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原 告 聯怡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劉秋絹律師複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一一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美商.海園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海園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檢舉原告進口銷售之「大車牌」鮑魚罐頭商品,鐵罐大小、重量、外觀形狀、圖案設色、文字排列等特徵,仿襲其生產之「車輪牌」鮑魚罐頭商品,且罐身、包裝盒上印有正鮑魚,包裝紙袋上記載該產品為世界銷售第一名、成立五十年鮑魚精研生產之歷練、足跨十四國之國際性股票上市公司等文字,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所銷售之「大車牌」鮑魚罐頭商品外觀,抄襲「車輪牌」鮑魚罐頭之整體商品外觀,不當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衡酌原告違法行為動機與目的、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危害交易秩序之期間、事業之規模及違法後態度,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十五目(九十)公處字第一○八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為本案「檢舉不成立」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銷售之「大車牌」鮑魚罐頭商品外觀,是否有抄襲「車輪牌
」鮑魚罐頭之整體商品外觀,不當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係人「車輪牌」之商品外觀已非為著名之表徵,原處分書認定有誤:
商品外觀究竟是否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乃是一浮動現象絕非固定不變,隨著時空環境的變遷及其他因素之影響,表徵為消費者所認知之程度亦隨之變動。系爭表徵近年無論在銷售量或產品宣傳上均已式微,此自關係人僅能提出六紙多年前之發票及關係人美商.海園公司自己統計之紀錄可證,而據上述之證據即斷定其現今仍為消費者熟知?稍嫌薄弱。換言之,既然知名度、商譽等是一種浮動現象,則只要其提不出近期的證據資料,不管其提出一九八○年代的證據是多是少,都不能證明其商品如今尚為消費者所普遍熟知。況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數量與價格統計表(西元一九八九年至西元二○○一年五月)之資料顯示,白西元一九九八年以來,墨西哥鮑魚進口的數量不斷下降,至西元二○○一年其數量甚至不及澳洲鮑魚的一成,顯見墨西哥鮑魚買氣低落,已漸不為台灣消費者所接受,何能稱之為供不應求?⒉系爭表徵為知名之證據稀少且年代久遠,以關係人復委託民間機構所作的市調
佐參作知名度之判斷引據,惟該份市調中其實已不斷引導並暗示本案兩造之商品表徵已造成混淆,其報告之結果可信度相當值得商榷。
⒊再者倘原告之「大車牌」鮑魚果有攀附訴外人「車輪牌」鮑魚商譽,原告實無
庸耗費大量物力與財力為「大車牌」鮑魚廣告宣傳。原告之「大車牌」鮑魚全部都是由世界鮑魚最大產量國澳洲原裝進口,原告並自一九八八年起即與澳洲鮑魚大廠SAFCOL PTY LTD.合作,並在澳洲註冊商標,以澳洲審查商標之嚴謹,若原告果真有仿冒之情事,豈能合法註冊?原告亦在中華民國依法註冊商標,登記著作權此外,尚有進口單據五十二份、大型廣告看版照片二張、各大報紙之廣告八份等資料,足證原告並無積極攀附關係人商譽之主觀意圖。
⒋被告判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主要理由,係認為原告商品外
觀不論主要中英文標示、圖案、字體、文字及圖案排列方式及顏色,其整體設計亦步亦趨抄襲關係人著名之商品外觀。然類似之中英文標示、圖案排列方式及顏色等,多年來早已為同業所慣用!此一方面智慧財產局十餘年來不斷核准「X車」、「X輪」之商標名稱,乃方面關係人多年均消極容許此等類似之中英文標示、圖案排列方式及顏色等在市場上之使用,而原告在民國八十七年進入此等市場時,系爭圖案排列方式早已為業界所通用,其被淡化而失去識別力之事實早已存在,才導致即便消費者亦不會單憑圖案排列方式或顏色等來購買鮑魚之結論,且同業及公會亦出具證明書證明兩造之商品並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已遭淡化之表徵,復主張「知名」其理由顯不具。
⒌系爭表徵外觀早已因前揭原因而失去特殊之處,絕非始於民國八十七年「大車
牌」上市後才開始被淡化。早於民國八十七年之前,粉紅色早已為鮑魚罐頭界所慣用,事實上,市面上許多商品都有其慣用包裝及顏色,如紅黃的味精、紅白的牛奶、褐色的沙土及藍白的優酪乳等,若並存已久,從未聞有混淆之情事,已成為慣用之包裝與顏色,並不會成為消費者識別品牌之主要依據。且關係人之「車輪牌」鮑魚罐頭亦常隨著市場需要變更罐身底色,時而白粉紅,時而深紅,並非如其所稱其二十年來皆使用同一種粉紅色作為罐身之顏色。
