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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專利代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趙文銘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八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飲水器過濾之固定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附件二及三係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聯合晚報有關「金字塔宇宙活水機」之報導及該活水機型錄,異議附件四為違反著作權法之起訴書,異議附件五為「宇宙磁化水機」使用說明書,異議附件六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磁化活水器水質過濾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八九○○二五二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時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原告對於訴願決定理由,實難以信服,茲分述如下:

⑴、針對「...異議附件四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無關,異議附件五及六尚難證明系

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由異議附件二及三之圖片及文字介紹,可知二者為相同之物品...」論之:

①、可清楚得知訴願決定機關亦認為異議附件四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無關,且異議附件五及六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②、訴願決定機關卻執意認為由異議附件二及三之圖片及文字介紹,即可知二者為相

同之物品,該篇參加人受聯合晚報的訪問之報導,主要係針對現今台灣的水質問題做一簡單的探討,並無針對金字塔宇宙活水機之濾心鎖固結構做簡介,故第三者完全無法由此篇報導得知金字塔宇宙活水機其結構是以何種方式設計?故審定書中:「...文字介紹可知其為相同之物品...」乃一荒謬之論斷。

③、單以該聯合晚報左下角處之照片,即可認定「...圖片...介紹可知其為相

同之物品...」,原告實感納悶。因詳閱該聯合晚報後,係可清楚得知該報導並無揭示該金字塔宇宙活水機各濾心之鎖固方式,僅對於各濾心之內部成份做一簡單介紹,其所揭露之手段、觀點皆為國外人士知曉之常識,與系爭案訴求之技術大不相同,亦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且單憑一張金字塔宇宙活水機之外觀照片,即認定其內部之鎖固結構已有揭露之情事係屬不實,故該證據不具任何之證據力。

⑵、針對「...由圖中濾心組合排列,與系爭案之飲水器過濾之固定結構幾乎完全相同,系爭案僅多加一道濾心而已,故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論之:

①、系爭案之訴求係在於:飲水器過濾固定結構,而非為飲水器之濾心結構,故「系

爭案僅多加一道濾心而已,故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言,實與系爭案無直接之相關性,訴願決定機關是否應對系爭案所改良之濾心固定結構加以了解及探討?

②、再以訴願決定書之內容而言:「...由圖中濾心組合排列,與系爭案之飲水器

過濾之固定結構幾乎完全相同,..」就算系爭案與參加人之產品兩者為相同之訴求,訴願決定機關僅認定為幾乎完全相同,即可清楚得知其兩者係為相似之產品,故於被告八十七年台專判○五○二六字第一二七八六四六號之審定書所示:「比較兩新型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構造特徵、功效等整體觀之,若有一不同,即非同一,而非將被異議案之諸構件予以一一細部拆解,再分別比對論究,且不去判論其目的、構造特徵及達成功效之不同。」

③、假若該等濾心之外殼為相同之造型設計,亦不可武斷的認定其為相同之物品,因該濾心內部所裝設之物質若不同,即其所具之功效當然不同。

④、再以系爭案與異議附件六「磁化活水器水質過濾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所組成之

結構比較,兩案皆設有一陶瓷濾心及一活性碳濾心,此皆為他人所有之產品,原告並無意將飲水器過濾內部之濾心作為各人獨有之專利,原告僅針對過濾器中之各道芯(拋棄式濾心、陶瓷濾心、活性碳濾心及磁化濾心)設計出一具方便使用者鎖固、且穩固性佳、並具保護濾心功能之飲水器過濾之固定結構。

⑶、針對訴願決定書中:「...異議附件二係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聯合報,由其第十

二版『人物側寫』『乙○○深研水質傳播健康』一文有關金字塔宇宙活水機之圖片及報導,配合異議附件三『金字塔宇宙能量活水機』商品型錄之圖片及文字介紹,可知二者為相同之產品。故足以認定異議附件三『金字塔宇宙能量活水機』商品型錄早於系爭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之說:配合異議附件三「金字塔宇宙能量活水機」商品型錄之圖片及文字介紹,實無任何之日期記載,實難證明其公開日早於系爭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申請日,而訴願決定機關之推論並無任何實質之憑證,亦僅為推斷之參考。

2、在一般機械設計領域中,會將一元件限位、固定的方式運用上雖然有許多種,但仍舊不脫螺絲鎖固、凹凸卡掣、捆綁...等鎖固方式中,故並不可否定以簡易的螺絲鎖固方式就不具進步性;再者,更不可認定「僅將一元件限位、固定的方式」就都會相同,若一設計訴求僅是將一元件限位、固定的方式,逕認定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此種論斷是否有失公平及專業?

