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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 人 庚○○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複 代理 人 蕭偉浚律師

陳忠儀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七六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園藝噴槍(二)」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檢具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噴水槍」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0)智專三(一)0三0一七字第0九0八九00一0五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及補充書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新式樣專利之要件,而具新穎性、創作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引證案即第00000000號『噴水槍』新式樣專利案申請日早於系爭案,且系爭案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案之外形,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之規定,且該系爭案在未備相當創作性之外型創作下,系爭案顯然應不予專利。

二、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要旨:「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惟原告所提異議證據即引證案,若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上述法條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合先陳明。

二、綜觀起訴理由與原訴願理由幾乎完全相同,旨在辯稱「引證案即第00000000號『噴水槍』新式樣專利案申請日早於系爭案,系爭案其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案之外形,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云云。惟引證案與系爭案相較,雖其組成方式相似,但此乃本類噴槍物品最基本的構成型態,系爭案於噴槍頭、握持部、扳機及噴槍本體尾部之形狀設計特色,以及噴槍頭與握持部結合的角度所造成之整體外觀視覺效果,皆與引證案明顯迥異、各異其趣,毫無誤認或混淆之情事,二者整體形狀未構成近似,且系爭案之造形創作特色,亦無法由引證案既有公開形狀而易於思及者,故異議證據即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即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故被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絕無違誤之處,理由請卓參原處分之審定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不另贅述。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將系爭案之各部位形狀及整體造型設計與引證案作逐一比較分析(詳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庭呈之專利比較分析表暨專利異議答辯書答辯理由三所示系爭案各部位形狀及整體造型與引證案詳細比對分析表):

由上開之各部位形狀及整體造型設計之比較分析可知,系爭案各部位所顯示之形狀設計與引證案完全不同,且系爭案之整體造型亦與引證案迥異。顯見系爭案確實具有新穎性及創作性。

二、將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握持操作功能作比較分析(詳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庭呈之握持操作功能比較分析圖表):

㈠系爭案之使用設計為⑴當手握水槍操作時,大拇指是放在槍體上,食指放在小壓

柄,中指放在大壓柄上。槍體連接大壓柄的下方設計有一符合人體工學的圓弧型的凹槽,以及適長的槍柄,以適合舒適的安置無名指及小指。⑵按動大壓柄僅由中指輕鬆的操作即可。⑶壓柄設有水量微調及省力功能,按壓握柄任意調整到想要的水量後,即可放鬆手指。壓柄將自動記憶並保持需要的水量。

㈡引證案的使用設計為:⑴當手握水槍操作時,食指放在小壓柄上面,中指、無名

指和小指則全部環繞放在大壓柄上。⑵大壓柄按動需由中指、無名指和小指一起操控。⑶壓柄無水量微調設計,想要調整水量大小需由手指持續按壓壓柄才能保持。

㈢由前述之握持操作功能比較分析可知,系爭案新穎之創作設計迥異於引證案,且使用上之便利性亦遠超過引證案。是以,系爭案顯然是具有新穎性之創作。

三、綜上所陳,系爭案具有新式樣專利之新穎性及創作性,並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保權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無違新穎性要件,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得依法申請新式樣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固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惟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倘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次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之新式樣專利異議事由,與新式樣專利要件有關之條文,雖然僅列第一百零六條,而未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此乃立法之疏漏,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已將其增訂為異議事由),惟新式樣專利之成立要件一般認為須有新穎性及創作性,其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係從積極面加以定義,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從消極面加以規範,實乃一體之兩面,故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即不符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其實質意義即係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之要件。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園藝噴槍(二)」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徵係由噴槍頭、本體、握持部及扳機所組成,圓筒型之噴槍本體前方有一喇叭狀噴頭及一圓環之固定套體,套環外側表面等距設有微凸長丸形飾體,噴槍頭內側形成一圓形凹陷部,凹陷部周圍環設有放射狀肋條,肋條之內形成一環狀細水孔,噴槍本體後方以圓弧收束,噴槍本體下方向下向後斜出延伸管狀之握持部,握持部兩側面設有相對之似C狀微凹槽區域,於握持部前方正面設一凹弧狀之槽座,槽座內套置一正面呈微弧狀之縱向長矩形狀扳機,扳機上段設一縱向短矩形狀按鍵等所構成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係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噴水槍」新式樣專利案(即引證案)。被告認引證案乃由噴槍頭、本體、握持部及扳機所組成,形狀特徵在於圓筒型之噴槍本體前方有一喇叭狀噴頭及一圓環之固定套體,套環外側表面等距設有似齒輪凹凸狀之肋條,噴槍頭前方表面佈滿數環細水孔,噴槍本體後方以斜切面收尾,握持部與噴槍頭間形成一大鈍角狀結合,握持部係自噴槍本體外包形成一段較大凸出部後向下弧切往內形成較窄之握柄,握柄正面自噴槍本體下方設一同樣弧切而後垂直向下之大矩形狀扳機,另於噴槍本體尾端下方、握持部斜切處及握柄下端前緣各設有三道凹溝槽;其與系爭案相較,雖其組成方式相似,但此乃本類噴槍物品最基本的構成型態,系爭案於噴槍頭、握持部、扳機及噴槍本體尾部之形狀設計特色,以及噴槍頭與握持部結合的角度所造成之整體外觀視覺效果,皆與引證案明顯迥異、各異其趣,毫無誤認或混淆之虞,二者整體形狀未構成近似,且系爭案之造形創作特色,亦無法由引證案既有公開形狀而易於思及者,故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案之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案之外形,乃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云云。

三、按審究新式樣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要件,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經查,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可知系爭案於噴槍頭、握持部、扳機及噴槍本體尾部之形狀設計特色,以及噴槍頭與握持部結合的角度所造成之整體外觀視覺效果,均與引證案整體外形設計明顯有別,尚無誤認或混淆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形狀。此有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所附圖說,及參加人所提實物樣品、兩案各部位形狀暨整體造型設計比較分析表附卷可稽。且系爭案之使用設計為:⑴當手握水槍操作時,大拇指是放在槍體上,食指放在小壓柄,中指放在大壓柄上,槍體連接大壓柄的下方設計有一符合人體工學的圓弧型的凹槽,以及適長的槍柄,以適合舒適的安置無名指及小指;⑵按動大壓柄僅由中指輕鬆的操作即可;⑶壓柄設有水量微調及省力功能,按壓握柄任意調整到想要的水量後,即可放鬆手指,壓柄將自動記憶並保持需要的水量。引證案的使用設計為:⑴當手握水槍操作時,食指放在小壓柄上面,中指、無名指和小指則全部環繞放在大壓柄上;⑵大壓柄按動需由中指、無名指和小指一起操控;⑶壓柄無水量微調設計,想要調整水量大小需由手指持續按壓壓柄才能保持。復有參加人所提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握持操作功能作比較分析表及其圖示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案新穎之設計,迥異於引證案,且系爭案所具造形創作特色,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故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系爭案並無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