⒍進者,原告尚在商品外觀上加上諸多可資辨別之處,如「澳國製」與澳洲地圖
,關係人之「墨國製」及加州地圖即區別顯然。英文之標示「CALMEX」與「CARGRAND」亦完全不同,單價亦有落差,鮑魚罐頭為高單價商品,消費者之辨識力高於其他商品,系爭表徵之出現確實不致導致混淆誤認。
⒎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不當之處,訴願決定機關不察,遞予維持,亦有未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縱關係人美商.海園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在臺銷售量有下滑趨勢,惟此尚
不足以影響該商品長期建立之知名度,另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應可認係具公信力之徵信機構,被告自相關市調報告結果採認關係人之「車輪牌」及「車輪圖」應屬相關消費者及事業所普遍認知之表徵,尚非無據,認事用法過程,並無不妥:
⑴原告訴稱「車輪牌」之商品外觀是否為著名之表徵,此乃是一浮動現象,隨
著時空環境的變遷及其他因素之影響,消費者所認知之程度亦將隨之變動,原處分何以僅能據關係人自行統計之記錄及多年前之六紙發票,即斷定其現今為消費者熟知之程度?況關係人之「車輪牌」鮑魚罐頭在臺銷售數量有逐年減少之趨勢等語。按本案關係人之「車輪牌」鮑魚罐頭商品外觀,行銷世界三十餘年,在我國銷售亦在十數年以上,且此產品在東方人聚集之東亞地區,尤其是台灣、香港、新加坡等地區特別受到歡迎。據關係人之統計,僅自一九七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四年期間內,在東亞地區銷售總量高達七四、二五五箱(即三、五六四、二四○罐),銷售總金額達美金二一、二四一、六七八元。另據關係人所提供之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市場調查報告,受訪者近九成(八九.九%)聽過「車輪牌」鮑魚罐頭,亦可為佐證。職是,縱關係人之商品在臺銷售量有下滑趨勢,惟此尚不足以影響該商品長期建立之知名度,故被告認定「車輪牌」鮑魚罐頭商品外觀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認事用法過程中,並無不妥。
⑵復查原告雖稱關係人提供之市調報告之結果並不能完全相信,並質疑其可信
度;惟查關係人係參酌被告「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之評估要項」所訂之原則,委請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車輪牌」鮑魚罐頭認知情形之調查,經審酌中華徵信所公司曾受許多政府機構,如交通部郵政總局、外交部、交通部觀光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人事行政局等機構或民間企業之委託,進行各種意見調查及市場調查,其應可認係具公信力之徵信機構,被告機關自相關市調報告結果採認關係人之「車輪牌」及「車輪圖」應屬相關消費者及事業所普遍認知之表徵,尚非無據。至於被告未採關係人所稱該市調報告顯示原告之「大車牌」鮑魚罐頭已與其所有之「車輪牌」商品造成混淆之說詞,乃係參酌該市調報告之內容為公正之審斷,並非一味認為該係市場調查報告之結論全然可採,而係具體斟酌該報告中所提及之數據及原因,亦非如原告所稱,該市調報告具有瑕疵而未能採信。
⑴原告訴稱其曾耗費大量物力及財力為其所有之「大車牌」鮑魚進行廣告宣傳
,顯然其並無積極藉由攀附關係人之商譽等情。按查關係人之「車輪牌」鮑魚罐頭之整體商品外觀,如前所述,已在我國銷售十年以上,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殆無疑義。按原告之商品雖與「車輪牌」同屬鮑魚罐頭,其外觀設計上實有多樣設計之可能,惟原告不以自己之努力,發揮行銷創意,自行設計商品外觀,而將商標「大車牌及圖」以紅色線條置於鮑魚罐頭罐身頂端,罐身正面均以紅字之「英文商標」CARGARAND置於彩色鮑魚圖案之上,其下夾以相同字體之ABALONE(鮑魚之英文),背面標示大車牌之「商標圖案」,該圖樣下並有藍色線條之產地地圖,側面則併列藍色之「澳國製」及「正鮑魚」等文字,罐身底漆為粉紅色,並於上下緣襯以藍邊,綜合而言,其商品外觀不論主要中英文標示、圖案、字體、文字及圖案排列方式及顏色,其整體設計意匠完全仿襲「車輪牌」鮑魚罐頭,雖文字或圖案有部分區別,整體而言,實屬亦步亦趨抄襲關係人「車輪牌」鮑魚罐頭著名之商品外觀,自有悖商業倫理,且屬不當榨取關係人因其努力所應享有之商業利益,對市場效能競爭亦有所戕害,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耗費大量之廣告支出部分,此乃屬推廣商品所為之努力,與
本案所稱有無亦步亦趨抄襲商品外觀間尚無直接因果關係,同時無法佐證原告無攀附他人商品之事實或意圖,蓋業有系爭抄襲行為在前,即難以泛舉事後之廣告支出,指稱先前並無攀附被抄襲者商譽之事實。
⒊罐頭商品外觀之圖案、設色之設計原即有多樣設計之可能,惟原告所為者則係
整體商品外觀之亦步亦趨抄襲行為,其辯稱該外觀設計已為同業所慣用,早已淡化而失去識別力之主張,顯不足採:
