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李榮春右當事人間因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九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接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負責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等相關工程事宜,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派員至台北市○○區○○路○○○巷底工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在與承攬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構公司)、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木成公司)、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安公司),於該工程工區內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H區地上二、四樓開口無防墜設置及F區北側分電盤臨時用電未於各電路設置漏電斷路器、暨F區地上三樓及H區地上四樓開口配管作業勞工未配掛安全帶等危險性作業,原告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即指揮命令停止立即危險作業、未確實巡視、未採積極具體作為予以連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未採取進場許可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三、二、五款之規定,被告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六○八三八五○○號函通知勞動檢查結果,並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及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受託開發系爭工業園區,係為經濟部工業局之利益立於業主之地位,自行
籌措資金辦理開發工作,相關營建工程並以平行分包之方式交付十二家廠商承攬,原告並未自行僱用勞工從事營建工程,應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或原事業單位。依原告公司執照所載公司營業項目得知,原告主要係從事投資開發國內外工業區及區內社區、標準廠房辦公大樓及工業區管理及租售等業務,並不及於營造項目,此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條明文規定「營造業非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公會,不得營業」,故原告並無資格為營造行為,僅係開發公司而非營造工程承攬業,根本不得自行僱用勞工從事營造工程相關業務。雖然辦理之項目包括工程施工等項目,但開發公司並非營造業,故無法以自辦工程之方式進行,而係以立於業主之地位,將工程發包予包括木成公司在內之各承攬人。故原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事業單位及第四條所指應適用該法之行業。依原告與經濟部工業局簽訂之「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觀之,原告係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經濟部頒訂之工業區委託開發租售管理辦法暨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工(八二)五字第0五六三0二號公告規定辦理。按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九條(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於勘定一定地區內之土地後,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申請編訂、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委託申請編訂或開發業務,其資金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應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及工業區委託開發租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工業區開發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而本件原告依上開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代甲方辦理土地出租及建物出租售之收入,應由租購人直接繳納至經濟部工業局開發管理基金在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除附繳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依法繳交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外,其建物租售之收入得經甲方(即經濟部工業局)書面同意後,應迅速優先償還乙方投入之第八條各項開發成本」,由上約定足證原告係自行籌資興建,於政府面臨財政困難,無法一次編列足夠之公共建設預算時,可由民間機構代為籌措建設所需資金,待工程部份或全部完工後,再一次或分次償還工程款,就是所謂的BT(Build and Transfer)模式,故原告係以工業局之利益而立於業主地位,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及第四條所規範之事業單位或原事業單位至明。再依「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第六大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之第(一)點「原事業單位之認定」第五小點規定「業主平行分包之原事業單位認定:如公共工程等業主將土建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等平行分包,且分別交付承攬共同作業時,依現行法令,只能認定各平行包為其所屬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故本件所謂之原事業單位即為木成公司等平行分包承攬人,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原告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事業單位,殆無疑問。又按「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中行政院勞委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勞檢一字第○○二八三二五號函第一點所載目的,係以責任照顧制度精神,要求營造業、製造業等原事業單位(大包)建立照顧承商(小包)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則木成營造自係上開函令所指之「大包」,依檢查事項之目的,即在要求木成營造等大包建立照顧小包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由此益發證明原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對象。
