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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敍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陳榮坤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0公審決字第0一四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標準局)薦任專利助理審查官,係應民國(下同)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二等考試技藝職系工業設計科考試(以下簡稱八十九年專利商標審查特考)及格,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生效,同年七月一日派代該局科員,暫支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因原告於派代前曾於標準局及智慧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十年餘(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其任用審查案,經被告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復配合其進用方式以會計年度制為採認基準,採其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四年曾任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四級,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一八一一號函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在案。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未獲變更,提起再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復審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命被告准為提敘至六職等功俸五級,並保留年資。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認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嚴重違反訴願管轄之規定。本案之處分書係由被告作

成,而復審決定亦由相同被告作成決定,此已嚴重違反訴願法第四條第九款「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之規定(復審準用訴願法)。被告給原告之處分書中所載之復審機關為被告,致原告不得不向所載之機關提復審,被告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此舉已影響原告之權益。

⒉行政法規係作為人民行為準繩之規範,當不許以嗣後制定(訂定)之行政法規

溯及既往適用,以使人民發生不可預期之不利益,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雖為公務人員法規,亦屬行政法規範疇,自當遵守前揭原則。現行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其第三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而參諸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訂,以下稱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則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是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現行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當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後所任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曾任行政機關之年資(如約聘人員),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自應適用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此為法規適用上之當然解釋。則原告自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總計九年十個月之年資,自得以主張依舊施行細則辦理提敘核計加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詎被告未就原告於現行施行細則施行前、後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之年資予以區分,遽然核定原告之官職等資位俸級薪點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點,實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曲解現行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⒊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及「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乃憲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定有明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的事項,須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凡此均為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重要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係指行政機關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授權時始能有所作為,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查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明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所依據之母法相關條文並未修正,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限制有關約聘人員於現行施行細則修正施行前之正當合理權益之行政命令。而公務人員俸給法,乃對公務人員之俸給之基本規範,其涉及公務人員月俸給薪資及相關提敘規定者,與公務人員之薪資所得及昇遷有絕對之影響,影響公務人員權益之鉅,實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非有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理由,且符合比例原則者,不得剝奪之。揆諸公務人員俸給法對任公務人員前服公職年資之提敘闕未規定,實屬缺漏,故暫以施行細則規定之。在俸給法對此未有其他明文限制下,施行細則修改時,因涉及公務人員前述薪資及昇遷權益之變動,其修正自應依法律正當程序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取得正式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當時,其母法中並無禁止原告提敘至年功俸之規定,僅先前修改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而明令禁止原告等提敘至年功俸,惟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告之現行俸給法中,將原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列入母法中,其立法說明中也闡明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故,是以被告對原告等作成處分書之時,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理甚明。又被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四八Ο號解釋文之意旨係指「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之必要,在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下,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可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訂之‧‧‧」,然「公務人員俸給法」母法中既無明文禁止約聘人員得提敘至年功俸之規定,又何來如被告所稱之「執行母法所必要」?另解釋文所指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應類似訂定時限、程序或必備文件、費用‧‧‧等事項,惟該細則影響之鉅者係公務人員財產權,此乃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斷非被告所稱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見解實屬違憲。

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實信用原則)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足證信賴保護乃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內涵,而為行政程序法重要原則之一。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有關信賴利益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各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至若並非基於公益考量,僅為行政上一時權宜之計,或出於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或其他非屬正當之動機而恣意廢止或限制法規適用,受規範對象之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現行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於其修正條文之說明三指「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雇人員之考績),換言之,考列甲等者得於年功俸範圍內提敘一級,考列乙等之年資,則需連續二年始得提敘年功俸一級,以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相符。‧‧‧上開以外之公務年資(如約聘、約僱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所指之不合理現象係指公務人員考列乙等之年資,需連續二年始得提敘年功俸一級,若以約聘、約僱人員年資一年即得提敘一級,兩者之間的差異現象。除了該施行細則的修正內容,致約聘、約僱人員年資(無論是十年或二十年)僅得提敘四年,不符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之外。究其修正理由「為解決‧‧‧不合理現象‧‧‧」,自陳並非基於公益考量,而為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謂「並非基於公益考量,僅為‧‧‧出於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且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是以依該解釋,約聘、約僱人員為「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又前述現行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條文之說明三所指的不合理現象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修正施行後解決,該法現行條文規定:年終考績無論考列甲等或乙等,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等或已敘年功級者,晉年功俸一級。所謂的不合理現象既已解決,現行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反而造成約聘、約僱人員不合理之對待,被告執意以此「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將約聘、約僱人員原來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改為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規定,不僅不符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而且充分顯示其違憲之實。

