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五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薦任第八職等書記官兼科長,因處理該院八十六年度財執字第一二四二一號、第一二四二六—第一二四三五號、八十六年度裁執字第一二八一—第一二八三號等十四件財務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十四件執行案件),未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同意,擅自使用「民事撤回聲請狀」,且承辦該等執行案件自收案至結案止,無任何執行紀錄,經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院台人三字第一七五○三號令核布原告停職,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將其違失情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原告不服上開停職令之處分,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懲處之決議,首重程序,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懲處之公正。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召開考績委員會,未依法先通知原告答辯,違反程序正義。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院賓人二字第○一四○八號函:「主旨:為落實各法院函報懲處案件正確性,避免保障案件產生,影響司法機關威信,請依說明規定確實辦理。說明:..二、..㈥獎懲案件如可能涉及復審或影響工作之有無,證據及相關證明文件應力求完整明確,避免含糊。並應先請當事人答辯,並將答辯書一併函報。」之意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考績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召開第九次會議,惟未依該規定通知原告答辯,其程序顯有嚴重瑕疵。被告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該法第二條所定情事者,無須經由考績委員會決議,可由主管長官逕予函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云云,惟該規定僅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對停職部分並未作規範,否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規定形同具文。
2、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考績委員會主席邱瑞裕於政風室訪談原告時,原告對陳年舊案不及準備有利於己之證據作答,原欲於考績委員會提出答辯。既往處理懲處案件時,均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詎該考績委員會違背程序正義,未通知原告先答辯,亦未通知到場說明,致考績委員昧於實情,受主席邱瑞裕誘導威脅,實質正義遭受嚴重破壞。另主席邱瑞裕於考績委員會宣示該院院長預設之立場,為停職、撤銷退休令、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由政風室移送檢察署偵辦),並強調各考績委員倘不遵照院長意思作成決議,首長亦有權決定如何懲處,而英泉公司溢領補償費弊案,眾所矚目,倘本件欠稅稅款將來執行不力,反對原告停職之委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本案將來或有立法委員於立法院提出質詢等,故本案打破慣例,採用記名表決,而考績委員懾於淫威誘導,祇好趨炎附勢。
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長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在院長室面告原告表示:「根據本院初步調查結果,你並沒有違法,所以本院以偽造文書移送地檢署偵查之公文,以違失移送,不以違法移送,你必須有體力衝過去,所以需要保重身體。」,並請在場之代理書記官長林宜長、人事室主任林利事、政風室主任聞振華安慰原告,惟未述及應提出書面答辯資料。嗣該院召開考績委員會後之當日近午,適逢友人林國華(現任立法委員)來訪,未幾,人事室主任林利事銜命到原告辦公室面告補提答辯書,此可請林國華作證。原告回稱:「答辯書應於考績委員會開會前先提出,給考績委員了解,會已開過了,給誰看?」,是該院未界定答辯書提出之時間點,故意模糊焦點,剝奪原告提出答辯之權利,顯有突襲之虞。
4、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原告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等是否重大予以認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考績委員會主席以不相干之英泉公司土地補償弊案,影射利益掛鉤化,誘導威脅考績委員,達成表決停職之目的,顯無急迫性、必要性、正當性及適當性,亦無法律追求之公理正義。原告並非有危害社會之虞,且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職人員涉案,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者,始得停職,而其他公務員經第二審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停職者,俯拾皆是。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長所述,該院政風室初步調查結果,原告並無違法,既未起訴,著先停職,且停職涉及復審,未先通知原告答辯,顯屬違法。原告服務公職四十五年,僅餘四日即屆齡退休,被告以停職便於調查為由,顯無急迫性、必要性、正當性及適當性,有悖法律追求之公平正義。
5、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文書送達方法之規定,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當事人時發生效力,被告稱文書之送達,以發布命令之日為憑,顯違法律規定。參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六十三年八月五日六十三台會議字第○七六五號解釋:「查須受領之處分,必須將該處分之文書,置於受領人可得而知之狀況下,始發生到達之效力。此為到達主義之法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七九號:『懲戒處分之執行,應自公文到達之翌日執行』,其解釋意旨,採到達法例之義甚明..」之意旨、銓敘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函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生效,係於同年二十日收受及知悉本件停職處分,顯逾退休生效日期,且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收受銓敘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退二字第二○四九五三三號撤銷退休函,該停職處分與撤銷退休函均逾退休生效日期,是其停職處分失其效力,亦不得將停職處分與撤銷退休混為一談,故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退休生效,上開撤銷退休函僅令原告不得退休而已,不能因此剝奪原告之工作權。