⒉被告以(一)系爭工程清安小組現況組織表明定原告公司工程處執掌為:「世
正開發公司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工程處綜理園區所有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環評、環保相關事宜,分別由宋建礎高級工程師負責督導執行。清安小組召集人由二期工程承造人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受世正開發公司南港軟體共業園區工程處管轄及督導,負責執行園區二期工程所有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等現場工作。其他清安小組成員由園區各分包所組成,受世正開發公司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工程處及清安小組召集人統籌執行現場工作」;以及(二)宋建礎高級工程師除代表原告公司人員外,並擔任系爭工程承攬商木成公司之主任技師,即同時為原告及承攬人擔任系爭工程之相關作業,據此進而認定原告尚非僅從事單純了解工作進度及監督等作業,而係與本工程承攬商共同作業云云。惟查,由上開所述之原告公司工程處執掌之文義可知,原告公司係以業主之地位開發工業園區,對於園區勞工安全衛生事務進行了解,並無法由此即得出原告有所謂共同作業之情形,訴願決定機關先是對於原告立於業主之地位之事實有所誤解,後又任意擴張解釋原告公司工程處之執掌,無任何證據即逕行以此認定原告亦有負責實際之工程工作,顯有重大錯誤。又針對宋建礎高級工程師同時亦為木成公司之技師,即認定該員同時為原告及木成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相關作業,漠視本件原告係屬業主地位之事實,且縱使一人兼任原告公司及木成公司之職務者,為何即等同於係二公司共同作業?其因果關係及認定標準為何?訴願決定機關根本未曾敘明。蓋原告與木成公司既分屬二法人,縱因木成公司係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仍屬不同之法人格,此事實並不會因為宋員曾代表原告公司出席會議有所改變,更不會因此而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謂「分別僱用勞工」之情形。猶有甚者,宋員並非原告僱用之勞工,而係木成公司之技師,原告並無經共同作業之行為。
⒊原告於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認定共同作業之車道未予區隔後,系爭工程為
將工地與工務所予以明白區隔動線,已於九十年三月間予以○○○區○○○道,由現場可見已有隔離區分,惟訴願決定機關仍以車輛機械材料運輸動線等作業範圍內認定無隔離區分,置明顯設置之道路區隔於不論,且訴願決定機關又認定原告之勞工上下班與木成公司之勞工均位於二樓之同一打卡鐘,即認定屬共同作業,實屬令人不解。蓋共同使用打卡鐘與是否共同作業根本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從由共同打卡即得出共同作業之結論。試問,於業主指派監督人員之情形,如該監督人員為執行其監督承攬人之職責而至工地監督,為記錄上下班時間,而與承攬人員工使用同一打卡鐘,是否因此即由監督之事實突然轉變為共同作業?且縱原告之工務所係位於木成公司組合屋之二樓,亦與共同作業無任何關連,訴願決定機關上開認定標準之不合理,不言而喻。
⒋原告與經濟部工業局簽訂之「委託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契約書」第四條第二
款第2目有關乙方(即原告)應負責之開發工作及權責範圍,係包括:⑴配合甲方協調台北市政府及有關機關配合辦理本計畫開發之相關事宜。⑵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工業區編訂之可行性規劃、環境影響評估、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建造及相關研究、測量、調查、鑽探等工作。⑶協助辦理土地取得及地籍整理等有關工作事宜。⑷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等。上開規定之第⑷點雖約定「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條明文規定「營造業非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公會,不得營業」,故原告並無資格為營造行為,僅係開發公司而非營造工程承攬業。再由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之權責內容更可明白知悉其所述根本均係營建工程業主之權利及義務,由該權責事項根本無從得出原告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事業單位」,蓋如依被告機關之邏輯,則任何營建工程之業主(包括行政機關在內)其為興建建築物而委託營造廠施工,且以業主自己之名義辦理工程,並有員工於工程進行中為施工管理之行為者,均屬被告所指之「辦理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亦均應屬「事業單位」,此節與現實狀況不符。
⒌本件認定原告是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事業單位」,其標準並非僅以現
場有無原告之員工而定,蓋原告於現場之員工如非為營造業所施工之行為,縱有員工在現場,亦與「事業單位」之性質無涉,而由原告員工工作之性質係進行「工程監督、進度管制及計價、協調會議等事宜」(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訪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榮工公司)工地負責人紀錄),均係業主所應有之權利,與營造業之行為根本無關,被告強將一般工程中業主之權利義務曲解為原告有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適用之事業,置業主本身應有之權利與營造業不同而不顧,片面解釋經濟部工業局將其權利義務轉讓給原告後,原告即由業主變成非業主,反成為所謂之營造業,其解釋之牽強,不辯自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四、營造業。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暨第十五款、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暨第十五款規定:「本法適用於左列各
