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六00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七00及七0一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0六六六號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用途為集合住宅,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其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十二樓之一增編)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場所,經提請台北市政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處分並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其中停水部分因水錶共用而於翌日復水)。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延期繳納系爭土地九十年度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五五三三000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許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給予延緩三年繳納地價稅。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稱「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規定而
有延期繳納地價稅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
一一四號勒令原告停止使用建築物及停止供水供電,然系爭建物提供他人違規使用之事實係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臨檢紀錄為依據,然被告並未檢附該項臨檢紀錄表以資證明,顯有違證據法則。又依警察局檢附之臨檢紀錄表所載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上開地址共編列二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六使字第0六六六號使用執照可稽,雖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惟原告係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有違規使用之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處分,惟仍須以建築物違規使用之範圍為限,尚非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全部範圍執行強制處分,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所為處分已有違比例原則。另本件欠稅案件亦經法務部台北執行處九十地稅執字第一四一七七四號撤銷並退回結案在案,是被告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
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
⒉次按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建物,領有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0六六六號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用途為集合住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其中部分建物(門牌增編為十二樓之二)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場所,且承租人並未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乃經查報、初審後提請臺北市政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系爭建物為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嗣經自來水公司確認該址門牌十二樓之一及十二樓之二係使用同一水錶,而十二樓之一為住家使用,停止供水將影響住家之正常使用,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將該址水錶接回,恢復供水使用)。原告以系爭建物因遭受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致無法使用、收益甚至出售為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延緩繳納九十年期地價稅三年至九十三年,惟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謂「遭受財產上重大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非人力所能抗拒之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本件原告將部分系爭房屋出租他人違規使用而遭停水、停電,乃因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尚非人力所不可抗拒,自與稅捐稽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之要件不合,故該分處遂審認原告所主張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有關緩繳稅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五五三三000號函復否准所請,尚無不合。至原告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違法使用之場所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而非屬十二樓之一一節,經查本件訟爭標的為原告應繳稅款是否符合緩繳之規定而已,原告爭執違法使用遭停水、停電建物之門牌號碼與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不同,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影響,況查原告對系爭建物遭停水停電處分之事實,亦不爭執,並執此為申請緩繳稅款之理由,焉能否認部分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之事實,且查原告於系爭建物遭斷電處分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陳情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時,經該分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赴現場勘查結果,除出租建物部分遭斷電處分外,其餘仍為住家使用中,原告稱系爭建物皆無法使用,並無足採。原處分否准原告緩繳稅款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⒊又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二八四五七00號函
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臺北)區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臺北市區營業處)系爭建物門牌之用電資料,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區資核丁字第0000-0000號函復系爭建物門牌有三戶電號,「電號:00-0000-00-0;用電戶名:卓清利」、「電號:00-0000-00-0;用電戶名:甲○○」、「電號:00-0000-00-0;用電戶名:乙○(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配合臺北市政府強制執行拆表終止契約,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申請復電裝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電腦查無申請用電記錄。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九0九一二二00號函詢臺電臺北市區營業處系爭建物門牌設置三戶電表,為何其中二戶電表未予執行停止供電處分,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業營字第0000-0000號函復略謂:「...說明:...二、旨述執行地址係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傳真市府第五次『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清冊...至本處;...經查本公司用電戶資料該址十二樓設有四戶電表供電,其中十二樓於六十六年六月新設一戶(電號:00-0000-00),另十二樓之一設三戶,分別於六十六年六月新設一戶(電號:00-0000-00),又於七十八年一月分設一戶(電號:00-0000-00)及七十九年六月分設一戶(電號:00-0000-00),並無十二樓之二設戶用電資料...三、本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派員依時到場配合市府執行人員執行斷電作業時,...爰依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現場執行人員...指示本處人員協助測試以確認執行斷電對象『空中之美護膚名店』之供電來自何表,經測試係為電號00-0000-00(本處登記用電地址:仁愛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用電戶名:美麗新佳人美容設計有限公司韓佩群)後,即當場作成會勘紀錄表:...爰指示本處拆表員對該電表進行停電折表作業,並於終止契約登記單內抄錄指數並請市府執行人員...予以確認並簽章...完成斷電拆表作業。至其餘之電表,市府執行人員未指示本處人員執行斷電拆表,故仍繼續供電。」。再系爭建物門牌雖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斷水斷電處分,惟用水部分,經查該水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即已接回,此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一五二七00號函附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另用電部分,依據臺電臺北市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區資核丁字第0000-0000號函復系爭建物門牌之用電資料所示,系爭建物門牌於斷電期間(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七月止)仍有二戶電表(電號:00-0000-00-0及00-0000-00-0)之用電記錄;顯見系爭建物雖經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後仍有繼續供水供電之事實。本件既經查明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後,水表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接回,且仍有用電之情事,且原告並無提供事證證明系爭建物門牌在僅有一戶電表斷電而其他二戶電表繼續供電之情況下,系爭土地如何無法使用、受益;原告據此主張有重大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實難憑採。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延期繳納系爭土地九十年度地價稅,無非以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房屋遭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為據。惟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謂「遭受財產上重大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非人力所能抗拒之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本件原告所主張遭停水停電之建物,係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十二樓之一增編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房屋,所坐落者亦僅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本難以該部分有遭停水停電情形,即逕謂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遭停水停電。且查系爭建物雖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斷水斷電處分,惟因該樓層係共用水錶,故用水部分旋於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即回復供水,此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一五二七00號函附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會勘紀錄表即明,是停止供水之處分因時僅一日,尚難認對原告造成何重大損失。至執行斷電處分部分,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樓層除原於六十六年六月所設電號00-0000-00電錶外,另門牌號碼十二樓之一則同時申請設置三個電錶,因執行斷電對象即門牌號碼十二樓之二『空中之美護膚名店』並未單獨申請設置電錶,其供電係來自原十二樓之一申請之電號00-0000-00-0之電錶(當場執行斷電測試得知),故當時僅就該電錶停止供電,其餘00-0000-00及00-0000-00號電錶則未停止供電,有臺電臺北市區營業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十二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以其餘二電錶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斷電處分時迄九十二年度均有用電情形觀之,益見系爭執行斷電處分僅及於違章使用之建物部分,系爭十二樓之一建物則未遭停電處分而使用電力如常,是原告所稱因執行斷電處分致其遭受重大損失,即無可取。此外原告空言主張其有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主張有重大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難予採認,而為否准其延期繳納地價稅之申請,所為處分,揆之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候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