6、按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司法院及考試院會同發布之「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被告既將原告予以停職,復以同一事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其停職處分當然失其效力。參照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院台廳行二字第一一五五二號及六月十一日院台廳行二字第一二五六六號函徵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意見,經該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二○七九號函復略以:「..『為確立一事不兩罰之原則,明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為處分後,如移送公懲會審議,其原處分即失其效力。即令公懲會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者,亦同。』按憲法賦予鈞院之公務員懲戒權,應優於公務人員考績法賦予機關長官之懲處權..從而,該條所指『原處分失其效力』,應解為自懲戒案件移送本會之同時,原處分即告失效..」等語,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亦將增訂相關條文確立一事不二罰原則(第一一四三期司法週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院台人三字第一七七八三號移送書,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且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三五號議決書議決記過二次在案,則其懲戒權優於被告所為之懲處權,被告所為停職處分即告失效。甚者,原告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三五號議決記過二次確定在案,故被告所為停職處分失所附麗,應予撤銷,始符法制。
7、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每年欠稅案件高達幾十萬件,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之案件甚多,經雙方協調印製空白「民事撤回聲請狀」,鈐蓋大印後,留該院授權書記官於辦案期限屆滿六個月而執行無效果時,自行填具案號、案由、債務人姓名、日期等項附卷結案,而將債權憑證退回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該「民事撤回聲請狀」印製二種,一種案由部分空白,授權書記官將稅目等填上,嗣因滯納牌照稅案件占大宗(約百分之六十),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為節省書記官作業時間,另印一種滯納使用牌照稅之「民事撤回聲請狀」授權書記官併用。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配合該院財務執行之代理人,即稅務員陳志成、臨編書記林德松、蔡平來、吳勝義等四人(法務科股長陳鎮坤亦常代理),係後期代理執行,不知早期該項協調規定,故於該院進行訪談時,表示「民事撤回聲請狀」僅得適用於滯納使用牌照稅之案件云云,顯屬不實:
⑴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法務課前股長陳鎮坤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就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案偵查時,證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印製供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使用之「民事撤回聲請狀」,確曾於數年前協調時,授權書記官使用於任何稅目上,並得自行填具執行案號、債務人姓名、日期等項附卷結案,此可請陳鎮坤作證。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文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上開「民事撤回聲請狀」使用範圍時,經該處函復包括財產稅等(即營業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均包括在內。又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臨編書記吳勝義等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訪談時,雖證稱未授權原告使用「民事撤回聲請狀」於滯納牌照稅以外之案件,惟原告承辦該院八十五年度財執字第六四五號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非滯納牌照稅)案件使用之「民事撤回聲請狀」,即有上開吳勝義之簽章,並有法官(兼庭長)核閱章可稽,足證吳勝義等四人所述不實。
⑵參照原告承辦該院八十六年度財執字第一二七九號營業稅罰鍰、八十六年度財執
字第六九九七號至六九九九號滯納營業稅、八十六年度財執字第七○○二號滯納營業稅、八十六年度財執字第一二四三七號至第一二四四一號滯納營業稅等,均使用「民事撤回聲請狀」附卷結案,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收受退還之債權憑證後,迄未提出異議,案卷歸檔時,承辦法官兼庭長邱瑞裕(當時院長為葉百修)核閱後,亦未表示意見,顯見原告使用「民事撤回聲請狀」,確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授權承諾,並無違反當初協議之意思。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吳勝義等人於該院訪談時供稱未曾授權原告將「民事撤回聲請狀」使用於其他案件,顯以詞害義,影響上開論斷。
⑶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財執字第一一九四五號滯納房屋稅之承辦書記官
蔡逸媚亦曾使用「民事撤回聲請狀」,將滯納牌照稅改為房屋稅,並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人員林德松簽章,足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確曾授權書記官使用「民事撤回聲請狀」。另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書記官劉洪培承辦八十四年度財執字第九○七八號及第九○七九號滯納地價稅、蔡應麟承辦八十四年度財執字第一八二八九號滯納房屋稅、陳善永承辦八十五年度財執字第八六五四號滯納地價稅,均使用稅目空白之「民事聲請撤回狀」,自行填具執行案號、債務人姓名、日期等項,顯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確曾授權書記官使用並填具「民事聲請撤回狀」,是倘原告行為確屬違失,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財務執行案件之書記官皆應受懲戒,顯不合理。
⑷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欠稅案件甚多,未徵起案件改發債權
憑證或退還債權憑證者激增,該院除交由收發室寄還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外,亦交由該處代理人或司機取回,是交由收發室郵寄者,並非逐件送達取證,交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人員取回,亦係以大信封或牛皮紙包裝後整包攜回,未經逐件取據或簽收,已行之數十年。由於案件甚多,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保管債權憑證鬆懈,經常遺失(據聞目前經該處清查結果,遺失者尚有五、六百件),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補發,僅須口頭聲請,向無不准,惟自欠稅案件移撥行政執行處後,該院不願補發,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為便於善後,遂將責任推卸予原告。
⑸原告確將系爭十四件執行案件之債權憑證退還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而自九十一年