業:四、營造業。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即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以台九十勞安一字第○○一二九八二號公告指定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而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定義為:「凡從事建築及各種工程之測量、鑽探、勘測、規劃、設計、監造、驗收及有關問題之諮詢與顧問等專業技術服務之行業均屬之。」,經查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之營業項目有:「⒌國內外工業區及土地投資、開發案之可行性評估諮詢及顧問業務。⒍國內外公民營聯合開發計劃案之諮詢及顧問業務。⒎受託辦理市地重劃之規劃。⒏山坡地之規劃諮詢顧問業務。⒐工業區規劃開發技術諮詢顧問業務。」故由前述勞委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原告已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八十八勞安一字第○○三二二號函釋示:「建築投資業如為實際從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適用之事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不以該事業單位是否領有執照為認定之依據。」準此,建築投資業(原告為建築投資開發之事業單位,即為建築投資業)如為實際從事營造業行為,即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原告既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負責該工程之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等相關工程事宜,上開工程事宜即屬營造業行為,故原告乃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範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故並非侷限於從事體力勞動工作者(譬如:模板工、鋼筋工‧‧‧等工人)始謂勞工,而是包括受原告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該工程工程師及辦理工程施工管理事宜之員工,均屬勞工。另同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復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故工作場所營造業以工地轄區(含工務所)為同一「工作場所」為認定標準。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自承「從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相關規劃及監督等作業‧‧‧原告雖僱用勞工於工務所作業,但該工務所純係為監督工程進度之方便而設,非屬施工之作業場所,‧‧‧」,因此原告業已坦承為辦理該工程施工管理事宜,原告自需僱用勞工於該工程工作場所(含工務所)內從事工程相關規劃及監督作業。據證人即承攬人榮工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林至毅九十年四月二日談話紀錄:「原告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中派有約二十餘人進行工程監督、進度管制、工程界面整合及辦理工程計價收發文等行政作業。工程合約係榮工公司與原告簽訂,依據合約規定,原告有權利管控本公司承做部分之工程品質、進度管制及計價事宜,遇有工程界面問題及現場施工問題之協調會議,亦係由原告主持主導。現場工程施工問題及界面問題之處理亦係由原告至現場負責協調、督導及指揮聯繫施工問題。」。另據證人即承攬人中鋼構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李義光九十年四月二日談話紀錄:「原告有工程師在現場指導監督,工程處約有二十八人負責各工種施工及工程介面協調,及指揮連繫施工事宜。」故原告於該工程中派有約二十餘人負責進行工程監督、進度管制、現場工程界面整合協調及辦理工程計價及指揮連繫各工種施工事宜,已實際從事營造業行為,因此原告已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故原告亦為該工程之「原事業單位」。復證諸由原告之該工程處林進福副處長主持、而承攬人木成公司之主任技師宋建礎亦代表原告參加之該工程第二十九、三十一、三十四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內容,原告之該工程處在該工程工區工作場所現場負責指揮、監督、連繫、調整、巡視各工種施工、控管、檢驗工程品質、工程介面協調等營造業施工事宜。原告於本案中係公司法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營利之事業單位,並且僱用勞工從事前開之營造業行為,係居於「事業單位」角色,並非「業主」地位,即原告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原事業單位責任。另經濟部工業局為工程主管機關,為公務機構,並非事業單位,其為公共工程業主,且其監工工程師為公務員並非勞工,並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概與原告為事業單位之地位根本不同,原告顯有誤解。原告實際僱用勞工(九十年五月二日檢查日含該工程工程師及辦理工程施工管理事宜之勞工共二十五人)從事營造業行為,係屬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已如前述,且原告之勞工二十六人亦確實與承攬人中鋼構公司之勞工八人、木成公司之勞工九人、臺安公司之勞工二十三人於該工程工區工作場所(所有工區含工務所及各承攬人之施工場所)內共同作業,故原告與承攬人中鋼構公司、木成公司、臺安電機公司等均屬本案相關法令所謂之「事業單位」,而該次檢查發現缺失部分除原告外亦均分別予行政處分。
⒊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內有規劃技術諮詢及顧問業務,依勞委會九十
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指定,已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且實際僱用含該工程工程師及辦理工程施工管理事宜之勞工共二十六人,從事前開營造業行為,故原告確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事業單位,且為同法第四條適用之事業單位,亦即是原事業單位。雖原告訴稱依其公司執照所營業項目暨營造業管理規則,並無法從事營造工程施工等業務,依法無法以自辦工程之方式進行施工云云,然法令是不准許原告從事營造工程施工業務,與原告實際上有無僱用勞工參與從事該工程施工相關事宜,實屬二事。
⒋依經濟部工業局(為契約之甲方)及原告(為契約之乙方),於八十六年九月
二日簽訂之「委託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各項工業區土地及建物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二、各項開發工程,乙方應依甲方核定之工程設計、施工規範及圖說等辦理施工事宜。三、乙方於各項開發工程開工前,應編製施工計畫及施工預定進度表,送請甲方核定,並據以施工。‧‧‧」,另依經濟部工業局與原告簽訂之「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特別約定條款協議書」第二條:「開發工作及權責劃分(原契約書第四條)」規定:「一、本計畫開發工作主要包括:‧‧‧2、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3、工程施工及管理。‧‧‧二、權責劃分:‧‧‧2.乙方‧‧‧(3)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可知原告於該工程中負責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確可認定。且原告負責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此亦為原告所坦承。