⒌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對信賴利益保護更闡釋「行政法規‧‧‧之修改或廢止時

,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同理,就原告提敘之申請,原告有權主張按諸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尚未及申請提敘之人,自不因其是否已合格實授正式派代現職,而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原告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惟依被告之復審決定書,其所指的過渡期間,係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日起,至八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日止。若依被告通知函觀之,該函僅限定原先即得以提敘而尚未辦理之人員,得於截止日前辦理;完全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以保障其他「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之人員。參照釋字第五二九號之意旨,其充其量僅係辦理提敘截止日之訂定而已,並非該解釋所指之過渡期間,是被告並未於現行施行細則中訂定過渡期間或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似有違憲之虞。原告所任職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法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之附帶決議,行政院應於兩年內會考試院舉辦審查官特種考試,此亦經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考試院第九屆第一四七次會議決議辦理考試,再經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原告雖然於八十九年四月方榜示錄取,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合格實授,惟前述日期皆早於現行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公告日,足證原告在該公告日之前,客觀上已實際積極準備考試,對於公務人員之權益有合理之期待,故原告就現有法規所生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原告從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六月計十年餘之年資,依舊施行細則得以提敘九年年資;但被告依現行施行細則,僅准予提敘四年,實已損害原告依舊施行細則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被告指純屬主觀之願望、期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所持理由單純為於現行施行細則公告時,原告尚未合格實授正式派代現職,不得主張依舊施行細則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卻無視於現行施行細則未訂定過渡期間或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其見解完全與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應保障「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的意旨相悖。且原告未取得正式任用資格乃源於法規之不周延所致,原告具體信賴政府之行為,戮力於工作,未曾中斷努力於專利之業務已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蓋原告取得正式任用資格雖在法規變更之後,然此非能歸責於原告之事,被告不查實情,不訂定合理的過渡期間,致讓原告等無法於被告機關自設之期限內取得正式任用資格,又以「不具正式任用資格,即客觀上未因信賴而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為由,核駁原告權益之請求,以一個無法達成之目標要求原告等達成,被告此一認事基準頗有疑義。

⒍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此為平等原則之規定,亦為憲法所明定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事項,對任何人均應平等適用,以使行政權之運用,不論在實體或程序上,均避免不當之差別待遇。查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施行期間,所有符合規定的約聘人員均得以其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前的年資,辦理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並保留積餘年資,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後依法任用辦理銓敘者,則因現行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實際取得之年資,僅採計四年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五級,至於超過四年以上之部分全然不採,此舉對於具相同資歷之公務員,僅因任用時點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前或之後,其提敘結果截然不同,顯然有違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有關平等原則之規定。又原告之約聘身分有別於一般從事臨時性工作之約聘人員,由原有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第十三條」、「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即可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告之現行俸給法第十七條中,立法說明三中指出,「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號解釋意旨‧‧‧,曾任職務為編制外者,其年資僅得採計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以玆區分。」依此說明之意旨,標準局之專任專利審查委員一直擔任組織編制內之職務工作,絕非編制外職務,故不應被排除在提敘至功俸大門之外,反觀「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專科老師‧‧‧」等不同制度之轉任人員可提敘至功俸,此應在於其職務之相同,借重其經驗。原告原任之專任專利審查委員之職務與現職完全相同,應更符合此一基準,被告不公平之待遇,有違衡平原則。

