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二九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昱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已確定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五九元(滯納利息加計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該公司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限制欠稅人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函報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以昱達公司業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經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七四三五八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昱達公司是否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而得解除其負責人限制出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稅捐機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此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昱達公司既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乙建三字第二三○四六一號函核准解散。又經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中院洋民溫八十九司二四○字第一○四九五六號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復經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中院洋民溫九十司八八字第四一七○一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核與上開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被告自應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
⒉原告於清算期內發現公司之資產額已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即依行為
時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惟該院以無多數債權人存在為由,而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破字第八號裁定),原告再依法繼續清算,標售賸餘財產、分配清償稅款,是昱達公司已無盈餘或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則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此與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亦無不合。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於法有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
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被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所明釋。
⒉查昱達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設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經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以建三字第二三○四六一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惟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報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原負責人就任該公司清算人乙事准予備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九十年一月九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一○六六號函申報債權計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零一元(含其它年度現已逾徵收期間註銷之欠稅),僅獲分配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該公司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經查該公司所為之清算事務,其過程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其理由如左:
⑴依經濟部五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商字第三八○八號函所釋,該公司原負責人
係法定清算人,屬當然就任,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是以公司解散之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等三次刊登新聞紙公告,均聲稱「清算人承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任」等語,核與上開函釋規定不符,顯係為掩飾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三條關於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聲報管轄法院備查之規定,而為不實之記載。
⑵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已擅自歇業,未再發生交易事項,此有該
公司八十七年度(一月一日至至九月十八日)之決算申報資料可稽;依該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項下尚有現金餘額八十一萬四千一百零九元,惟該款項均未見載於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亦未據提供清算期間償債分配,顯有隱匿資產情事,且清算人未盡檢查公司財產之責任,有違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⑶該公司清算申報所載清算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止,惟卷附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所載報表日均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顯相矛盾;又原告於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時所附原造報管轄法院聲請清算完結備查之證(八)文件復記載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且所載資產項下尚有暫付款、機械設備及運輸設備等資產餘額計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八元,與上揭清算申報所附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餘額為八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之記錄不符,顯有造具不實表冊情事。
⑷該公司清算人造送管轄法院聲請清算完結備查之證(五)至證(十)文件
所載該公司監察人為葉森容(亦是處分資產之買受人),惟查葉森容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即經戶政機關核准更名為葉君萍,其於各項聲請文件所具姓名核與戶籍資料不符。
⒊依前所述及參照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釋示,昱達公司之清算程序有前開不合
法情事,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仍得逕對其欠稅繼續追償,況原告所援引被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均明白揭示應以「合法清算完結」為解除清算人責任及解除其負責人出境限制之要件,,本案昱達公司尚有前開多項事務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是無該二則釋函之適用,自不符「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原告所訴顯係誤解,無足採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庸三,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變更為乙○,有任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為昱達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已確定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零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五九元(滯納利息加計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未據繳納,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欠稅人出境金額標準,經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八00五0四八五號函報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八)境愛岑字第七七九一五號書函限制原告出境等情,有各該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昱達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並經台中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應解除負責人即原告之出境限制云云。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昱達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已合法完成,而得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
四、經查: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一○八七六號函釋可資參照。因此,得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者,應已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不得准予解除負責人限制出境甚明。
㈡查昱達公司前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建三字第二三0四六
一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原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惟昱達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擅自歇業,未再發生交易事項,有該公司八十七年度(一月一日至九月十八日)之決算申報資料可稽,而依該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項下尚有現金餘額新台幣八十一萬四千一百零九元,然該筆款項卻未見載於原告申報清算完結所附之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亦未據提供清算期間償債分配,有前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又昱達公司清算完結申報所載清算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惟其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所載報表日均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核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時所附之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其製作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載資產項下尚有暫付款、機械設備及運輸設備等資產餘額計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八元,亦與前揭清算申報完結所附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餘額為八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之紀錄不合,此有上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造具之表冊不實,且未盡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之責任,而有隱匿資產等情屬實。依上開說明,昱達公司向台中地方法院就其清算完結聲報准予備查時,該公司之清算程序實質上既未依法清算完結,台中地方法院就該聲請所為之准予備查,亦僅為形式上備案之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昱達公司之清算程序自仍未依法完成。
㈢至原告所舉被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
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XX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亦明示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之要件,核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並未完成清算之情形不同,原告援以申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揆諸前揭說明,昱達公司之清算程序既未依法完成,被告否准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並訴請被告應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