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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三一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崧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崧賢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崧賢公司滯欠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新台幣(下同)一、五○九、八四九元,經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函報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九○○○一二三二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境愛岑字第一一九四二號書函限制原告出境在案。嗣崧賢公司復滯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六○六、七四四元,經中區國稅局函報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九三五一○號函請境管局與被告台財稅字第○八九○○○一二三二號函合併列管,經該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境愛岑字第一一三八二四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崧賢公司已依法解散並清算完結,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彰院松民恭九十年度司字第六號函准備查在案,法人人格應已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自得予註銷,其出境之限制自應解除云云,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之限制。

案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七四五一六號函復,略以據中區國稅局查復,崧賢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原告出境限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撤銷行政院院台訴字第○九一○○八三一七四號訴願決定。

⒉請求撤銷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九三五一○號以

及財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七四五一六號函、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九○○○一二三二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

⒊請求判命被告應函請境管局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擔任負責人及清算人之崧賢公司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㈠原告主張:

查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稅捐機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此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崧賢公司既經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六八一九二○號函核准解散。

又經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彰院松民恭九十年度司字第六號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復經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彰院松民恭九十年度司字第六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此與前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已完全符合,即使於清算期內發現公司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原告即依公司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嗣經該院以無多數債權人存在為由予以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清算人甲○○再依法繼續清算,處理賸餘財產、分配清償稅款,公司既已無盈餘或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則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此與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亦無不合。但被告竟僅憑中區國稅局函報崧賢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虛無數據以及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即遽認崧賢公司未依法清算完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認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不符,否准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被告不依法行事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為此特依法檢附各有關文件資料,呈請鈞院依法鑒核,速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以符法制,而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

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說明:二、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時,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其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或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公司已無財產或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或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該條第一項各款職務,並將結算表冊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九十二條或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除有各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外,如對公司債務已為清償之行為,公司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派,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查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被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係崧賢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因滯欠八十五、八十六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一、五○九、八四九元(滯納利息加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六○六、七四四元(滯納利息加計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又上開欠稅,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同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欠稅人出境金額標準,本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乃函報被告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以:查崧賢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奉

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六八一九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並經該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公司既已無盈餘或賸餘財產可供分派,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此與被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亦無不合。但被告竟僅憑中區國稅局函報崧賢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虛無數據以及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即認崧賢公司未依法清算完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認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不符否准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云云。

⒋查崧賢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設立,嗣經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九日經(九○

)中字第○九○三一六八一九二○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就任為清算人,並報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彰院松民恭九十年度司字第六號函准予備查。中區國稅局據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二五七一○號函向原告申報債權計二、一八六、一一五元在案。旋該公司以其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以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必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駁回,爰續行清算;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繳納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三三、八五○元,即逕自報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彰院松民恭九十年度司字第六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

⒌又查崧賢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擅自歇業後即無營業資料可稽,該公司亦

未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逕行核定其應補稅額。審諸其八十六年底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尚有現金八、三○三元、銀行存款二、八七五、五四七元、應收票據一○、二三○、九三八元、應收帳款六、八一四、九○二元,惟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僅有現金八、三○三元、銀行存款七五、五四七元。上開表載銀行存款差額二、八○○、○○○元及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收支運用情形為何?或是否應列為清算財產提供分配?經中區國稅局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五一五七三號函及同年九月十三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五五○六三號函,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並補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供核。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及同月十九日提出說明,關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部分,因公司經營不善,已結束多年,早已成為呆帳收不回來,銀行存款在公司結束後陸續償還兌現的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尚不足,至今僅存現金八、三0三元及銀行存款七五、五四七元。經該局審其上開資產負債表負債,其銀行存款差額二、八○○、○○○元係沖轉部分銀行借款、並非償還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因應付票據金額六、二七四、二七五元、應付帳款金額三、七五四、七三八元並無變動,原告之說明與表載及業經該公司監察人林桂春審查確認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資料顯不相符。再者,原告主張該公司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已成為呆帳,惟並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是原告之說明乃是虛言,並不足採信。次查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之規定,本案該等資產負債表係崧賢公司編製申報,中區國稅局據以進行查核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自無違誤。原告稱僅憑崧賢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虛無數據以及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即遽認未依法清算完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有不依法行事影響人民權益甚鉅之訴之主張,核不足採。本案清算人(亦為負責人)顯係蓄意隱瞞公司資產列為清算財產提供分配,即未就公司債務為清償行為,自屬未完成「合法清算」,依前揭法令規定其清算人責任尚未解除,所欠稅款仍不得註銷。故原告在上開滯欠稅捐未繳清,亦未逾徵收期間前,尚難解除其出境限制,是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訴訟理由自非可採。

⒍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境管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錢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規定。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參照)。

二、本件崧賢公司滯欠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其應納稅額逾法定繳納期限未為繳納,並已確定,經移送法院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中區國稅局限制出境案件戶籍及欠稅情形資料、徵銷明細檔查詢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該公司滯欠稅款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核並無不合。又崧賢公司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彰院松民恭九十年度司字第六號函就其申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惟查該公司於清算期間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聲請宣告破產,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駁回,故仍應依法完成合法清算。惟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歇業後即無營業資料可稽,亦未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審諸其八十六年底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尚有現金八、三○三元,銀行存款二、八七五、五四七元,應收票據一○、二三○、九三八元,應收帳款六、八一四、九○二元,然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僅有現金八、三○三元、銀行存款七五、五四七元;上開表載銀行存款差額二、八○○、○○○元及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收支運用情形為何?或是否應列為清算財產提供分配?經中區國稅局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五一五七三號函及同年九月十三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五五○六三號函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並補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此亦有各該函文及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九日雖提出說明,略以關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部分,因公司經營不善,已結束多年,早已成為呆帳收不回來,銀行存款在公司結束後陸續償還兌現的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尚有不足,至今僅存現金八、三○三元及銀行存款七五、五四七元等語;惟經中區國稅局審其上開資產負債表,其銀行存款差額二、八○○、○○○元條沖轉部分銀行借款,並非償還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且應付票據金額

六、二七四、二七五元,應付帳款金額三、七五四、七三八元並無變動,原告所作說明與表載及經該公司監察人林桂春審查確認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資料顯不相符;至所稱該公司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已成為呆帳一節,亦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所為說明,難謂實在可採。綜上所述,崧賢公司尚難認定已依法清算完結,自不生清算完結效果。從而,被告函復原告所請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不符,否准解除其出境之限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函請境管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