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公審決字第○○四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任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組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服務機關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六日台人㈢字第九○○○一七二○號函核定採計其新制施行前年資二十年,新制施行後年資五年八個月,准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退休生效。原告不服被告未將其曾於六十二年一月至六十四年九月任職台大醫院臨時雇員二年九個月年資併入退休年資,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新制施行前原告服務年資為二十三年五個月之處分。
二、陳述:
1、再復審決定以原告係不符雇員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之雇員,並以考試院六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考台秘二字第三二四○號函釋為據,惟雇員管理規則係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由考試院發布,為何於上開函釋引用七十六年發布之規則,令人不解。另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所稱雇員,同條例施行細則並未將之限縮解釋為須服務機關組織法規之雇員,再復審決定逕引上開雇員管理規則,限縮公務員年資之採計,甚有未妥。
2、原告於六十一年九月任職台大醫院初時係屬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進用之臨時人員,其臨時人員身分至六十四年九月止,而於六十四年十月起改任專職公務人員,依銓敘部六十一年(六一)台為特三字第三五九四五號函釋,其臨時人員年資可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乃所謂公教一致原則。嗣行政院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約僱辦法」,該辦法第九條雖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惟按被告代行公權力之台大醫院仍於六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公告:「臨時人員經補實後,其年資准予併計辦理休假、退休或退職」。且參照銓敘部六十三年二月六日()台為特三字第○○八九號函釋,凡符合⑴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⑵或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⑶或係按月支給公務人員相當薪給之臨時人員,亦准予採計退休年資。足知上開銓敘部函釋並未受行政院發布「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影響而變更,故被告應承認原告自六十一年九月任職起之年資。
3、其後,銓敘部方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布()台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函釋,變更見解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之年資一律不予採計,復以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稱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不採計原告自六十二年一月起至六十四年九月止共計二年九個月之服務年資。惟依行政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得否援引六十六年以後之行政釋示,剝奪原告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信賴取得之年資利益,誠有疑義?亦即,銓敘部以先後不同之釋示,排除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後之年資部分,乃屬解釋之變更,非解釋之補充。蓋銓敘部六十一年(六一)台為特三字第三五九四五號及六十三年二月六日()台為特三字第○○八九號函釋,係採所謂公教一致之解釋原則,本質係授益性之行政行為,反觀銓敘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布()台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釋,乃針對排除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後之年資部分,屬上開已取得年資之信賴利益之侵益性行政行為。
4、按公教一致原則,除貫徹平等原則外,亦鼓勵臨時人員於原服務機關,努力轉化為正式公務人員,繼續於崗位工作,不致因年資之流失,導致既有臨時人員大量更動,影響公務之推行,是由大多數臨時人員繼續堅守崗位,轉化為正式公務人員之情以觀,臨時人員制度之修正,係針對職務制度之修正,並非針對臨時人員本身加以排擠。且台大醫院特別就年資併計之事宜予以公告,原告信賴政府之釋示,並信賴代行被告人事公權力之台大醫院之公告,繼續於原崗位致未能適時作職業調整,該等信賴利益應予以保護,並有銓敘部就台大醫院臨時人員事件,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三一六二八號書函載明:「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台大醫院理應對陳情人等給予合理之補償。」可參。故原告既取得該信賴保護之年資權益,嗣經行政機關變更,乃屬權益之剝奪,非對本不存在之權益,予以補充解釋,故銓敘部六十六年後之剝奪年資解釋,即屬法令變更。
5、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上開變更解釋涉及解釋性行政規則變更適用之問題,按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後釋示與前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從而,於銓敘部變更見解前,已與行政機關訂立聘僱契約者,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亦即銓敘部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變更見解前受僱之雇員,其後補實為正式人員者,其任臨時人員之年資均應採計為退休年資,方符法理。另參照國防部退撫司亦認僅屬人事經費項下支付之臨時人員,其年資均予採計,榮總之醫護人員亦同,惟僅因原告任職機關隸屬於被告機關,即有不同結果,殊亦難平。原告於六十二年一月至六十四年九月間係依學校預算所僱用,非依雇員管理規則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故依銓敘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台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函釋、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關原告六十二年一月至六十四年九月擔任臨時雇員年資應予採計為退休年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有關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認,係以專任、編制、合格、有給為原則。
2、有關臨時人員年資之採認,前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台人字第○一一三四七號函轉銓敘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會商決議略以,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是基於公教一致原則,學校教職員應比照辨理,於上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之臨時人員年資,不予採認為退休年資。
3、原告於六十一年九月至六十四年九月任台大醫院臨時雇員,經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定其退休案不予採認併計退休,惟銓敘部於六十三年起放寬各機關臨時人員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故基於公教退撫年資一致性之原則,其臨時人員年資於學校教職員辦理退休時,比照辦理。故原告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後所任臨時人員年資,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項、銓敘部六十三年二月六日()台為特三字第○○八九號、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釋規定,不予併計退休。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次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復按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明定:「依本條例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其任職已逾本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年資者,左列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公務人員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軍職年資未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按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六、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二、本件原告所請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之六十二年一月起至六十四年九月止擔任台大醫院臨時雇員年資,係依學校預算所僱用,並非依雇員管理規則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上開年資既非依照規定資格任用並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亦非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定得合併計算之有給專任年資,依首揭規定,本即無法採認併計為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
