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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

原 告 先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陳鵬光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代 表 人 鍾火成(總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四九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自美國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四批(報單號碼第AW/八九/七六四八/00三八、AW/八九/七九三五/00四五、AW/BC/八九/W0一九/七五八五、AW/九0/0九八三/00五七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稅率百分之五,貨物稅率百分之十三,經基隆關稅局改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00號,按稅率百分之十四、貨物稅率按百分之十三課徵。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基隆關稅局審核結果,認其理由殊欠充分,乃以基關五字第九0一0二七四0號函,報請被告評定,被告依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一日台財關字第0九000三五八七七號函核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關評台第九00一二四號函予以評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基隆關稅局所為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基五徵補字第一0五三0號、九十年

四月十一日(九十)基五徵補字第一0五六九號、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基五徵補字第一0五七0號與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基五徵補字第一0五七四號等行政處分、被告九十年九月七日關評台字第九00一二四號評定書及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四九四七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所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被

告以九十年四月十日第00000000號公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追溯改歸列稅則為「第八五二八.一二.00號」,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被告評定書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①按「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

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本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暨第一六○條第二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為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五五0一五二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九十一年函釋)所釋示,是關於進口貨物多年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因不適當致重新歸列時,改列之稅則號別除應以命令發佈之,且自發布命令之日起生效。

②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

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復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一條所規定。查財政部前揭函示乃係針對進口貨物多年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因不適當致重新歸列時,就已進口之貨物應依原稅則稅率或改列之稅則號別課徵關稅等問題,對於各關稅局所為對內足以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其具有行政規則之性質無疑,是財政部前揭函示具有拘束財政部自身及各關稅局之效力,至為灼然。

③又按「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

當案件,依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五五0一五二號令辦理。本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廢止。」,亦為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五五0二五一號函釋所釋示,可知本件貨物之稅則改列係以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為基礎之一。惟查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業經廢止,改以財政部九十一年函釋所取代,顯見行之多年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改列案件均應以財政部九十一年函釋為辦理依據。

④再按本件乃屬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改歸列案件,被告主張本件之發生係原告

申報錯誤云云,顯不可採。蓋本件之稅則號別改歸列係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總局稅字第九0一0一九0五號公告(以下簡稱被告九十年公告)辦理,若屬原告申報錯誤之問題,被告自無必要「公告」周知,且財政部更無必要以九十一年函釋釋示稅則號別改歸列時稅率變動應不溯既往,故本件絕非被告所謂原告申報錯誤之問題。又原告就系爭貨物依原稅則(即第八

五二八.三0.一0號彩色影像投射機項)按五%稅率申報關稅,乃係依循基隆關稅局之稅則號別歸列原則辦理,長久來均為該局所認同,自非原告申報錯誤,是被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⒉原處分、被告評定書及訴願決定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及稅率不溯既往等原則:

①按被告命原告補繳關稅,無非以被告九十年公告為據,惟該公告之內容係載

明:「公告廠商報運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PROJECTION COLOR TV),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以貨物進口日為準)改歸列稅則為第八五二八.

一二.00號『彩色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項下,稅率十四%」,可知關於投射式彩色電視機之稅則號別,被告係以九十年公告要求各關稅局追溯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改列為彩色電視接收器具項次,是被告九十年公告就投射式彩色電視機稅則之認定,已發生核定稅則溯及既往之情形,其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至臻明確,原處分等自應予撤銷。

②次按「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為現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規定。又「前項變更後之預先審核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復為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對於進口貨物課徵關稅應依進口當時已存在並生效之法規,以決定該等貨物之稅則稅率。是有關進口貨物稅則稅率之變動自應不溯及既往,以維人民信賴,方符上開規定之意旨及其精神。查系爭貨物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進口,本件貨物稅則之核定,應以本件貨物「進口時」,而非海關於事後審查時之稅則為準,故本件貨物於進口時,其稅則既非被告九十年公告所載「第八五

二八.一二.00號(彩色電視接收器具)」,而係「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彩色影像投射機)」,則自應以後者為本件貨物之稅則,始符法制。

③又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

格,先行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亦為修正前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文。此乃係為加速貨物通關,促進貨暢其流而採之便民措施,故得按諸本條項補徵關稅者,應限於新式而有稅則認定疑義之新進口貨物種類始有適用,至於行之多年之進口貨物改歸列其稅則,既無所謂加速進口貨物通關之問題,自不得依修正前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通關後六個月內命補繳關稅,否則即有違立法者原意。另該條項僅係規定海關得先行徵稅驗放進口貨物,而俟貨物進口後再加審查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等,惟海關於實施上開事後審查時,關於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該條項並非規定允許適用所謂「於事後審查當時」之稅則,是基於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等原則,海關事後審查時仍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稅則為準,方屬為當。

