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劉初枝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參加九十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法院通譯科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國文」、「中華民國憲法」、「民事訴訟法概論及刑事訴訟法概論」、「民法概論及刑法概論」及「日文」等五科目考試成績,並建請本項考試法院通譯科選試日文科目者應錄取二人,經被告調出其各該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單登載相符,旋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選高字第○九一一四○○○七八號書函檢附複查成績科目題分表復知原告,另對其建請同一科別有選試科目者,各依其選試科目訂定錄取標準一節,答復留供被告研修應試科目時參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就原告參加九十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法院通譯科考試為錄取之行政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本考試是否應分日語組及英語組分組錄取?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應考九十年系爭考試「法院通譯科」並選試:①日語會話②日文,依公
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被告於錄取時即須按日語會話及日文之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方屬合法。
㈡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既明定應由考試院依「工作性質
」及「需要」等標準定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最低限度理應如同公務人員初任考試一般,亦應按應考人選試之科目分別錄取,方能符合前開「依工作性質及需要」考選之目的。查「法院通譯」類科中因「工作性質」「需要」之不同,依選試科目加以分類為英、日文兩組,但卻未依應試人選試之科目分別錄取,顯然違背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㈢復依外語口試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外國語言,指英語、日語。」及
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外語口試得依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行。」從而,依不同語言分組舉行應試、評分及錄取既為法定之方式,而原告所應考試復為「法院通譯日文組」,被告即無理由將日文組與英文組合併評定錄取標準,致原告無法於該次考試中錄取。
㈣查公務人員考試歷年來為符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一項「分別應各該考試
,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之公開競爭原則。凡應試科目中列有選試科目外國語者皆應分組舉行應試、評分及錄取。且依公開競爭之原則,既以外國語分別考試、分組,理應由考生分別按「日文」、「英文」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方屬正辦。
㈤又查系爭考試中「法院書記官」與「法院通譯」兩類科之應試專業科目中,僅
有一科「法院組織法」之差異,即被視為不同類科並於錄取時採各別錄取;但同次考試中「法院通譯英文組」與「法院通譯日文組」兩者之應試專業科目中,既有兩科之差異,竟反被歸為同類科考試而合併錄取,被告顯有差別待遇之嫌。
㈥依外語口試規則、典試法第二十四條等規定,國家考試中若設有外文考試,皆
為分組舉行、評閱。本次考試法院通譯科英、日兩組科之「英文或日文」筆試考科,不論是語言種類、出題題目及閱卷評分之寬鬆標準等皆不相同,顯與「公開競爭」之考選原則背道而馳,更難期考試結果之公平。
㈦系爭考試法院通譯科,選試科目日文之試題,僅有每題各佔五十分之「中文譯
日文」及「日文譯中文」試題各乙題。反觀選試科目英文科試題則除英譯中及中譯英兩題各佔三十分外,另有配分達四十分之選擇題。一般而言,選擇題因答案中有提示,應試選擇題之考生,顯然遠較應試單純之翻譯題或申論題之考生易於得分。如此之命題方式,顯失公平。
㈧對於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單行考試規則或考試院院會已有規定或決定者,
典試委員會無權決定。本次考試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九條規定,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
經查,系爭考試已改採分科錄取方式,而本次考試「法院通譯英文組」錄取率為百分之五十(全程到考八人,錄取四人)業已超過前開百分之三十三之上限;反之,「法院通譯日文組」錄取率僅為百分之二十(全程到考五人、錄取一人),被告違法錄取,至為明確。
㈨經查,被告提出之九十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院通譯科考試
「節次成績統計表」中「英文會話」之平均分數,係以到考考生八人為其平均之基礎;但若以選試日文、日文會話之到考考生五人為平均基礎,選試「英文會話」考生成績較優前五名之平均成績則為68.70分,反較前開選試「日文會話」全部到考生之平均成績(68.30分)為高。
㈩又選試「英文」考生之平均成績,因選試英文考生第五名之成績與第四名之成
績,相差甚遠,故取其成績前四名之平均分數為72.5分,相對於選試日文考生其「日文」成績較優前四名之平均分數70分,亦較為高。顯然,被告所訴並不客觀實在。
此外,原告於該次考試各科非選試科目之成績,除國文45分,居全部到考考
生第十名外,其他各科考試成績均居於全部到考考生之前五名之列。其中憲法:68.75分,居第五或第六名;民事訴訟法概論及刑事訴訟法概論:38分,居第三名;民法概論及刑法概論:39分,甚至高居第二名。但在選試之「日文」,雖高分67分,但僅與選試英文之考生比較,便排名第五名;又選試之「日文會話」,原告亦獲高分63分,但與選試「英文會話」之考生比較,更僅能排名第六名。綜上所述,原告於該次考試共同科目之成績,當為所有到考考生中之佼佼者,其未能錄取之關鍵,明顯在於選試科目英文(會話)及日文(會話)之考題難易差異與評分標準之寬鬆不同所致。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
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年度開始前或申請舉辦考試時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復查,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分試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表頭參規定:「各科別凡列有選試科目者,用人機關提列任用計畫時,須依選試科目分別填列需用名額,並按選填該選試科目之應考人擇優錄取。…」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及國際新聞人員考試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中,第一試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分英文組等十三組,係由用人機關依組別提列需要名額,並依需用名額擇優錄取。準此,被告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初任考試,係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錄取方式即依前揭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㈡復查,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分行政類及技
術類二大類,行政類又分「一般行政」等四十七科別,技術類分「農業技術」等八十四科別,科別下並未分組;又依該表表頭貳規定:「各考試科別中凡列為選試科目者,由應考人各任選一科或一種外國文。選試科目在二科以上之科別,已按選試科目之排列順序搭配成套(以法院通譯科別為例,英文、英文會話為第一套;日文、日語會話為第二套),應考人不得自行組合選試科目。」據此,現職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即依據前揭規定辦理。因其係專為現職公務人員辦理之考試,屬封閉性考試,其錄取方式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九條:「升官等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第一項)升官等考試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係取得升任高一官等之任用資格,其應考資格、成績計算及錄取標準與公務人員高、普、特考等初任考試均不同,併此敘明。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另
