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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檢察長)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緣⑴、原告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被告)檢察官周啟勇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二十六行(第三頁)記載:「...出賣里民...向檢、警、調拍馬屁...」,惟依據告訴人駱精一所提之錄音帶,並無任何原告說或記載「向」檢、警、調拍馬屁,顯然周啟勇以檢察官之權假借職務憑空捏造「向」這個字眼,使告訴人駱精一虛構之證據有了背書等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遞狀聲請被告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參見被告九十一年度賠議字第二號偵查卷宗)。⑵、原告以檢察官周啟勇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二十一行(第三頁)記載:「...為何有此畏罪情虛之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故原告無須對周啟勇之錄音帶聲紋比對進行任何回應,原告拒絕聲紋比對,亦是行使緘默之一種方式,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有何「...畏罪情虛之舉...」?難不成檢察官都是用威嚇取供者?威嚇不成就指人是「...為何有此畏罪情虛之舉...」?任意侵害人民之名譽等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遞狀聲請被告賠償一萬元(參見被告九十一年度賠議字第三號偵查卷宗)。⑶、原告以檢察官周啟勇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十一行記載:「依該宣傳單所指摘各情,顯有明示或隱射告訴人係打小報告之小人...」,惟依據告訴人駱精一所提之錄音帶,並無任何原告說或記載「打小報告之小人」的字眼,周啟勇以檢察官之權假借職務憑空捏造原告「明示或隱射告訴人係打小報告之小人...」。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為非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隨便亂解釋、亂寫,任意將人起訴,當有侵害人民之權利等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遞狀聲請被告賠償一百一十萬元(參見被告九十一年度賠議字第四號偵查卷宗)。⑷、原告以檢察官周啟勇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偵查乙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偵查筆錄蓋有告知被告:㈠、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㈡、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㈢、得選任辯護人。㈣、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事實上,當天之第一句話為問駱精一將譯文帶來了沒;至偵查結束亦未告知被告(即本件原告)所蓋戳印之任何應有權利(當天之庭訊錄因可證),應有侵害權利之情等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遞狀聲請被告賠償一萬元(參見被告九十一年度賠議字第五號偵查卷宗)。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六日遞狀依序聲請被告發給已聲請上開⑵、⑴國家賠償證明書(參見被告九十一年度聲他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四四號偵查卷宗)。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基檢清文字第○三八二一號函復略以:「主旨:本署九十一年賠議字第二、三、四、五號聲請國家賠償案件,經查並未符合賠償要件,已予簽結,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九十一年一月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日(此均為原告具狀日期)國家賠償聲請狀。及兼復九十一年二月一、五日聲請發給已聲請國家賠償證明書狀。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三條固訂有明文。但查,台端所指述之事實,係台端被訴誣告罪嫌,承辦檢察官周啟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踐行調查程序後,本於自由心證並將證據資料記述於起訴書中,依法提起公訴,此乃檢察官本於業務上之職權範圍,要與國家賠償法第二、三條所定之賠償要件有別,是台端遽此聲請國家賠償,顯有違誤。三、台端誣告案件既已經提起公訴,對持有有利於己之證據,自當於審判中提出供法院審酌,併此敘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法務部以事為民事訴訟範疇,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起訴狀誤載為廢棄)。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惟依首揭說明,原告對此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