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黃旭田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三六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座落台北市○○區○○路○○號九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內),經被告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赴現場查獲原告開設「(無市招)應召站」,從事媒介色情交易圖利,被告認原告違規使用作為性交易仲介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一,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府都一字第0九一00二0八九00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整
,並自本件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給利息。三、本件確定判決,應由被告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七版或第八版各三日,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捏造原告開設(無市招)應召站,從事媒介性性交易,亦未於原處分書中舉證說明原告如何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事實,而違法適用,又引用違憲而抵觸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的「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一」的行政命令,處原告二十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剝奪原告之權益甚鉅。
二、被告答辯書中稱:㈠士林分局接獲民眾檢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會同轄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
至和平西路三段三八四號四樓之八原告處查獲應召女子池秋明與男客陳0安從事猥褻性交易,據池女表示係以電話向不知名之王姓女子聯繫,請代為媒介男客。
㈡萬華分局另接獲民眾檢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和平西路三段三八四
號四樓之八當場查獲應召女子陳明珠與男客江0臣從事性交易,據陳女表示渠從事性交易,係透過電話聯繫潘姐後,由潘姐介紹男客至前揭地點從事性交易。
㈢萬華分局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通知池秋明前往協助製作指證筆錄,據池女表示,係潘姐透過電話轉介不特定男子至上址從事性交易。
㈣萬華分局依據民眾檢舉內容及查獲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具體事實與查核媒介性交易之電話使用者用戶資料,及前往青年路五0號九樓進行搜索。
此為被告所憑之全部主要證據及起因,被告隱匿事實真象,虛構、杜撰、的「指訴假象」,如:
㈠隱匿原告早已不使用與陳、池兩女連絡之上述兩線電話之事實,虛構、杜撰
原告以此兩線電話連繫媒介的假象。就本件事實而言,陳、池兩女所講,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陳、池兩女的行為事實,與原告無關,非原告連繫。此為被告親歷搜索,並登載在公文書上所明知之事實。
㈡陳明珠與男客江俊臣一致供稱,二人係三個多月前經朋友介紹認識並互留大
哥大號碼,此次係陳女與江男聯絡,並於陳女租屋處發生性關係。此亦為被告登載於自行製作的筆錄公文書上,提出為證據的明知事實。不問陳女過去有無與原告連繫,過去聯繫的內容亦無從查考。就本件情形言,被告誣陷原告媒介性交易之情形甚明。
㈢被告對於上述地址是否原告有使用權乙事需負舉證責任。否則,只是池、陳兩女的「個人意見」,不含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的虛構杜撰。
三、本件訴訟起因係被告之警察人員索貪、壓迫、協誘未遂,而挾憤逞威,以暴力迫害人權。被告的警察人員,無搜索票,深更半夜至原告家中非法搜索;無拘票,強將原告押解警察所局私禁,脅誘的疲勞偵訊等等皆令人無法認同。
四、原告以教授舞蹈為業,除每天上午在萬華青年公園教舞已很多年為警方所熟知外,其他時間則在舞蹈社教舞及從事社會公益活動,為四鄰所公知。根本無暇兼顧他事。去年底(即八十九年)原告一位在台北市○○○路兼營「推拿指壓工作室」的友人,因故離合約有一年時間,無法照顧其工作室。如因此停止工作,將使「指壓師父及顧客流失」而商求於原告在教授舞蹈之餘,兼以電話保持與師父、客戶之聯繫,以期不至流失。原告稟性熱心助人,且以此為當今忙碌之工商社會,推拿,指壓等社會服務,確有疏鬆筋骨,解除疲勞等功效,此乃不可否認的事實。加以此只是接聽電話,安排師父去工作室替顧客推拿指壓服務,故而允諾幫忙。利用台北市○○區○○路○○號九樓原告自己住宅的電話作此連繫。最令人無法接受之事實,有的警察穿便衣來說要「推拿」,推拿後說要做色情服務,被師父拒絕後,他就出示警察證件,說是「臨檢」,錢也不付就走了。師父大都是家庭主婦或有其他正當職業,非以推拿謀生,亦非被告之警察人員所稱,原告之工作室係搞色情。
五、本件為被告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的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非負擔性行政處分,無論程序、實體、被告均應負「適法性」的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認原告開設應召站,媒介性交易,處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原告之住宅房屋停止使用,係侵害、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的人格名譽權,住宅及財產之自由權利外,並在程序過程中,無搜索票侵害住宅自由權,與非法劫奪財物,拘禁人身、言論、行為自由,亦均屬受憲法保障的自由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六條,及普世之通律,本件處分:
㈠適用之法律,必須符合公益與人民自由權利保障的平衡正當原則,否則無效。㈡排除行政命令性質的規章、措施、有關人民自由權利的干預、限制及剝奪,不問理由為何,均屬違憲、觸法而無效。
㈢要有法律上的明確依據,且採嚴格的明文限制原則,不得類推適用。
㈣除法有明文,人民須負過失責任外,必須對人民故意違法之事實,負故意的全部的舉證責任。否則,不得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有任何限制、剝奪與處罰。
違之,則自始當然無效。
㈤在執行法律過程中,不問程序、實體,必須依法行政,若有違法律程序,自當自始無效。
㈥行政對上述法律執行之情形,不間是執行過程的程序法消極與積極違背,即
屬違背法律正當程序。有利於人民者,本憲法保障之意旨,則得主張有效,作為有利人民的證據。或實體法的應適用而不適用,不應適用而適用,或錯誤適用,亦屬當然無效。