依典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按本項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有關事宜,其有關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係由典試委員依其法定職權及前揭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九條規定決定之,並無違誤。
㈣查本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法院通譯科別報考十七人,全程到考十三人,本考試
典試委員會業依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計算,擇優錄取五人在案;原告請求依選試科目(日文)之全程到考人數計算錄取人數乙節,於法無據。
㈤依九十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院通譯科考試「節次成績統計
表」第3/9頁及6/9頁之統計,選試英文之到考考生(八人),其「英文會話」考試之平均成績為66分、「英文」考試之平均成績為54.62分;選試日文之到考考生(五人),其「日文會話」考試之平均成績為68.30分、「日文」考試之平均成績則為67.60分。選試日文及日文會話考生之平均成績明顯偏高,足見該次考試之日文考題內容及評分標準,比諸該次考試英文及英文會話考題之內容與評分標準並無較為困難或較為嚴格等不公平之情形。
理 由
一、原告甲○○參加九十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法院通譯科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國文」、「中華民國憲法」、「民事訴訟法概論及刑事訴訟法概論」、「民法概論及刑法概論」及「日文」等五科目考試成績,並建請本項考試法院通譯科選試日文科目者應錄取二人,經被告調出其各該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單登載相符,旋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選高字第○九一一四○○○七八號書函檢附複查成績科目題分表復知原告(即維持原不錄取之決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謂:系爭考試法院通譯科既分為英、日文兩組,則其錄取成績之計算及錄取亦應分組為之。被告將兩組成績合併計算並擇優錄取,顯有違誤之處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本考試是否應分日語組及英語組分組錄取?
二、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六條規定:「升官等考試之類科、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由考試院依工作性質需要定之。」是以考試院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考合組壹一字第0000000000令修正「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依該表規定,僅分行政類及技術類二大類,行政類又分「一般行政」、「法院通譯」、「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等四十七科別,技術類分「農業技術」等八十四科別,原告參加者為行政類中之「法院通譯」科別,各科別下並未再分組,有上開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依該表表頭貳規定:「各考試科別中凡列為選試科目者,由應考人各任選一科或一種外國文。選試科目在二科以上之科別,已按選試科目之排列順序搭配成套(以法院通譯科別為例,英文、英文會話為第一套;日文、日語會話為第二套),應考人不得自行組合選試科目。」現職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即依據前揭規定辦理,依上開文字規定,並無因選考科目而分組錄取甚明。原告主張選試科目即係分組考試,殊屬誤解。
三、另外語口試規則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外語口試得依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行」,僅係規定外語口試之方式,與各種選考科目是否分組錄取無關,並非謂各種考試只要選考外語即應強制分組錄取,原告引用外語口試規則之規定主張應分組錄取云云,顯不可採。
四、因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係專為現職公務人員辦理之考試,屬封閉性考試,其錄取方式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九條規定:「升官等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第一項)升官等考試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第二項)」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係取得升任高一官等之任用資格,其應考資格、成績計算及錄取標準與公務人員高、普、特考等初任考試均不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所以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分試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表頭參規定:「各科別凡列有選試科目者,用人機關提列任用計畫時,須依選試科目分別填列需用名額,並按選填該選試科目之應考人擇優錄取。…」足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與初任公務人員之考試二者迥然不同,自不能以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與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相類比,原告以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部分考試係分組錄取,主張本件選考外語,亦應分組錄取,殊不可採。
五、按被告辦理九十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錄取標準之決定,依行為時典試法第十條規定,係屬典試委員會之職權。經查被告業於本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中提出報告,並特別強調本考試列有選試科目之科別,不分選試科目,均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並提請各組召集人於入闈決定試題時衡酌選試科目彼此間難易程度之平衡,復於閱卷前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提請各組召集人隨時抽閱試卷並注意選試科目彼此間評分寬嚴之一致以求公平,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查,本考試既經典試委員依其法定職權及前揭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九條規定決定其有關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斤斤於選考日語或選考英文何者得分較高,如何計算平均分數,顯與有關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無關,原告依此主張應分組錄取,始符合公平云云,顯屬無據。
六、查本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法院通譯科別報考十七人,全程到考十三人,本考試典試委員會業依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計算,擇優錄取五人在案;原告請求依選試科目日文、英文之全程到考人數比例計算錄取人數乙節,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七、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所為原告不予錄取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