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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四一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持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汕頭支店之存款單據金額(儲備券)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點一一元及四萬五千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以下稱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申請政府先行墊還。嗣上開條例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被告依修正後之規定,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分別以台財庫第0000000000之三號、第0000000000之八號審核結果通知書核定同意墊付新台幣一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及四十五萬元。原告不服,認被告應依舊法墊付九百三十萬元六千六百六十十六元,墊還尚不足七百八十萬五千零五十五元,而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請求墊還?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於修正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之際,應將修正草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五四條規定提出預告,並訂定期間使人民得向被告陳述意見。尤此涉及眾多日據時代台銀存款戶之重大權益,更應主持聽證會,由存款戶表達意見。被告逕自提案修正,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揭示之誠實信用方法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條例在立法時已將原幣值以四萬元換算為一元後再計算墊還倍數,被告此次修正小額儲備券再以六元折算一元後墊還,違背公平正義原則。被告藉其官署之行政強勢,於公告期間屆滿前修法,並為避免爭議,特於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修正適用所有已申請案件,此行政與立法權濫用,致全體存款戶權益不顧,豈是現今民主法制國所應為?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按原幣金額之六十倍計算為新臺幣後

墊還之。但政府代墊每一筆金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前項存款及匯款原幣為儲備券者,以儲備券六元折算為一元,再按前項倍數計算後墊還之。前二項規定,對於本次修正生效前已依主管機關公告申請登記墊還案件應一併適用。」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⒉有關原告訴稱,本條例如有修正之意圖,應將修正草案提出預告,並應主持

聽證會由存款戶表達意見乙節,及原告所訴稱被告主導於公告期未經預告即暗自修法,修正前揭處理條例第六條內容,違背公平正義原則部分,查該條例係由立法委員依其職權主動提案修正,並送經總統公布施行,並非由被告機關依行政程序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法案,原告所訴被告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恐有誤解。

⒊本件原告所持有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汕頭支店之存款單

據金額 (儲備券 )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點一一元及四萬五千元,被告以儲備券六元折算為一元,再按六十倍計算,墊還金額為新台幣一百十一萬一千百十一元及四十五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應將小額儲備券與其他小額存款戶同一待遇等云云,於法無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庸三,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變更為乙○,有任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按原幣金額之六十倍計算為新台幣後墊還之。但政府代墊每一筆金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前項存款及匯款原幣為儲蓄券者,以儲蓄券六元折算為一元,再按前項倍數計算後墊還之。」又同條第三項並增訂:「前二項規定對於本次修正生效前已依主管機關公告申請登記墊還案件應一併適用。」是上開條例於此次修正生效前,人民依財政部按舊法所為之公告而提出申請,仍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墊還,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係依財政部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就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七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持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汕頭支店之存款單據金額(儲備券)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點一一元及四萬五千元,申請政府先行墊還存款等情,有其提出之申請書二紙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說明,其上開申請仍應適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存款或匯款處理條例之規定墊還,故被告依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儲備券六元折算為原幣一元,再按原幣金額之六十倍計算,分別墊還原告新台幣一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及四十五萬元,洵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在該條例修正前提出申請,認被告應依修正前(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墊還云云,核無足取。

四、再按,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係由立法委員依其職權主動提案修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送請總統公布施行,並非由被告依行政程序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法案。又有關該條例第六條之修正理由,係因該條例乃由政府先代為墊還存款及匯款款項,係屬日本政府對我人民之債務,為避免政府財政負擔,及兼顧公平正義原則和政府代為墊還之美意,乃於第一項規定政府代墊每一筆金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而儲備券為汪精衛政府在華中、華南地區發行流通使用,其幣值遠低於當時舊台幣、台銀券、日銀券、軍票、::等幣,依三十四年財政部公告﹁偽中央儲備銀行鈔票收換辦法﹂規定,儲備券六千元折合為舊台幣一元;及依據昭和十八年 (西元一九四三年),日本政府規定「儲備券」一百元僅能換算「日銀券」十元等,為兼顧公平正義原則,而為第二項之增訂,亦有立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院會紀錄及修正理由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申請審核期間,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修訂本條例,並規定小額儲備券以六分之一比例償還,均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云云,顯有誤會,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上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之規定,同意各墊還原告新台幣一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及四十五萬元之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況被告已同意墊還上開金額部分之核定,係有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未受損害,依法亦不得就該部分提起撤銷之訴,原告徒執前詞,主張被告墊還不足,而請求撤銷含前開有利之核定在內之原處分全部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墊還不足額即新台幣七百八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裁判案由:申請墊付款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