⒌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函示之注意事項,其日期係九十年五
月二日(該次檢查)之後。且依該函示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其中有關六、業主平行分包之原事業單位認定,係考量到業主並非實際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不應課其該條所規定之義務(即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原事業單位責任),惟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原告已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且原告於本案中係公司法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為營利之事業單位並且僱用勞工從事前開之營造業行為,係居於「事業單位」角色,並非「業主」地位。又如前述,原告將該工程交付木成公司、中鋼構公司、臺安公司、榮工公司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等承攬,並實際從事前開營造業行為且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原告僱用勞工二十六人、木成公司僱用勞工九人、中鋼構公司僱用勞工八人、臺安公司僱用勞工二十三人。)於該工程工區內共同作業,原告自無以等同業主身分而免除法定上「原事業單位」應善盡之特定義務與責任。
⒍原告受經濟部工業局之委託開發該工程(原告統包該工程之開發,並先行墊付
提供開發資金,包括工程規劃、監造、顧問、施工及施工管理、利息等費用),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上開施工及管理事宜即屬營造業行為),而委託開發契約書內亦詳列上開事宜,另該工程之作業程序內開發團隊組織架構內。原告統轄開發部門、營建管理部門、施工部門,負責辦理開工、提報施工計畫、施工進度、施工品質管制系統、工程施工、規劃設計施工介面協調安衛環保稽查、編製工程日報、進度月報、工程結算書、竣工申報,準備驗收、會同初驗、瑕疵改善、工程保固、申辦使用執照接水接電等(上開各款均屬營造業行為),且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清安小組現況組織表(附於清安執行手冊及施行細則內)明訂原告之該工程處職掌:「世正開發公司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工程處綜理園區所有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環評、環保相關事宜,分別由宋建礎高級工程師負責督導執行。而清安小組各次會議暨各次工程協調會議原告均列席,故原告為負責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之統包或大包、兼提供資金之金主亦即是原事業單位。原告為負責該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之統包或大包,而木成公司與中鋼構公司及臺安公司等,為原告之承攬人或小包,由此原告當然應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勞檢一字第○○二八三二五號函所載:「一、目的:以責任照顧制度精神,要求營造業、製造業等原事業單位(大包)建立照顧承商(小包)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建立該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體系,來照顧承商(小包)之勞工,保護勞工安全。
⒎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函示之注意事項:原則上營造業以
工地轄區為同一「工作場所」為認定標準,從而營造工程之全部工區及雇主(或代理雇主,即工地負責人,亦即原告之該工程處長。)為支配、管理該工程所設立之工務所(或工程處)均屬同一工作場所。又營造工程之工地主任、現場工程師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隨時檢驗各承包商是否依合約按圖施工者,認定為共同作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臺八十一勞安三字第三0八九一號函釋)。本案原告並已承認「日常」均派遣監造及工程師等人員至工地現場進行監督,以掌握工程進度及監督工地安全衛生,按前述答辯理由暨行政院勞委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原告已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故原告僱用之勞工顯與承攬人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已符合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稱之「共同作業」。又原告之代表人甲○○,亦是臺安公司及東元公司之代表人,另原告之經營負責人王明德又是木成公司之代表人,因此原告之代表人(負責人)同時亦是其承攬人之代表人(負責人),由原事業單位雇主(即代表人或負責人)指揮、協調、連繫與調整、巡視、監督其勞工(原事業單位勞工)及其承攬人勞工施工及管理作業之原則,原告即為該工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原事業單位。另宋建礎為原告之勞工即高級工程師暨行政室主任,此有該工程清安小組現況組織表、宋建礎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上簽名確認及附件名片、暨宋建礎並多次代表原告參加該工程協調會和清安小組會議及代表原告公司工程處(即原告為執行該工程,而於該工區內所設立之工程單位,位於承攬人木成公司工務所之二樓。)於會議紀錄內簽名為證,然宋建礎又兼任承攬人木成公司之主任技師,核木成公司為營造公司,其主任技師(即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審查表上簽章,宋建礎工作確屬營造行為,而其於該工程工區內兼任原告及承攬人之勞工從事作業,準此,原告指揮、協調、連繫調整其承攬人之勞工宋建礎作業,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原事業單位之權責。
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已明列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原事業單位(即原
告)應負之責任,再者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故事業單位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的要件,為該事業單位確未參與共同作業,也即是如事業單位(即原告)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若該事業單位(即原告)之勞工亦於該工作場所內共同作業時,則該事業單位(即原告)即是原事業單位,此乃法定之職責,不容原告推諉卸責。原告之勞工上、下班或至該工區範圍內從事相關工程作業,動線均經過洗車台、車輛機械材料運輸作業動線(通道)、及塔式吊車吊掛作業之迴轉半徑操作作業範圍內,其間並無隔離區分,因此原告之勞工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作業,非隔離區分,且相互間亦有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
