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五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原任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前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嘉義工務段高員級副工程司兼施工主任,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被告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七○○號函核定自同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嗣考試院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考台組貳二字第○○四八六號函同意被告所屬資位人員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且溯及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陳情准其復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辦理退休,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九九九五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該書函及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一一○六五號函,訴經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訴八十八字第三九五一七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所屬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案,業經考試院第九屆第一一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一)同意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資位人員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二)同意追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惟因追溯生效所衍生之相關事宜,應由臺灣鐵路管理局自行妥適解決。」,行政院復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三七○二號函復臺灣省政府關於被告所屬資位人員得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並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則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之資位人員,應屬該函之適用對象,原告係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屆滿六十五歲,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生效時,仍屬被告之現職人員,揆諸上開函釋,應有適用退撫新制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依退撫新制辦理退休,是否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即有重酌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鐵人三字第二六五一一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依銓敘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四八三○○號書函所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一日間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之退休人員,不得追溯加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被告依上開退休規則核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不得追溯加入退撫新制等語。原告仍然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退休生效之處分。
二、陳述:
1、法律、法規遇有變更異動時,應採從新及有利於人民之原則,乃法治之基本原則。按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府法四字第一四二五四五號令修正部分條文,參照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一一○六五號函所載,該修正條文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案,係奉行政院核布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正式接獲公文,惟於過渡期間之退撫案件,應暫緩辦理,俟新制確定後,再行檢討該過渡期間之退撫案件,豈可一味放任辦理,完全不審酌新制、舊制間之差異,針對當事人可能引致之損失,立即採取彈性或補救之措施?
2、原告因新制案致退撫條件受損,報請被告所屬嘉義工務段准予復職服務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再辦理退休,且表明原告身心健康,尤對建築工程之設計甚有心得,願將最精華之經驗貢獻予被告。詎被告僅強調過渡期間之退撫案件悉依舊制辨理。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一一○六五號函敘明:「本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案,奉行政院核定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始正式收到公文,在此過渡期間之退撫案件,茲訂定以行政院轉考試院核布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為基準日,該日之後則按新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規定辦理。」云云,惟事實上,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仍以舊規定辦理退撫基金之代扣事宜,迨八十八年四月始依新規定辦理,足證被告未依法行政。
3、原告參閱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九九九五號書函所附會議紀錄,得知被告所屬人事室處理新舊法案件交替過渡期間之退休案,僅依最省事之簡單方法作業,完全未考慮過渡期間之衝突情形,亦未考量退休人員之合法權益。按法案之更替,法制單位應考量頒布之時程,以維過渡時期之法規穩定性,被告逕以000年0月0日生效,同年三月五日收文云云,草率解釋自行其事,難令原告甘服,故本案於新舊法案之更替、頒布實施之過程,確有嚴重疏失。參照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訴八十八字第三九五一七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屆滿六十五歲,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生效時,仍屬被告之現職人員,應有適用退撫新制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依退撫新制辦理退休,是否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即有重酌之必要等語。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仍屬被告之在職人員,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退休生效,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按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辦理退休,則原告每個月可領取之退休金較為豐厚。
4、復審決定以考試院第九屆第一九九次院會決定,以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二月一日之退休人員,不得追溯加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云云,難令原告甘服。甚者,上開考試院院會決定尚附加「其退休權益,宜由被告自行妥適解決」等語,惟被告完全未予任何處理,復審決定亦未審究,不無袒護迴避之嫌,再復審決定逕以原告退休案已確定,對是否應依退撫新制辦理退休等情未予審酌,亦難令原告甘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新制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被告曾先後數次建請臺灣省政府陳轉主管機關同意被告所屬資位人員退休改制,惟均未獲主管機關同意。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鐵人三字第○二一二九七號函再次陳報資位人員退休改制案,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仍未奉復。鐵路工會鑒於被告所屬資位人員改制案久未奉准,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月陳請立法院協調行政院、考試院等相關機關,始獲同意改制之共識,考試院據上開協調共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一一九次院會審議通過被告所屬資位人員改制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八考台組貳二字第○○四八六號函復行政院。行政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三七○二號函轉復臺灣省政府略以:「關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擬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部分:同意其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二)關於擬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部分:同意追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惟因追溯生效衍生之相關事宜應由臺灣鐵路管理局自行妥適解決。」。另被告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辦理修正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部分條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陳報修正條文草案,而行政院審核該修正草案時,適值考試院審議通過被告所屬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案,行政院乃配合考試院院會決議,於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增列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鐵路事業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後退休者,不適用本規則規定。」,並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四二一號函復臺灣省政府。臺灣省政府依上開行政院函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府法四字第一四二五四五號令核布該修正條文。
2、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之規定,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命令退休。按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命令或自願退休之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單位轉權責機關審定。原告之服務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即陳報其退休案,經被告考量資位人員退休改制案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陳報臺灣省政府核轉中,遂暫緩審核原告退休申請案。惟至八十八年一月中旬,上開陳報之資位人員退休改制案尚未奉復,且考試院何時審議、是否同意被告所屬資位人員退休改制案,皆非被告所能預為掌握,基於依法行政,被告無法逕行同意原告留任,故原告之退休案無法延後辦理,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七○○號函核定其自同年二月一日屆齡退休生效。
3、嗣原告退休後,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府法四字第一四二五四五號令核布施行之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及考試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考台組貳二字第○○四八六號函所載「同意追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惟因追溯生效所衍生之相關事宜,應由臺灣鐵路管理局自行妥適解決。」之內容,以不服被告之命令退休處分,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九九九五號書函答復後,遂就上開書函及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一一○六五號函,訴經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訴八十八字第三九五一七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所為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未見被告處理,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鐵人三字第二六五一一號書函答復,原告即據以提起一再復審及本件行政訴訟。