3、經由上述之比較說明,可以明顯看出系爭案主要係為改善引證案所易產生的諸等缺失及使用上的不便,故系爭案實有「功效增進」之實已不在話下,故系爭案並不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更為一無庸置疑的事實。因此,系爭案的確具備了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要件,故核准系爭案之專利,實乃完全合法合理。而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書中對新型專利要件之解釋:「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今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形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五號判決文中:「...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之設想及作用,不必為前所未知,苟其構造之變化有新穎之處,且其型式合於實用者,即與新型之要件相符...。」等之闡示可知,一件新型專利申請案,即使其目的與所存在之專利案相同,只要其構造有別習知者,該申請案仍應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4、原告憑良心做事,於業界生產、製造、販賣,並無壟斷市場之意,且十分重視專利法之規範,於八十八年迄今陸續有從事申請專利的行為,且參加人對各項專利提出異議或舉發,均經被告判定為「異議不成立」或「舉發不成立」,由此可知原告所有之專利皆符合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並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求,原告已獲有證書者如下:第00000000號「易換式過濾裝置」(證書號:一六三二○二)、第00000000號「飲水機」(證書號:○七三五○七)、第00000000號「淨水器結構改良」(證書號:一九二四七三)、第00000000號「飲用水過濾器之結構改良」(證書號:一九八三一○)。

5、綜上所述,系爭案兼備新穎性、進步性,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未公平對異議理由、附件與系爭案做出一合理之審定,實有未善職責及不公偏頗之處。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異議附件二、三係「金字塔宇宙活水機」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聯合晚報報導及其型錄,由圖中濾心組合排列,與系爭案之飲水器過濾之「固定結構」幾乎完全相同;系爭案技術特徵結構固定槽、收束卡槽、卡位槽等半圓弧狀之座體等為習用管件支撐結構,固定環片、卡位槽等均已揭露於引證案附件二、三、六。

2、被告審查係就系爭案技術特徵「飲水器過濾之固定結構」分析、探討,如前述所言,無不當之處。

3、異議附件二「金字塔宇宙活水機」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於聯合晚報已揭露,證明附件三金字塔宇宙活水機型錄公開日期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故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是為習用技術簡單之轉換應用,不具技術特徵,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4、系爭案固定槽、收束卡槽、卡位槽等半圓弧狀之座體為習用管件支撐結構,固定環片、卡位槽等結構均已揭露於引證案附件二、三、六。故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被告審查係以專業考量,並無不公。且專利係依實質審查,系爭案不符法定專利要件,並無涉及個人事宜。

5、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其申請不符專利法之規定:

⑴、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已開始製造、銷售系爭案商品,並製作產品說明書附於該商品,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內容所認定,自原告所製造之說明書內容以觀,該商品之結構與系爭案內容完全相同。即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前,早已將系爭案之內容刊見於其公開銷售之商品說明書上,系爭案商品並已行銷於公開市場上。經核系爭案之申請已見於刊物且公開使用,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不予專利。

⑵、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參加人長年從事中醫研究工作,深切瞭解水對人體新陳代謝之重要,乃與朋友共同研發,以高壓縮之活性炭結構,除去水中污染物,保留有益之礦物質,再透過磁化作用將水分子團改變成排列整齊、密度高、滲透力強之小分子團,提高水中溶氧量,使之更有效進出人體及動植物細胞,將污染物代謝,維持身體健康。參加人依此原理設計出引證之生飲機商品。引證之生飲機商品本體含有一基座及一蓋體,基座上設有固定槽和固定環片將濾心固定,另有卡位槽之設置以固定整組飲水器之管線。環觀系爭案內容所敘述者為:一包括基座及蓋體之主體,基座上設有第二固定槽,配合固定環片以固定過濾器材,另設有收束卡槽供直接套設濾心,卡位槽則供管線定位。系爭案與引證之商品二者結構內容進一步析分,不難發現濾心之組合排列幾乎完全相同。而基座、蓋體、基座上之以固定槽、固定環片將三道濾心固定之結構亦相同,系爭案仿自引證商品之設計,其設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功效,並無進步性可言,自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原告就系爭案之申請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應准予專利。

⑶、綜上,原告之系爭案既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申請前即已公開上市銷售,原告並且

印製系爭案商品結構內容之說明書隨商品之銷售散發,則系爭案即已喪失新穎性。另參加人引證商品於八十七年已在市場上公開銷售,系爭案抄襲自參加人引證商品結構顯然。又二者結構略有不同處亦屬習知技術可輕易取代者,衡窺該技術內容既不具進步性,自不應准予專利。

2、原告原為參加人之經銷商,惡意剽竊參加人之商品後提出申請:

⑴、原告與其子簡義育、朱義欽共同經營溙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品亮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加入成為參加人引證商品之經銷商,二月間即向參加人購入引證商品,其對參加人之商品更瞭若指掌,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自行剽竊參加人之商品設計,而依樣製造系爭商品,行銷於市面,而原告就系爭案之結構不思創作,惡意剽竊參加人之引證商品,甚至系爭商品之說明書、商品之貼紙,亦仿造參加人之引證商品上之說明書及貼紙,原告此等劣惡之抄襲行為,經參加人提出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在案。