㈦行政程序法第一一四條第一項、第一一一條規定之行政處分,依第一一0條第四項,均自始於處分當時即當然無效。
六、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濫權、違背法定要式等,依法自始無效之情形,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
㈠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逾超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無效。」憲法第一七二條著有明文。
㈡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自應諭知為撤銷此種無效處分之判決。本件原行政處
分有此無效之情形者,可謂不勝其多。就其要者,共有五項,現分述於下:⒈原處分違反法定書面處分之要式,應記載而未記截處分所據之事證理由,
依法自始無效。查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此為法定書面行政處分必備的要式,本件為書面之行政處分,其於主旨指原告有「開設(無市招)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情形而處分原告。但該處分並未記載原告「開設應召站」、「媒介性交易」的事實證據何在?事實及法律上理由又為何?均無記載。顯已違背書面處分的法定要式。依同法第一一四條前段,第一一一條第七款,顯有重大瑕疵,原處分依法於處分之當時,即自始當然無效。
⒉應適用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四條而未適用,亦未記載適用之事實理由。不應
適用違憲、抵觸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四條而無效的命令性「管制規則」而適用。依無效命令性之「管制規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亦當然無效。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四條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故而人民對住宅區房屋的使用,只要不「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即有完全而絕對的自由使用權,不受行政機關的其他任何命令、行為妨礙干涉。被告主張的命令,則採「正面列舉許可規定」,兩者完全相反。前者法律,不違「列舉禁止」就有完全使用的自由權利,權利在人民手上;後者命令,採「列舉許可」’未列舉許可者,縱不違法律所定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亦無使用之自由權利;且尚需得被告許可,對人民住宅使用的自由權利,限制、剝奪太大,不僅有背「公益」與「人民自由權利保障」比例原則,且無限擴張政府權力,與「公益」無關。更何況此非法律,根本無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可見該規則抵觸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六條之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抵觸法律之行政命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剝奪原告的住宅、財產權,該管制規則顯然無效。依無效之行政命令所作之行政處分,自亦當然無效。
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記載原告故意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
四條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的事實與法律上理由,違背書面處分法定要式,濫權處分,依法無效。本件原處分引用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管制規則。該命令違法違憲之事實已如上述;退一萬步言,縱為違憲,亦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本件被告剝奪原告住宅、財產權之處分,採故意責任主義。處分需舉證故意之事實,而必須舉證原告有明知而故意為有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的事實責任。
⒋原處分違反法定於「調查證據」、「處分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未
予原告陳述而濫權處分,依法自始無效。查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証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又同法第一0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原處分應遵循的正當法律程序。此法律上程序有兩次:⑴調查事實證據時,必須遵守第三十九條書面通知及將事證提示原告陳述意見。違此法定要式程序,如通知非書面要式,或未通知,或電話通知,或未將事證予原告陳述意見,均屬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證據,得做為原告有利的證據外,不得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據此不適法證據所為之處分,自屬無效。⑵處分前,通知原告對處分陳述意見。違之,即屬違反法律正當程序的不正行為。卷查被告既無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之書面通知,復無第一0二條的任何通知,原處分顯違正當法律程序,未於調查證據時及處分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是以違反法律正當程序的不正方法,濫權違法處分,顯有重大瑕疵,依同法第一一條第七款規定,自始無效。
⒌原處分實質上違背法定管轄權,依無管轄權的警察機關意思所為之處分,
依法自屬無效。本件原處分認原告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依被告之組織法規,由都市發展局管轄。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又同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此為管轄權部分委任的法律正當程序及要式規定。原處分已將此部分管轄權移轉市警局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不得據此委任警察局執行而委任執行,顯已違反法定要件,故不能認有委任的合法效力。由此足證原處分顯違法定的方式規定與管轄權規定的正當法律程序。以不正之行政處分可剝奪原告之財產及住宅自由權利,實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處分自屬自始無效。
