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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 ○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0九二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持有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北黎出張所之存款單據金額(原幣)計一00、二八六‧八七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案經被告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五號審核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同意墊還新台幣(下同)六、0一七、二一二元。原告不服,聲稱系爭存款金額(原幣)一00、二八六﹒八七元係其存於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北黎出張所,抗戰勝利後由中國農民銀行接收,再由台灣銀行承受,依消費寄託關條應按原存款金額三0八﹒九倍返還云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及理由:㈠原告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原告寄存在臺灣銀行北黎支店「特別當座預金通帳」帳號八五三號

存款一十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八角九分,被告應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以六十倍墊還。

⒊被告應依當時原幣金之三八0‧九倍兌換新台幣三千零九十七萬八

千六百二十元三角二分返還原告。扣除原領取之六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四角,並本於民法抵銷之法律關係,應再返還二千四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零六元九角二分。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磅,但返還同一數額,又行使

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分別為民法六0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二一九條訂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同法第二二七條之二訂有明文。

⒉原告於五十多年前寄存在台灣銀行北黎支店「特別當座預金通帳」帳號八五三

號存款一00、二八六‧八九元,乃上開存款債權於抗戰勝利後由中國農民銀行接收,並於三十六年五月由台灣省台灣銀行概括承受,原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0三條第一項請求返還即屬依法有據。

⒊又原告上開存款至今已五十餘年,當時之幣值三、000元左右即可購買市區

一甲土地,而當時一般公務人員平均月薪本俸約三十五元,而目前公務人員如依五職等約三五、000元,相差一千倍,可見依原幣金額六十倍來換算,完全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另,依賠償倍數分析表與立法委員提出「日據時代株式分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部分修正草案」為三0八﹒九倍,及被告應兌換三0、九七八、六二0‧三二元返還原告,而非原領取之六、0一七、二一三‧四元,始合乎法律真意。

⒋綜上,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應以當時原幣三0八‧九倍兌換新台幣,即被

告需給付原告三0、九七八、六二0‧三二元,扣除原領取六、0一七、二一三‧四元,本於民法抵銷之法律關係應再返還二四、九六一、四0六‧九二元予原告。

三、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行政官署處理日產事件,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處理之日產,如人民對之主張有私法上之權利,則屬國家與人民關於私權爭執,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能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前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告代表人李庸三現已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就⒈原告寄存在臺灣銀行北黎支店「特別當座預金通帳」帳號八五三號存款一十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八角九分,被告應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以六十倍墊還。⒉被告應依當時原幣金之三八0‧九倍兌換新台幣三千零九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三角二分返還原告。扣除原領取之六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四角,並本於民法抵銷之法律關係,應再返還二千四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零六元九角二分。其陳述意旨略謂:原告於五十多年前寄存在台灣銀行北黎支店「特別當座預金通帳」帳號八五三號存款一00、二八六‧八九元,乃上開存款債權於抗戰勝利後由中國農民銀行接收,並於三十六年五月由台灣省台灣銀行概括承受,原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0三條第一項請求返還即屬依法有據等語。經核原告乃係依民法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屬原告與被告間私權關係之爭執,揆諸前述,自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對之既無審判權,原告起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訴願決定固以實體認定而予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尚無二致,本院自無庸予以撤銷,併此敘明。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申請墊付款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