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乙○○
丁○○原 告 兼 甲○○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戊○○院長)訴訟代理人 辛○○
壬○○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己○○處長)訴訟代理人 余仲明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庚○○校長)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九十訴字第五七三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行政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字第五五九○二二號函(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五六二號函及公告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部分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再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三六五一○○號、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一七七七○○號及府地四字第八九○八三九一一○○號函分次公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F、G、H、I部分之土地改良物所形成之一併徵收法律關係,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因徵收失效而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五四—三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如附表所示F、G、H、I部分之土地改良物,分別為原告丁○○(F部分)乙○○(G部分)甲○○(H部分)丙○○(I部分)等四人所有。因國立台灣大學(需用土地人)為興建校舍及規劃道路、庭園佈置(丙案)工程需要,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經該校層報教育部轉經被告行政院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字第五五九○二二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其土地部分先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五六二號公告;土地改良物(含農作及建築改良物)部分則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再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三六五一○○號、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一七七七○○號及府地四字第八九○八三九一一○○號函分次公告。嗣甲○○以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辦理徵收補償,違反土地與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及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之規定,其徵收處分已失效為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而由臺北市政府將該案經內政部轉陳被告,由被告作成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二五五一號函略謂:「‧‧‧徵收處分失效乙案,經貴府認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符,同意貴府所擬意見,原核准徵收處分應予維持」,並由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九○○三八五一二○○號函函復甲○○。原告等四人對被告所為決定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九十訴字第五七三三二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關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五六二號函公告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五九地號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徵收案是否包括系爭土地改良物?被告參加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將土地改良物與土地分次公告,是否違法?徵收補償是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放?本件宣告徵收關係不存在,是否影響公益?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五六二號公告主旨,其公告文意「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至為明確。至其說明二記載:「本案土地改良物部分另由本處邀集有關單位勘估完畢後依規定辦理」,應係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勘估,與「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無關,本案土地改良物之勘估係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三五六一一○○號公告、0000000000號函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
㈡、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故「徵收土地應一併徵收其改良物」乃法所明訂。則徵收土地機關應於編擬土地徵收計畫書前先調查土地改良物情形,附具土地改良物清冊一併報請核准徵收,俾符公告徵收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之法律規定。
㈢、依據本案徵收土地機關原奉准徵收計畫書計畫進度記載,臺灣大學興辦之工程既預定於七十七年內完成,該徵收案之土地改良物豈有延至十餘年後才公告徵收之理?故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五六二號公告應為「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
㈣、至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三五六一○○號公告及0000000000號函公告徵收本案土地改良物,係以航空攝影圖概估補償費並未實地勘估,且公告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遂洽臺灣大學轉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等實地勘估,由地政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施行勘估,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五四七一○一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一七七七○二號函表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三六五一○○號公告徵收附圖用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內部分資料有異動公告更正。原告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始接獲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五六○○○○號函通知發給本案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本項補償費不但未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公告徵收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且亦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三五六一○○號重複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
㈤、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費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收到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九八六三○○○號函通知發給補償費。同樣超過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公告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重複公告徵收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之期限。