⒎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各機關聘用人員,不得超過各該機

關預算員額百分之五,但為辦理專案計畫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或該機關之組織法(條例)明定得聘用人員者,不在此限。」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準用該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顯示聘用人員的身份尚可分為多種,其中機關組織編制的聘用人員視同公務人員,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原告原任標準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依該局組織條例第十三條,係屬機關編制內之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原告於七十九年進入標準局,即參加公保(被定位為臨時性工作之聘用人員則參加勞保),不同於一般各機關預算員額百分之五之聘用人員,準用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改制為智慧局,原告於標準局及智慧局服務年資計九年餘,薪點五三八逐次升至五八二,相當簡任第十職等,其工作與現所銓敘審定之專利助理審查官性質完全相同。而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所納入准予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人員,如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及教育人員均甚少或未曾接觸專利審查工作,轉任前大多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卻例外被認定為性質相近,並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反而從事與現職專利助理審查官完全相同工作之機關編制內之約聘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僅身分轉換,最高僅得提敘四年,此規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實信用原則)中之衡平原則。而對照「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中對審查官年資之採計規定,原告之審查官年資較前述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及教育人員為資深,該等人員因未曾擔任專利審查工作,其年資不能採計為專利審查年資,卻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形成資深專利審查官支低薪,資淺專利審查官支高薪之不公平現象,更足以證明被告認原告之年資不得辦理提敘至所銓敘審定第六職等年功俸相當級數,確實違反衡平原則。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財產權之保護,而新修正之俸給法施行細則並未依法律正當程序甚明,造成公務人員之財產損失難謂不大。⒏綜上所述,原告自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迄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任職於智慧局擔任

約聘專利審查委員總計十年餘之年資(薪點五三八逐次升至五八二,相當簡任第十職等職務),其中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年資,均為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施行前之年資,自當適用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提敘核計加級至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並保留積餘年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茲以保障法對於復審案件之提起期間、文書格式、管轄等並無另為規定,且所定復審、再復審與訴願法原規定之訴願、再訴願二級制設計,審級相同,是以,歷來均準用訴願法相關規定,即公務人員不服被告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者向被告提出復審,對被告復審決定不服者,向公務人員保障暨訓練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提出再復審。復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爭訟新制實施後,新修正訴願法已無再訴願之規定,且明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惟保障法修正草案配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再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函送立法院審議後,迄今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新修正保障法草案業已配合新修正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將再復審程序刪除,並明定復審事件由保訓會審議決定之),致其救濟審級仍維持復審、再復審,而與新修正訴願法審級設計之規定不同,爰產生復審案件之管轄得否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規定之疑義。

⑵案經考試院及保訓會分就涉及法理及行政體制爭議部分審慎研議後,奉考試

院第九屆第一九六次會議決議:「照本院第三組所擬丙案(按丙案為:在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之過渡時期,有關公務人員復審案件之管轄部分,於不服人事主管機關及考試院所屬部會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仍向被告及考試院所屬部會提起,餘均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之規定),紀錄並同時確定‧‧‧」,考試院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考台組參一字第O七九八五號函,函復保訓會並副知被告及其他所屬機關配合辦理在案。茲將其理由羅列如次:法理爭議部分:按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但因訴願新制施行,復審、再復審之審級與訴願審級已非對稱,管轄部分因與立法原旨不相容而不宜予以準用。又管轄因與審級設計有密切之連帶關係,審級變更管轄即須重新考量,主管機關在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應依職權就管轄部分另作規定。行政體制爭議部分:行政救濟審級以行政系統之隸屬關係為標準,保訓會本質上仍屬行政機關,非司法機關,應按行政權運作模式及法律規定為行政行為。

又考試院為人事政策、法制之最高主管機關,保訓會為該院所屬機關,受該院之指揮監督,復審案件之管轄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結果,變成由上級機關作復審決定,再由下級機關為再復審決定,不符建制精神及行政監督體制。

