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柏廷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一0九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其於四十年間調至台東縣聯勤第一臨時教養院政治處任上尉幹事,遭保防官李孝良君栽賊誣陷,監禁療養院感化達八個月之久云云,向被告申請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基修法庚字第一一二六三號函復略以,原告並未提供因叛亂或匪諜案具體受裁判或遭限制人身自由等資料,復據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原告於四十一年間因詐欺、貪污等嫌疑案件,經該部受理偵查等語,原告以非叛亂或匪諜等罪名遭判刑或遭限制人身自由,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等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以其遭李孝良君誣陷,先以匪諜入罪,私自監禁,至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督察長所言其涉犯詐欺貪污等,亦無任何證據,卻遭栽贓前後坐牢達八個月,均為事實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人民之身體自由受憲法第八條之保障,而所謂人身自由,亦稱人身不可侵犯權
,係指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公權力非法侵害之權利,是以,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合憲法第八條所揭示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七一號及第五二三號解釋足憑,合先陳明。
⒉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
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是以司法機關於受理刑事案件,或因濫權,或因過失,而以公權力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不論係在戒嚴時期或解嚴以後;是由軍事審判機關或普通法院所為;其羈押係合法抑非法,均係嚴重侵犯人權之作為,為彌補人民因國家公權力行使所受之犧牲或損害,故有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法律之制定,期於事後以金錢賠償(或補償)之方式,填補當事人自由及名譽之損害,以貫徹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賠償之意旨。
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
國家賠償」,其規定若係指刑事訴訟法令以外之合法羈押,則公務員所為之違法羈押,將被排除於冤獄賠償法適用之外,而合法羈押所造成之冤獄,尚得請求國家為損失補償,依照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舉輕明重」法則之合理推演,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即違法羈押不予賠償)之實質正當理由,則違法羈押所造成之冤獄,焉有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理?故本項之規定,應指違法羈押而言,並且是以憲法第二十四條為依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亦規定:「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申請給付補價金之對象,法條雖名之為「補償金」,然依其內容所述之行為態樣,即屬典型「違法羈押」所造成人民身體自由損害之「賠償金」性質,再證明遭受「違法羈押」之受害人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或補償)之法律地位。
⒋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
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
⒌綜上所陳,原告所受之監禁八個月整確係真實,今逢補償條例之公佈,依法申
請應屬適當,懇請 鈞長判決如主文之請求,並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整之償額,判決如訴訟標的之請求,實為法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以其於四十年間調至台東縣聯勤第一臨時教養院政治處任上尉幹事,因曾
以收音機學習英文遭保防官李孝良栽贓誣陷,監禁療養院感化達八個月之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案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基修法庚字第二二六三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未提供因叛亂或匪諜案具體受裁判或遭限制人身自由等資料,復據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復,原告於四十二年問因詐欺、貪污等嫌疑案件,經該部受理偵查等語,原告非以叛亂或匪諜等罪名遭判刑或限制人身自由,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等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以其遭李孝良誣陷,先以匪諜入罪,私自監禁,至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所言其涉犯詐欺、貪污等食亦無任何證據,卻遭栽贓前後坐牢八個月,均為事實,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⒉惟查:
⑴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
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規定。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四十年間調至台東縣聯勤第一臨時教養院政治處任上尉幹事
,因曾以收音機學習英文遭保防官李孝良栽贓誣陷,監禁療養院感化達八月之久云云,惟據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宙研字第一二一號函略謂:「甲○○先生係本部前第一臨教院政戰處上尉指導員,於民國四十一年間因詐欺、貪污等嫌疑案件經本部受理偵查,惟本案迄今已四十七年餘,有關案卷資料等,依『國軍文案卷保存年限區分與分類手冊』之規定,保管年限為十五年,是故全案已依限銷毀,謹留存收案登記簿乙份可稽」等語,而該收案登記簿記載原告涉案罪名為「詐欺貪污等情」﹔另原告申請補償時所檢送之遷入登記書雖記載「本人持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判決書經肆貳丑感北府達民二字第二三五六號令核准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五日申請遷入登記」等語,惟據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五日北市文醫護字第九0六0四五一五一00號函復查無判決書等資料,是以原告並未能提出因叛亂或匪諜案具體受裁判或遭限制人身自由等之具體資料,而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復,原告於四十二年間係因詐欺、貪污等嫌疑案件,經該部受理偵查等語,則原告自非以叛亂或匪諜等罪名遭判刑或限制人身自由,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等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被告不予補償,應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規定。
二、查原告申請補償金所檢送之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雖記載「本人持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判決書經肆貳丑感北府達民二字第二三五六號令核准四十二年三月五日申請遷入登記」等語,惟據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五日北市文一戶字第九0六0四五一五00號函復查無判決書等資料。而被告復經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而經該司令部督察長室復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宙研字第0一二一號函查復,原告於四十一年間因詐欺、貪污等嫌疑案件經該部受理偵查,有關案卷資料依規定保管年限為十五年,全案卷已依限銷毀,僅留存收案登記簿乙份等語,而該部四十一年度結案登記簿亦確載明原告所涉為詐欺、貪污等,復有該部督察長室前開函及所附之收案登記簿部分影印節本附卷可參,即便原告所申請傳訊之證人丙○○亦復到院證稱伊曾在台北聯勤總部擔任過編緝‥‥軍法官說原告係涉嫌貪污‥‥四十二年原告被釋放,伊還替他作保,原告說他是因貪污被判刑,伊覺得原告被判貪污罪很牽強。再詢之原告復亦供承係因貪污被判罪等情屬實。從而原告所受監禁,乃係因犯貪污及詐欺所致,姑不論該判決以貪污等情而判處原告徒刑是否恰當,惟原告受監禁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所致,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因詐欺、貪污等嫌疑案件經聯勤總部受理偵查並判刑,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限制人身自由,揆諸前述,自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不符,乃決定不予補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予以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