㈥、本徵收案土地補償費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三七八號通知發給。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卻遲至十餘年後才發給,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本徵收案業已失其效力。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土地徵收案所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地上改良物應否與土地一併徵收:按「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係因改良物與土地為不同之物,所有權個別獨立,惟使用上不能離土地而存在,是以縱僅需用土地而不需用其上之改良物,仍不能僅徵收土地,置其上之改良物於不顧。法文僅在明定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意旨,此觀同條項但書另定有不必徵收改良物之情形可以窺知。難認法條規定有改良物應與土地『同時』以『一個徵收處分』、『徵收並公告』之意旨,實質上亦『無』同時為之之必要。」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理由書後段所載,是本案工程範圍內土地與其上之土地改良物,並無同時核准徵收之必要,縱經被告以上開號函同時核准並一併徵收其系爭改良物,亦無同時公告之必要。
㈡、徵收土地計畫書未事前調查詳擬土地改良物清冊,被告得否核准一併徵收:查依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四七七號判決理由所持見解略以「另按所謂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係指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而言,蓋‧‧‧地上改良物之一併徵收,既係以土地徵收為前提之徵收程序,則‧‧‧辦理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只要一併徵收之地上改良物範圍得以土地標示予以確定,自得作為『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之『標的』之『認定』基準,並不以查明並記載土地上地上改良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必要,‧‧‧所以只要能具體確定一併徵收標的之地上改良物,自『不能』單就未能載明其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使用)人』而認一併徵收違法。」是辦理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只要該一併徵收之地上改良物範圍具體明確得以土地標示確定,縱土地改良物清冊未載明土地使用人,亦得准予一併徵收。被告在本案徵收計畫書僅於土地使用清冊之土地使用情形欄登載民房、水溝、空地而未詳載各使用人姓名、使用現況及應補償價額等,而以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字第五五九○二二號函核准一併徵收本案土地改良物,尚難謂違法。
㈢、本案土地改良物於土地公告後,另案分批(次)公告是否適法:按「核准」係行政體系間上、下級機關之指揮監督指令,並非行政機關向人民所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是核准徵收處分之生效時點應以公告日期為準,臺北市政府(徵收執行機關)於被告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台內字第五五九○二二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後,土地部分旋即由該府地政處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五六二號公告,至土地改良物(含農作及建築改良物)部分則因本案徵收計畫書未明(詳)載土地使用人、土地使用現況等,無法依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土地同時公告,而於該土地公告事項七、載明「本案土地改良物另由本處邀集有關單位勘估完畢後依規定辦理」,並於嗣後另案由該府再分批(三次)公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三六五一○○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一七七七○○號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八九○八三九一一○○號函),各依規定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系爭土地改良物既經臺北市政府分次另案公告徵收並均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依規定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有案,自無徵收失效爭議。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國立臺灣大學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及陳月燕等另聲請追加原告乙節,查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不合,該陳月燕等人並非本件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五七三三二號訴願決定書之訴願人,依法無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原告。
乙、實體部分:
1、關於原告訴稱被告違法徵收及逾期發放補償費乙節,參加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所執答辯理由與被告相同。
2、參加人臺大雖於徵收計劃書進度記載:「預定民國七十七年元月起至民國七十七年底完成」,但各機關間連繫及作業均耗時日,加以原土地所有人之異議與抗爭行為不斷,自難準確按期實施,況該期間僅係「預定」,文義甚明,不影響於土地徵收與改良物徵收之繼續實施之合法性。
3、原告質疑臺北市政府「亦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重複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乙節」,惟原告自陳:「...公告徵收本案土地改良物,係以一千分之一航空攝影圖概估補償費,並未經實地勘估.
..逝去一百餘年之祖先陳文後所...有經七、八代相傳分由各房繼承...部分亦有買賣之情事,所公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足見原所有人前已執詞異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再施勘估重新公告,自應以八十八年新公告為準,是故,並無違背十五日期限之事。
4、本件原告請求「判決撤銷該項土地改良物徵收處分」,惟該等土地改良物之基地既經徵收完畢,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5、被告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字第五五九○二二號函核准徵收係徵收之作業程序,並非徵收土地之公告,與補償費之發給乃屬兩事。七十七年公告係就土地部分、八十八年公告係就建築改良物部分、八十九年公告係就農作改良物部分,均有依限發給補償金,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6、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公告,僅徵收土地,原告已不爭執該土地之徵收;但原告認為八十八年九月始接獲土地改良物補償發放通知為不合法。然查七十七年公告事項第七已載明土地改良物部分待勘估完畢後依規定辦理,嗣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公告徵收陳文後基隆路三段一五五巷一七四號建物及補償,原告除丙○○外三人以「所有人漏列」、「農作物漏估」為由異議,台北市政府乃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就建物)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就農作物)之兩次公告,並通知領取補償費,故對於徵收土地改良物之程序並無違誤。原告對八十九年徵收農作物亦未爭執,其對八十八年徵收建物部分爭執,顯有誤解。