且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考試院為公務人員保障法制及執行之最高主管機關,其實際相關業務雖由下設之保訓會負責掌理,但並無損於憲法賦予考試院之角色地位,然復審管轄如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規定,除發生行政監督體制及法令效力爭議等問題外,恐亦有不符憲法規定之虞。

⑶復查考試院前開決議亦規定,為解決該院適用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結果,衍生出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疑義,該二條文應否加以修正,請保訓會加以檢討,並提「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一案審查會審查參考在案。復依保訓會研提並經考試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函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第四條條文,業已配合新修正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審級設計,將再復審之程序刪除,並為強化公務人員權益救濟之專責機關,爰明定復審、再申訴事件由保訓會審議決定之。俟前述「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並公布施行後,公務人員復審之審級規定,即與新修正之訴願法審級設計相同,其管轄將不再產生疑慮。

⑷又依管轄恆定之原則,管轄應以法律明定之,查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民事

訴訟法對於「程序」及「管轄」部分,均分別以專章或專節規定,而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僅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並未就復審管轄定有明文,僅保訓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公保字第六O二三號函釋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保字第八九O三四七五號函釋規定,所謂準用訴願法,含期間、管轄等部分。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爭訟新制實行前,保障法所定之復審及再復審與原訴願法規定之訴願及再訴願二級制設計相同,性質相當,於準用時並無窒礙,惟訴願法修正後,已無再訴願之規定,且明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致使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及再復審之審級設計,與新修正之訴願法審級設計不同,二者審級應如何對照準用已產生困難,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惟以「準用」與「適用」於程度上仍有不同,準用修正法規,仍應排除規定內容不相容者,而以性質相近者始適用之,否則恐有窒礙之處。即便係強制規定公務人員復審及再復審應完全準用新修正之訴願法規定,以新修正之訴願法僅餘訴願一審級,不服者即可提起行政訴訟,其性質應與現行公務人員再復審之審級相當(按此由前述「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規劃內容可證)故以再復審準用新訴願法之訴願規定,較為恰當,而復審之性質,較似訴願前置之程序,應仍可由原處分機關作復審決定。且考試院與保訓會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由考試院作復審決定,再由保訓會為再復審決定,恐有違行政倫理,亦有不符憲法規定之虞,此與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其他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由保訓會為再復審決定之情形,顯不相同。有鑑於現行公務人員之復審、再復審規定,無法完全準用新修正之訴願法規定,考試院爰作成上述決議,維持現行復審管轄規定,實係保障法配合訴願法完成修正前,所為之必要過渡措施。以新修正訴願法施行後,保訓會實際審理公務人員不服被告復審決定案件過程,除包括程序審查亦包括實體審查,必要時尚且通知兩造到會說明,因此,對當事人之保障並無減損。

⑸按現行公務人員復審之性質,依前揭所述,係訴願前置程序之一種,而向原

處分機關提起復審之規定,旨在給予原處分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之機會,亦可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而且現行國內行政法中,亦不乏逕向原處分機關提起類似復審之復查、再審查或異議等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不服者得提起訴願;關稅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等,得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及專利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專利申請人對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向原審查機關提起再審查;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該法相關規定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對於再審查、異議之審定有不服時,均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外,依照貴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裁定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退休人員黃明正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一案,依該裁定主文:「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於被告復審。...」,是以,貴院亦有同意公務人員復審案件由被告受理之案例。

且保訓會於實際審理公務人員不服被告復審決定案件時,係包含程序及實體二方面,必要時尚且通知兩造到會說明,是以,現行程序對原告之保障並無減損。

⑹就當事人權益保障而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復審,予原處分機關先行檢討反

省之機會,除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外,對當事人權益保障亦更為周妥,並使保訓會免除行政倫理之干擾,以更超然獨立立場審理再復審案件,本案倘由原告重新向考試院提起復審,不服時再循序向保訓會及貴院提起行政訴訟,不僅增加行政程序及成本,亦將延宕救濟之時間,對原告權益保障並無實益。

