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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0八三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由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保,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七日以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因駕駛大貨車載運鐵架至工地蓋鐵架屋,在搬鐵架時不慎被鐵架壓傷致雙側跟骨骨折,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案經該局審查准予核付,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十六日核付職業傷害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八、九二六元及三八、00三元,共計九六、九二九元。嗣勞保局查得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受僱於建宏工程行,在花蓮工地從事鐵皮屋架設工作中不慎摔傷.並非駕駛大貨車於搬運鐵架時受傷,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詐欺案件,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被告依據勞保局之查報,認原告以詐欺行為溢領補償費八六、八六四元,乃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台九十勞局給字第0一000一四號函處原告溢領保險給付二倍之罰鍰一七三、七二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改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應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五條、

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准予原告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或者至少准予原告不需繳納罰鍰。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因執行大貨車駕駛職務所致之職業災害?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與同事輪流駕駛大貨車,載運鐵

架至花蓮縣○○鄉○○村○○路○○○號統一衛星牧場,並幫忙架設鐵皮屋工作,在搬車上鐵架時,因下層鐵架不牢固,致上層鐵架傾斜,原告不幸摔落,被掉下之鐵架壓傷致雙側跟骨骨折、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因確屬工作中受傷,乃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該局審查後,乃核准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又原告領有大貨車駕照,由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保,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受僱於建宏工程行擔任貨卡車司機,惟為賺取更多工資,須幫忙從事架設鐵皮屋工作,而建宏工程行未為原告辦理勞保,本件如有過失,應由雇主負責,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條所明定。又「...

但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從事所憑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而言。如兼有其他職務時,因執行該其他職務而致傷害者,即無該條之適用,蓋保險人不能因被保險人兼有其他職務,而擴大其保險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七二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原告係由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保,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四日及十一月七日以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因駕駛大貨車載運鐵架至工地蓋鐵架屋,在搬鐵架時不慎被鐵架壓傷致雙側跟骨骨折,檢據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案經該局審查,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十六日核付職業傷害補償費五八、九二六元及三八、00三元,共計九六、九二九元。嗣勞保局查得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受僱建宏工程行,在花蓮工地從事鐵皮屋架設工作中不慎摔傷,並非駕駛大貨車於搬運鐵架時受傷,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勞保局乃改按普通傷害核給,並追還溢領之八六、八六四元。

原告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刑事判決,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在案。據此,原告以詐欺行為溢領補償費八

六、八六四元,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九十勞局給字第0一000一四號函處原告溢領保險給付二倍之罰鍰一七三、七二八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駁回在案。

⒊次查原告訴稱其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受僱建宏工程行擔任貨卡車司機,惟為賺取

更多工資,須幫忙從事架設鐵皮屋工作,而建宏工程行未為其辦理勞保,本件如有過失,應由雇主負責云云。惟查原告為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受僱於建宏工程行在花蓮工地從事鐵皮屋架設工作中摔傷,卻由林吉財出具不實證明並佯稱因駕駛大貨車載運鐵架至工地,在搬鐵架時被鐵架壓傷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因其非從事據以參加保險之汽車駕駛之本業工作發生事故,非屬職業傷害,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事證明確,被告按其溢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處以二倍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⒋又按原告所領職業傷害補償費,經勞保局改按普通傷病核給,並追還其溢領之

八六、八六四元,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業已確定,且原告已分期繳還中,原告起訴猶主張其事故應視為職業傷害,請求准予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應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由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保,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七日以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因駕駛大貨車載運鐵架至工地蓋鐵架屋,在搬鐵架時不慎被鐵架壓傷致雙側跟骨骨折,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經准予核付在案,嗣勞保局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受僱於建宏工程行,在花蓮工地從事鐵皮屋架設工作中不慎摔傷.並非駕駛大貨車於搬運鐵架時受傷,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正本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實正。原告雖主張其卻係於工作中受傷,因建宏工程行未為其辦理勞保,本件如有過失,亦應由雇主負責等語。惟查原告據以申請勞保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係以其參加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是所謂之職業傷害即係應執行大貨車之駕駛職務或附隨之業務始足當之,原告既對其所受傷害係因架設鐵皮屋工作所致一節不爭執,其所受傷害顯非汽車駕駛之執行業務及附隨業務,則被告以其詐領補償費而予以科處罰鍰,即非無據。原告所稱建宏工程行未為其辦理勞保一節縱然屬實,亦屬其與建宏工程行間之民事糾葛,無解於其本件違章之成立。從而被告以原告以詐欺行為溢領職業傷害補償費,所為課處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該部分之請求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3-09-12