⒐本案原告前曾三次提起訴願,而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亦分別於九十年八
月三十一日以府訴字第九○一○五七五九○○號、九十年九月三日以府訴字第九○一○五七六一○○號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府訴字第九○一七七七九○○○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將其三次訴願駁回。復參照鈞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二○六、六二○七號判決意旨:「原告所提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工()五字第○八八○二八一三四○號函頒「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總則一,係規定:「針對工業局委託開發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為確立開發團隊『各單位』權責分工,特訂此作業程序。」,其餘開發「部門」、營建管理「部門」、施工「部門」,均係原告指派(或委託)之「部門」、【非作業程序所指權責分工之「單位」。詳作業程序總則三(八)、三(九)、三(十)】,而該作業程序總則三(三)亦規定:「『工程協調小組』係指由工業局、總顧問(即顧問機構)、受託開發單位(即原告)、規劃監造單位(即宗邁建築事務所)推派代表組成,負責四單位間之橫向聯繫、協調及開發工作推動、追蹤之編組。」,因此,原告仍應負其「受託開發『單位』」依約應以自己名義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所負之責任。按本件原告既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及管理等相關事宜,則原告實際從事營造業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自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建築投資業倘實際從事營造業務範圍之行為,即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至於其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登記有營造業務之營業項目,則非所問。另原告稱「‧‧‧係依據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工業園區委託開發租售管理辦法之規定‧‧‧」等語,均與原告實際從事營造業務範圍之行為且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無涉。原告於本案中係公司法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為營利之事業單位並且僱用勞工從事前開之營造業業務範圍之行為,係居於「事業單位」角色,並非「業主」(或定作人)地位,即原告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且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原事業單位責任。另經濟部工業局為工程主管機關,為公務機構,並非營利之事業單位,其為公共工程業主,且其監工工程師為公務員並非勞工,並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概與原告為事業單位之地位根本不同,原告顯有誤解。
理 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五款規定:「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四、營造業。...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以下稱相關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
二、本件原告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負責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等相關工程事宜,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派員至該工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所發現,對於承攬人中鋼構公司、木成公司、臺安公司,所僱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H區地上二、四樓開口無防墜設置、F區北側分電盤臨時用電未於各電路設置漏電斷路器及F區地上三樓及H區地上四樓開口配管作業勞工未配掛安全帶等危險性作業,被告以原告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認原告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即指揮命令停止立即危險作業、未確實巡視、未採積極具體作為予以連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及未採取進場許可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三、二、五款之規定,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六○八三八五○○號函通知勞動檢查結果,並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及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之事實,有經濟部工業局委託原告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契約書、被告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照片及原處分書附被告答辯卷可稽。對於原處分,原告爭執其係業主,非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事業單位或原事業單位,並無共同作業,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以台九十勞安一字第○○一二九八二號公告指定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而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定義為:「凡從事建築及各種工程之測量、鑽探、勘測、規劃、設計、監造、驗收及有關問題之諮詢與顧問等專業技術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此有上開公告及分類表(節本)附被告答辯卷可稽。而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之營業項目有:「⒌國內外工業區及土地投資、開發案之可行性評估諮詢及顧問業務。