⒊原處分、被告評定書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先例及信賴保護原則:

①按「行政先例係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對於此項行政先例,在

人民間已一般性的確信為法(法的確信)時,則可承認該具有習慣法地位的行政先例存在,行政機關也應受其拘束」。又「行政慣例係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瞭解行政機關作業者,皆知行政慣例對公務人員事實上之影響,不可忽視,尤其在法規不完備或法規複雜性造成適用困難時,循例處理乃公務人員之不二法門」,是若行政機關長久以來對於某一事務之處理,雖無法規明文規範,然因行政機關長久以來均以同一方式反覆處理,即足以產生行政先例。另「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五五號判例明文肯認行政先例係具有行政法法源之地位。

②次按基隆關稅局對於本件「投射式彩色電視機」核課關稅之計算標準,因海

關進口稅則中並無明文之規定,基隆關稅局乃以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關於「彩色影像投射機」之規定核算其關稅稅率為百分之五,此一計算稅率之方法已行之多年,此有進口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十三批同種貨物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及「進口報單」可證,而此亦為基隆關稅局所不否認。是揆諸上開行政先例之闡釋,基隆關稅局就本件「投射式彩色電視機」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之規定計算課徵關稅及貨物稅,因長久以來均為反覆相同之方式處理,自已形成行政先例。

③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法治國為憲

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均已明文肯認信賴保護原則係導源自具有憲法位階效力之法治國原則,並具有憲法原則之效力。是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使」倘已足生人民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時,法律對於系爭信賴利益即須加以保護,行政機關不得嗣後以任何行政行為侵害人民對於先前公權力行使而產生之信賴利益,否則即有違憲法層次之信賴保護原則。

④再按原告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十餘年,而基隆關稅局均依上述之行政先例

按原稅則課徵關稅,並以之計算貨物稅應納數額。原告在基隆關稅局十餘年來長時間以原稅則計算關稅稅率之情況下,顯對於基隆關稅局按五%課徵關稅此一行政先例具有信賴存在,因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辦理四批投射式彩色電視機進口時,即按基隆關稅局之行政先例以原稅則申報關稅及貨物稅,原告並依原稅則計算系爭四批投射式彩色電視機之進貨成本,惟基隆關稅局竟將投射式彩色電視機之關稅稅率改按十四%之新稅則課徵,且適用時間並追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是原告因基隆關稅局之處分而需補繳一、二五六、七三八元,使原告就上開四批貨物在原稅負成本之外,另又負擔一百二十多萬之稅負成本,顯見原告信賴基隆關稅局行政先例之正當利益業遭侵奪,原處分等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自應予撤銷。⒋被告及基隆關稅局亦認進口貨物行之多年之稅則若改歸列,稅率變動不得驟然改變及回溯,否則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①按關於進口貨物行之多年,其所歸列稅則如有改變將影響進口人權益,故稅

則稅率之變更應不溯及既往一節,乃係基隆關稅局所認同,此觀諸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新聞稿所述:「海關對廠商進口貨物行之多年的稅則號別如有所改變,其會造成稅率變動或輸入簽審規定變更者,基於進口人權益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皆須經由關稅總局轉報財政部核定後始得變更。類此經核定改列稅則之案件,財政部將以令發布之,自發布日生效,並登載於公報上。財政部並規定從海關發現後報部至審理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的安定性。」等語自明。

②次按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基關五字第八九一0八二五三號函說

明三載稱:「...修訂後應依中性轉換原則仍維持稅率五%,如依現行稅則分類稅率反而增為十四%,顯然不符信賴及比例原則。...」等語。又被告之副總局長傅仁雄亦於本件發生前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表示:「凡該總局稅則處所核定的稅則號碼,各關區都要遵守,不得違反,業者可就行之有年的舊例提出異議,即使是稅則重新核定,也不可追溯既往,甚至要業者補稅。」等語。綜上所述,基隆關稅局及被告均已一再自承稅則號別改歸列不應將稅率追溯適用,否則有違信賴保護等語,是行政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實不宜一再堅持追溯適用稅則稅率之見解,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意旨。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投射式彩色電視機,於八十六年六月海關進口稅則修訂前,列有專屬稅則第

