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二一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持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宿務出張所存款原幣一萬元之證明即「證」,及台灣銀行於三十五年間辦理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時,原告就該存款提出登記申請,經該銀行准予登記,而在該「證」背面蓋有之登記章,向被告申請依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下稱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所附之「證」,係為存款之證明,即收據之意,非屬存、匯款單據原本,不符申請墊還資格,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不予墊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申請時應提出之「寄金簿、存
單或匯款單據」,是否指可證明存款之文件即可辦理申請?㈡原告持有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宿務出張所出具之比幣一
萬元存款之「證」,並蓋有台灣銀行三十五年間辦理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時,受理原告申請而准予登記之登記章,是否即相當於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寄金簿、存單或匯款單據」。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
或匯款單據...。」條文中雖僅規定「寄金存簿」、「存單」、「匯款單據」,惟於被告所印製之申請書附件明細中除列有「存款單據原本」、「匯款單據原本」外,另有「凍結匯款收據或匯票保管證書原本」「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保管證原本」等,可證只要是能證明存款之文件即可辦理申請,且無論條文或申請書上所列之證明文件,其性質亦為存款之收據證明。
⒉依被告之審核結果通知書說明所示,被告已肯認原告所提出之「證」係為
存款之證明,即收據之意,以此證輔以原告提出「台灣銀行辦理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申請書」及台灣銀行准予登記之登記章等文件,應已足證原告確有存款於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宿務出張所之事實。
被告拘泥於條文,而未深究前揭條例之立法目的,所為之判斷理由又與實務運作相違,其所為處分及決定應予撤銷。
⒊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存摺實強人所難,蓋原告於民國三十年二十歲時被日本
徵召至菲律賓充當軍伕,而於台灣銀行菲律賓宿務分行存款(原幣)一萬元,當時僅拿株式會社臺灣銀行出示之「證」一紙,嗣因日本戰敗,光復後銀行全面遭凍結,於三十五年間,政府開放海外存款登記,原告乃持相關文件前往辦理,並獲確認准予登記在案,是原告自始未拿到存摺,如何以存摺正本申請?況且原告之存款業經當時之台灣銀行確認無訛,被告即應同意原告所請。
⒋前揭條例其立法目的應係補償日據時代被徵召充當軍伕之老人,因此只要
能提出證據有存款之事實為已足,不論係存摺、寄金存簿、存單、匯款單據或如本件原告所持有之收據、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申請書及准予登記書,均應予以墊還,而不應拘泥於文件之名稱。
⒌台灣銀行三十五年間所受理之登記,無論其原因如何,均能證明原告確在
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有存款,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銀行辦理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申請書」係由「株式會社台灣銀行高雄支店」蓋章出具,而其抬頭卻又載明「台灣銀行」字樣,原告已符合即揭條例之規定。至於光復前後二個單位間內部之實質關係,應與前揭條例制定之目的無關,訴願機關之認定有所誤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據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
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暨第四條規定:「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
⒉查本件原告所持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宿務出張所存款
證明即「證」,係屬存(匯)款收據性質,非屬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不符本次墊還範圍,核定不予墊還,並無不合。又台灣銀行係奉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致寅(真)財四字第八五○號函予以登記,其登記原因係為統籌向日本政府清算,而作整理登記,並非為該行債務之確認登記,且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係依日本法規成立之公司法人,台灣銀行則係由國庫撥發資本台幣六千萬元設立,並非由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改組而成,台灣銀行並不負任何背書及連帶保證之責。本次辦理墊還作業,實質上為一債權轉讓,依前揭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政府先行墊付款後,應積極向日方求償,被告申請墊還時需將存摺等支付憑證轉給國家,而該收據非屬債權憑證,日後將無法向日方求償。⒊另有關原告所訴,申請書中記載附件明細列有:「存款單據原本」、「匯
款單據原本」、「凍結匯款收據或匯票保管證書原本」「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保管證書原本」,係指存摺、匯票、保管證書等屬銀行支付憑證之單據;而非原告所訴稱之存款證明。至於「存款證明」性質只能證明原存、匯戶在當初時點有存、匯此筆金額,是否日後有領取或再存入,不得而知。本件原告申請墊還款案,所附資料:「證」,係屬存款證明,不符合前揭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等支付憑證,不符合墊還範圍,故不予墊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庸三,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變更為乙○,有任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及「前項政府先行墊付款應積極向日方求償,俟中日雙方債權債務處理後歸墊」,分別為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足見上開條例所規定存、匯款之真正負償還義務者為日本政府,因事涉他國,乃立法由政府出面協助人民處理,並由政府先行墊付予人民,嗣後再由政府向日本政府求償,其性質屬債權讓與(即由人民將對日本政府之債權轉讓與政府),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應由讓與人(按指依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請求墊付之人)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故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謂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係指申請墊付人本得持向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請求付款之相當於「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等支付憑證,始足認定為債權證明文件,其他僅能證明曾有存、匯款事實之收據,並不能持向銀行請求付款,政府受讓後,亦無法持向日本政府求償後歸墊,核非屬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等債權證明文件,自不符合該條例規定之墊還範圍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持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宿務出張所出具之原幣一萬元存款之「證」,係屬存 (匯)款收據之性質,並為原告所不爭。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存款收據,僅係證明原告當時在上開銀行之分支機構宿務出張所曾存入原幣一萬元,日後有無領取或再存款,不得而知,無法據以向上開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請求付款,核與存款及匯款處理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或被告提供之申請書上所載「凍結匯款收據或匯票保管證書原本」、「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保管證原本」等,均係屬申請人得持向該銀行或分支機構請求付款之支付憑證,二者之性質及法律效果迥不相同,被告以原告提出申請之「證」,不符本次墊還之範圍,核定不予墊還,依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或申請書所列文件之性質,均屬存款之收據證明,其已提出證明存款之文件,即得申請墊付云云,實無足取。
四、原告雖又主張台灣銀行於三十五年間辦理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時,其曾持上開存款證明之「證」申請登記,並經台灣銀行准予登記,在該「證」背面蓋有登記章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及台灣銀行在該證背面所蓋之登記章所示,台灣銀行係奉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致寅(真)財四字第八五○號函辦理前開登記,其登記原因係為統籌向日本政府清算,而為之整理登記,並非該銀行債務之確認登記;況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係依日本法規定成立之公司法人,台灣銀行則係由國庫撥發資本台幣六千萬元設立,非由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改組而成,台灣銀行出具之上開登記章,僅足證明原告就上開存款曾由台灣銀行受理登記在案,並非株式會社台灣銀行確認對原告有該筆存款債務之證明,非屬債權證明文件,政府日後亦無法據以向日本政府求償,核與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等債權證明文件不合,原告依此登記章而申請政府先行墊付該筆存款,於法亦非有據。至原告另陳稱其自始未拿到存摺,如何以存摺正本申請云云,縱認屬實,惟依前所述,上開處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由政府出面協助人民處理對日本政府之存 (匯 )款債權,政府先行墊付於人民後,仍應積極向日方求償後歸墊,實質上為一債權讓與,並非由政府對人民為最終之補償,如原告未能轉讓其存 (匯 )款單據於政府,政府日後將無法向日本求償後歸墊,自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存、匯款單據,自不符前開條例之規定,被告核定不同意墊付,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六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