三、銓敘部為維護早期行政機關臨時人員之權益,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台為特三字第三五九四五號函釋規定各機關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於補實後,由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且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得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開函釋所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與本件係「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有別,無法直接援引該函釋作為原告在學校臨時雇員年資之採計依據;縱採公教一致之解釋原則,惟原告於銓敘部作成上開函釋時,係依學校預算所僱用之臨時雇員,斯時原告並未補實(原告自承其係六十四年十月起改任專職公務人員),核與銓敘部上開函釋情形有間,自亦無原告所述其因信賴該函釋而有保護之利益存在;退步言,縱以原告之補實不侷限在銓敘部上開函釋作成時,惟其臨時雇員年資之採計,亦不應擴張及於補實前之所有臨時雇員年資。尤其,在行政院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後,該辦法第十一條已規定:「各機關對現有各項臨時僱用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應即切實檢討,其合於規定確須繼續僱用者,應依本辦法前條之規定辦理,其餘人員應予解僱。」,當時原告之繼續受僱,並非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是否妥當,容有研求餘地,而其臨時雇員之年資既非法定得合併計算之有給專任年資,自不得採認併計為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縱以當時原告係依該辦法辦理繼續僱用,惟依該辦法第九條:「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之規定,原告臨時雇員之年資自亦不得採認併計為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甚明。經核上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命令,其效力自優先於銓敘部所為函釋,要無疑義,是上開銓敘部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為特三字第三五九四五號函釋之適用,並不得違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原告所指銓敘部六十三年二月六日()台為特三字第○○八九號函釋:「要旨:公務人員退休時,臨時人員年資之採計補充規定。一、臨時人員併資退休,前經本部以六一台為特三字第三五九四五號函復台灣省政府須具備兩個條件,即㈠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⑵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二、茲從寬解釋:凡合於上項解釋條件之一,或係按月支給公務人員相當薪給者准予採計退休年資。」,僅係補充銓敘部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為特三字第三五九四五號函釋,自亦不得逾越上開函釋而為解釋適用,亦即,在行政院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後,不得無視該辦法第九條「約僱人員不適用退休等法規」之規定,而以解釋方式另行創設併資退休之規定。而此,觀乎銓敘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函釋:「要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案件,有關臨時人員年資採計之規定。一、省市政府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臨時人員,由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加蓋機關印信核認後採計退撫年資,中央機關之臨時人員,以一級主管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為準。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之臨時人員年資,一律不採。..」、銓敘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釋:「主旨:關於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認定標準,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決議予以補充規定...說明:一、查本部核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案件時,有關臨時人員年資採計,均依本部六十三年二月六日六三台為特三字第○○八九號函規定..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六台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函釋規定..辦理。二、茲以各機關對於上開函釋規定,常有相同之任職年資,在甲機關視為定期僱用,在乙機關則視為不定期僱用之認知差距,致使提供本部之查證結果有互不一致現象,因而產生採計退撫年資之困擾。經本部..邀請考試院..等機關到部會商,獲致決議:本部上開六三台為特三字第○○八九號暨六六台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函釋規定仍應繼續適用,並補充規定如次:㈠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其薪資應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但不限於人事經費。㈡所稱支相當公務人員薪給,係指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㈢各機關定期約僱或定期僱用之臨時人員,於僱用期滿經繼續僱用者,視為不定期僱用。㈣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等內容自明。綜上,本件並無原告所訴解釋變更而有溯及對其已取得年資之信賴利益之侵益性行政行為可言。
四、查本件原告所任臨時雇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並非依首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已如前述,而遍觀全卷,其臨時雇員年資是否得採認併計為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無非係以被告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台人○一一三四七號函轉銓敘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認基於公教一致之原則,學校教職員「比照辦理」而為。因此,有關原告臨時雇員年資准予採認併計為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者,自應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此觀被告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台人○一一三四七號函、銓敘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示內容自明。經查,原告所擬採計退休之六十二年一月至六十四年九月擔任台大醫院臨時雇員年資,既係「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之臨時人員年資,依規定自亦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五、至原告所提台大醫院六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一二七期院務週訊所載:「臨時人員經補實後,其年資准予併計辦理休假、退休或退職」等語,僅係該院期刊內容,並非得採認併計為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法令依據,且服務年資是否得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乃退休核定機關之權責,非台大醫院之權限,是原告尚不得以上開院務週訊內容執為本件應准其併資退休之依據。另銓敘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三一六二八號書函:「..二、查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因此,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有關各機關依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或行政命令進用之臨時人員,均應重行檢討..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在六十二年一月以後進用之臨時護士,仍沿用該院六十年六月間所訂之台大醫院臨時人員管理辦法,顯已違反規定在先。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台大醫院理應對陳情人等給與合理之補償。由於有關如何補償,涉及台大醫院與陳情人等之溝通協調。爰建請貴部責成台大醫院研擬具體可行之補償方案加以解決..」,亦非臨時雇員年資得採計併資退休之依據,而原告與台大醫院間是否達成補償協議,並不能拘束被告依法對其年資採計之認定。又原告所提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研商國軍編制外評價聘雇人員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事宜會議紀錄」有關「人事經費項下支付、非按日計酬並支相當雇員以上薪給之臨時人員,亦予以採計退休年資。」之決議,核與本件原告臨時雇員年資得否採認併計為「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核定採計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二十年,新制施行後年資五年八個月,准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退休生效,而未將原告曾於六十二年一月至六十四年九月任職台大醫院臨時雇員二年九個月年資併入退休年資,於法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作成新制施行前原告服務年資為二十三年五個月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