㈡、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主張之理由:七十七年公告徵收時,僅針對土地部分而不包括土地改良物;八十八年才針對土地改良物辦理公告徵收,而本件之所以會造成徵收內容與公告內容有所差異之情況,係因當時在辦理查估地上改良物時,與當事人間之補償協議無法達成,遂造成辦理查估無法完成。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又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法律效果,依實務之見解,係徵收收案失其效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中之確認訴訟類型包括: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⑵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⑶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類。按「失效」係指法律行為作成時效力已發生,嗣後因特定事由如終期屆至或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其效力中斷,而該法律行為係向事件發生後之將來喪失效力,與「無效」係溯及法律行為作成之時不生效力者不同。所以從文義解釋而論,確認行政處分失效與上述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種類,均係就事件發生後之將來喪失效力之事項,請求法院為確認判斷相同,自可包括在上述⑵類之確認訴訟種類中是以關於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行政處分失效與否之爭議,人民可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類型尋求救濟。詳言之,提出「確認行政處分失效」訴訟者,應解為提起「確認自徵收處分失效事由發生時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及訴之聲明不明暸完足,經本院行使闡明,經原告更正如訴之聲明,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五四—三地號等十五筆系爭土地其上如附表所示如附表所示F、G、H、I部分之土地改良物,分別為原告丁○○(F部分)乙○○(G部分)甲○○(H部分)丙○○(I部分)等四人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納稅通知書及系爭土地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參加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複勘紀錄(參照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所提附件七)記載乙○○(G部分)甲○○(H部分)丙○○(I部分)之所有權及徵收補償清冊(同期日所提附件八之一)記載原告丁○○為如附表所示F部分所有人可稽。
二、需用土地人國立台灣大學為興建校舍及規劃道路、庭園佈置(丙案)工程需要,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經該校層報教育部轉經被告行政院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字第五五九○二二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其土地部分先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五六二號公告;土地改良物(含農作及建築改良物)部分則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再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三六五一○○號、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一七七七○○號及府地四字第八九○八三九一一○○號函分次公告。嗣甲○○以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辦理徵收補償,違反土地與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及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之規定,其徵收處分已失效為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而由臺北市政府將該案經內政部轉陳被告,由被告作成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二五五一號函認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並無失效之情事等語,上開事實,均有各該函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為: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分別接獲本案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通知,已逾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公告徵收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重複公告徵收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期限,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本徵收案應已失其效力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案工程範圍內土地與其上之土地改良物,並無同時核准徵收之必要,縱經被告以同時核准並一併徵收其系爭改良物,亦無同時公告之必要。是核准徵收處分之生效時點應以公告日期為準,臺北市政府(徵收執行機關)於被告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台內字第五五九○二二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後,土地部分旋即由該府地政處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五六二號公告,至土地改良物(含農作及建築改良物)部分則因本案徵收計畫書未明(詳)載土地使用人、土地使用現況等,無法依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土地同時公告,而於該土地公告事項七、載明「本案土地改良物另由本處邀集有關單位勘估完畢後依規定辦理」,並於嗣後另案由該府再分批(三次)公告,各依規定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系爭土地改良物既經臺北市政府分次另案公告徵收並均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依規定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有案,自無徵收失效爭議云云置辯。
三、是本件徵收是否失效,兩造爭執之要點為:原徵收案是否包括系爭土地改良物?被告參加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將土地改良物與土地分次公告,是否違法?徵收補償是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放?本件宣告徵收關係不存在,是否影響公益?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徵收案是否包括系爭土地改良物?按行為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經查,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國立臺灣大學層報教育部轉經被告行政院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字第五五九○二二號函,係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五四—三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此有該核准函可稽,而且奉上開核准徵收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五六二號公告及通知原告函,主旨亦載明:徵收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等語,足見本件徵收案之核准徵收及公告之範圍均包括系爭土地改良物無訛。雖現行實務見解雖認就地上改良物並無與土地同時徵收之必要,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亦為另一徵收處分,但本件徵收案既經參加人國立臺灣大學認選擇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與土地徵收同一徵收案為之,並經被告核准,自更符合一併徵收之立法本意,自無不可,被告於答辯第二點,亦肯認核准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是以被告核准之本件徵收案,係包括土地徵收及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無疑義。被告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主張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五六二號公告及通知函並不包括土地改良物在內,顯與原核准徵收函之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二、被告參加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將土地改良物與土地分次公告,是否違法?
