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三五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持其父王飛龍所有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四十年三月二日出具之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收據保管證金額(儲備券)一百萬元,申請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以下稱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被告認原告所附之「凍結海外特別存款收據保管證」之原單據名稱為「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屬收據性質,並非國內付款銀行代發給國內家屬存款存摺。又本件當初已墊還過,收據由台灣銀行保管,並開立本件所附之收據保管證予當事人保管,因其非屬存、匯款單據之原本,原告應提供存摺或匯票之原本來申請,不符墊還範圍,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審核結果通知書不同意墊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提出之「凍結海外特別存款收據保管證」,是否符合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之規定,應予墊還?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經查凍結海外特別存款收據保管證之收據係指原告之父王飛龍原於日據時期在台灣銀行廈門支店存有儲備券一百萬元,指定匯至台灣銀行台北支店取款,由台灣銀行廈門支店開具同金額「現地通貨建內地備金」一紙交原告之父收執。
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一百萬元存款為台灣銀行依據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之規定予台北字第一二七一號認證登記;四十年三月二日由台灣銀行辦理墊還,故收取上述「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而言。依該保管證所載,當時係遵照台灣省政府代電規定,原告之父王飛龍所有之一百萬元儲備券按一、一○○比十八折算舊台幣金額為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三點六三元,再按三.一五比一計算應領墊付款。然所領取三千一百七十四點六元係依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三點六三元之「一萬元以上部分不計」扣除超過一萬元之六千三百六十三點六三元後以一萬元折算三點一五比一之所得。是以依保管證所載,雖原告之父王飛龍已領取墊付款三千一百七十四點六元,然該未經折算之六千三百六十三點六三元舊台幣,即倒算回原儲備券,則尚有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點八元儲備金額尚未墊還,被告實應依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按原幣金額之十倍(即儲備券以六元折算為一元後之六十倍)計算為新台幣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後返還原告。又原告於向行政院訴願時稱本件原只承墊付儲備券一萬元,尚有九十九萬儲備券未墊付等語,因與事實有間,爰更正述如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
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
⒉本件原告申請墊還款案,所附文件係「凍結海外特別存款收據保管證」之收
據即「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並非國內付款銀行代發給國內家屬存款存摺。又查本件當初已墊還過,收據由台灣銀行保管,並開立本件所附之保管證予當事人保管非屬存、匯款單據之原本,依專案小組第五次委員會議決議,原告應提供存摺或匯票之原本來申請,本件不符合本次墊還範圍,不予墊還。本件系爭之處係為前揭前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需持支付憑證等單據原本,而非侷限於換算比例。若原告可提供存摺或匯票之原本來申請,被告才能依法審核其應墊還金額。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庸三,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變更為乙○,有任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及「前項政府先行墊付款應積極向日方求償,俟中日雙方債權債務處理後歸墊。」分別為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足徵上開條例所規定之存、匯款真正負償還義務者為日本政府,因事涉他國,乃立法由政府出面協助人民處理,並由政府先行墊付予人民,嗣後再由政府向日本政府求償,其性質屬債權讓與(即由人民將對日本政府之債權轉讓與政府),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應由讓與人(按指依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請求墊付之人)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故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謂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係指申請墊付人本得持向日據時代株式會台灣銀行請求付款之存、匯款單據等支付憑證,其他僅能證明曾有存、匯款事實之收據,並不能持向銀行請求付款,政府受讓後,亦無法持向日本政府求償後歸墊,自非屬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等債權證明文件甚明。
三、查原告向被告申請依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存款,固提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四十年三月二日出具與其父王飛龍之「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收據保管證」為憑,惟依該保管證上所載之「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係日本政府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末期時,為顧及海外軍民接濟國內 (指日本、台灣)家屬生活費之一種特別存款,由海外軍民在當地存入一定額之存款,並由海外當地存款銀行付給存款人一張當地存款證明,例如「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預金證書」、「內地拂預金受領證」...等,存款銀行通知國內付款銀行代發 (原存款銀行)給國內家屬以當地貨幣表示之存款存摺代替匯款,國內眷屬按月領取生活費二百元至五百元,上開存款證明均屬收據性質,不符合墊還範圍,有台灣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銀營 (一)字第0九一0一0九三三九一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持有之「凍結海外特別存款收據保管證」之原單據即前揭「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持有之保管證上所載之「收據」,係海外存款銀行付給其父之「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僅為存款之證明,並非國內付款銀行代發給國內家屬之存款存摺,核非屬存款及匯款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寄金簿、存單或匯款單據」等支付憑證,被告以不符墊還要件,核定不予墊還,依法自無不合。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父持有之前開「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因台灣銀行曾於四十年三月二日辦理墊還,已由該銀行收取,然因當時僅墊還部分款項,尚有折算儲備券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點八元未墊還,故台灣銀行出具「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收據保管證」予原告之父收執,該收據原本應在台灣銀行保管中,原告既尚有部分款項未曾墊還,自得依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請求墊付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其父交由台灣銀行保管之單據,亦係表彰存款即「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之證明,並非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寄金簿、存單或匯款單據」,原告欲申請墊付未曾墊還之部分款項,仍應依上開條例規定提出存、匯款單據。從而,原告既無法提出存、匯款單據,自不符前開條例之規定,被告不同意墊付,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