⑵、參加人以多年研究中醫之經驗,發現體內之一切生化作用均需靠水來進行,好的

水有助淨化、活化細胞,使代謝功能正常,乃與朋友合作開發,以精密陶瓷及高壓縮三層活性炭之原理,將水中有害物質與毒素去除,保留對人體有益之天然礦物質,此含礦物質之水再經過磁能場轉化後,使水分子結構更緊密、安定,增加水中之含氧量,及滲透力,進而更能進行人體之新陳代謝,活化各器官機能。其中「磁能場轉化」之設計為參加人取得專利權。然引證商品整組以精密陶瓷及高壓縮三層活性去除水中有害物質與毒素,保留礦物質之水分,再經磁能場轉化之過程之結構,名為「金字塔宇宙能量活水機」之整體結構並未提出專利申請,原告深知此情,乃趁虛將上開結構提出申請,其申請確屬惡意剽竊,無准其專利之餘地。

3、綜上所述,原告在八十八年二月間成為參加人銷售引證商品之經銷商,同年十一月即自行創造前揭同款、同功能之商品,次月(即同年十二月)旋向被告提出專利申請,其動機、過程值商榷。而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內容認定,原告所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所附屬之說明書及貼紙,確實抄襲自參加人之引證商品之說明書及貼紙。益證原告系爭案確屬剽竊參加人引證商品後提出申請,此項專利之准予審定自應予撤銷。系爭案之內容早已公開使用,已喪失新穎性,且其設計未具進步性,至於原告補充其尚有多項已取得之專利權,核該等專利或為新式樣專利,或為濾心結構,與本件固定結構專利內容之審酌無關,無庸置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飲水器過濾之固定結構」新型專利案,為一裝設有飲水器之主體,該主體包括一基座及一蓋體,其特徵在於:該基座係由第一固定槽、第二固定槽、收束卡槽、卡位槽及固定環片所組合而成,並於一側下端面上設有出入管線孔;其中,該第一固定槽係包括一座體及一卡槽,該第二固定槽係包括一座體及一卡槽,該蓋體係於一側中央位置上設有一開設孔者。參加人所舉異議附件二及三係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聯合晚報有關「金字塔宇宙活水機」之報導及該活水機型錄,異議附件四為違反著作權法之起訴書,異議附件五為「宇宙磁化水機」使用說明書,異議附件六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磁化活水器水質過濾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被告略以,雖異議附件四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無關,異議附件五及六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由異議附件二及三之圖片及文字介紹,可知二者為相同之物品,而該引證資料圖中濾心組合排列,與系爭案之飲水器過濾之固定結構幾乎完全相同,系爭案僅多加一道濾心而已,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及四項之附屬特徵並未脫離該引證資料之技術範疇,亦不具進步性等理由,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異議附件二聯合晚報有關「金字塔宇宙活水機」之報導,係針對台灣的水質問題作一簡單探討,並未揭示該金字塔宇宙活水機之濾心鎖固結構,僅簡單介紹各濾心之內部成份,而其所揭露之手段及觀點皆為國外人士知曉之常識,與系爭案訴求之技術大不相同,自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異議附件三之型錄並無公開日期之揭示,實難證明其公開日早於系爭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申請日,應不具證據力。況系爭案之結構包括第一固定槽、第二固定槽、收束卡槽、卡位槽及固定環片,將飲水器過濾濾心之固定結構作改良,藉由該固定結構之設計,以提供各濾心一良好的定位功能,以達完全將濾心鎖固之目的,又基座對應設有一蓋體,藉以將各濾心共同設置於殼體中,並予以密封保護,不僅可提供該濾心一良好的保護功能及整體美觀效果,更有利於搬運作業,系爭案實兼具有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自應准予專利云云。惟查:

1、異議附件二係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聯合晚報,由其第十二版「人物側寫」「乙○○深研水質傳播健康」一文有關金字塔宇宙活水機之圖片及報導,配合異議附件三「金字塔宇宙能量活水機」商品型錄之圖片及文字介紹,可知二者為相同之產品。故足以認定異議附件三「金字塔宇宙能量活水機」商品型錄早於系爭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日前即已公開。故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是為習用技術簡單之轉換應用,不具技術特徵,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2、由異議附件二、三圖中濾心組合排列,與系爭案之飲水器過濾之「固定結構」幾乎完全相同;系爭案之固定槽、收束卡槽、卡位槽等半圓弧狀之座體等構造,實為習用管件支撐結構之簡單運用,不具技術特徵;且系爭案之固定環片、卡位槽等結構,均已為異議附件二及三所揭露,二者之結構特徵完全相同。故系爭案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應准予專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