㈠、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依行為時土地法之規定,應為被告,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僅係辦理土地徵收規劃與補償事務時之執行機關而已,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執行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有分次公告之權利。且上開法條文字係地政機關接到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顯並無賦予執行機關分次公告之權利。經查本件被告核准之本件徵收案,係包括土地徵收及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已如前述,另核准徵收處分之生效時點應以公告日期為準,則被告參加人殊無分次公告,變相延長應於十五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法定期間。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公告,應即係上開與土地徵收同一之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五六二號公告,而非嗣後之三次公告,先此敘明。
㈡、再按行為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本件需用土地人國立臺灣大學於聲請徵收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所擬具之土地計劃書六記載之土地改良物情形:詳如徵收土地清冊。惟觀之土地改良物之清冊僅記載「民房」,此有土地計劃書可查,顯未就系爭土地改良物使用狀況作詳細之調查,已有未合,原應由參加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命需用土地人國立臺灣大學補正後再行聲請,而非先予核准後,再予補調查。再者,依被告參加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編之台北市土地徵收作業手冊所訂程序,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應先就用地單位所送資料清意對各言事項詳加核對無訛,始予轉陳,其中在形式審查方面,即應書面審查徵收土地清冊是否齊備,此有該作業手冊三十七頁可稽,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對於需用土地人聲請之土地改良物使用狀不明確,仍予轉陳,自不得作為分次公告之理由。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五六二號土地公告事項七雖記載:「本案土地改良物另由本處邀集有關單位勘估完畢後依規定辦理」,顯係因未依法律及內部行政規章之規定,作審前調查而事後補正之手段,殊屬不合。
㈢、另縱使依上開公告公告事項七雖記載:「本案土地改良物另由本處邀集有關單位勘估完畢後依規定辦理」,亦應速於公告後三十日內儘速完成勘估程序,若有抗爭,亦非不得以公權力強制排除,詎參加人不只未於公告期限內完成勘估程序,竟拖延至十年後,另案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再分批(三次)公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三六五一○○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一七七七○○號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八九○八三九一一○○號函),所以該三次公告並不足為起算應發補償費之基準。此外從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十年後始為公告使用,亦顯見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並無急迫性,是否有徵收之必要性,屬殊可疑。
㈣、另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前段所明定。其所稱一併徵收,固係指於徵收私有土地之同一時間,須一併徵收其改良物而言。惟國家為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而需徵收私有土地時,礙於社會環境等客觀因素,有時難免無法全面施工興建,須視事業之輕重緩急,分期執行;且難免因徵收補償金數額龐大,非一次預算所能因應,因此,為免影響公共事業之興建,徵收私有土地時,苟非於同一時間申請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似非法之所禁。然為保護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申請一併徵收之時間,似不宜拖延過久。準此,法務部首以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七八)法律字第八0七三號函謂:「‧‧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參酌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情形,雖非指於徵收土地同一時間一併徵收,惟土地與其改良物,若非同一時間徵收,對於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似不宜拖延過久,以符『一併徵收』之意旨」;繼而,內政部亦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00七三號函重申其意旨,尚屬妥適。次按,需用土地人為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之需要,得請求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以及請求國家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權利,核其性質,乃該需用土地人對國家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性質與其他公法上請求權同,應有時效之適用,以期待公法上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茲參酌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就保留徵收之期間最長定為「五年」、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就收回權之時效定為「五年」、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就退稅請求權之時效定為「五年」、以及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亦定為「五年」等意旨以觀,本院乃認為需用土地人得請求國家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期間似宜解為五年,並應自得行使該請求權時起算,始為適法。經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台北市政府於前開經報奉行政院核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上載明「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現有建築及農作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十三項第三款所列計畫進度,預定民國七十七年元月起至民國七十七年底完成。‧‧‧」,所以自七十七年底起算五年,需用土地人國立臺灣大學請求一併徵收之權利亦應罹於時效而消滅,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更無再予公告,將該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請求權再予復活之理,是以再從一併徵收之法理言,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公告,於法有違。
三、徵收補償是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放?查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及土地徵收之公告係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五六二號公告,其後就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公告並不合法,自不生公告之效力,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征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則本件公告係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公告完畢,再加十五日為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應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竣日,則參加人國立臺灣大學並未將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交予參加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發給原告,則本件徵收應自翌日即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失其效力,兩造之一併徵收關係自該日起即不存在。
四、本件宣告一併徵收關係不存在,是否影響公益?另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徵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名勝古蹟,已在被徵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內保存之。」經查系爭土地改良物,其如附表所示F、G、H部分之土地改良物經列入市定古蹟芳蘭大厝,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為參加人台灣大學所是認,並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古蹟及周邊地區會勘紀錄可稽,是以至今如附表所示F、G、H、I部分之土地改良物尚未完工,此有參加人訴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勘查屬實,本件原一併徵收案,未避免為古蹟之如附表所示F、G、H部分之土地改良物,已有未合。且本件徵收失效後,需用土地人國立臺灣大學若有利用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必要,仍得以協議價購、共同開發或其他方式取得或維護如附表所示F、G、H、I部分之土地改良物。且因本件係土地改良物,並無土地價值高漲之問題,是本件應不致於增加徵收成本而有礙公益,反而應就系爭土地改良物重為更周詳之維護或取得計劃以其他方式取得(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是本件宣告一併徵收關係不存在,自不影響公益,應可確認。
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F、G、H、I部分之土地改良物因前開被告行政院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字第五五九○二二號函所形成之一併徵收法律關係,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因徵收失效而不存在,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為確認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