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
原 告 易匯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九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玖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進貨,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安爾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安爾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三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一一八、○○○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五、九○一元。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安爾康公司開立予水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水邑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金額計三○五、四○○元(未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五、二七○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二一、一七一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七倍及八倍之罰鍰合計八六三、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罰鍰為八五五、二○○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㈠查被告認定原告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安爾康公司所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係
以刑事案件移送書為證,然本案目前尚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尚無查得具體判決資料。再就安爾康公司自設立始即有正常營運,據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投保勞健保每月每日皆有該公司負責人鄭信雄及其經理蘇麗月和員工人數五至六人,亦有進出口報關憑據,與所謂虛設行號多僅人頭公司之特徵差異極大,原告與安爾康公司之經理蘇麗月確實交易,何況安爾康公司於當月期銷貨有依法申報發票及報繳稅額,實無漏稅和違法之處。
㈡按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
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今原告所取得系爭之進貨發票確為實際交易,且該公司安爾康公司也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既又肯認定以有逃漏稅款之結果為處罰與否之論斷依據,則被告處分機關仍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作為處罰之依據,自有未洽。
乙、被告主張:㈠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八
○三二三一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所附安爾康公司涉嫌虛開發票相關資料表、原告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系爭統一發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書立之聲明書二份、原告會計人員甲○○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於被告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與被告機關稽核報告書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據查上開被告機關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涉案事實及相關資料表載明:「一、鄭信雄
為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安爾康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涉嫌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二月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擅自歇業之異常營業人及與該公司營業項目不符之『伍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開立不實憑證合計十九張,‧‧‧虛開立不實發票予業經移送或起訴之涉嫌虛設行號、擅自歇業之異常營業人及與該公司營業項目不符之『伍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二十一家公司(如相關資料表)計一四八張‧‧‧三、安爾康公司股東鄭蔚紳亦為虛設行號『伍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業經‧‧‧移送貴署偵辦在案。‧‧‧」「違章事證‧‧‧四、該公司‧‧‧涉案期間共虛開發票一二三張‧‧‧予‧‧‧易匯‧‧‧等十三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由上開移送書所示,安爾康公司實為虛設之行號,原告自無與之交易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與安爾康公司於系爭期間有進貨事實乙節,應不足採。
㈢查原告取得上開不實發票涉案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八月,同期間帳載
毛利分別為:八十五/百分之二十點零六、八十六/百分之一九點一六,均高或同於該年度同業利潤(行業標準代號:八十五、八十六年/五二四二之一八、五二四二之一九、五一三九之九九)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是原處分機關核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惟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安爾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三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
五、九○一元,應補徵營業稅額一○五、九○一元,及按所漏稅額一○五、九○一元處七倍罰鍰七四一、三○○元(計至百元止)部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另有關取得安爾康公司開立予水邑公司之二紙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三○五、四○○元部分,因其中HE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一六三、九○○元,其買受人抬頭為原告,買受人統一編號為水邑公司之號碼,此部分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時,改依有進貨事實按所漏稅額八、一九五元處七倍罰鍰,是本案被告機關於復查決定時依法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罰鍰金額已本於職權予以更正為八五五、二○○元【(1)$105,901*7=$741,300(2)$8195*7=$57,300(3)$7,075*8=$56,600】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尚無不合,原處分敬請續予維持。
㈣惟查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頒修正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其為無進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有進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是本件原處八倍之罰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是本件原處八倍之罰鍰處分,應減縮為七倍之罰鍰計四九、五○○元(計至百元),而原處七倍之罰貨事實者,應減縮為五倍之罰鍰計五七○、四○○元(計至百元)。
理 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另原告之代表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由施良穎變更為甲○○,有原告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足憑,是兩造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項,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取得載有營業稅款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安爾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三紙,金額計二、一一八、○○○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五、九○一元。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安爾康公司開立予水邑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金額計三○五、四○○元(未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五、二七○元。原處分機關乃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二一、一七一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七倍及八倍之罰鍰合計八六三、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罰鍰為八五五、二○○元。原告猶表不服,則主張其與安爾康公司間確實有實際交易行為,因原告當時代表人廖茂基個人有違反票據法前科,故未申請支票,均以現金交易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以安爾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三紙
,金額計二、一一八、○○○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取得安爾康公司開立予水邑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金額計三○五、四○○元(未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統一發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書立之聲明書二份、原告會計人員甲○○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於被告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案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且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決書所載略以:「‧‧。鄭信雄並另基於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鄭信雄復明知安爾康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開立發票之期間並未銷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易匯企業有限公司等二十一家公司,竟承前犯意聯絡,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銷售金額為‧‧之統一發票共一百四十八張,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共‧‧之營業稅,‧‧。」等語,鄭信雄因而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被告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足認安爾康公司為一虛設行號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係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取不法利益,從而原告自無與安爾康公司實際營業交易可能。是以原告主張其與安爾康公司於系爭期間有進貨事實乙節,自不足採。
㈡按前行政法院(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
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件原告係無進貨事實,自無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之實;原告以其取得虛設行號虛開立之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有造成實質之逃漏稅結果。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安爾康公司於當月期銷貨有依法申報發票及報繳稅額,實無漏稅和違法之處等語,亦難可信。
㈢本件原告取得上開不實發票,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八月,是原處分機
關核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惟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安爾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三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五、九○一元,應補徵營業稅額一○五、九○一元,及按所漏稅額一○五、九○一元處七倍罰鍰七四一、三○○元(計至百元止)部分,依法並無不合。另有關取得安爾康公司開立予水邑公司之二紙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三○五、四○○元部分,因其中HE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一六三、九○○元,其買受人抬頭為原告,買受人統一編號為水邑公司之號碼,此部分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時,改依有進貨事實按所漏稅額八、一九五元處七倍罰鍰,是本案被告機關於復查決定時依法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罰鍰金額已本於職權予以更正為八五五、二○○元,於法亦屬有據。
㈣惟查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頒修正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其為無進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次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佈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本案屬裁罰尚未確定案件,自有前開『從新從輕』處罰原則之適用,是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其為無進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有進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是本件原處八倍之罰鍰處分,應減縮為七倍之罰鍰計四九、五○○元(計至百元),而原處七倍之罰貨事實者,應減縮為五倍之罰鍰計五七○、四○○元(計至百元),合計為六一九、九○○元,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罰鍰部分,應減輕為六一九、九○○元。從而,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六一九、九○○元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