一月一日財務執行案件移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後,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復稱未收受系爭十四件執行案件之債權憑證,亦未留存影本,惟該處法務課長楊碧據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檢察官偵查時,卻當庭提出該十四件債權憑證影本,並表示該十四件執行案件已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雲院祺書字第九一五號函移撥嘉義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故前稱未收受該十四件債權憑證,事後赫然出現影本,顯有可議之處,益證系爭十四件執行案件之債權憑證確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領回。
⑹有關原告疑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參照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
九月五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六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之記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一雲稅法字第○二六一三三號函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雲稅法字第○三一六九一號函復該署稱:「本處現存請購印製資料中均仍沿用舊製,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請印文件,其請印單中用途敘明為撤案用,..民事聲請撤回狀沿用已久,..因欠稅執行案件龐大,動輒數萬件,基於簡化流程便捷公文往返之需,而以民事撤回聲請狀,交由本處欠稅執行人員作為撤回案件用,以本處欠稅執行人員將撤回狀交與法院承辦人員使用,概有授權。」等語,足證原告使用「民事撤回聲請狀」自行填具執行案號、債務人姓名、日期等項,均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授權,即屬合法。況且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劉洪培、蔡應麟、陳善永、蔡逸媚書記官等之作業方式亦相同,被告未予詳查,以情節重大為由,逕予停職,顯屬率斷。
⑺有關「民事撤回聲請狀」之使用,經鈞院函查,業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
五月八日雲稅法字第○九二○○一四九四○號函復:「..欠稅執行案件龐大,動輒數萬件,為因應法院退案需求,簡化流程,便捷公文往返,授權本處會同執行人員將供滯納牌照稅及一般稅目使用之『民事撤回聲請狀』交由法院承辦人員使用,由其填寫..」、「..用途欄敘明為『撤案用』..」、「..其有無授權,以本處欠稅人員將撤回狀交與法院承辦人員使用者,概為有授權;未交與使用者,概未授權。」之內容,足見原告使用「民事撤回聲請狀」均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充分授權。
8、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之欠稅案,每年高達數萬件,該處每日僅派公務車一輛供該院七股輪流搭乘執行,每股書記官每月派車三、四天,而該處代理人有時忙於內部公務,無法引導執行,有時車輛他用,經常造成有車無人或有人無車而無法執行,是經該院與該處協調,對每件執行案件於法院收案後,即製作執行傳票連同欠稅案件移送書,裝入填妥債務人姓名、住址之法院公文封,交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攜回,黏貼郵票以平信通知債務人自動前往該院、當地鄉鎮公所財政課或該處繳納,每位書記官均無任何執行紀錄,繳納者將收據附卷報結,倘於六個月內執行無效果時,則發給(或退還)債權憑證,已行之有年,此有其他書記官辦理之卷宗可證,請鈞院抽調該院卷宗查閱,或通知書記官張義雄、簡俊鄉、陳善永、沈端豐作證,可證原告所述屬實。又先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係將案件分由書記官、執達員各自執行,分別搭乘公車至各鄉鎮,由鄉鎮公所村里幹事以機車搭載至債務人住所執行,均無執行紀錄(執達員依法不得製作筆錄),且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執行僅係踐行程序,稅捐處人員或村里幹事不配合執行,法院執行人員祇好以平信催繳,數十年來一概如此,則查封案件當有製作筆錄,仍有執行行為,此可參照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財執字第二五三四六號案即明。
9、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對欠稅執行案件極不重視,移送執行僅係踐行執行程序,期待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對上級有所交代。原告承辦之系爭十四件執行案件,債務人之不動產若非設定多重抵押權(超貸),拍賣顯無實益,或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該處更無執行意願。按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不願執行,原告自不得擅斷。系爭十四件執行案件,原告曾搭乘財政部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之執行車輛順道執行,惟因無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理人在場製作筆錄。財政部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代理人黃茂松熱心執行,原告經常與其相互搭載進行執行,此可請黃茂松作證。查系爭十四件執行案件除英泉公司尚在經營外,其餘債務人均行方不明,該分局代理人黃茂松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指封英泉公司所有二十輛車輛,共拍定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八元,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財執字第二五三四六號案可稽,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亦未聲明參與分配,毫無執行意願,不配合執行,足證原告並非懈怠職務。
、原告服務機關之考績委員會主席邱瑞裕(庭長)因貪污(圖利)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及第三一四九號起訴求刑八年,惟未見被告予以停職,顯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被告以原告疑涉偽造文書罪,尚未起訴,逕認情節重大而予停職,亦違法律上懲處之比例原則。反觀邱瑞裕庭長因貪污罪起訴求刑八年,卻無須停職,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故被告認定情節重大之標準尺度為何?是否以官位高低決定是否先予停職?被告稱邱瑞裕之失職行為已逾十年,應為免議云云,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所規定,惟該規定僅為免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未規定停職與否,是主管長官不予停職,顯係官官相護,有違平等原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人事室主任林利事,於八十八年任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人事主任時,辦理該院法警職務代理人甄試工作,共十二人應考,原訂錄取一名,林利事主任受託私自將應考人蔡某之電腦打字成績由總字數一百字提高為總字數二百五十字,復將實際總成績最高及次高之應考人郭某、劉某之電腦成績,分別由十七點八及十七點七三,登記為較低之十六點六及十七,再將偽造後之成績清冊提出於該院,使蔡某列為第一名錄取,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林利事不僅未遭停職,亦未移送檢察署偵辦,僅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鑑字第九○一一號議決降二級改敘,相較於原告懲處處分為重,則其情節是否不夠重大?為何得免予停職?其公平何在?原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答辯資料,原準備於該院考績委員會時提出說明,詎遭兩位犯有前科之邱瑞裕主席與林利事主任聯手剝奪原告之權利,喪失答辯良機,其司法正義蕩然無存。
