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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一二五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偽造貨幣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曰以法八七矯字第0二二二七三號函核准假釋,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出監。惟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採尿檢驗查獲,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台灣澎湖監獄報經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法九十矯字第0三六五六六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施用毒品而撤銷假釋之處分,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撒銷假釋。

」故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款撤銷假釋者,必須假釋中付保證管束者違反同法前條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始得撤銷保護管束。原告並無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本件被告僅以原告施用毒品,經嘉義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之規定為由,而撤銷原告之假釋,然並未見被告就原告係如何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其情節是否重大予以論述,遽認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法撤銷其假釋,未符法制,其處分顯屬率斷。

⒉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且條文中使用得字,亦屬裁量之規定,是否情節重大,允宜斟酌具體個案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採病患性犯人之性質,固仍為犯罪行為,然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倘依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保決字0二二八四一號函示:

假釋或緩刑付保護管束案件,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構成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即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假釋之處分,核與該條立法意旨顯然有悖。蓋按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故意,並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而言;至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雖不符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惟仍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再犯罪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如其情節重大,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等規定,始構成得撤銷假釋之事由。立法意旨仍需就情節重大與否,斟酌具體個案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⒊查原告甲○○自八十八年獲假釋恩典後,平日無不戰戰兢兢,早已遷過向善

,重返自由社會宛如新生,與妻子共同扶育四名稚齡子女,一家和樂融融,且原告努力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事業,熱心教育,先後於八十九年學年度、九十年學年度擔任嘉義縣竹崎國民小學生家長委員會委員,今年度更廣受大家推舉參選家長會長。惟原告因生意繁忙,妻子亦罹患有精神疾病,加以年邁雙親及四名稚齡子女,均賴原告照顧,原告身負家庭重擔下,身體每況日下,有疑似缺血性心臟疾病,腎臟病、肝炎,為減輕身體上不適及精神壓力下,施用微少數量毒品,藉以疏緩病痛,一時不察,致罹刑章,原告雖施用毒品,然動機僅為舒緩身體上病痛及精神上壓力而為該自殘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以原告採尿檢驗後,查獲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經嘉義地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未詳審情節是否輕重,而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自嫌速斷,亦有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嘉義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假釋之處分。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其意旨在於便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了解該處分作成之原因,惟其方式並無限制,查本件處分書理由欄之記載已足令受處分人得知處分之原因,即已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是原告此一主張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施用毒品屬自我殘害行為,情節未達重大程度,無撤銷假釋之必要一節,按施用毒品仍屬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的性質,故採刑事制裁與強制成癮並行之特別處過,原告前開主張,尚屬誤會。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嘉義地院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法九十矯字第0三六五六六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之事實,有嘉義地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及被告上開函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為減輕身體上不適及精神壓力下,始施用微量毒品,藉以疏緩病情,除對原告本身之健康有影響外,並未危害他人或社會公共利益,被告僅以原告施用毒品之自殘行為,即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而撤銷原告之假釋,不符法制,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按「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所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案,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四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又施用毒品本屬犯罪行為,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的性質,而採刑事制裁與強制戒癮並行之特別處遇,是施用毒品非屬單純自傷行為,影響公共利益重大,原告主張施用毒品僅對其健康有害,對他人及社會不生危害,顯有誤會。次按,受刑人於假釋出監時、至檢察署報到時,監所人員、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均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原告所持受保護管束應注意事項亦載明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壹之一,應保持善良品行,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自屬未保持善良品行,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甚明。另上開注意事項亦載明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參之六,不得吸食迷幻藥物,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施用危害程度較迷幻藥品嚴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亦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而原告前因偽造貨幣等罪,經判處徒刑獲假釋後,復在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主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亦非重大云云,核無足取。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其意旨在於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了解該處分作成之原因,惟其方式並無限制,查本件處分書理由欄之記載已足令原告得知處分之原因,即已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要求,原告主張處分書中未就其如何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情節是否重大予以斟酌論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情節重大,被告於台灣澎湖監獄典獄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以撤銷假釋報告表陳報時,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