關裁量空間之目的相符,而損及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惟上開罰鍰標準表就違反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節者,並未按違規情節輕重,設有合理裁罰標準,僅以第一次或第二次違規劃分裁罰金額,且第一次與第二次之裁罰金額各為二百四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相差僅十萬元而已,委與未修正前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標準表(下稱八十九年罰鍰標準表)無異。而被告逕以第一次違規之法定最高罰鍰二百四十萬元科處原告罰鍰,徵諸上揭說明,委有裁量怠惰之不當。
⒊猶有進者,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再次修正罰鍰標準表,就違規次數,金
額又作不同之規定,顯然上開九十年四月罰鍰標準表並非妥適,實無援引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⒉查桃園縣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登記者共計一百五十五家(包括已停、歇業),經警查報涉有賭博等違法情事者一百十三家,違規比率高達百分之七十三。
為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之精神(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於本條例公布後,即參訪其他縣市政府執行情形並邀請民意代表、專家學者及各相關單位共同擬訂相關管理措施並依違規事實情節輕重制定合理之罰鍰裁處標準。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六五九次縣務會議研討通過「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標準」用以作為違規裁罰依據,且罰鍰標準表所訂之裁罰金額亦僅部份為衡酌本縣治安、公安等情事採從重裁罰。揆諸有關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分案,經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概以被告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將原處分撤銷,要求另為適法處分。鑑此,被告再行邀集各相關單位共同重新擬訂合理之罰鍰裁處標準,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召開會議研討通過修訂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標準」作裁罰之依據。
⒊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桃園縣警察局維新小組警員於本縣中壢市○○路○○○巷
二十七日號查獲原告開設「萬客來電子遊藝場」(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08913926號)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現場查扣電玩雙魚座機台四十檯、賓果行星一檯及IC板共四十九片,賭資等證物,全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中警刑字第四一五三號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年一月八日中警分行字第○一三一號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涉及賭博事實洵勘認定,該電子遊藝場實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暨八十九年罰鍰標準表核處二百五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依前開決定書意旨及九十年四月罰鍰標準表,作成原處分,處原告罰鍰二百四十萬元整,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
⒋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八七○六號及同年三月二
十八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五○五三號函示:「電子遊戲場業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依個案具體事實經檢察機關起訴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惟觸犯刑法等法令部分,由警政單位依法查辦」。是以,該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依法予以行政處罰,被告並重申嚴禁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否則依法嚴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罰鍰標準乃參考其他縣市現行標準所為,非原告所訴有不適妥而執為免罰之依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桃園縣「萬客來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被告並未舉證該遊藝場涉有賭博情事,即處罰原告,且處罰鍰高達二百四十萬元,屬裁量怠惰云云。
三、被告則以:「萬客來電子遊藝場」確涉有賭博情事,被告乃依法處罰其負責人即原告罰鍰,並令其停業。原處分二百四十萬元之罰鍰,係被告依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撤銷意旨及被告九十年四月罰鍰標準表作成,無裁量怠惰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五、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萬客來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經警查扣電玩雙魚座機台四十檯、賓果行星一檯、IC板共四十九片及現金十四萬三千八百元等事實,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首在於原告所經營之遊藝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其次在於原處分是否有裁量瑕疵?
六、查被告抗辯原告所經營之遊藝場是涉有賭博之事實,有原告所僱請之遊藝場主任李坤杰於警訊時供稱:「:::客人把玩雙魚座機台現金壹仟元交給開分小姐胡佩怡收帳。開壹佰分,最少押注二分,最多押注八分,七支牌梭哈方式,一比十方式與機台玩賭,客人所有分數玩完為止。::我涉嫌兌換電玩賭資壹仟元給喬裝客人之便服警察。」之警訊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堪信為真實。且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九八七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以原告及李坤杰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六月,判處李坤杰有期徒刑三月,有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告主張無賭博情事,無足採信。
七、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罰鍰在「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被告處原告以罰鍰二百四十萬元,於法定範圍內,無裁量逾越之情事,合先敘明。次查,被告依上開條例第二條末段之規定為地方主管機關,其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行政目的,而為決定。本件被告既認為衡酌桃園縣之治安、公安等情事有採從重裁罰之必要,復以查獲之次數為裁量基準,而作成九十年四月之罰鍰標準表,本件原處分又係依裁處時之罰鍰標準表而為,則被告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裁量濫用,亦尚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依上開條文之意旨,行政法院不得任意加以撤銷。至原告主張被告又於九十年十月作成另一罰鍰標準表,罰鍰數額大幅降低一節,惟按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裁量決定有無依行政機關自行訂頒之裁量基準,乃係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易言之,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該行政機關有無不依裁量當時之裁量基準而為差別待遇,是自應以裁量決定時即原處分作成時之時點(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為判斷基準時點。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二百四十萬元,並令其停業,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