七、撤銷行政處分之訴,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越權、濫用權力為標的,一經起訴,被告已無從補正,除被告自己撤銷外,狀請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查撤銷行政處分之訴,以行政處分本身違法或逾權、濫權為訴之審判範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著有明文。故處分之違法性,縱得有可補正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項,亦限在訴願程序終結前,行政訴訟起訴前為之。現本件既已起訴,被告依法即不得主張補正。即在訴訟程序中,依原處分之違法、逾權、濫權為訴之審判範圍,不及於原處分之外的訴外事項。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不適法之主張、補正依法亦為無效。請鈞院明鑒垂察,原處分不問程序、實體,均違法越權、濫權十分嚴重。程序上均違法、逾權、濫權「取證」,依法均不得作為原告不利之證據,因而無證據證明原告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四條之事實,其處分自屬違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一:「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十四組:人民團體。‧‧‧。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明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㈠本件查被告之萬華警察分局員警,無法院搜索票,非法偕同武裝警察十餘人
至原告住宅違法搜索,劫奪原告財物‧‧‧,藉「偵察不公開」及勾結非本案偵查之檢察官朱應祥‧‧‧製發依法無效逕行搜索指揮書,‧‧‧。萬華警察分局並捏造原告「開設(無市招)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事實。並未提出絲毫證據可資佐證,又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之適用,復援引「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一」之行政命令,剝奪原告之財產權利,處分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㈡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並提出原處分所憑之證據,均為「不適法之無效證
據」,依法不得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然訴願決定並無一字對訴願的法律及其事證理由有所決定,本案為被告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的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非負擔性行政處分,無論程序、實體、被告均應負「適法性」的舉證責任。
三、卷查本案,對於原告之理由,被告論駁如左:㈠卷查原告於台北市○○區○○路○○號九樓建築物內,開設「(無市招)應
召站」,位於都市計畫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內,未經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無市招)應召站,案經被告警察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搜索原告之居所○○○區○○路○○號九樓,查獲相關事證在案,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市警行字第九0三四0六五一00號函查報在案。
㈡再查原告所使用之居所,位於都市計畫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內,使用組別及使
用項目,自應符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一規定,然該條文內並無允許或附條件允許「性交易仲介業」場所,已明屬違反前揭規則第八條之一規定。另查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屬「正面列舉」方式規定其各使用組別內之允許使用項目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本案系爭建築物位於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內,依前揭規定其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皆無可供「性交易仲介業」之項目,觀諸原告之違法情節即已明確,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七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府都一字第0九一00二0八九00號函,處原告二十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㈢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二七五號解釋所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緣此被告認定原告即已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第八條之一,第八條:第三種住宅區內容許使用及附條件使用之項目時,即應屬明確違反「禁止規定」推定原告為有過失,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故被告之處分應無違誤。
㈣次查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屬「正面列舉」方式規定其各使用組別
內之允許使用項目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本案系爭建築物位於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內,依前揭規定其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皆無可供「色情場所」(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項目,再查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等對「住宅」之規定係屬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母法,以地方自治精神訂定之詳細管制規定,對台北市之土地使用作詳細規範,其間係屬由上而下之一致性規範,故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裁處原告,其間並無疑義。
㈤末查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