、被告稱倘原告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或休職處分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權益並未受損云云,顯屬不實。蓋原告補給之俸給僅四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七月十五日止),惟將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之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停職期間,每月支給半薪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收回,甚不合情理。倘原告屆齡如期退休,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月退休金,共可領取三百四十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得享年息百分之十八優惠存款,孳息可領六萬一千七百十六元,僅因被告所為處分不當,致損失二年孳息計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對一基層公務員而言,損失極其慘重。被告對財務執行之處理情形欠缺瞭解,眼見原告屆齡退休在即,不及詳查,復違反程序未予答辯機會,濫用權力逕予停職,均屬率斷違誤。
、原告於四十五年師範畢業,擔任國小、國中教師及書記官計四十五年,操守廉潔,嘉獎記功甚多,服務成績優良,深獲歷任首長肯定,倘有不法,何須遲至屆齡退休前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考績委員會違反程序正義之摧殘。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同年月十二日遭停職處分,扣除同年月十四日及十五日週休二日,僅剩一日即退休生效,被告未詳查案情,以便於調查為由,逕予停職,顯屬違法不當,一再復審決定亦均屬違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書記官兼科長,於八十六年辦理系爭十四件執行案件,疑未經債權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同意,擅將該處專供牌照稅案件使用之「民事撤回聲請狀」自行填具執行案號、債務人姓名、日期等項,逕予報結歸檔,涉有違失情事,經該院詳細調查,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召開考績會,就應予原告記一大過或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進行討論,並以出席委員多數決議,建議將原告違失案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雲院祺人字第○一五二一號函連同證據報台灣高等法院,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函轉被告,建請將原告違失案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另經該院九十年第六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有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雲院祺人字第○一五一八號函報台灣高等法院,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函轉被告,建請將原告停職。
2、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主管長官對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此乃主管長官法定職權之行使。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函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調查資料,認原告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院台人三字第一七五○三號令核布原告停職,並於該函說明三註明:「受處分人如不服停職處分,得於收到停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提起復審。」,故被告對原告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及停職處分,均符合行政程序,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考績委員會作成決議前未通知原告答辯,亦無違反程序正義。
3、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將案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於同日以(九十)院台人三字第一七五○三號令核布原告停職,至於原告何時收受上開停職處分,並不影響停職處分之效力。原告稱停職處分應以送達當事人後始生效力云云,惟本件停職處分性質係屬公務員懲戒處分,參照「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二條:「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之規定,應以原告所屬服務機關收受該停職處分之翌日為執行(生效)日期。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並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五二號再復審決定,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經主管長官以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為由,而逕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要否先行停止該公務人員職務之執行,係屬主管長官職權,並應以公務人員所涉情節重大為準。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人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至於停職處分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競合部分,被告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並無一事不再理競合問題。有關原告所提「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係指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懲處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懲處處分失其效力,且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行政懲處類型並未包括停職,原告主張所受停職處分應失其效力云云,顯對法規有所誤解,故本件原告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停職,與上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4、原告處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系爭十四件執行案件,未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同意下,擅自將該處專供大量滯納牌照稅案件使用之「民事撤回聲請狀」自行填具執行案號、債務人姓名、日期等,逕予報結歸檔。嗣因九十年起財務執行業務歸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理,據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查覺上開案件並未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派員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查詢,始查出上情。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訪談八十六年下半年配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理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陳志成、臨編書記林德松、蔡平來及吳勝義等四人,據渠等證稱,有關「民事撤回聲請狀」僅得使用於滯納使用牌照稅事件,不可使用於其他稅目之執行案件,且渠等均無授權原告將該等空白「民事撤回聲請狀」使用於系爭十四件執行案件(均非滯納使用牌照稅事件),亦無向原告收回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此有相關訪談報告可稽。
