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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國馬球協會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USPA P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美國馬球協會財產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U.S.POLO ASSOCIATION」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類之皮包、皮夾、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七一七四六二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五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台評字第九○○○九三號商標評定書為關於主張商標法第五條之規定申請駁回及關於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嗣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