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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追 加 之原 告 如附表所示六人原 告 兼右 六 人訴訟代理人 陳月燕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甲○○院長)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

戊○○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余仲明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丙○○校長)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開追加之原告於原起訴之原告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既未得被告同意,本院亦以追加原告之追加之訴於本件準備程終結後為之,且與原起訴之原告僅普通共同訴訟之關係,因認為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