5、原告對上情未加爭執,並於訪談時自承:「..上開卷內所附撤回狀,會附在這裡,應該是我裝訂錯誤所致。」,亦有原告訪談報告及各該財務執行案卷可稽,且原告承辦系爭十四件執行案件,自收案至結案止,均無任何執行紀錄之記載,亦無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理人之委任狀或簽收紀錄,顯有怠忽職責之嫌,亦違背作業規範,在未獲授權之情形下,於案件期限將屆前,擅自使用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專供滯納使用牌照稅事件之空白撤回狀於營業稅等案件上,俾便將案件報結,致國家稅收蒙受重大損失達一億九千多萬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認原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情形,層報台灣高等法院及被告,經被告以原告上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先行停止職務,及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即無不合。有關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財執字第二五三四六號案,並不包含在被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系爭十四件執行案件中,至於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雲稅法字第○九二○○一四九四○號函略以:「..本處欠稅執行案件龐大,動輒數萬件,為因應法院退案需求,簡化流程,便捷公文往返,授權本處會同執行人員將供滯納牌照稅及一般稅目使用之『民事撤回聲請狀』交由法院承辦人員使用,由其填寫..」之內容,僅該處授權滯納牌照稅及一般稅目案件始得使用「民事撤回聲請狀」,不含其他稅目之執行事件,惟系爭十四件執行案件均非滯納牌照稅案件,則原告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上開「民事撤回聲請狀」,自行填具執行案號,債務人姓名、日期等,逕予報結歸檔,仍有違失,且上開函文並未具體敘明何謂一般稅目案件。
6、原告稱被告所為停職處分違反程序正義云云。惟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十日(九○)雲院祺人字第○二○二○號函說明二:「本院於函請鈞院予劉員停職處分前,於本(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院長室曾當面告知劉員,請其儘快提供與本案有關之答辯資料送人事室函報,在場計有:院長、人事室林主任、劉書記官兼科長等三位,惟劉員一直未交代此書面資料,又隨即於隔日(七月十二日)下午起未到院,即無法取得進一步聯絡。另本院考績委員會主席邱庭長,於召開考績委員會前曾與劉員訪談,並作成訪談紀錄,劉員在訪談中已就其所涉該案有充分答辯機會。主席於考績委員會會議中,就該案情已作詳細說明,並傳閱劉員違失情事之案卷使每位委員瞭解。」之記載,原告復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年復字第三號復審決定駁回。
7、有關原告違法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經該會以原告涉及刑事部分尚未確定為由,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十年度清字第八二六四號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嗣原告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僅可證明原告無刑事責任,惟並不影響原告行政上應負之責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乃針對原告是否涉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行政責任,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清字第八二六四號議決撤銷該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並進行審議,倘審議確定原告確無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原告得據以申請復職,故本件停職處分對其權益並無重大影響,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8、有關原告退休案撤銷部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係依銓敘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楷特三字第五二九三七號函釋:「公務人員在銓敘機關核定之退休生效日前,因涉嫌貪汙瀆職在偵查、審判,或因案失職情節重大移送懲戒,其服務機關應即函銓敘機關撤銷其已核定之退休案,如有違誤,應查處有關失職人員責任。」,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雲院祺人字第○一五二二號函報銓敘部撤銷原告退休案,並經銓敘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退二字第二○四九五三三號函復同意照辦。亦即,原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經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院台人三字第一七五○三號令核布原告停職,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停職生效,嗣經銓敘部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退二字第二○四九五三三號函同意撤銷原告退休案。故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當日原告實際處於停職狀況,並無其所稱停職處分到達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顯逾退休生效期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之情事。況原告退休生效係於九十二年七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後,始予辦理追溯退休生效。