⒉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憲法第八十六條訂有明文

。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次查原技術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技術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第一款)依法考試及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原考試法或公務人員考試法律所舉辦各類公務人員考試技術類科考試及格者。」復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第二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三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準此,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後尚須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分發任用,如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之約聘年資,並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理

由略以,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僱人員之考績);另政務人員、直轄市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以年資加薪證明,得比照該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至上開以外之年資(如約聘、約雇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又為使原符合舊法規定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修正後僅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人員,能及時辦理俸級提敘,以保障渠等人員之權益,爰於本細則第十九條增列第二項「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規定,以資周延。是以,被告為保障合於前開規定得提敘俸級人員之權益,訂有過渡期間之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並無原告所稱未訂定過渡期間之情事。原告應前開考試,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十四日報名,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十二日考試,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榜示錄取,依照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柒訓練及轉調有關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經濟部依序任用。是以,應前開考試及格人員,並非榜示當時即確定考試及格,尚須佔缺實務訓練期滿,成績考核及格後,始決定及格與否。其得否分發任用,亦因此並非自榜示錄取之日起算。且原告應前開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亦已載明其生效日期為經公訓會核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而原告於翌日正式派代現職,始屬依法任用之人員,並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適用,其任用日期已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生效之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原告所執主張,核與前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等規定不符,顯無理由。

⒋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係憲法上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釋字第四八一號解釋理由書)。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筆試錄取,同年六月一日終止約聘專利審查委員職務,迨至同年七月一日始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生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施行之時,並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客觀上亦未因信賴而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其約聘年資得依原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至年功俸,純屬原告主觀之願望、期待;迨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原告始具有技術條例第五條規定之任用資格及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公法上提敘俸級之權利。是以,原告應無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復基於上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研擬修正時,公務人員提敘年資適用範圍既已重新區分,經考量適度限縮約聘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公益,並兼顧具有該等可提敘年資者能及時辦理年資提敘之權益,除依法定程序修改相關法規內容外,並同時於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訂有施行之過渡期限,此與平等原則及釋字第五二五號所揭櫫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應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以減輕損害之意旨相符。

⒌公務人員得採計曾任約聘年資提敘俸級,非為俸給法所明定並保障之權益。俸

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原俸給法第二十條)授權下所訂之授益行政命令,嗣為健全公務人員俸級提敘制度爰修正該施行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為適度限縮各類年資均得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修正俸給法施行細則,將各類年資依其性質,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之依據,俾建立更合理之提敘制度,基於公益考量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安定,並使原符合舊法規定者得及時提敘,依法定程序修改法規內容,於該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訂有施行之過渡期限,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揭櫫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輕損害之意旨相符。依各類年資性質不同,適度加以區分係為建立更合理之提敘制度,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以原告約聘之年資仍係依照聘用人員聘用之條例所聘用之定期聘用人員,依上開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按現已移列至俸給法第十七條),僅得提敘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後尚需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並分發任用。以法令修正並非一朝一夕,如再賦予冗長的過渡期間將使法律無法配合瞬息萬變的社會而調整,並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是以,如當時未具備申請提敘資格者,於該細則修正施行後,擬依舊法規定申請提敘,以其係屬期待利益,無信賴保護之適用。原告從事約聘專利業務係屬個人志趣與生涯規劃,與公務人員提敘無涉,其聘用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係嗣後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依法取得任用資格後所附麗於其任用資格而衍生之附屬規定,與其選擇從事專利業務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理 由

一、本件原告自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標準局與智慧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應八十九年專利商標審查特考及格,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生效,同年七月一日派代該局科員,暫支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嗣其任用審查案,經被告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復配合其進用方式以會計年度制為採認基準,採其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四年曾任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四級,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一八一一號函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提起復審,未獲變更,嗣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公務人員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保障法提起復審,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僅將原告年資提敘至第六職等本俸五級而非功俸五級之原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依前揭之規定,自得提起復審以求救濟。惟有爭執而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提起之復審,被告是否為有權管轄之機關?

