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二七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住宅區)內,原告於上開建築物經營「彩菊卡拉OK」。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中山分局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查獲該店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三三三三八三○○號函知權責單位處理,被告認原告違規使用該址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都一字第○九○一八三二一六○○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都一字第○九一○○二○三八○○號補正函,處使用人即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聲請國家賠償二百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於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一樓媒介性交易?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與房東談妥,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承租台北市○○○
路○○○巷○○○號地下一樓經營小吃店。翌日原告剛回到家,即接到二名警察之電話,聲稱原告昨天為何不叫小姐給他們,原告不敢得罪警察,只好給二百元請樓上芝加哥飯店之歐巴桑幫忙找看看那裡有小姐,獲悉六條通(即林森北路)那裡的大樓有小姐,原告本不想陪那二位員警前去,但害怕那兩位警員不肯離去,只好帶他們到林森北路一0七巷八十四號門口,由兩位警員逕自上樓,其即自行離去,原告並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詎原告離開未久,即在返家途中遭警員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而強行逮捕,原告行動自由受限制期間,並遭警員之非禮,原告就此已對該名警員提起妨害自由告訴。
⒉事實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當天,原告經營之小吃店尚未開始營業,亦無小
姐在店裡,原告是因上開警員之逼誘,才帶渠等去找小姐,並非其經營媒介色業;至中山分局警員於同年十月六日在上開建物一樓「芝加哥賓館」內查獲兩對男女為性交易一事,亦全然與原告無涉,純為警員故意製作不實筆錄,欲入原告於罪。詎被告以上開不實之事項,認原告違規使用上開建物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而科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及停止營業,自有不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經營之「彩菊卡拉OK」,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內(原
屬第三種商業區),被告所屬警察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在該址臨檢時,查獲原告於上開建築物內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依實施臨檢紀錄所示:
「一、警方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卡拉OK應召站連繫,由應召站負責人:甲○○約定於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會面後,由甲○○帶領臨檢人員到達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二三八室,進入屋內房間內,有大陸女子(應召女)劉○○及車伕吳○○等候應召工作,經由甲○○向臨檢人員解說客人必須付給應召費參仟兩佰元,另房租費用伍佰元。現場未有其他客人。...四、訊據應召站負責人:甲○○稱今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是她本人帶客人到右址與應召女劉○○從事姦淫行為並向客人解說應付費用,並向客人收取應召費用,...今日是她本人主動與應召女連繫前來從事應召工作。」上述事證並經原告於臨檢紀錄表簽章確認,足證原告違規使用上開建物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已明顯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
⒉依司法院二七五號解釋所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緣此被告認定原告既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第二十四條,第四種商業區內容許使用及附條件使用之項目時,即應屬明確違反禁止規定。
⒊次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屬「正面列舉」方式規定其各使用組別
內之允許使用項目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本件建築物位於第四種商業區內,依前揭規定其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皆無可供「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項目,再查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等對「商業區」之規定係屬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母法,以地方自治精神訂定之詳細管制規定,對台北市之土地使用作詳細性規範,其間係屬由上而下之一致性規範,故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裁處原告,其間並無疑疑義。
⒋末查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
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之間並無從一重或吸收之問題,而並行不悖,各有其適用。
理 由
一、按「都市計劃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得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都市計劃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足認台北市土地管制規則有補充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之效力,違反該管制規則之建築物或土地使用,即構成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再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第三種住宅區、第四種商業區使用管制之規定,性交易仲介業並非得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準此,建築物使用人若在屬都市計劃第三種住宅區或第四種商業區內從事性交易仲介業,即違反上開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甚明。
二、本件原告使用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住宅區)內,原告於該址經營「彩菊卡拉OK」,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查獲該店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原告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函知相關權責單位處理,嗣被告認原告違規使用該址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使用人即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情,有原告簽名確認之臨檢紀錄表、刑事案件移送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三三三三八三○○號函、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都一字第○九○一八三二一六○○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都一字第○九一○○二○三八○○號補正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與房東談妥,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承租上開下一樓建築物經營小吃店,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當日並未開始營業,店內亦無小姐,本件純係二名員警逼其要帶他們去找小姐尋歡,其迫於無奈,四處查訪,始知林森北路一0七巷八十四號二樓處有小姐,才帶他們去該處門口,警員逕自上樓,其即自行離去,原告並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詎該二名員警事後竟陷害原告入罪云云。
四、經查,本件係因中山分局督察組組長薛文容、警官蔡和民為查訪原告經營之彩菊卡拉OK店有無媒介色情及員警風紀之事,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下午至該店內,喬裝嫖客詢問原告有無「介紹小姐」,適現場有女子通報「有警察來了」,原告即留一張名片給薛文容、蔡和民、請其等再與之聯絡,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蔡和民依名片上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原告聯絡,原告回稱到店裡再談,更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以電話聯繫蔡和民問蔡和民為何還未到彩菊卡拉OK店等語,薛文容、蔡和民二人即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到達彩菊卡拉OK店內,甲○○旋帶其二人步行至臺北市○○○路○○○巷○○號門口,現場已有馬伕吳松樺在場等候,並稱人在二樓二三八室,原告便帶領薛文容、蔡和民至同址二樓二三八室,大陸籍女子劉瓊芳已在房間內,嗣其二人經詢問原告性交易代價,並由蔡和民將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間之金額交由甲○○後,薛文容、蔡和民旋表明警員身分,而當場查獲甲○○、吳松樺,並由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製作臨檢紀錄表、訊問筆錄而移送偵辦等情,有原告、吳松樺及大陸女子劉瓊簽名捺印確認之臨檢紀錄表及訊問筆錄附卷可證。又原告因上開犯行,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判決:「甲○○、吳松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吳松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至原告指訴遭薛文容強押、非禮等情,亦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八、二二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確有使用彩菊卡拉OK店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辯稱遭上開二名員警陷害及非禮云云,純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將上開彩菊卡拉OK店使用為媒介色情交易之場所,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二款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十四條有關住宅區、商業區使用限制之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行政裁量範圍內,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都一字第○九○一八三二一六○○號函,處使用人即原告二十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洵屬有據,而原處分書就有關違規事實發生日期,雖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業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都一字第○九一○○二○三八○○號函更正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二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