9、有關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邱瑞裕辦理該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號強制執行案件涉有違失部分,因該案自律事實已逾「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三項規定之送交時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不付評議。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會議決議,以邱瑞裕庭長於八十年間辦理該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號強制執行案件,涉有行政違失,惟至該院九十一年八月間調查該案時,其失職行為已逾十年,業經被告九十二年第一次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兼庭長在案。是有關邱瑞裕庭長刑事責任部分,倘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之情形,被告將依規定予以當然停職。且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未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報請被告移付懲戒,被告自不得依同法第四條規定予以停職。至於雲林地方法院人事室主任林利事確實涉有行政疏失,且情節亦屬重大,被告已對該員進行調職,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惟林利事行為尚未達違法程度,故未先予停職。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原告經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三五號議決記過二次,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命令退休,並追溯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命令退休生效日起生效。是原告於核定退休生效前,僅計有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及十五日共四日停職期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據以補發四日之俸給,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本件停職處分造成其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損失云云,惟參照銓敘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楷特三字第五二九三七號函釋規定,公務員在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前,因案移送懲戒者,其已核定之退休案應予撤銷。原告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後,業經被告同意復職在案,並溯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補辦命令退休生效,而其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之停職期間,政府為照顧其生活,故發給半薪之俸給,惟因原告復職,已將該段停職期間納入其退休年資並發給月退休金,自應將原領半薪俸給予以繳還,且依行政院規定,停職期間之退休金不得申辦優惠存款,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經主管長官認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逕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僅須主管長官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判斷認定。
二、本件原告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薦任第八職等書記官兼科長,因處理該院八十六年度財執字第一二四二一號、第一二四二六—第一二四三五號、八十六年度裁執字第一二八一—第一二八三號等十四件財務執行案件,未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同意,擅自使用「民事撤回聲請狀」,且承辦該等執行案件自收案至結案止,無任何執行紀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乃陳報台灣高等法院建請被告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停止原告之職務,案經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院台人三字第一七五○三號令核布原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停職,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將其違失情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原告不服上開停職令之處分,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雲院祺人字第○一五一八號函及第○一五二一號函暨相關資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雲院祺書字第一五一九號函送報告及簽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院賓人二字第○一八一五號函、系爭停職令、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一再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訴稱其係依慣例辦理財務執行案件,並無違失,且雲林地方法院考績委員會決議前,未通知其答辯及到場說明,與臺灣高等法院函示意旨不符,違反程序正義,而原告退休生效在前,系爭停職處分生效在後,該停職處分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況原告既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二次在案,則被告作成之停職處分,應失其效力,否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再者,原處分亦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是否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情事,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三五號議決書認定在案,此觀乎上開議決書理由:「..被付懲戒人(即本案原告)對於其辦理前開如附表所示案件(即系爭十四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未製作執行筆錄,違背作業規範,且逕行以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對於滯納牌照稅之撤回聲請狀塗改為房屋稅、營業稅等執行案件之撤回聲請狀,程序未臻完備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各該案件影本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陳志成、林德松、蔡平來及吳勝義等證述在卷(參見移送證據附件二、三、四、五)。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亦自承有行政上之疏忽(參見本會調查筆錄),雖申辯稱因受理案件繁多,純屬一時疏忽,絕無故意或非法,姑念被付懲戒人一生奉獻國家,服務成績優良,已屆齡將退休,從輕發落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辦理財務執行案件,依法應製作筆錄,乃不依規定製作執行筆錄,且上開執行案件未經移送機關具狀聲請撤回執行,即自行以移送機關概括授權用於滯納使用牌照稅案件撤回聲請用之『民事撤回聲請狀』,將其中『滯納使用牌照稅』塗改為『房屋稅或營業稅』,並予以報結。縱如其所辯經口頭或慣例,六個月執行無效果即由移送機關撤回云云,該塗改之撤回狀塗改處亦應經移送機關蓋章補正予以追認,始臻適法,故其程序仍有不備,從而被付懲戒人之刑事責任雖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無圖利及偽造文書罪嫌,仍難解免其行政咎責。所提其餘申辯及證據,亦均不能為免責之依據;所請傳訊證人等已無必要。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即明,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且作成「甲○○記過貳次」之議決,從而,原告訴稱其辦理系爭十四件財務執行案件並無違失云云,尚難憑採。