原告再稱「車輪牌」鮑魚罐頭之中英文標示、圖案排列方式及顏色等,已為同業所慣用,早已淡化而失去識別力,且關係人並未防止或阻止此類之中英文標示、圖案之排列方式及顏色之使用等云云乙節。查本案原告所為係屬整體商品外觀之亦步亦趨之抄襲行為,而非僅為商品外觀形狀及顏色之仿襲,況罐頭商品外觀之圖案、設色之設計上實有多樣設計之可能,非如同商品慣用外觀之顏色、形狀之情形。另原告主張業界不乏其他業者使用相類似之外觀,惟其亦無舉證該等商品外觀係先於「車輪牌」鮑魚罐頭進入市場及有無仿襲他人產品外觀,故所謂他業者使用相類似之外觀者,並不排除亦有仿襲「車輪牌」鮑魚罐頭外觀之可能。至於本案關係人有無及時舉發他事業之仿襲行為,尚不影響原告違法行為之認定,故原告前述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⒋原告抄襲他人著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雖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或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即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亦妨害市場之效能競爭,從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原告訴稱其與關係人之商品包裝外觀如產地國及地圖均有不同,所使用之英文文字亦顯然不同,二者商品於實際上並不致發生混淆云云。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如有以抄襲他人著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雖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即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亦妨害市場之效能競爭,從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故本案系爭二商品雖無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惟原告所銷售之「大車牌」鮑魚罐頭之商品外觀,亦步亦趨抄襲「車輪牌」鮑魚罐頭之整體商品外觀,不當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美商.海園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檢舉原告進口銷售之「大車牌」鮑魚罐頭商品,鐵罐大小、重量、外觀形狀、圖案設色、文字排列等特徵,仿襲其生產之「車輪牌」鮑魚罐頭商品,且罐身、包裝盒上印有正鮑魚,包裝紙袋上記載該產品為世界銷售第一名、成立五十年鮑魚精研生產之歷練、足跨十四國之國際性股票上市公司等文字,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所銷售之「大車牌」鮑魚罐頭商品外觀,抄襲「車輪牌」鮑魚罐頭之整體商品外觀,不當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衡酌原告違法行為動機與目的、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危害交易秩序之期間、事業之規模及違法後態度,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十五目(九十)公處字第一○八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三十萬元等情。有被告上開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輪牌」之商品外觀是否為著名之表徵,乃是一浮動現象,隨著時空環境的變遷及其他因素之影響,消費者所認知之程度亦將隨之變動,原處分何以僅能據檢舉人自行統計之記錄及多年前之六紙發票,即斷定其現今為消費者熟知之程度,況關係人之「車輪牌」鮑魚罐頭在臺銷售數量有逐年減少之趨勢云云;查檢舉人係墨西哥PPM公司之子公司,PPM公司係墨西哥政府漁業部所擁有之國營事業,專門生產墨西哥各種海產,其中鮑魚產品係由PPM公司之子公司「太平洋漁業公司」(Pesquera Pacifico S.de R.L)所製造裝罐後,交由檢舉人以創用及擁有註冊商標「CALMEX」、「車輪牌」及「車輪圖」鮑魚罐頭商品外觀,行銷世界三十餘年,在我國銷售亦在十數年以上,且此產品在東方人聚集之東亞地區,尤其是台灣、香港、新加坡等地區特別受到歡迎。據檢舉人之統計,僅自一九七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四年期間內,在東亞地區銷售總量高達七四、二五五箱(即三、五六四、二四○罐),銷售總金額達美金二一、二四一、六七八元。另依檢舉人所提供委由具公信力之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市場調查報告,受訪者近九成(八九.九%)聽過「車輪牌」鮑魚罐頭,亦可為佐證。從而,縱關係人之商品在臺銷售量有下滑趨勢,尚不足以影響該商品長期建立之知名度,故被告認定「車輪牌」鮑魚罐頭商品外觀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並無不合。易言之,商品外觀為一般消費者及相關事業普遍認知之表徵,要與其現今銷售數量下滑無涉。