二、經查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對於再復審之機關明確規定為保訓會,至於復審機關則未有明文之規定。惟公務人員對人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再復審,相當於業經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訴願舊制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足見復審及再復審在人事行政處分,係替代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復審相當於訴願,再復審相當於再訴願,亦可說復審及再復審係就公務人員人事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言,為訴願及再訴願之特別規定。此乃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之所由。而保障法對再復審程序已於第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由保訓會管轄,惟就復審管轄並無另為規定,自應依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準用訴願法關於訴願管轄規定。雖然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廢除再訴願程序,然「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上開復審及再復審係就人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言,為訴願及再訴願之特別規定,保障法對再復審程序規定由保訓會管轄,復審管轄因無規定,應準用訴願法關於訴願管轄規定,當不受訴願法修正之影響。

被告所主張因訴願新制施行,復審、再復審之審級與訴願審級已非對稱,管轄部分因與立法原旨不相容而不宜予以準用云云,即不足採。另因「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第四條第九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據此,本件不服被告機關之人事行政處分而提起復審時,自應向主管院即考試院提起復審。詎為原處分機關之被告,自行作成復審決定,即於法有違。

三、被告雖主張管轄因與審級設計有密切之連帶關係,新訴願法審級變更,管轄即須重新考量,主管機關在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應依職權就管轄部分另作規定;行政救濟審級以行政系統之隸屬關係為標準,保訓會本質上仍屬行政機關,非司法機關,應按行政權運作模式及法律規定為行政行為,考試院為人事政策、法制之最高主管機關,保訓會為該院所屬機關,受該院之指揮監督,復審案件之管轄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結果,變成由上級機關作復審決定,再由下級機關為再復審決定,不符政監督體制;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考試院為公務人員保障法制及執行之最高主管機關,其實際相關業務雖由下設之保訓會負責掌理,但並無損於憲法賦予考試院之角色地位,復審管轄如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規定不符憲法規定云云。然:

(一)程序相對於實體,管轄並非實體事項,無庸贅言,則管轄屬於程序事項,至為瞭然。因而,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所稱之「程序」,自包括「管轄」。再管轄規定事涉國家機關之職權,屬於法律保留事項,並非行政機關可依職權加以補充或另行規定。如上開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稱之「程序」,不包括「管轄」,則復審管轄機關即無從確定,當非立法本意。被告所為主管機關依職權就管轄另為規定之主張,於法無據。

(二)保訓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委員會於審議、決定有公務人員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此即指保訓會縱令屬於行政機關,於審理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時,法律授與不受指令(上級機關之命令)拘束,惟以法律為依據之權限。考試院作成復審決定,依法由保訓會以再復審機關地位加以審查,正符上開保訓會組織法規定之旨,此與考試院是否為保訓會之上級機關無關,考試院之命令亦不能拘束保訓會。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考試院為公務人員保障法制及執行之最高主管機關,然在立法裁量下,法律既另在其下設保訓會負責公務人員保障事項,以實現此憲法委託,其他機關自應尊重與遵從,不得以行政體制為由,違反法律設立保訓會並由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旨。況依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對各機關之復審決定,如有不服提起再復審,均由保訓會審理,要無因復審機關為院級機關而有不同。被告所為保訓會審查考試院之復審決定不符行政體制及及憲法意旨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依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被告未依前揭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將該案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逕自為復審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其復審決定後,雖曾由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亦無法補正其權限之欠缺,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指摘此程序瑕疵,為有理由,違法受理之復審決定與未加糾正之再復審決定應併予撤銷。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判命被告依原告實際年資提敘至第六職等功俸五級,並保留年資部分,應由合法之復審及再復審程序先行審理決定,自屬當然,於本案中本院尚無從審酌。

五、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得為輔助參加之其他行政機關,限於依法參與行政處分作成過程之機關,本件考試院並未參與原處分作成之過程,本院自無庸命其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