八五二八.一0.三0號「彩色影像投射式電視機」,稅率五%,而與稅則第八五二八.一0.九0「其他彩色電視接收機」,稅率十五%有別。修訂後,刪除上開兩項稅號,而分別增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彩色影像投射機」,稅率五%,及第八五二八.一二.00號「其他彩色電視接收機」,稅率十五%兩項,基隆關稅局乃依據「修訂後與修訂前號列對照表」,按中性轉換原則,將本件貨物歸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彩色影像投射機」項下,按稅率五%徵稅。

⒉次按投射式彩色電視機因含有電視調諧器,參據台北關稅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89)北預一一七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答覆函,本件似宜歸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00號「其他彩色電視接收機」,稅率十四%。惟上開稅則預先歸列答覆函,貨品名稱為LCD Rear Projector AVR-4210(42"內投射式液晶顯示器),核與本件貨名PROJECTION MONITOR SD-532HD5/KBXC不同,基隆關稅局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基關五字第八九一0八二五三號函,報請被告核示正確稅則,嗣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總局稅字第八九一0八00三號函示,請基隆關稅局查明是否屬變更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案件,並請依相關規定辦理。案經基隆關稅局查明本件屬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案件,乃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規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基關五字第九0一00八七四號函報請被告核轉財政部,建議增列其應屬之稅則號別,核定更正。嗣經被告於九十年公告(依據財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財關字第0九000一一五一一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九十年函釋),廠商報運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以貨物進口日為準)改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一

二.00號,稅率十四%,基隆關稅局依據上開公告規定辦理,應屬允當。⒊又按原告稱「被告長期以來對於投射式彩色電視機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八

.三0.一0號核計稅率,係已產生行政先例」、「按行政先例係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確信為法時...行政機關也應受其拘束...

對於某一事務之處理,雖無法規明文規範...均以同一方式反覆處理,即足以產生行政先例」、「...行政先例...具有行政法法源之地位」、「.

..投射式彩色電視機核課關稅之計算標準...進口稅則中並無明文之規定,被告...核算其關稅稅率為百分之五...已行之多年...長久以來均為反覆相同之方式處理,自已形成行政先例」等各節,查本件緣有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台北關稅局申請類似貨物「LCD Rear Projector,Built

in Tuner」之稅則預先審核,被告於審核時為期慎重,曾洽詢世界關務組織(WCO)分類意見,認為宜歸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00號,稅率十四%。經台北關稅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復申請人,惟上開稅則預先歸列答覆函,貨品名稱為42"內投射式液晶顯示器,與本件貨名為投射式彩色電視機不同,且以往稅則歸列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稅率五%已行之多年,事涉廠商權益,基隆關稅局為慎重處理,乃依規定報請被告核轉財政部,建議增列其應屬之稅則號別,核定更正,基隆關稅局依法行政,並無違誤,自無原告所稱行政先例之爭議。

⒋再按原告稱「原告對於上開行政先例已有合理確信而生有合法之信賴利益,滿

足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被告若欲改變適用之稅則,不得溯及適用而侵奪原告基於行政先例之信賴而取得之利益」、「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之保障...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行政行為侵害...信賴利益,否則即有違憲法層次之信賴保護原則」、「查原告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被告長時間以原稅則計算..

.按百分之五課徵關稅...具有信賴存在...原告並依原稅則計算...

進貨成本...詎料,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系爭公告表示經財政部...

改按新稅則之百分之十四課徵...適用時間並追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致使原告...另又負擔一百二十多萬之稅負成本...系爭依百分之五核算稅額之信賴利益...原告...:顯有應適用以原稅則計算關稅..

.之信賴保護存在...原處分顯然違反前揭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再查...因行政先例而產生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一節...有案例說明可稽..

.在同一法律底下,驟然變更解釋...並非妥當的措施」、「綜上,原告.

