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四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配偶丙○○其他所得(佃農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七、○五四、一六七元,經被告查得核定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七、四三四、二五一元,淨額為七、○四七、五五八元,應補徵稅額為二、一八七、六三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配偶丙○○領取之佃農補償費一四、一○八、三三三元,是否
均為其個人所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配偶丙○○領取之其他所得(佃農補償費)計一四、一○八、三三三元,
緣自其祖父簡維固與地主簡金龍於三十七年間訂定三七五租約承租之桃園縣○○鄉○○段三塊石小段第一九九號等十九筆土地,嗣因國防部以軍事需要欲予徵收,而簡維固已於五十九年五月五日死亡,簡維固之繼承人皆有該三七五租約租佃權益之繼承權。惟其兒孫眾多意見分歧,未能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
」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辦理繼承登記。
至八十年間,簡維固之繼承人始依政府有關人員之指導與協助,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召集家族會議,決議由各繼承人書立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書立子孫系統表等,由原告配偶丙○○以自耕農身分代表辦妥租佃權益繼承登記。
⒉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代表領取佃農補償款一四、一0八、三三三元後
,旋依家族會議之決議,存入康光彥(簡阿品之長子)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並於票據交換入帳後,依序書立支付票據分配予原告配偶之祖父之其他繼承人具領完竣,原告之配偶丙○○實得分配款僅八五七、七七三元。依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六三號、第二一八號及第三七七號解釋意旨,被告之核定有違租稅法上收付實現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其他所得係原告配偶丙○○承租簡金龍之土地,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
終止租約所領取之補償費,被告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一款、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原告之配偶所領取補償費金額一四、一○
八、三三三元之半數計七、○五四、一六七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⒉查本件耕地租約承租人確為丙○○,此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九十年八月一日九
○大鄉民字第一四○五二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附案為證,且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法院公正證明書或客觀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地主出售土地並未課稅,該筆補償費既為地主土地被徵收,而地主免
稅,該筆補償費亦應免稅云云。查地主出售土地與原告之配偶因承租之耕地被收回而領取之補償費性質,原不相同,兩者尚不得類比適用,原告顯係對法令誤解。
理 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一款、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配偶丙○○於八十四年間因所承租訴外人簡金龍之耕地終止租約,而領取補償費一四、一○八、三三三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該所得之半數
七、○五四、一六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固非無見。惟查原告主張其配偶丙○○以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塊石小段第一九九號等十九筆土地承租人名義領取之佃農補償費計一四、一○八、三三三元,緣自其祖父簡維固與訴外人地主簡金龍於三十七年間就前開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簡維固於五十九年五月五日死亡,該三七五租約租佃權益依法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然因人數眾多意見分歧,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國防部嗣以軍事需要欲徵收前開土地,簡維固之繼承人始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召集家族會議,決議由原告配偶丙○○以自耕農身分代表辦理前開租約繼承登記,故丙○○於代表領取前開佃農補償款後,即依家族會議之決議,分別將其他繼承人應得款項交付完竣,原告配偶丙○○實得僅八
五七、七七三元乙節,業據提出桃園縣大園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耕地租約、簡維固子孫家族會議事錄及繼承系統表、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補償款分配表、支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系爭耕地原承租人為簡維固,原告配偶丙○○確在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簡維固子孫家族會議後,始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變更登記為承租人,且該家族會議決議確有:「一、法律規定之繼承限制,各房子孫之應繼份亦得確立,先人亦逝世多年,且本次土地權利過戶後隨即辦理徵收補償事宜,...二、大房子孫丙○○君為現有耕種之自耕農且亦有自耕能力証明,公推丙○○君一員辦理繼承事宜,各房子孫配合辦理放棄繼承手續,唯此項放棄手續僅係配合辦理過戶之用,待土地徵收取得補償費後,需於一個月內依據後附子孫系統表,本公正無私之心,公平合理之應繼份分配於各子孫領取,...(後附子孫系統表,各房出席人員簽章認証為憑)」等語,則原告所稱佃農補償款一四、一0八、三三三元非其個人所得,而係代表全體繼承人領取,並非無據,依實質課稅原則,顯有查明原告配偶丙○○實際所得之必要。原處分未予究明,逕依其形式上取得款項併課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妥適,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