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永祥主任)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八三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張燒柴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收件文號:文山字第三二四七二號),繳交登記費新台幣(以下同)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及罰鍰十六萬三千零六十元,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竣繼承登記。嗣原告認被告依行為時內政部函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下稱土地登記計徵規定)第三點規定,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計徵規費及罰鍰,顯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登記規費及罰鍰,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古地四字第九○六一三六○五○○號函覆原告,其所繳登記費及罰鍰無誤,且原告已逾退費申請受理期限,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溢收之規費及罰鍰,並加計從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退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溢繳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如為溢繳,原告可否請求返還?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土
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有所牴觸。」按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故被告依據內政部之土地登記計徵規定第三點規定,以行為時公告土地現值千分之一為計徵,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⒉次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係被告誤引行政命令,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致使原告溢繳規費罰鍰,被告不當得利行為屬實,本件已登記完畢,並非受被告駁回或撤回之案件,被告引用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第三點及第七點規定,稱本件已逾退費申請受理期限,係屬違法。又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⒊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法律字第○二四○一○號函,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公法請求權,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實務上及學者多採肯定見解認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本件申請退還溢繳規費及罰鍰並未罹於時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
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登記申請撤回者。登記依法駁回者。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行為時內政部函頒土地登記計徵規定第三點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所有權移轉及典權設定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價值為準。㈡繼承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遺產稅價值為準。」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八二六六六號函令略以:「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㈢、㈤款如下: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㈢繼承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頒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第三點:「申請人申請退還地政規費,應於接獲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第七點:「如逾三個月時,則不予受理。」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二四○五號函釋略以:「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及行政程序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⒉卷查本件原告前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件文山字第三二四七二號案申辦
繼承登記,查土地法第七十六條對計徵規費僅做原則性規定,內政部爰訂頒土地登記計徵規定以為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計徵標準。是以,被告即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計徵規定第三點規定計徵登記規費,並經原告完納後,本件業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辦竣登記,另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登記申請撤回者。登記依法駁回者。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本件原告登記費縱屬依法令應予退還者,則原告欲申請退還溢繳規費自應當依照前揭規定,於該登記申請案登記完畢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申請退費,已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規定期限。
⒊另關於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罰鍰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應於五年內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罰鍰;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提出申請,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五年消滅時效期間。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為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經被告依當時內政部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計徵登記規費及罰鍰,該登記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竣。嗣原告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有所牴觸,固非無據。惟原告請求退還溢繳之登記規費,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正後為第五十一條)規定,應於三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申請退費,已逾三個月內請求退還登記費之期限,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古地四字第九○六一三六○五○○號函否准其退還登記費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係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而請求,惟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原告因被告命繳交登記規費之行政處分而繳費,該命繳費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而未經撤銷,原告之繳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另關於原告申請退還罰鍰乙節,該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亦未經行政救濟而確定,被告自不得違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返還已繳之罰鍰。又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原告之繳交罰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要非不當得利。原告既不得請求返還已繳之罰鍰,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即無審就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仍屬相同,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返還溢收之規費及罰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