..四批貨物...按原稅則只核課百分之五關稅...具有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存在,被告...以行政行為侵奪原告...之信賴利益...並因違反憲法位階之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等各節。查本件基隆關稅局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依法核定其應歸屬之稅則號別,尚無追溯之問題。次查本件原歸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並不適當,因已行之多年,爰經被告依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定改列正確稅則號別,於函內特別敘明「如蒙核可,擬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預先歸列函復日改列為生效日」,並經財政部核復同意被告意見辦理,自無原告所稱因違反憲法位階之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

⒌另按原告稱「本件事實依法律解釋學上之合憲性解釋方法,應無關稅法第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按由於憲法規範優越於其他位階的法規範,因此個別的法律規定如與憲法上原則相牴觸即屬無效...為求法體系價值與論理邏輯之統一性,對於法律加以解釋時,務須選擇能夠遵守其上位階之憲法規定及憲法原則之結論...」、「實務上關於合憲性解釋之實際案例,亦可見司法院釋字第二二0號解釋...透過憲法訴訟權保護原則之審查,將法文中所謂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之指涉範圍限縮於行政執行...」、「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其立法之目的...即進口貨物...先行徵稅驗放,嗣後再為審查,倘有申報錯誤者...依情況為補繳或具領...」、「惟查..

.進口貨物...事後均得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再行補徵,顯有違反法律合憲性解釋之虞...基於信賴行政先例所生之合法正當利益,自為憲法信賴保護原則所保障之對象...基於上述之合憲性解釋方法,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解釋上自應限縮其適用範圍...」、「惟查,財政部訴願決定竟認為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限定於特定...而稅則認定有疑義之商品...此等見解顯未以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之合憲性解釋方法進行操作...上開評定書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各節。查「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對所有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之進口案件均有其適用,並未限於特定或對較新而稅則認定有疑義之商品。又本件係依據財政部九十年函釋及被告九十年公告,於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六個月核定期限內,將來貨改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00號,按稅率十四%課稅,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清水孝一,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萬居財,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鍾火成,茲由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八.三○.一○號為:「彩色影像投射機」,第一欄稅率百分之五;同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號為:「彩色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第二欄稅率百分之十四。次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自美國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四批(報單號碼第AW/八九/七六四八/00三八、AW/八九/七九三五/00四

五、AW/BC/八九/W0一九/七五八五、AW/九0/0九八三/00五七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稅率百分之五,貨物稅率百分之十三等情,有進口報單、發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第以基隆關稅局以本件貨物 PROJECTION TV為投射式彩色電視機,因有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請類似貨物「 LCD RearProjector,Built in Tuner」之稅則預先歸列,被告為期慎重,洽詢世界關務組織(WCO)分類意見為宜歸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號;嗣被告以往歸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三○.一○號已行之多年,乃依據財政部規定報請核定,並擬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預先歸列函復日改列為生效日,經財政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台財關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函核復同意,被告乃據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台總局稅字第九○一○一九○五號公告:「公告廠商報運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PROJECTIOR ON COLOR TV),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以貨物進口日為準)改歸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號『彩色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項下,稅率百分之十四」。本件貨物進口日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進口,基隆關稅局依據上揭財政部函,改歸列稅則為第八五二八.一二.○○號,按稅率百分之十四課徵關稅。惟按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僅係規定海關得先行徵稅驗放進口貨物,而俟貨物進口後再加審查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等,此乃對於納稅義務人所進口貨物,海關依其所申報稅則號別先行徵稅驗放,一直未發覺錯誤,而於「事後審查」進口貨物稅則時發覺所適用稅則有誤,有應退應補稅款之適用規定。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但‧‧」及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變更後之預先審核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故進口貨物應以「進口當時」之法規為據,而據以歸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至因對於海關於實施前述事後審查時,關於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並未明文規定其得適用所謂「於事後審查當時」之稅則,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行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之行政先例及「信賴保護原則」,是海關於「事後審查」進口貨物稅則時,倘屬行政法規之變更而變更應適用之稅則,自仍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稅則為準。經查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業已行之多年,所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二八.三○.一○號、稅率百分之五,貨物稅率百分之十三,為兩造所不爭,而基隆關稅局係因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類似貨物之稅則預先歸列,嗣被告以往歸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三○.一○號已行之多年,乃報請財政部核定,財政部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函核復同意,被告乃據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號公告:「公告廠商報運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PROJECTIOR

ON COLOR TV),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以貨物進口日為準)改歸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號『彩色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項下,稅率百分之十四」,足見系爭貨物在上開公告所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早已依稅則「第八五二八.三0.一0號」加以核定關稅,基隆關稅局自不得以嗣後之公告變更稅則為「第八五二八.一二.○○號」,甚為顯然,是原告以被告有違行政法規及稅率不溯既往原則之行政先例及信賴保護原則,即非無據。從而被告以嗣後公告追溯適用改歸列之稅則,所為處分殊嫌率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妥適,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覈實查核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日期:200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