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一三三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寶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陽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三年營業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七東稅服字第○二五八六號函報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及被告提起訴願、再訴願,迭遭駁回,嗣原告向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以訴願管轄有誤,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移送行政院,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移送至本院審理。原告未於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因寶陽公司於訴訟中已繳納滯欠之稅捐,已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本件撤銷之訴是否仍有訴之利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爭訟標的乃原告所代表之寶陽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獲准解散登記
並經履行合法清算程序終結之後,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始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將其核定所轄台東營業所應補徵稅款及罰鍰通知書送達原告所代表之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及被告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因該處未能即時行使其核課權以核定寶陽公司補徵之稅額並將稅單合法送達之故,致其稅捐債務內容,揆諸首開規定自始未發生。從而依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人民僅依法律始有納稅義務之規定,該寶陽公司既無從據予清理繳納,稅捐稽徵機關亦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又何來該公司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可言?惟訴願機關就此爭訟標的完全棄豈不論,此有卷附訴願決定書可稽。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號解釋理由書表明:「憲法第十九條,所謂依法律納
稅,兼指人民納稅及免稅範圍,故應依法律之明文」,是租稅債務之成立及消滅事項,屬法律保留事項,如無法律依據,法規命令不得為有關課稅要件之規定,否則應屬無效。寶陽公司縱有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扣抵稅額,苟如被告所云:「即將處罰」,惟在事件未經該管稽徵機關依法定審理程序認定確定為有罪(其核定補繳稅額及處罰之前,基於因為無罪)(租稅債務不成立)推定原則,以該項即將予處罰之稅捐,迄原告公司合法清算終結之際,猶不見其已成為公司欠繳之稅捐,即尚未形成為欠稅,則原告何有通知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之理?況遍查現行稅捐稽徵法令,既未規定公司於其涉有前述違章且即將依法予以處罰前一定期間內應靜待處罰,不能解散清算,或必要解散清算時,亦應先行預估所有靜待即將依法予以處罰或可能補徵之稅額及罰鍰列為債權申報,則課公司代表人連尚屬未定之稅捐及罰鍰,亦須負其靜待繳納之責,而為解除其責任之要件,不惟於法無據,亦悖離法律保留原則而不生效力。
⒊寶陽公司於奉准解散,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合法清算完結之後,始接到台東縣
稅捐稽徵處之上開補稅及罰鍰通知,然於接到其通知之後,即責成清算人重新將上開欠稅及罰鍰列入清算,並幾經清算人清算結果因認:「債務人目前已無任何財產,尚欠台東縣稅捐稽徵處稅款債務共一百四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元,可認為債務人寶陽公司已不能清償債務」,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復經高雄地方法院認該公司之債權人僅有台東縣稅捐稽徵處,而裁定駁回上開聲請,清算人亦履踐公司法有關執行清算程序之規定,並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清算完結亦獲該法院通知准予備查,依被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第二八八四六號函釋,自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且清算程序應屬完結,被告自應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然被告對於此等有利於原告之証據,均不予審酌,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難謂無事實未調查明確而遽予適用法律之違法。
㈠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寶陽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三年營業稅本稅、罰鍰、滯
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函報被告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依法並無違誤。
⒉查寶陽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虛偽開立之
發票,經金義和公司負責人坦承不諱,違章事證明確,又該公司對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所為追繳稅款及科處罰鍰之處分,亦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全案已告確定,應無爭議餘地。再查,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接獲調查局南機組通報後曾多次函請寶陽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前往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確認上開筆錄並備詢,故原告應確知該公司涉有前述違章情事且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即將依法予以裁罰。又原告怠於通知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債權即逕自清算,其逃避納稅義務之意圖甚明,核有違反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催報債權之清算程序,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該公司自應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且該公司滯欠之稅款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乃函報被告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
⒊另本件原告代表之公司稅款已繳清,被告已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八四八四三號函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因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行政處分之侵害,而請求撤銷該處分時,即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有訴之利益。惟如行政處分作成後,因情事變更,業經該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或廢止者,該行政處分業已不存在,即難認原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訴之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原告係a寶陽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八十三年營業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七東稅服字第○二五八六號函報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之事實,有上開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惟查,上開限制出境處分,因寶陽公司已將上開欠稅全部繳清,業經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南區國稅徵字第0九二00一八八0一號函請被告轉境管局解除原告出境,並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0八四八四三號函轉原告出境限制在案,此有被告上開函在卷足稽。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之限制出境處分,既因被告撤銷而不存在,其訴之利益即歸消滅,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