2、本件停職處分係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作成,而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作成,觀乎該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僅須主管長官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並無必須召開考績委員會始得停職之規定,是原告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召開考績委員會之前,未通知其答辯及到場說明一節,縱或屬實(惟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稱:「本人當年亦為雲林地方法院考績委員之一,當時人事室科員雖有通知原告要開考績會,告知原告暫勿離開,但是原告並不知是為何事情開考績會,且因業務繁忙故未參與該次考績會」等語),亦不影響系爭停職處分之效力。本件停職處分係於行政程序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作成,該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雖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已揭示對公務人員限制服公職權利之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是本院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本件應有適用餘地。經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政風室曾於九十年七月起陸續訪談相關人員,其中分別於同年七月三日及六日訪談原告,此有訪談紀錄在卷為憑,且為原告所是認,雖原告稱訪談時因案件眾多且事隔久遠,一時無法提出完整說明云云,亦無解原告已有陳述意見機會之事實,且依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雲院祺人字第○一九○三號函及同年九月十日(九○)雲院祺人字第○二○二○號函所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函請被告作成停職處分前,曾於院長室當面告知原告,請其提供書面答辯資料,惟原告並未交付書面資料,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起即未到院上班,則原告並非如其所述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徒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要無可採。
3、原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為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系爭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院台人三字第一七五○三號令核布原告停職,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停職生效。而原告原經銓敘部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退二字第二○二六三五○號函核定屆齡退休乙案,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雲院祺人字第○一五二二號函,報經銓敘部以原告業遭停職,其尚未屆退休生效日期,而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退二字第二○四九五三三號函同意撤銷原告屆齡退休案,因此,雖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屆滿退休年齡,惟當日原告實際係處於停職狀況,其屆齡退休案亦經銓敘部撤銷在案,自無原告所稱停職處分到達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顯逾退休生效日期(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之情事。系爭停職處分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由原告配偶劉江素玲簽收送達,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院賓人二字第○二一一二號函及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之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係「依送達之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查本件送達之系爭停職處分,其主旨五「其他事項」欄,已載明「自本(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生效」,則原告徒指本件停職處分係其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後始發生效力乙節,亦無足取。
4、另原告指摘本件停職處分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為同一事件,屬重複處罰,並違反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云云。查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所稱「處分」,係指行政懲處處分而言,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八十二台會瑞議字第○○六六號函影本為憑,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行政懲處處分之類型並未包括「停職」處分,是原告持上開辦法第六條規定,主張所受停職處分失其效力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誤解。至於停職處分與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予以懲戒,乃被告分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
5、原告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情事,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三五號議決書認定在案,已如前述,益證被告認原告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並非無據,且原告服務機關及被告既本其職權,就原告所涉違失情事,綜合判斷認定有怠忽職責,致國家稅收蒙受重大損失達一億九千多萬元之情節重大情事,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先行停止職務,於法尚難指其為違法。至原告所指邱瑞裕及林利事之二件案例,並未經該二人服務機關之主管長官陳報被告予以停職,被告無從處理,自難遽謂被告有何差別待遇情事,況該二案例之違失行為,業經被告答辯陳明與原告之違失情節並不相同,且他案處理是否妥適,亦係另案應否撤銷改處之問題,尚不得執為本件停職處分是否妥適之論據。
6、按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經主管長官認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逕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僅須主管長官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因此,遭停職處分之公務員是否將屆命令退休年齡,並非作成停職處分時之法定應斟酌因素,故原告指摘被告未斟酌其將屆退休年齡即予停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停職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