4、被告因執行上開交通部之訴願決定時,遭致法令上適用之困難與疑義,例如已退休人員申請復職問題,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復職日,因未有上班之事實,其未上班之空檔期差假,亦無法妥適解決,且所遺退休人員缺已遞補,無法再回任,產生窒礙難行,無法克服,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鐵人三字第○五七八四號函陳請交通部協助,以為妥處。嗣經交通部惠准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邀集相關部會召開「研商有關臺灣鐵路管理局核定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人員,得否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等相關事宜會議」,並依研商會議結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交人字第○○三一九一—一號函陳報行政院轉考試院釋示。參照銓敘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四八三○○號書函略以:「三、有關台鐵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追溯至000年0月0日生效案,對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前依台鐵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之人員是否適用疑義..業經提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考試院第九屆第一九九次會議決定,仍照上開決議辦理;即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一日間,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人員,不得追溯加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其退休權益,宜由台鐵自行妥適解決。」。準此,原告經被告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核定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屆齡命令退休,符合考試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九屆第一九九次院會決議:「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一日間,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人員,不得追溯加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意旨。
5、原告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七○○號函核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當時考試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院會)尚未審議通過被告所屬資位人員退休改制案,且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修正案亦未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之規定,原告退休案應適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時之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之規定,不得援引適用原告退休後,始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布施行之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之修正規定。況參照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考試院第九屆第一九九次院會決議意旨,考試院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院會決議同意被告所屬資位人員退休改制,追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其經考試院決議追溯適用之對象應僅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仍在職之現職人員,故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前已退休人員之退休事實,應無追溯適用之效力。
6、被告所屬資位人員,原則上係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為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基準日,惟實際上首先按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辦理退休之案例,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退休生效(自願辦理退休),故該等案例之退休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之退休年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按舊制計算(最高採計三十年);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之退休年資,方按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加以計算,此有「台鐵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說明手冊」可參。
理 由
一、查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被告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嗣因被告所屬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且溯及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乃向被告陳情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復職至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辦理退休,案經被告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訴經交通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函復原告,仍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核定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不得追溯加入退撫新制等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一再復審均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七○○號退休核定函、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陳情函、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九九九五號書函、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訴八十八字第三九五一七號訴願決定書、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鐵人三字第二六五一一號書函、交通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交訴九十字第○九三八六號復審決定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五三號再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所屬資位人員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斯時其尚屬被告現職人員,故認其應有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適用餘地,乃向被告陳情改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復職至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辦理退休,核其本意係對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七○○號函核定其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退休生效不服,請求改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繼續留任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退休生效;對此,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原告確係不服被告所為之退休核定而提出陳情及行政救濟。則再復審決定以原告所請復職係屬再任交通事業人員云云,要屬對原告請求事項之誤解,上開決定自屬無可維持。
三、本件命令退休案,被告係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惟原告主張應改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復職至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辦理退休,是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之命令退休案應以何法令為準據。按原告主張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新制辦理退休,係以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同意被告所屬資位人員追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為據;被告則主張其事業人員之退休雖經考試院同意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因公文層轉而延至同年二月十日始實施,公文層轉期間因尚未收到新制之核定函,故原告僅能適用「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另依銓敘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四八三○○號函示略以:對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前已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之人員是否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疑義,業經提報考試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九屆第一九九次會議決定不得追溯加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在案為其依據。
四、但查,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明文規定:「鐵路事業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後退休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核上開規則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命令,則其效力自優先於考試院或銓敘部所為會議決定及函示,要無疑義,從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依上開修正增訂之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應無該規則之適用法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臺灣鐵路事業人員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該規則辦理退休,而被告辦理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退休係依據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為之,自與上開規定相違,所為處分即有不合,一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俱屬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固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及自願離職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0月0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0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被告所印製「台鐵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說明手冊」第三十五頁第六問:「六、公務人員退休法中有關屆齡命令退休之生效日期如何規定?答: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0月0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0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是以,實施退撫新制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即適用該規定分為兩階段退休。」亦資參照】,惟因本件原告自被告所為命令退休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迄至原告所請退休生效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期間,實際上並未到職,該未到職之年資是否得補行到職及補行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而計入退休年資,尚未臻明確,且涉及被告之行政裁量決定,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退休生效」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行政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