⒍國內外公民營聯合開發計劃案之諮詢及顧問業務。⒎受託辦理市地重劃之規劃。⒏山坡地之規劃諮詢顧問業務。⒐工業區規劃開發技術諮詢顧問業務。」符合上開公告內容,且其亦實際從事建築及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詳所述),是原告屬於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原告主張其非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事業單位或原事業單位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依上開契約書第四條及「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特別約定條款協議書」第二條規定:「開發工作及權責劃分:一、本計畫開發工作主要包括:1、土地取得。2、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3、工程施工及管理。4、開發後土地出租及建物出租售及未租售土地及建物之管理。5、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6、其他有關開發工作。二、權責劃分:1、甲方(即經濟部工業局)..2、乙方(即原告):⑴配合甲方協調台北市政府及有關機關配合辦理本計畫開發之相關事宜。⑵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工業區編定之可行性規劃、環境影響評估、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相關研究、測量、調查、鑽探等工作。⑶協助辦理土地取得及地籍整理等有關工作事宜。⑷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⑸負責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並撥付本計畫相關規劃及開發費用。⑹編製開發成本資料及辦理成本結算事宜。⑺辦理土地出租及建物出租售作業及管理未出租售土地及建物等相關事宜。⑻其他配合事宜。3、乙方執行本計畫辦理相關事務,除辦理土地出租及建物出租售作業及管理未出租土地及未出租售建物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外,其他事項須以自己名義辦理,並自為債權債務之主體。..」,是有關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乃原告之合約義務,並且須以自己名義為之。再原告之承攬人榮工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林至毅與承攬人中鋼構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李義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分別謂:「世正公司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中派有約二十餘人進行工程監督、進度管制、工程界面整合及辦理工程計價收發文等行政作業。工程合約係榮工公司與世正公司簽訂,依據合約規定,世正公司有權利管控本公司承做部分之工程品質、進度管制及計價事宜,遇有工程界面問題及現場施工問題之協調會議,亦係由世正公司主持主導。現場工程施工問題及界面問題之處理亦係由世正公司至現場負責協調、督導及指揮聯繫施工問題。」及「世正有工程師在現場指導監督,工程處約有二十八人負責各種施工及工程介面協調,及指揮連繫施工事宜。」此有談話紀錄兩份附被告答辯卷為證。足見原告於該工程中派有約二十餘人負責進行工程監督、進度管制、現場工程界面整合協調及辦理工程計價及指揮連繫各種施工事宜,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為履行此合約中之義務,除本身僱用勞工從事上開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管理,並招中鋼構公司、木成公司、臺安公司、榮工公司等承攬施工工作,其顯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單位,第十八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原告主張其乃基於與經濟部工業局相同地位之業主身分將各項工程平行分包,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或原事業單位云云,要無足採。
五、末查,事業單位,因是否與承攬人共同作業之不同,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所負擔之公法上責任亦不相同;事業單位如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任;事業單位如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則應負擔指定承攬人之責任,由指定之承攬人負擔同條第一項規定原事業單位所應負擔之責任。至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應以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所進行之工作整體為認定基礎,而非以事業單位是否參與各承攬人所承攬之業務為認定基礎(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二五一八號判決)。本件原告既僱有勞工在系爭工程工地,進行工程監督、進度管制、現場工程界面整合協調及辦理工程計價及指揮連繫各種施工事宜,並於系爭工程地點設有工程處,綜理園區所有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環評、環保相關事宜,由宋建礎高級工程師負責導執行,此有附於被告答辯卷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清安小組現況組織表」(附件十四)及附於訴願卷之宋建礎之名片為證,則原告所派工作人員在系爭工程現場之工作,係與榮工公司、中鋼構公司、木成公司等承攬人(及其分包之次承攬人),共同完成原告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之作業,自屬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應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原告主張其公司人員於系爭工程地點之工務所,與工地隔離,非屬與承攬人共同作業云云,顯然對於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之認定基礎,乃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所進行之工作整體,而非以事業單位是否參與由承攬人所承攬部分之工作,有所誤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三、二、五款規定,通知其勞動檢查結果,並令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及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因而原告之行為是否屬於營造行為,及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即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