四、原告主張檢舉人提供之市調報告結果並不能完全相信,質疑其可信度一節;查檢舉人係參酌被告「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之評估要項」所訂之原則,委請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車輪牌」鮑魚罐頭認知情形之調查,按中華徵信所公司曾受許多政府機構,如交通部郵政總局、外交部、交通部觀光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人事行政局等機構或民間企業之委託,進行各種意見調查及市場調查,其應可認係具公信力之徵信機構,衡之經驗法則,要可認定,被告據以參酌相關市調報告結果採認關係人之「車輪牌」及「車輪圖」應屬相關消費者及事業所普遍認知之表徵,尚非無據。至被告未採檢舉人所稱該市調報告顯示原告之「大車牌」鮑魚罐頭已與其所有之「車輪牌」商品造成混淆之說詞,乃係參酌該市調報告之內容所為公正之審斷,易言之,被告之判定除參酌該市場調查報告外,另參據相關資料為據,亦非如原告所稱,該市調報告具有瑕疵而未能採信。
五、原告主張其曾耗費大量物力及財力為其所有之「大車牌」鮑魚進行廣告宣傳,顯然其並無積極藉由攀附關係人之商譽云云;按檢舉人以「車輪牌」鮑魚罐頭之整體商品外觀,已在我國銷售十年以上,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已如前述。按原告明知其商品與「車輪牌」同屬鮑魚罐頭,其外觀設計上原具多樣設計之可能,詎原告不以自己之努力,發揮行銷創意,自行設計商品外觀,而將商標「大車牌及圖」以紅色線條置於鮑魚罐頭罐身頂端,罐身正面均以紅字之「英文商標」CARGARAND置於彩色鮑魚圖案之上,其下夾以相同字體之ABALONE(鮑魚之英文),背面標示大車牌之「商標圖案」,該圖樣下並有藍色線條之產地地圖,側面則併列藍色之「澳國製」及「正鮑魚」等文字,罐身底漆為粉紅色,並於上下緣襯以藍邊,綜其商品外觀,不論主要中英文標示、圖案、字體、文字及圖案排列方式及顏色,整體設計意匠完全仿襲「車輪牌」鮑魚罐頭,雖文字或圖案有部分區別,整體而論,實屬亦步亦趨抄襲關係人「車輪牌」鮑魚罐頭著名之商品外觀,自有悖商業倫理,且屬不當榨取關係人因其努力所應享有之商業利益,對市場效能競爭亦有所戕害,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其耗費大量之廣告支出部分,乃屬推廣商品所為之努力,與原告產品外觀有無亦步亦趨抄襲檢舉人商品外觀無關,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車輪牌」鮑魚罐頭之中英文標示、圖案排列方式及顏色等,已為同業所慣用,早已淡化而失去識別力,且檢舉人並未防止或阻止此類之中英文標示、圖案之排列方式及顏色之使用,智財局已核准數十家商標等云云;查原告所為係屬整體商品外觀之亦步亦趨之抄襲行為,而非僅為商品外觀形狀及顏色之仿襲,另縱如原告主張業界不乏其他業者使用相類似之外觀及智財局已核准數十家商標屬實,惟其亦未舉證該等商品外觀係先於檢舉人「車輪牌」鮑魚罐頭進入市場及有無仿襲他人產品外觀,故他業者使用相類似之外觀者,並不排除亦有仿襲「車輪牌」鮑魚罐頭外觀之可能。至檢舉人有無及時舉發他事業之仿襲行為,尚不影響原告違法行為之認定,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其與檢舉人之商品包裝外觀如產地國及地圖均有不同,所使用之英文文字亦顯然不同,二者商品於實際上並不致發生混淆云云;按事業如有以抄襲他人著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之行為,雖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即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亦妨害市場之效能競爭,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之要件。系爭二商品雖無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不阻卻原告所銷售之「大車牌」鮑魚罐頭之商品外觀,有亦步亦趨抄襲檢舉人「車輪牌」鮑魚罐頭之整體商品外觀,不當榨取檢舉人努力成果之違法責任。
八、綜合上述,原告之商品包裝外觀之整體設計意匠完全仿襲檢舉人之「車輪牌」鮑魚罐頭,雖文字或圖案有部分區別,整體而言,實屬亦步亦趨抄襲他人著名之商品外觀,自有悖商業倫理,且屬不當榨取關係人因其努力所應享有之商業利益,對市場效能競爭亦有所戕害,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併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主張牛奶白色、礦泉水透明,各廠牌均相同等,核與被告處分原告亦步亦趨抄襲無涉),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