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
原 告 華星海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范振宗(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三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對於原處分如未經受處分書之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以下同)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五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漁業事務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曾向被告申請撤銷暫停華星二十一號新船建造禁令,並准許汰建新船,足認其當時已知悉被告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否准其華星二十一號汰建新船,此有上開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書具陳請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上開陳請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