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之間並無從一重或吸收之問題,而並行不悖,各有其適用。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一規定:「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十四組:人民團體。‧‧‧。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六)第三十七組: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二、本件原告於台北市○○區○○路○○號九樓建築物開設「(無市招)應召站」,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赴現場查獲原告利用系爭建築物提供給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從事媒介色情交易圖利,並當場查扣一批記事用便條紙,其中記載電話0000000000為應召女子陳明珠之行動電話號碼(陳明珠當日被警方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查獲與男客江00從事性交易),又查扣帳冊三本、電話簿十四本、自動電話三具、行動電話二支、保險套一四四個及監視器乙組,而搜索過程中有男子林00撥打電話進來要找「潘姐」(即原告)介紹女子從事性交易,經現場接聽電話員警引導林某至現址,經訊問林某表示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電話媒介性交易。又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原告筆錄所載,原告答稱:查獲名冊所記載之自稱胡小姐等二十餘名均是其所僱用應召的小姐,每次應召以一小時計算,臺幣貳仟元,原告抽得佣金捌佰元,並經原告坦承不諱親自簽名捺指印在案;又萬華分局員警亦根據查獲名冊記載之電話號碼逐一查詢,通知其中一名李小姐製作指證筆錄,經指認原告確曾利用電話媒介男客從事性交易,從而本案原告利用系爭建築物從事媒介色情交易圖利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因系爭建築物位於台北市都市計畫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內,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一規定,第三之一種住宅區並無可供性交易仲介業之使用組別,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規定,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府都一字第0九一00二0八九00號函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未持搜索票即非法搜索,所扣得之証物不得作為証據云云,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本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朱應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一條第二項規定指揮逕行搜索,並依同法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0六四三六七九0一號函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院錦刑九十急搜二二字第二五四六四號函准予核備在案,所為之搜索並無不合刑事訴訟法之處,原告以未持搜索票即係非法搜索,顯係對於法律之誤解。
四、原告主張:萬華分局警員並未當場查獲原告或他人從事色情交易之証據,所扣押之証據均與原告無關,原告與証人在警局所作之筆錄均非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証據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處罰原告之理由係原告違規使用建築物作為性交易仲介場所,並非以原告從事性交易而處罰原告,是原告是否有從事性交易或當場是否有他人從事性交易,並非被告處罰原告之必要條件,被告從警方查扣之記事用便條紙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搜索過程中有男子打電話進來要找原告介紹女子從事性交易、現場遺留之保險套一四四個等証物,及原告與相關証人在警訊中之供述,認定原告有媒介性交易之行為,非無具體事實及証據,原告指被告隱匿事實真象,虛構杜撰証據云云,顯非事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記載事實及理由,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憲違法,顯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府都一字第0九一00二0八九00號函(即原處分)業已載明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簡要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至於証據則不在行政處分書應記載之範圍;又被告於作成處分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既經萬華分局傳訊當事人及証人陳述意見,並調查事實明確,被告於作成系爭處分前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所訴亦有誤會。
六、原告復主張:「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並非法律,亦無法律之授權,不得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所訂定,而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則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訂定,顯然上開管制規則確有法律之授權,非如原告所指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況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亦可作為被告訂定「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法源依據,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仲介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一,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並自本件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給利息,及本件確定判決,應由被告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七版或第八版各三日,費用由被告負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